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生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變更為游孟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179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大有巴士公司95年起因財務狀況不佳,公司資產遭債
權人假扣押而凍結,時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吳東瀛為維持大有巴士公司正常營運及員工薪資發放,代表大有巴士公司與被告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約定將大有巴士公司對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間繼續性契約而生之金錢債權信託予大有巴士企業工會,該工會應以信託財產給付大有巴士員工薪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離職金等目的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詎料,工會雖依信託契約以信託財產給付薪資、退休金及離職金予大有巴士員工,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應扣繳稅款繳交予國稅局,致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認大有巴士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且原告受大有巴士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負責人,基於負責人地位,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成為扣繳義務人,必須辦理扣繳及繳納稅款,因而為大有巴士公司繳納新台幣(下同)1,714 萬7,
962 元之應扣繳稅款及罰款,核屬為大有巴士公司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大有巴士公司為公司正常營運及員工薪資正常發放,將大有
巴士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全數信託予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並約定由該工會以信託財產給付員工薪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離職金等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是該工會核屬大有巴士公司之使用人,惟工會雖受大有巴士公司之託,擔任受託人,竟未依所得稅法為大有巴士公司繳納應扣繳稅款,因而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認大有巴士公司有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情形,使原告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追繳及處罰,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未盡受託人義務,核屬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應就該工會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546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為大有巴士公司員
工繳納扣繳稅款,違背信託義務,致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得以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之債務不履行,向該工會請求損害賠償,惟大有巴士公司怠於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對原告去函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大有巴士公司向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請求損害賠償。㈣併為聲明:1.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714 萬7,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應給付被告大有巴士公司1,
714 萬7,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前2 項任1 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答辯:原告繳納本件稅額、罰鍰、滯納
金及利息乃其公法上之義務,且繳納當時原告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再原告為大有巴士公司創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迄至97年2 月,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就員工薪資有代為扣繳所得稅之義務,竟未代為扣繳,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再依95年、97年特定債權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均未約定原告公法上扣繳義務由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代為履行,該等扣繳義務仍屬於原告,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期限內繳納,以致受有除本稅以外之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等之處分,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且扣繳之委任關係是存在員工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無關;原告繳納本稅、罰鍰、滯納金、利息數額未明,原告以支票分期給付,其主張1,714 萬7,962 元是否確實繳納,亦有未明等語。
㈡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之答辯:95年、97年特定債權信託契
約之約定內容,均未約定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代原告履行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原告明知95年簽立信託契約開始,迄至原告卸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止,信託帳戶每月收入均不足以支付員工薪資,工會不僅無義務,亦無可能代為扣繳員工所得稅;大有巴士公司之收入並非全部存入信託帳戶中,公司尚有其他人頭帳戶如原告之妻李清華開立帳戶供原告將公司收入存入,惟原告卻未依法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盡公法上義務;又悠遊卡所得連發薪水都不夠,先前員工薪水還要分期發放,原告卸任後才能將全部悠遊卡收入用於員工薪水,工會僅將工會之帳戶提供原告使用,雖簽立信託契約,實際上支出還是公司會計室及董事長授意支出及發放薪水,是原告未上繳國稅局等語。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㈠原告自70、80年間開始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
2 月底止,於該段期間與大有巴士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與大有巴士公司企業工會於95年8 月2 日
、97年1 月11日簽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約定大有巴士公司對台北智慧卡公司按日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及利息信託與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有信託契約及公證書各2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4頁)。
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曾以原告為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所
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大有巴士公司於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租賃、執行業務及利息,因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經責令補報或填發,並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2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嗣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滯納金額共1,613 萬8, 642元,該處發執行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債權無果,102 年3 月21日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原告,法院裁定管收後,原告於10
2 年3 月22日現金繳納550 萬元,102 年3 月25日繳納33萬元,其餘未繳清部分以迪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40張、李清華簽發8 張票面金額均為21萬元之支票,共48張分期繳納,經國稅局同意辦理分期繳納,於同日釋放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大有巴士公司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原告基於受任人地位,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追繳及罰鍰,因而為大有巴士公司支出1,714 萬7,962 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償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大有巴士公司將主要收入信託予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由該工會以信託財產給付大有巴士員工薪資,該工會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為員工繳納扣繳稅款,未盡受託人義務,係大有巴士公司之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追繳及處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因違背信託義務,大有巴士公司對其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大有巴士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大有巴士公司向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基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身分,遭臺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追繳及處罰,因而支出1,714 萬7,962 元,是否屬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處理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㈡原告前開基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身分,遭臺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追繳及處罰,因而支出1,714 萬7,962 元,是否屬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所稱,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受之損害?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2 規定代位大有巴士公司請求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負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身分,遭臺北市國稅局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追繳及處罰,因而支出1,714 萬 7,962元,是否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處理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按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分別為原告擔任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時之所得稅法第7 條第5 項、第88條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原告自70、80年間起至97年2 月底為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因大有巴士公司未據實申報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扣繳憑單而裁處原告罰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為各該年度之大有巴士公司員工薪資給付之扣繳義務人,負有前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將扣稅款繳交國庫,並開具確實之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而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惟原告雖依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但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經稅捐機關責令補報或填發,並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裁罰受處分人亦為原告個人,而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職是,上開義務乃原告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時,於稅法上所應負之獨立義務,原告未盡該義務,經台北國稅局限期責令補繳稅款,並裁處罰鍰,經催繳後原告未予理會,台北市國稅局將原告欠繳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4019 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0 號、98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8
966 號、58967 號、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247 號、10
0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1360 號執行卷宗可參。再台北市國稅局並以原告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於96年間給付1 億6,
658 萬6,017 元之薪資、租賃、執行業務報酬及利息等,總計應扣繳稅款353 萬3,821 元,但僅向台北市國稅局報繳已扣繳稅款70萬606 元,將其餘已扣282 萬3,215 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國庫等情,告發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 2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嫌,檢察官認原告未繳代扣稅款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經濟拮据,故未實際代扣稅款,難謂原告有侵占已扣繳稅款之情狀,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82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足佐證原告未盡扣繳義務人之義務,其因個人違反所得稅法上之義務,未足額扣繳且因此所受行政罰鍰,並非因處理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稱之「費用」,應指本應由委任人支出而由受任人代為墊付之情形,本件扣繳義務人、裁罰對象既為原告,並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原告並非代大有巴士公司墊付前述款項至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上開受補徵及裁罰之1,714 萬7,962 元,係因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㈡原告前開基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身分,遭臺北市國稅
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追繳及處罰,因而支出1,714 萬7,
962 元,是否屬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所稱,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受之損害?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其係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遭台北市國稅局補徵稅款及處以罰鍰而支出1,714 萬7,962 元而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以給付大有巴士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等目的,受託管理信託財產,負有為大有巴士公司員工扣繳稅款之義務而未履行,大有巴士公司應對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之故意或過失負責云云。惟查,依95年8月2日大有巴士公司與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簽立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內容為:受託人即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應按期將薪資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並給付員工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勞工離職金,且以薪資支付為優先;
97 年1月11日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內容為:受託人即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應按期將薪資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並給付員工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勞工離職金、各項營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油料、材料,且以薪資支付為優先等情,有95年8 月2 日及97年1 月11日特定債權信託契約2 份、公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至24頁),足認大有巴士公司與大有巴士企業工會間雖就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錢債權(97年1 月11日另包括政府交通部門相關油價補貼款)簽立信託契約,但並未明文約定須以該信託財產代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自給付員工薪資中預為扣繳所得稅款,員工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仍為原告。
3.再依原告於前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827
9 號偵查中,陳稱:94年起因銀行貸款、員工勞保、健保及各種稅金未如期繳納,導致銀行及國稅局執行扣押大有巴士公司營收、銀行帳戶及所有動產、不動產等,支付其他日常開銷已不足,故將公司出售,但出售時有跟買方說,欠繳稅款須由新買主支付;再公司實發之薪水均需分批湊齊,根本沒有代為扣取上開稅款等語;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羅國楨亦證稱:94、95年間都有未按時繳納代扣稅款之情形,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向臺北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而員工薪資部分實際上都無法一次付清,可能先付兩成或五成,隔幾天再付一些,租金及勞務費部分也是會拖欠,有時會拖欠2 、3 個月,大部分都無法準時付清;就目前公司帳上來看,代扣稅款的部分94至96年尚未繳納等語,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認原告明知其為扣繳義務人,而欲將欠繳稅款轉由新買主支付,並申請分期繳納,倘工會於給付薪資同時有代為扣繳所得稅款義務,原告自無須將此義務轉嫁新買主,並請求分期給付。又前開債權信託契約係為避免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任意扣押員工薪資,為擔保員工薪資能按時支付之故所簽立,且依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所陳,該工會帳戶之信託財產實際上仍由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及原告授意支出及發放薪水,原告主張扣繳所得稅款包含在薪資給付內,應由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代為扣繳,其補徵及裁罰之1,714 萬7,962 元,係因上開事由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或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2 規定代位大有巴士公司請求被告大有
巴士企業工會負損害賠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自無為保全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權利,況且,依前揭所述,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履行信託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對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並無權利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負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給付1,714 萬7,962 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給付之1,714 萬7,962 元及遲延利息與大有巴士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