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前於民國56年8 月1 日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將原告所有坐○○○區○○段550 、552、554 、752 、768 、933 號土地(重測前:龜崙蘭溪州段下溪州小段65-6、65-1、65-5、65-2、65-3、356-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以取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 筆土地之使用權,而因系爭合約書所涉土地於早期或因軍方所有,或雖係原告所有而供軍方使用,皆無須繳納地價稅,故兩造對於地價稅應如何負擔並無明文約定,然由系爭合約書第1 條「無條件交換使用」之約定,可知其真意即係兩造就各自所取得使用權之土地,應自負管理、維護及租稅負擔之責,故倘系爭合約書所涉土地嗣後若有衍生租稅問題,自應各自負擔所使用土地之租稅甚明。㈡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間雖經稅捐機關要求課徵地價稅

,斯時被告即秉持「無條件交換使用」約定之意旨,向稅捐機關請求免徵地價稅,並經稅捐機關同意在案。詎料,稅捐機關嗣於95年間,因發現保平段550 、552 號土地於87年起,供作停車場使用而非屬軍方使用,再對保平段550 、552號土地,要求課徵地價稅並補繳自90年起之稅款,當時雖亦經被告向稅捐機關請求免徵地價稅,惟稅捐機關最終更以兩造間土地交換使用係「有償」,不符「無償供軍方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除維持就保平段550 、552 號土地自90年起,補徵地價稅之決定外,並就保平段554 、752 、768 、

933 號土地自92年補徵地價稅。原告雖屢次發函要求被告自行繳納稅款,被告皆推託須再研議,原告只得先行墊繳稅款,迄至100 年地價稅繳納完畢後,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54,442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合約書並無兩造各自就取得使用權之土地繳交地價稅之

記載,亦無此項真意;且被告係將101 年1 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寄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建請該處直接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惟該處仍認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始為繳納,由此可知兩造間並無各自就取得使用權之土地繳交地價稅之真意。蓋倘有此項真意,被告應於一收到繳稅通知,大可直接要求原告繳交,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副本時,亦應主動代繳,惟原告實際亦並未代繳,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真意存在。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 條規定,自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責任。

㈡又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土地「交換」使用,而非「無

償」提供給被告使用,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認定在案。系爭土地既屬有償提供,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既有收益,而事實上又無不能繳納之原因,即無准予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或田賦之必要」,故本件之稅賦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甚且,兩造間係交換使用土地,既非屬「無償提供」,故解釋上應屬於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定之租賃契約,而依同法第427 條之規定,亦應由出租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疑。

㈢另兩造曾於98年4 月1 日就互相交換使用土地之地價稅處理

問題召開協調會,並於該會議上討論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故顯然兩造於訂約時,並無地價稅以使用者負擔為原則之真意,否則無庸討論。況該次會議結論㈠為「國防部同意研議先歸還中油公司已繳納之永和市○○段土地之地價稅款10,209,194元整,並扣除鳳山加油站土地至97年地價稅661,260元整。另中油公司同意國防部於歸還前項稅款後,兩地地價稅以使用者負擔為原則。」等語,明確可知被告只是「同意研議」而已,並非已經同意。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56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以取得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5 筆土地之使用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至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土地於早期係無須繳納地價稅,故兩造對於地價稅應如何負擔並無明文約定,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無條件交換使用」約定觀之,其真意應為兩造就各自所取得使用權之土地,應自負管理、維護及租稅負擔之責,故系爭合約書所涉土地嗣後若有衍生租稅問題,自應各自負擔所使用土地之租稅。是本件於稅捐機關以兩造間土地交換使用係「有償」,不符「無償供軍方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為由,而要求補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時,被告即應負責繳納,惟被告皆推託而不予繳納,原告只好先行墊款繳納,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予以償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㈠兩造於56年8 月1 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無條件交換使用」等字樣,係為何意?㈡倘被告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則其應負擔之正確數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兩造於56年8 月1 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無條件交換使用』等字樣,係為何意?」爭點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觀諸兩造於56年8 月1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 條

係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奉令將管有之高雄縣○○鎮○○○段○○○ ○號部份土地計共5 筆(如附件一),面積0.1906公頃(計576.565 坪),與乙方(即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段00地號等8 筆(如附件二),面積0.3074公頃(計929.885 坪),無條件交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係由被告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等5 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互相無條件交予對造管理、使用及收益,則兩造對於各自取得之土地既享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利,故就其因行使權利或獲取收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自亦應由使用權人負繳納之責,始屬合理。據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享有完全之管理、使用權利,而地價稅係屬土地使用之代價,地價稅繳納又係屬於土地管理之範疇,自應由系爭土地之使用者即被告負擔繳納之責。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接獲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之函文後,先

建請該處直接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惟該處仍認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始繳納,顯見兩造間並無各自就取得使用之土地有負責繳納地價稅之真意,蓋倘有此項真意,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副本時,即應主動代繳云云,並援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1 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惟依上揭函文以觀,被告既於接獲稅捐機關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等5 筆土地之繳納地價稅通知時,即先以正本告知稅捐機關有關該5 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使用人即原告繳交乙情,可見被告應亦係認為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所謂「無條件交換使用」等語,乃係指互相無條件交付土地予對造管理、使用及收益,由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完全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利,且舉凡與管理、使用及收益有關事宜,皆由取得土地使用權之人負擔之。否則,被告焉會逕行即先以正本告知稅捐機關該5 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使用人即原告繳交等語。至被告雖另有寄送副本通知原告上開情形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即予繳納該5 筆土地之地價稅,核其原因,參照原告所言乃係因原告當時業已為被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高達1,300 多萬元,故以抵銷方式履行其應負該5 筆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義務(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 年2 月1 日銷行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常情亦無違悖。故被告以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副本後負責繳納乙情,據為兩造間並無各自負擔所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真意云云,亦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復辯稱兩造係交換使用土地,非屬「無償提供」,故

解釋上應屬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定之租賃契約,而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以及民法第427 條之規定,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取得之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其內容係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時,主管機關予以准否所應考量之因素,而本件係兩造間究竟有無各自就取得使用之土地有負擔繳納地價稅義務之真意,得否逕予援用,尚非無疑?自不得據此即認應由原告負擔繳納地價稅之責任。另民法第427 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租賃物上應納之諸項租稅、均以租賃物為目的,而租賃物仍為出租人所有,故以契約無特別訂定者為限,仍使出租人任其責,以期合於事理。兩造間對於各自取得使用之土地有負責繳納地價稅之約定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已排除民法第427 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㈤從而,系爭合約書第1 條「無條件交換使用」之約定,依上

揭說明,既係指兩造就各自所取得使用權之土地,享有完全之管理、維護及收益權利,則因此(即管理、維護及收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當然包括地價稅之繳納),自應由使用土地之人負擔,方屬合於事理,且與當事人間之真意無違。易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被告,依所謂「無條件交換使用」之約定,負責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等語,即要非無據,堪以採取。

五、關於「倘被告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則其應負擔之正確數額為何?」爭點部分:

㈠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既應負擔繳納之義務,已如

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為15,954,44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地價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40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明細表,除其性質係屬私文書外,且作為計算基礎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又係多筆土地一併核課,亦無法明確區分各筆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數額為若干,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 頁、第23頁),況被告亦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執此即認為係被告所應負擔之地價稅款之依據。

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明系

爭土地於56年8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以及90年起至今之地價稅繳納等情形乙事(見本院卷第64頁),而經該分處於102 年3 月26日以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系爭土地於90年起至今地價稅皆已繳納,並檢附繳納地價稅金額之資料供參;系爭土地於56年8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地價稅,或按道路用地,或無償供軍事機關使用而免徵地價稅,惟於95年、97年間清查發現,因系爭土地或已非供道路,或軍事機關使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故分別命原告補繳90年至94年、92年至96年之地價稅差額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以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稅額係如上開函文所示之情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42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正確應負擔之地價稅稅額共計為15,584,046元(即90年度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550 地號為958,641 元、552地號為117,468 元、554 地號為3,826,727 元、752 地號為12,258元、768 地號為214,122 元、933 地號為10,454,830元)(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既已為被告代為繳納該部分之地價稅,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之款項。至於原告代為繳納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乃係因稅捐機關採用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所產生之差額,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 年6 月5 日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稽,顯與被告之交換管理、使用無關,倘原告認其有溢繳之情形,縱得逕向稅捐機關辦理相關退稅事宜,亦不得持此而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