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詹德政
詹德岩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詹德松
詹江蘇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詹德方訴訟代理人 賴秀瓊被 告 詹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被告詹德松
、原告詹德政、詹德岩、被告詹鳳、詹德方等五人,原告詹德政於14歲到台北當外務員,被告詹德松則為染整工人,最初租廠房,由被告詹德松負責工廠,原告詹德政負責外務及訂單,經兩造之父親詹添宗於55年、58年同意開設印染工廠,由父親詹添宗出售彰化祖產後,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兩筆,以及上開土地之建物即新北市○○區○○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工廠,詹德岩於59年退役仍在家中印染工廠工作,因被告詹德松為長男,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父母避免紛擾,由兩造及父母二人於65年2月20日,簽訂「吾隆(興隆)印染公司(以下稱吾隆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將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之資產,作為合夥事業及合夥財產之合夥契約書,將上開資產分成十股,父、母各一股,被告詹德松三股,原告詹德政一股、原告詹德岩二股、被告詹鳳、詹德方各一股,並經公證人詹萬財及見證人詹利分別見證用印,合夥人及公證人各執一份。上開合夥事業於82年8月25日歇業,兩造父母親先後於88年7月16日、90年9月4日亡故,依系爭鬮書第五條約定,遺有20%合夥股權,10%分配與被告詹德松,10%則應由原告及被告詹德方、詹鳳四人分配,唯被告詹德松於父母親死亡後,竟將合夥資產攬為己有,未進行清算,曾於77年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128萬元與華南商業銀行作為其子詹益寬之債權擔保,被告經營合夥事業經營,未報告財務情形,亦未核發獲利,於82年8月25日停業,合夥關係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解散,並依同法第694條規定進行清算,於清算後按出資比例發給各合夥人剩餘財產,合夥財產之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工廠生產設備、財務及被告詹德松收取出租工廠之租金15萬元,均未交付原告,復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詹江蘇,101年1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合夥之意思表示,撤銷被告詹德松與被告詹江蘇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此,系爭鬮書、民法第668條、第692條、第694條、第828條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詹德松、詹江蘇於100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之贈與,暨101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詹德松於前項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詹德松、詹德方、詹鳳公同共有。兩造於65年2月20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並按詹德松40%(扣除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詹德政、詹德方、詹鳳各12.5%、詹德岩22.5%之比例分與兩造等被告詹江蘇以外之合夥人。
被告詹德松、詹江蘇則以:
㈠吾隆公司於58年1月1日設立工廠,於64年12月29日完成登記,
然系爭鬮書卻於65年2月20日始簽署,公司設立之時間早在鬮書之簽訂日期,足證吾隆公司並非家族合資公司,且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是依據該判例之反面解釋,如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並取得公司登記資格者,即不得認為係合夥關係。縱認原告主張吾隆公司為家族合資之資產,該公司已於64年12月29日完成公司登記在案,則共同成立吾隆公司之合夥目的已完成,合夥關係即已終了而消滅。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以合夥關係請求進行清算,顯屬無據。
㈡吾隆公司係由被告詹德松出資設立,系爭土地亦是由被告詹德
松於62年購買後,再自行出資興建地上建物,系爭55號土地及62號土地曾登記先後於母親詹林金梅及原告詹德政名下,然係購地時被告詹德松曾向父親詹添宗借貸4萬元,詹添宗為擔保債權所致,並經詹鳳證述明確,且經詹添宗證述確實收受250萬元,雖收受時間與過戶日期有差距,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開事實。吾隆公司之原始登記股東雖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等五人,然實際出資人為被告詹德松,父親基於上開理由,仍要求原告將部份股權登記為母親及詹德岩、詹楊美月持有,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及吾隆公司股權曾登記為原告等人,即認合夥關係存在,況原告詹德岩已於72 年4月9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被告詹德松及其配偶詹江蘇及子女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更自79年8月24日起受讓吾隆公司全部出資額,縱使系爭鬮書有使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暨共同經營吾隆公司,然原告二人已於70年間出脫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或吾隆公司之股權,是原告二人已脫離合夥關係或對於吾隆公司之經營控制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仍有合夥關係,應無理由。㈢系爭鬮書係因原告二人於吾隆公司任職時工作態度不佳,與被
告詹德松發生爭執,被告詹德松應長輩請求給予原告二人資金,以利其在外生活、創業之用,此與家族出資比例無涉,此與經詹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該土地是大哥詹德松買的,但大錢不夠向爸爸借了四萬元,過戶在媽的名下。後來大哥又開了十張每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由堂兄詹國進背書後,把媽那塊地買下來,家裡生活費都是由大哥在負責,二哥自己搬出去在天母生活,三哥結婚後大哥要他留在工廠裡工作。後來兄弟不合,三哥外出替工廠收款時,把錢留下來沒給大哥,大哥不知道又向客戶收錢,經客戶告知後,大哥回來與他吵架就想要分家,找叔叔來作證,土地估計值四百五十萬元分成十份,也寫了鬮書。地上的房子是大哥全權處理,我們沒有出資。」等語相符外,且經檢察官於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詹德松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及持向銀行設定抵押,核與侵占罪之犯罪要件並不該當。
,是原告請求清算、分配系爭不動產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鬮書之前言宗旨;「為促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邁向閣
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立家庭公司其股與約言例左」等語,依其文義至多僅係家族成員共同籌備、成立吾隆公司。原告既稱兩造係成立合夥,依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是原告若欲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暨撤銷二被告間贈與之法律行為等合夥事務,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然原告並未獲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是其上開行為並非合法。且合夥財產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是原告既已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則原告逕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分割合夥財產,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德松,自應就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縱認系爭62號土地為兩造父親詹添宗所購買,其後既已移轉被
告詹德松所有,並取得250萬元之對價,系爭土地自應為被告詹德松所有,並經被告詹鳳證述因購買系爭62號土地錢不夠向父親借貸4萬元,並支付利息等情,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詹德松所有,且系爭鬮書係因當時社會背景,家族成員共居同財之協議,並非基於合夥關係,且對於系爭鬮書之財產分配協議,被告詹德松已給付完畢,並經被告詹鳳於刑事庭審理證述甚詳,原告請求合夥清算並無理由,並有鈞院102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可按。
㈦吾隆公司於82年間停業後,除原告二人以外,兩造父母及其他
家族成員均未提出異議,且原告二人於83年間曾對被告詹德松提出告訴,詹添宗、詹德方、詹鳳均曾出庭作證,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詹添宗購置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非可取。
㈧被告詹德松係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
告詹江蘇名下,因此,原告自該時起應已知悉該贈與之事實存在,然其於102年4月間始主張撤銷贈與,依據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詹鳳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詹德松以自有資金或借貸而
出資購買,建造工廠,成立吾隆公司,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其他兄弟進入吾隆公司工作,因原告二人與被告相處不睦,要求分家,父母應原告二人之要求,將公司財產分成10分,由家族各得一部分,被告詹德松陸續以現金、支票、抵銷之方式給付完畢,原告既已分家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被告詹德方則以:被告應舉證已交付45萬元之現金,同意原告之請求。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14頁背面、102年10月2日筆錄):
㈠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被告詹德松、詹德政、詹德岩、詹鳳、
詹德方等五人,七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約定吾隆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公司廠址坐落於台北縣○○路000 號建地及三層樓建物約300坪建物及現有一切生財器具及來往商務貨款,資產合計450萬元(包括詹德岩應償付阿鳳賠嫁款15萬元,分為10股,父詹添宗、母詹林金梅、詹德政、詹鳳、詹德方各占一股,詹德松占3股,詹德岩占2股,父母百年之後,由負責人取得其股份,有原告提出之鬮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原告詹德政於5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坐落於同段
62-1地號(之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62地號),於5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林金梅所有,再於62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所有。詹林金梅於57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路○段00地號(之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55地號),於6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前開62地號經重測分割出62-2地號,並變更為新北市○○市○○段○○○○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經蘆洲市公所徵收,被告詹德松將其所有55、62地號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65年7月21日為債務人吾隆紡織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再於73年5月1日為其本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又於74年4月21日為債務人詹益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28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36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34頁)。
㈢被告詹德松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1年1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詹江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吾隆公司之出資額為120萬元,於64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
,股東包括詹德松、詹江蘇、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於82年8月23日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㈤原告於83年間以詹德松為被告,因62-2地號土地經台北縣蘆洲
鄉公所徵收領取補償費319,000元,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28萬元,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及被告詹德松、原告詹德政、原告詹德岩、被告詹鳳、被告詹德方等七人簽立合夥契約,經營吾隆公司,簽立系爭鬮書,被告詹德松將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於82年8月25日停業等情,符合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合夥解散之事由,爰依據系爭鬮書、民法第668條、第692條、第694條、第828條準用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系爭房地是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詹德松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合夥之清算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合夥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予以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系爭房地是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借名
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母詹添宗出售祖產後購得,並由兩造及原告之父母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足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云云,並舉證人賴克晴、詹同鄉之證詞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詹德松之職員賴克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62年至65年在吾隆公司工作,曾聽兩造之父母說土地是股東的,土地是原告之父親賣其他土地後,才來買的,土地是否買來不清楚,我只有聽說而已,詹德岩有在那邊工作,曾聽說詹德政是跑外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02年10月2日筆錄),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僅受雇於吾隆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狀況並非清楚,均為傳聞之證述,自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原告另案訴請被告二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曾傳訊證人
詹同鄉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詹添宗買祖產四分地到台北買土地建廠房,借了3、4萬元,被告並未出資,印花廠由全家都在做,買土地係用自己的名義買,詹添宗賣土地是自己買土地或是借給別人買土地等事實並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詹德松有開給詹添宗9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本院102年字自字第14號(以下簡稱14號案件)侵占案件102年9月4日筆錄),準此,證人詹同鄉僅知悉詹添宗賣土地之後並借錢到台北買地建廠房,至於賣土地之後,台北土地係由何人買受後,為何登記為原告詹德政、詹林金梅則不清楚,且證人詹同鄉所陳述,均為傳聞而得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詹鳳於14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吾隆公司係
由被告詹德松實際經營,兩造父母親詹添宗、詹林金梅、原告二人及被告詹鳳、詹德方均未出資金錢等(見第14號案件102年9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及本院卷第200頁背面、103年1月21日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況原告詹德政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吾隆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詹德松,自62年至65年在吾隆公司作外務,65年以後離開公司,因與被告詹德松個性不合就離開等語,原告詹德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我從58年退伍就在公司工作,68年因為與被告詹德松個性不合就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02年10月2日筆錄),原告二人既未實際出資經營吾隆公司,且分別於65年或68年間即已離開公司,難認原告二人自離開公司後,仍有共同經營吾隆公司之事業之意思,從而,原告二人主張就吾隆公司有合夥關係,難以憑信。
⒌再查,兩造之父親詹添宗於原告就被告詹德松侵占土地徵收補
償費提起刑事告訴時證述:伊把田地賣了又向別人借錢買的(指重測前62-1地號即系爭62地號),花了多少錢買的也不記得了,因已在南部買給被告,所以想把第二塊地買給老二,買這塊地的目的是要給兒子一起用,後來又怕被告把地賣了,就將土地過在伊太太名下,嗣後詹德松說伊不識字,他做生意需要這塊地,就帶伊到地政事務所將地轉換成他的名字云云,又稱:我是說在過戶到被告名下時沒拿到,隔了一段時日被告才拿250萬元給我,我去南部買房子,本案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我們不好說些什麼等語,核與被告詹鳳於該案證述:62地號為被告詹德松買的,因錢不夠向爸爸借4萬元,過戶在媽媽名下,後來都是大哥在負責,二哥自己搬出去在天母生活,三哥結婚後大哥要他留在工廠工作,後來兄弟不和,三哥外出替工廠收款時,把錢留下來沒給大哥,大哥不知道又向客戶收錢,經客戶告知後,大哥回來與他吵架,就想要分家,找叔叔來做證,土地估計450萬元分成10份,也寫了鬮書,地上的房子是大哥全權處理,我們沒有出資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調字卷第67-68頁),再參酌被告詹鳳於14號案件證述:土地是我大哥詹德松跟父母親借4萬元來買的,父親詹添宗並未出資,大哥向父親借4萬元開工廠,我母親叫我跟詹德松要利息,因為我畢業後,在工廠幫忙當會計,所以我很了解,有時有錢就每個月付一次,如果沒有錢就兩、三個月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4號案件102年9月4日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55年買的土地我不清楚是誰買的,57年買的土地我只知道我爸爸跟別人借4萬元來買的,我之作證爸爸借錢給大哥買土地是指何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借錢買土地的事情,有聽過曾有一筆土地登記在原告詹德政名下,詹德政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103年1月21日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詞,僅證明系爭土地購買當時係由兩造父親詹添宗出賣祖產而出資或由被告詹德松向父親詹添宗借錢後購買,並由被告詹德松支付利息及250萬元於詹添宗清償購地之借款等情,足以證明,被告詹德松交付250萬元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無從證明兩造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地或吾隆公司之公司財產成立合夥關係,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詹德松之事實。
⒍被告詹鳳於1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吾隆公司係由詹德松出資成
立,因原告二人要求分家要錢,依據其要求分成10份,原告詹德岩因勞心勞力要求分2份,我一份,我弟弟當時念國小(即被告詹德方)一份,是詹德松拿錢出來分給大家,被告詹德松是拿現金分給大家,原告二人都有拿到錢,沒有拿到錢不會到今天,我也有拿到現金,我在69年3月15日結婚,詹德松是用現金給我,詹德岩也給我15萬元,詹德岩之前有跟客戶收錢沒拿回來報帳,所以用抵銷,就是從45萬元裡面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102年9月4日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因為大家都在工廠幫忙,所以爸爸想說兄弟每人有一份,分成
10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103年1月21日筆錄),再參以吾隆公司於58年1月1日已核准設立吾隆紡織印染有限公司蘆洲印花工廠,並於62年12月3日成立吾隆紡織有限公司取得公司執照,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吾隆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可按(見調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59頁),此,吾隆公司早在58年即已由詹添宗所屬之詹氏家族共同經營,迄至原證4鬮書簽署日期65年2月20日止,已有7年有餘,並參酌原證4之鬮書簽署時間為65年2月20日,核與原告詹德政於65年間離開吾隆公司之時間接近,並與被告詹鳳之前開陳述,相互比對後,原證4之鬮書應為係兩造與父母共同參與吾隆公司之經營多年後,卻因客戶收款之歸屬及原告二人之薪資金額發生爭執,因原告二人要求分家產所成立之家產分割契約,約定由被告詹德松一人承受並繼續經營吾隆公司,而由被告詹德松,依據系爭房地之價值約450萬元,依據上開持份比例交付其餘兄弟包括原告二人、被告詹鳳、詹德方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詹德松既已依據原證4之鬮書,交付分產90萬元、45萬元之現金予原告二人,難以認定原告有依據原證4之鬮書,持續經營吾隆公司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原證4之鬮書為兩造合夥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⒎被告詹德松於71年1月至10月間陸續簽發10張面額各25萬元,
合計250萬元之支票交付兩造之父母親,並經詹添宗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250萬元係作為原證4鬮書支付父母二分90萬元及被告詹德松另行交付之養老金,被告詹鳳亦已收受被告詹德松交付45萬元,經證人詹鳳於14號案件及本院審理實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頁、103年1月14日筆錄、第124頁、14號案件102年9月4日筆錄),因此,被告詹鳳、兩造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均已自被告詹德松收受依據原證4鬮書之約定而分得之現金,且原證4鬮書為65年2月20日簽署,迄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提起本訴,已達37年之久,原告及被告詹德方焉有可能尚未取得現金,長期未曾向被告索取?原告二人及被告詹德方主張未曾收受現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另原告以被告二人侵占合夥關係成立之系爭房地,基於背信之
犯意,由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為被告詹江蘇所有涉嫌背信罪嫌,提起自訴,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詹德松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並有本院14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兩造既未成立合夥關係,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詹德松撤銷系爭
房地之贈與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詹江蘇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詹德松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詹德松對於原告二人並無任何清算之債務存在,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自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清算是否有理由?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8條、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詹德松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無依據。
㈣原告請求將清算之剩餘財產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8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詹德松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將清算合夥財產之剩餘殘產變價分割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鬮書、民法第668 條、第692 條、第
694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詹德松、詹江蘇於100 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之贈與,暨
101 年1 月6 日就系爭不房地二分之一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詹德松於前項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詹德松、詹德方、詹鳳公同共有。兩造於民國65年2 月20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並按詹德松40%( 扣除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詹德政、詹德方、詹鳳各12.5%、詹德岩22.5%之比例分與兩造等被告詹江蘇以外之合夥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