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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張源銓

張沛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王寶雲訴訟代理人 蔡永隆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銓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沛慈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源銓、張沛慈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柒萬參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張源銓、張沛慈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銓新臺幣(下同)13,504,16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沛慈500,000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先以書狀更正上開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銓13,885,919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沛慈565,168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銓13,880,6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沛慈664,39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歷次所為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鈞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908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民國

100 年5 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巷與00巷口時,依規定應先禮讓右方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張源銓騎乘搭載原告張沛慈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源銓受有包括左踝開放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膝韌帶傷等重傷害,該傷勢已確定對原告張源銓長久遺存障礙,達到醫學上重大難治;另致原告張沛慈受有包括臀部、右膝蓋、左足挫傷及擦傷、臀部、右膝蓋、左足、右鼻、右肩、左膝蓋、下背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左膝韌帶傷等傷害。按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張源銓所受損害如下:

1、減少工作收入4,000,000元。原告張源銓本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因系爭事故左小腿完全喪失機能致無法控制離合器,已無法再駕駛大貨車,而原告張源銓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係駕駛大貨車承攬運送貨物為業,每年收入約800,000 元,原本至少可以工作到105 年

4 月,故原告張源銓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工作收入為100 年

5 月至105 年4 月共5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銓4,000,

0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5 年=4,000,000 )

2、看護費7,244,160元。原告張源銓事發時年紀為63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1.56 年,以每天12小時看護,包月每月28,000元,關於看護費原告張源銓計得請求7,244,160 元(計算式:28,000元×12×21.56年=7,244,160)

3、電動輪椅260,000元。電動輪椅每台要65,000元,每台平均使用壽命約5 年,以平均餘命21.56 年計算,至少需使用4 台,是關於電動輪椅原告張源銓共得請求260,000 元。(計算式:65,000元×4 =260,000)

4、藥品及生活輔具租借12,633元。

5、醫療費用329,811元。

6、就醫計程車費用34,055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行為致原告張源銓喪失自由行動能力,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已非輕微,嗣被告不顧原告張源銓傷勢尚未確認,於事發後第3 日即託不明人士拿和解書逼迫原告張源銓和解,態度之惡劣連在場醫師都看不下去出面阻擋;此後,被告對原告張源銓更是不聞不問,造成原告心理極大傷害,故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8、原告張源銓合計受有13,880,659元之損害。

(三)原告張沛慈所受損害如下:

1、喪失收入151,106元。原告張沛慈自100 年5 月17日至101 年1 月15日(計7 個月又28天)無法工作,自有工作收入損失,是以休養日數及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受有93,965元之損害。

2、醫療費用8,027元。

3、機車修理費5,26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張沛慈心理有重大傷害,嗣後態度惡劣又不聞問,且系爭事故致原告張沛慈無法如期報考高普考,令其蹉跎一年白費光陰,故請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5、原告張沛慈計受有664,393元之損害。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銓13,880,6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沛慈664,39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100 年5 月17日13時22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區○○路○○巷、00巷口與原告張源銓所騎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本件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王寶雲:左方車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張源銓: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肇因,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二)關於原告張源銓所稱其受傷前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因左小腿完全喪失機能致其無法控制離合器,致減少工作收入4,000,000 元,然原告張源銓受傷前從事職業為何?並無扣繳憑單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明細可資佐證,況且原告張源銓已64歲了,原告張源銓此項主張顯然不合理。

(三)再原告張源銓主張支出看護費,但其傷勢是否須以每天12小時之看護,尚屬存疑,其以平均餘命請求看護費用,不合常理亦於法無據。關於電動輪椅費用,對於原告張源銓有必要買一台電動輪椅的部分不爭執,其餘三台非必要支出,不應採認。另醫療費用已提出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且關於證明書費,被告僅就一份證明書之費用即200 元不爭執。原告二人已自汽車強制險獲得醫療費用之給付,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求。至於就醫計程車資,則不可口說無憑,應以原告實際往返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資為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被告每月收入僅約3 萬餘元,私立智光商工畢業,資力並不寬裕,原告張源銓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且不合理;原告張沛慈請求500,000 元,亦非合理。

(五)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互有過失,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非全然有理且必要,顯無理由,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張源銓騎乘搭載原告張沛慈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源銓受有包括左踝開放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膝韌帶傷等重大難治傷害,原告張沛慈受有包括臀部、右膝蓋、左足挫傷及擦傷、臀部、右膝蓋、左足、右鼻、右肩、左膝蓋、下背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左膝韌帶傷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原告張源銓與有過失為辯,而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設置停讓標誌、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原告張源銓與被告均同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是汽車行經該路口時,其路權歸屬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左方車,其未禮讓右方車之原告張源銓所騎乘重型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張源銓、張沛慈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源銓、張沛慈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張源銓部分:⑴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張源銓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係駕駛大貨車承攬運送貨物為業,每年收入約800,000 元,其因系爭事故左小腿完全喪失機能致無法控制離合器,已無法再駕駛大貨車,原本至少可以工作到105 年4 月,故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工作收入為100 年5 月至105 年4 月共4,000,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影本、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張源銓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膝韌帶傷之傷勢,已造成左下肢喪失機能,左下肢髖、膝、足踝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再參以證人王昌鴻證稱:(問:你認識原告源嗎?)認識,因為我以前請他幫我送貨,車子是原告張源銓的。我都是有貨才叫原告張源銓幫我送,運費當次就結算給他,配合已經有十幾年了,最近一次幫我送貨是發生車禍前一個禮拜左右。(問:送一次的運貨是多少?)我都是請他幫我送新竹以北的客戶,有時候都是一台車的貨約3000元到8000元左右。(問:平均一個月差不多送幾台車?)一天最多送到二台車的貨,也不是每天送,每個月最多可以領15、16萬元,最少的話3 、4 萬也有,平均約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

102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張源銓自承:原告平均三天加一次油,每次加油五十公升,以現今柴油價格每公升三十元計算,一次加油估約一千五百元,估計每個月加七到八次,所以費用約在1 萬零五百到一萬二千元之間,原告之前曾領有聯結車的職業駕駛執照,後來原告自己出來開業接案,所以改持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目前並沒有聯結車的職業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原告張源銓於系爭事故前係駕駛自己之大貨車承攬運送貨物為業,其每月收入扣除油錢後約為48,000元(即60,000元-12,000元=48,000元);又原告張源銓雖未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其既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且於系爭事事故發生當時為63歲(00年0 月00日生),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為65歲,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高可至65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8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張源銓得繼續駕駛大貨車承攬運送貨物之年齡僅至65歲為止;綜上,原告張源銓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65歲止(計23月又4 日),無法工作所受收入之損失應為1,110,400 元(48,000元×【23月+4/30 月】=1,110,400 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張源銓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為63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1.56 年,以每天12小時看護,包月每月28,000元,關於看護費原告張源銓計得請求7,244,160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專業發展協會看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依原告張源銓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張源銓固需專人長期照護,惟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張源銓是否終生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該院則函覆稱:患者因嚴重創傷導致髖、膝、踝均受嚴重傷害,導致即使治療之後,仍存在顯著功能性不可回復之障礙,經由適當復健,約需2-3 年,有可能自理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此有該院102 年12月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佐參,自應認原告張源銓必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起之3 年期間;又半日包月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此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資料附卷佐參,是原告張源銓主張每天12小時之包月看護費28,000元,洵屬有據;準此,原告張源銓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1,008,000 元(28,000元×12月×3 年=1,008,000 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⑶電動輪椅費用:

原告張源銓主張以其平均餘命21.56 年,約需使用4 台之電動輪椅,每台要65,000元,是關於電動輪椅原告張源銓共得請求26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動輪椅網頁資料為證(即原證4 ),被告對於原告張源銓需要購買一台電動輪椅之事實則不爭執,而原告張源銓並未舉證證明其日後確有陸續再購買三台電動輪椅之必要,且原告張源銓經由適當復健,約需2-3 年,有可能自理不需專人看護乙情,亦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電動輪椅費用應為65,0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必要。

⑷藥品及生活輔具租借:

原告張源銓主張其已支出藥品及生活輔具租借費12,6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證6 ),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採信。

⑸醫療費用:

原告張源銓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329,81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二件為證(原證1 ),被告雖不爭執收據之真正,惟辯稱僅得請求一份證明書費並應扣健保給付部分等語,查,依前開收據彙總證明,非屬健保給付而實際由原告張源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0,797 元(即167,685 元+13,112 元=180,797 元),是原告張源銓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應為180,797 元;又前開收據彙總證明中所列證明書費固高達3,620 元,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衡情診斷證明書乃屬被害人於接受治療後為證明其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自應可認亦屬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張源銓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80,797 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⑹就醫計程車費用:

原告張源銓主張其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及大和診所復健之計程車費用共計34,0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原證5 ),被告則對於收據上有記載亞東部分不爭執,僅以單趟應不需300 元為辯,惟被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單趟之計程車費用為何,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而原告張源銓除於亞東紀念醫院復健外,復於大和診所復建,亦據其提出大和診所復健證明影本為證(原證7 ),是比對前開計程車收據與原告張源銓歷次前往大和診所復健日期相符部分之計程車費用7,200 元,加上收據上已記載亞東部分之計程車費用10,200元(即9,600 元+600元=10,200元),原告張源銓因復健所必要之計程車費用應為17,4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⑺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張源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包括左踝開放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膝韌帶傷等重大難治傷害,即使治療之後,仍存在顯著功能性不可回復之障礙,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顯非輕微,而原告張源銓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約48,000元,被告為商工畢業,現任職台電公司外包抄表員,101 年度工作所得為462,43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工作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張源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

⑻綜上,原告張源銓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181,597 元

(即1,110,400 元+1,008,000元+65,000 元+180,797元+17,400 元+800,000元=3,181,597 元)。

2、原告張沛慈部分:⑴喪失收入151,106 元。

原告張沛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0 年5 月17日至

101 年1 月15日(計7 個月又28天)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害151,10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張沛慈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再休養3 個月,不宜穿高根鞋」,惟原告張沛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而參以原告張沛慈於起訴狀自承: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張沛慈無法如期報考高普考,令其蹉跎一年白費光陰等語,原告張沛慈是否確因受傷無法上班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即非無疑,是原告張沛慈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

原告張沛慈主張其受有8,027 元醫療費用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一件為證(原證2 ),被告雖不爭執收據之真正,惟辯稱僅得請求一份證明書費並應扣健保給付部分等語,查,依前開收據彙總證明,非屬健保給付而由原告張沛慈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64 元,是原告張沛慈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應為4,

264 元;而其中證明書費固高達1,020 元,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衡情診斷證明書乃屬被害人於接受治療後為證明其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自應可認亦屬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張沛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264 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⑶機車修理費5,2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張源銓於車禍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為原告張沛慈所有,並於93年5 月7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又系爭機車因車禍損害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260 元,亦有夫村車業行估價單1 份為據(原證6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是依據估價單所示零件修理費用5,260 元計算必要修護費用,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張沛慈所有系爭機車迄至車禍發生日100 年5 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日已有7 年,故系爭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526 元【計算式:5,260 元×1/10=526 元,】。因此,原告張沛慈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526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張沛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包括臀部、右膝蓋、左足挫傷及擦傷、臀部、右膝蓋、左足、右鼻、右肩、左膝蓋、下背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左膝韌帶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並參酌原告張沛慈為大學畢業,未提工作證明,系爭事故前正準備高普考,現28歲,被告為商工畢業,現任職台電公司外包抄表員,101 年度工作所得為462,43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工作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張沛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

⑸綜上,原告張沛慈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4,790 元(

即4,264 元+526元+100,000元=104,790 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

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抗辯原告張源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查,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路權歸屬右方車之原告張源銓所騎乘重型機車,被告未禮讓原告張源銓先行,固有過失,惟依原告張源銓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駕駛普通重機車000-000 沿○○路00巷往00巷方向直行,對方自小客車況○○路00巷,由我左方往右方直行,當我行駛至該路時,對方車速很快(約40-50 )衝出來,我有稍微煞車,對方前車頭撞到我前輪,造成我機車被甩....(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15-20 公里/ 小時,有發現危險,距離對方約3-4 公尺,採取煞車等語,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當時駕駛駕駛自小客貨車0000-00 號○○○區○○路○○巷直行,對方的機車是從我的右側○○路00巷直行過來,當時我車速很慢通過該路口,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當我通過路口一半時,就聽到碰撞聲,才發現對方機車撞到我車輛的右側前後車門附近,造成對方受傷,(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清楚,未發現危險等語,並參以原告張源銓所駕駛重型機車係左前車頭受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係右側前後方車門凹損之情,有車損照片可參,顯然原告張源銓於駛出交岔路口發現其左方有被告之來車時,已未及煞停,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張源銓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審酌二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路權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張源銓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原告張源銓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張源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27,118 元(3,181,597 元×70% =2,227,118 元)。本件原告張源銓與有過失,由其騎乘輕機車載送之原告張沛慈,因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揭諸前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適用,是原告張沛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553元(計算式:104,790 元×70%=75,553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源銓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2,373元 (即92,373元+590,000元=682,373 元),原告張沛慈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53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扣抵計算後,原告張源銓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44,745 元(即2,227,118 元-682,373元=1,544,745 元),張沛慈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3,023元(75,553元-2,530元=73,02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源銓1,544,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沛慈73,023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紫 能

法 官 林 哲 賢法 官 葉 靜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