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陳素雲
陳 菊陳和正陳素麗陳罔市陳沈智陳沈義陳麗華原告兼上列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弘治訴訟代理人兼上複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張威鴻律師被 告 陳鳳嬌
陳麗卿陳清榮陳清華陳清富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洪榮彬律師吳典哲律師陳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3,088元,及自本訴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上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另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附件1)。
2、被告等因繼承陳碧池之關係,而獲○○○鎮○○段40-1地號土地(該土地後因土地重測等因素,劃分為新北市○○區○○段○○○○號、314地號,參附表1)之所有權,準此以言,被告等自應本於繼承陳碧池之關係,履行「原證1」契約之義務。
3、然被告等竟於民國103年4月30以每坪21萬元出賣予他人(原證5、6),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附件2),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等履行移轉「原證1」買賣65坪之相當於○○區○○段○○○○號所占面積之應有部分,則於被告等○○○區○○段196出賣並移轉予他人之時,被告等移轉應有部分,自陷於給付不能,準此以言,原告等當可基於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理由及損害賠償範圍詳後述)。
4、綜上所述,不論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原證1「土地杜賣證書」載:「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掌管收益納課…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與人重張典掛,以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賣主一力出首負擔,不干買主之事。」、「出賣與買主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使用…,前開該土地雖是共有人陳妹等拾貳名,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前開該土地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或民法第349、350條所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原告今追加訴訟標的之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關係,皆係本於「原證1」之契約所由之,則揆櫫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追加此一訴訟標的,當屬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之情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3,013,088元,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準此以言,原告此一追加訴訟標的之舉,當適法無誤。
(二)本案事實: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溪圳(民國82年5月12日歿)於48年12月12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碧池(90年11月9日歿)就台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鎮○○段○○○○○○號(即今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杜賣證書」(參原證1),約定由陳溪圳給付7,153元3角,而陳碧池將系爭土地交陳溪圳充作建物基地蓋屋居住使用。依原證1「土地杜賣證書」所載,陳碧池應擔保「將不動產交付貴方掌管收益納課…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出賣與買主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使用…該土地雖是共有人陳妹等拾貳名,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並有里長等其他見證人署名見證,是以,陳溪圳確信陳碧池就系爭土地確實具有處分暨管領權限而出賣之。陳溪圳基此擔保與信賴,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居住,永為己業,嗣於陳溪圳逝世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安居繁衍,世代傳承。詎料,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繼承系爭房屋迄今已逾53年(參原證2),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等,竟以陳碧池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並以陳碧池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原告等拆屋還地(該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確定,參被證8),致原告等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甚者,被告等更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1萬元之價金,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參原證5、6),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參附件2),被告等因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就移轉應有部分以言,自已陷入給付不能之情況,是以,更使原告受有被告等給付應有部分不能之損害。準此以言,為免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受償,爰具狀起訴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保權益。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13,013,088元之損害賠償:
1、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參附件2)。陳碧池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被告等)於100年7月14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時,確知陳碧池係屬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而屬無權處分,揆櫫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便陳碧池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然本於「原證1」之土地杜賣契約,原告等得請求系爭土地77.42坪(參附表1之附證,以現今196地號及314地號土地面積加總並換算之,並參原證7)中,相當於陳碧池所出賣部分之應有部分。
2、次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再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劉阿順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等之買賣確屬實在,則劉阿順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債務,業已給付不能,因而請求劉阿順賠償損害,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審認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與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同一事件,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劉阿順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明雄等,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參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原審認定其時效期間自劉阿順與永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日起算,業已滿十五年,因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亦有未合…」(附件3),謹先以圖示敘述此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及其所揭示之意旨:*出賣人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之時,就出賣人應履行之移轉給付義務,即屬給付不能,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買受人請求移轉土地之請求權,與買受人因出賣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所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並且,買受人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係以「出賣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之時起算」,並非以「出賣人與買受人所成立契約之時起算」。揆櫫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幾乎相同之基礎事實及所其揭示之意旨,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土地77.42坪(參附表1之附證,以現今196地號及314地號土地面積加總並換算之,並參原證7)中,相當於陳碧池所出賣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移轉;被告等既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參原證5、6),而使得其移轉相當於陳碧池所出賣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為給付不能;原告等既得本於被告等之移轉行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等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既為103年4月30日(被告等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之時)。則原告於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因移轉應有部分不能之損害賠償,當屬有理。
3、再按關於所有權(包括應有部分)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參102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應以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果如此,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既係以每坪21萬元之價金為之(參原證5),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當得以每坪2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言,依據「原證1」之出賣範圍65坪,乘以每坪21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13,65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僅請求同於起訴時所主張之13,013,088元)。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既因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而陷於移轉應有部分之給付不能;且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係以被告等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吳聆思(103年4月30日,參原證6)之時起算;更最高法院亦揭示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013,088元之損害賠償,當屬有理,懇請 鈞院鑒核。
(四)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溪圳,本即當履行「土地杜賣證書」所載義務,及遵守權利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原告等本得依「土地杜賣證書」之約定及權利瑕疵擔保等,主張權利:
1、依原證1之「土地杜賣證書」,陳碧池及被告等本即於有他人或共有人向陳溪圳或原告等「伸出何等故障」或「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應負完全之責:
(1)「土地杜賣證書」載:「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掌管收益納課…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與人重張典掛,以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賣主一力出首負擔,不干買主之事。」「出賣與買主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使用…,前開該土地雖是共有人陳妹等拾貳名,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前開該土地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是以,依「土地杜賣證書」所載,陳碧池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即已擔保陳溪圳(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並保證絕無第三人或其他共有人向陳溪圳或原告等「伸出何等故障」或「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
(2)然於陳溪圳與原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已逾50年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仍向原告等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要求原告等拆屋還地,此節已違反陳碧池所擔保之「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與人重張典掛,以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被告等本應依「土地杜賣證書」之約定「一力出首負擔」,並「負完全責任」。詎料,被告等中部份之人,不僅未履行「土地杜賣證書」之擔保義務,反卻參與前開要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之訴訟,其違約情節,灼然甚明。
2、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時,本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有違反,原告等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如不履行上開義務,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定有明文。
(2)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自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對陳溪圳及原告等主張任何權利,嗣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陳碧池部份之繼承人之異議,被告等即應負「權利無缺」之瑕疵擔保責任:
①陳碧池依「土地杜賣證書」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溪圳,本
應自始至終均擔保無第三人對陳溪圳與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②惟陳碧池出賣為共有物之系爭土地予陳溪圳,而使陳溪
圳及原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逾50年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方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亦即有第三人向原告等主張渠等之所有權之權利。故被告等則應負「權利無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另以陳碧池係以出賣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權限予陳溪圳,自亦應擔保該權利之存在,嗣因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繼承人之否認,並陳碧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使用權乙節,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確定(參被證6),準此以言,被告等應負「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
①如「土地杜賣證書」係指陳碧池讓與系爭土地之分管使
用權限予陳溪圳,陳碧池亦應自始至終擔保系爭土地分管使用權限之存在。
②然陳碧池就系爭土地,竟於無分管使用權限之下,與陳
溪圳簽立「出賣與買主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之使用…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前去掌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使陳溪圳及原告皆信任陳碧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權限,始受讓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居住迄今。
③準此以言,陳碧池既於原證1之契約明文「出賣與買主
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之使用…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前去掌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擔保其就系爭土地有獨立排他之分管使用權存在,並且得交由陳溪圳為建屋居住。則依民法第350條規定,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確認陳碧池自始迄終皆無分管使用權之情況下,本於繼承陳碧池之被告等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理甚然。
3、無論原告依「土地杜賣證書」之行使請求權,抑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1)原告本於「土地杜賣證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當以被告等「違約時」起算:
①「土地杜賣證書」未約定終期,亦未經兩造之終止或解
除,是以「土地杜賣證書」效力尚仍存續,而拘束原告等與被告等,此為當然。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卻於陳溪圳與原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50年後之100年7月14日,始要求原告等拆屋還地而主張權利,此節被告等已然違約;更以,被告等部份之人亦參與前開要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之訴訟,更直接違悖「土地杜賣證書」之約定。
②是以,被告等甫生違約之情節,自以違約時之「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時,為原告等要求被告等負完全責任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易言之,原告等本於「土地杜賣證書」之請求權,自無可能於被告等未違約時預先行使。故原告等基於「土地杜賣證書」主張被告等負完全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2)陳碧池應就系爭土地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部分,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提起前案訴訟,而確知有權利瑕疵時起算: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按民法第1
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96年5月3日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始確知系爭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自96年5月3日起算上訴人依民法第353、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15年時效期間。」(參10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揆諸前開見解,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外,其起算之時點,亦應自確知權利狀態時起算。是以,上開實務見解案例可圖示如下:
②進以,標的物或任何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於交付買賣標
的之後,自始至終均無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如有第三人於買賣契約履行之後,嗣後更行主張權利時,買受人始可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③惟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溪圳,不論陳碧池出賣者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限,而使陳溪圳及原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逾50年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方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亦即於「土地杜賣證書」成立生效後50年後,始有第三人向原告等主張渠等之所有權之權利,或始有共有人向原告等否認有分管使用權之存在。故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時,尚得確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瑕疵,方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故原告等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④綜上,不論陳碧池出賣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分管使
用權限,本均應擔保自始至終均無第三人對陳溪圳與原告等主張任何權利或否認分管使用權限之存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於100年7月14日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時起,始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其權利,或否認陳碧池所出賣權利之存在。原告等方得確知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有瑕疵之情事,是原告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
4、就前開被告等違反原證1之「土地杜賣證書」及權利瑕疵擔保等行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774號判決:「…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苟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債務,上訴人即得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茲被上訴人所負出賣人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原有債權在型態上所變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就上訴人之債權言,由特定債權變更為貨幣債權,其金額自以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計算依據…」。(參102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是以,債權人原依債之關係,所得主張之特定物給付請求權,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其債務者,則債權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權便轉換為金錢債權(即損害賠償),該金額自以標的物客觀價值為計算。
(2)本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所受之損害,自得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客觀價值估算之:
①比較土地分管使用權與所有權,其差異在於:土地所有權
人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此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然讓與分管使用權限者,受讓人須受限於分管使用契約之約定為使用外,且不得將土地更行處分。除此之外,土地所有人與分管使用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之行為並無不同。
②本件陳碧池所出賣予陳溪圳者,姑不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或分管使用權限,均應擔保使陳溪圳及原告等得永久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無「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否則即願負完全之責。然陳溪圳及原告等於48年使用收益至今,方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等主張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致原告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③是以,系爭土地上並無陳碧池所擔保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
權限,則原告等依「土地杜賣證書」所得主張之,已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限之給付請求權,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等自得依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於被告等以每坪21萬元之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參原證5),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當得以每坪21萬元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準此以言,依據「原證1」之出賣範圍65坪,乘以每坪21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13,65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僅請求同於起訴時所主張之13,013,088元)。
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以每坪21萬元出售之價金,應認高
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依「土地杜賣證書」,陳碧池所出賣之系爭土地為「台北縣○○鎮○○段○○○○號地號」(今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參附表1),出售面積達65.03坪(可換算為214.9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100元(參被證3),再參諸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僅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88%估算(參102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6),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至少亦有7,353,156元【計算式:30,100元x214.976平方公尺x100/88)=7,353,156元】。另外,系爭土地上並無陳碧池所擔保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限,則原告等依「土地杜賣證書」所得主張之,已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限之給付請求權,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是針對原告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屬於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準此以言,原告更可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列「磚、木、石及金屬構造每坪單價新台幣25,000元」為計算基準(參102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7),就陳碧池出售面積65.03坪加以計算,核為1,625,750元(計算式:25000元×65.03坪=1,625,750元),請求損害賠償。據上所述,縱認被告等以每坪21萬元出售之價金,應認高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本件原告之損害,至少亦有8,978,906元(以7,353,156元+1,625,750元=8,978,906元)。
5、就前開被告等違反原證1之「土地杜賣證書」及權利瑕疵擔保等行為,被告等固然以下開理由抗辯,然:
(1)被告等於103年5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稱:「一被證5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43年時已載明非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碧池一人,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溪圳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權利有所瑕疵,則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云云,然:
①民法第351條但書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
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②原證1之契約明白規定:「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掌管收益
納課…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與人重張典掛,以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賣主一力出首負擔,不干買主之事。」、「出賣與買主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使用…,前開該土地雖是共有人陳妹等拾貳名,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前開該土地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則揆櫫上揭民法第351條但書,自應認為本件即便陳溪圳在簽定原證1契約之時即知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因本件契約有明白規定出賣人不論如何皆負擔保責任,是以,本件契約既有明定,被告等上開抗辯之云云,自顯無理。
(2)關於時效起算點,被告固然抗辯應以契約成立時起算,然自本節第(三)點以觀,被告所辯,亦顯無理,懇請 鈞院詳鑒。
(3)末關於被告等所謂:「…應扣除被告歷年來替原告繳交相關土地稅捐…」之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等皆未附任何渠等繳納稅金及金額之證明,是以,被告等抗辯應扣除渠等所繳納稅金之云云,當顯無理。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與依「土地杜賣證書之約定及權利瑕疵擔保等,主張權利」,其二者間,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請 鈞院選擇任何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證據:提出土地杜賣證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溪圳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碧池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44886號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第二次通知書(簽約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並非無請求解決之方法。本件已故陳溪圳即原告之先父,於48年12月12日向已故陳碧池即被告之先父,購○○○鎮○○段○○○○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特定部分面積65坪3刁,作為建築基地。由於上開土地為陳碧池與陳星北、陳炳傑、陳釗漢、陳碧福、陳姚池、陳炳勳、陳炳麟、陳星辛、陳皆得、陳勤菜、陳秦嶢、陳妹、陳蕃薯等14人共有,因上開共有土地特定位置之買賣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案經現在土地共有人陳武宏等73人向貴院訴請拆屋還地,業經貴院於101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有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10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已告確定,有最高法院書記官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乃請求陳碧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照前揭判例,陳溪圳於48年間發現陳碧池出售之系爭土地不能過戶履行債務之後,即可請求陳碧池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如不履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請求之方法及途徑,詎原告無故延誤至10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時54年之久,被告主張1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拒絕賠償。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已故出賣人陳碧池之持分(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有土地共有人名簿可稽(被證1),其後持分變更為4160分之1097有土地共有人名簿可稽(被證2),後由繼承人被告等繼承,繼承人被告陳鳳嬌持分24960分之2194、繼承人被告陳麗卿持分49920分之1097、繼承人被告陳清榮為持分49920分之1097、繼承人被告陳清華持分為49920分之1097、繼承人被告陳清富持分為49920分之1097,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證3),因此在民國48年12月12日訂立杜賣證書時,陳溪圳即可辦理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移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如欲取得共有土地中之特定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因其他共有人拒絕蓋章同意,致給付不能,則該事由於48年12月12日即已發生,因此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48年12月12日即已發生,陳溪圳即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48年12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100年7月14日訴外人陳武宏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起算云云,惟訴外人陳武宏等至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原告等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並無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核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之案情不相同,故無原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之前,債權人尚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債務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之情形。自無該判決例之適用。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訂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熊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依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76號判例:「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上開請求權(債權)自48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可請求,原告並非無請求解決之方法。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其權利於102年6月21日受侵害之時起算,顯非確論。如認為(非承認)原告至100年7月14日,訴外人陳武宏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原告方知權利受害,即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所指: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主張:由於地上房屋並非杜賣證書所出賣之標的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在買賣中未合法取得基地之所有權之前,即貿然於基地上建造房屋,因此遭受必須拆除之損失應可歸責於陳溪圳及原告自己,當由原告自己負擔損失,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四)系爭土地之原始買賣價金為7,153元3角,100年○○○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有100年度19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證4)。則系爭土地之100年度1坪土地(1坪折合3.30579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30579平方公尺×23,000元=76,033元,總地價為76,033元×65.03坪(陳溪圳買受土地面積)=4,944,425元。其中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原告使用土地54年獲得之利益,被告歷年代繳之土地稅金等,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賠償13,013,088元,顯無理由。原告之父親陳溪圳於系爭土地建造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其現值僅為19,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資料可稽,如原告認為該房屋受拆除而將受有損害,亦僅能依房屋現值19,300元為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千3百餘萬元,顯無理由。
(五)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有明文規定。且「…江支衡購屋之初,已知該基地係第三人所有,此觀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江支衡與省鐵路局訂立上開土地租約等事實即可明白。江支衡當時既明知基地係第三人所有而仍願向被上訴人買受該地上房屋,自應承受因此所生之不利結果…自無權利瑕疵擔保之可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供參考。
2、依被證5之「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43年時已載明非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碧池一人,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溪圳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權利有所瑕疵,則依民法第351條及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六)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1、次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在案可查。
2、民法就買受人主張權利瑕疵雖未有行使期間之規定,惟此時應得參酌民法第365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行使期間,即最遲於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退步言之,縱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之行使期間,權利瑕疵擔保應為債務人給付義務之變形,則買受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買賣契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義務之請求權時效,即民法第125條之15年。
3、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第1885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權利瑕疵須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或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是買受人得主張權利瑕疵之期間,自應從契約簽立後起算。
4、本案陳碧池與陳溪圳間土地買賣關係乃於48年12月12日就已成立,原告如欲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請求權,亦應自48年12月12日起算,則不論期間為5年或15年,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七)設若原告之請求權確縱未罹於消滅時效,其亦不得請求7,562,019元:
1、設若原告之請求權確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雖應需拆屋還地而受有損害,惟就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並非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自非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2、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闡有明文。就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契約雖載建物基地為65.03坪即214.976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僅有165.39平方公尺(見被證4),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所回復者應為物之「應為狀態」,是原告至多得主張有165.39平方公尺之權利瑕疵。而就出賣之物數量不足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屬物之瑕疵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已過行使之時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是如依原告主張之102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計算方式(惟被告仍認為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土地至多應僅有4,567,019元之價值(計算式:24300*165.39*100/88)。
3、就前開4,567,019部分,原告雖因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損害,惟被告歷年來已替原告繳交相關土地稅捐,且原告亦已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則原告請求7,562,019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9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同旨)。
2、原告雖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應自給付不能時起算,但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本案陳碧池與陳溪圳間土地買賣關係乃於48年12月12日就已成立,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得援引時效作為給付之抗辯,則被告等已無給付義務,自亦已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如認原告原來之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致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可從新起算,此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3、至原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僅在說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債權給付不能時始可行使,並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尚不得執此認為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且該判決係以訴訟法上訴訟標的之角度認定時效之起算時點,該見解恐有違誤之處。
(九)原告主張「土地杜賣證書」之約定及權利瑕疵擔保,均已罹於時效:
1、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於103年5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說明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謹補充如下:原告認為時效應自原告確知有權利瑕疵,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起算,此見解實有違誤。蓋瑕疵擔保義務,與交付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同屬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而究其實質,應為同一債之義務,為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給付買賣標的之義務。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負有民法第348、349、354等條之義務;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便可向出賣人主張上開權利,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則權利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時效,當應從契約成立時起算。
2、原告103年6月2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又主張依原證1土地杜賣證書,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之賠償,而此請求權之時效應從被告違約時,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與陳碧池之部分繼承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起算,此見解亦有違誤。查原證1土地杜賣證書係於48年12月12日簽立,上載之「無與人重張典掛」、「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等語,其語法與現今法律條文大相逕庭,探究此等條文之真意,應同現今瑕疵擔保之制度,而如上所述,原告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原證1土地杜賣證書享有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3、原告又稱,原證1土地杜賣證書上規定有民法351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之適用,但「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賣主一力出手負擔,不干買主之事」、「該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賣主願負完全責任」等語,應屬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等條文之契約化,尚非買受人知有瑕疵時,出賣人仍負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
(十)證據:提出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溪圳前於48年12月12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碧池,就前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重測改編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出賣人陳碧池將系爭土地內面積「六十五坪零合參勺」之土地賣與買受人陳溪圳,價金7,153元3角,然被告等業已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杜賣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82至32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武宏等人前於100年7月14日對被告陳弘志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陳孟貴應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被告陳弘治、陳罔市、陳沈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面積一二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該土地其他共有權人。
」,並駁回該案原告其餘之訴;嗣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該案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四、經查,系爭土地係於48年12月12日由陳溪圳與陳碧池簽立土地杜賣證書,其上載明:「建物基地陸拾五坪零合參勺」,購買建屋,即如附圖中A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由陳溪圳出資所興建,迄今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陳溪圳已於8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弘治、易陳素雲、陳菊、陳和正、陳素麗、陳罔市、陳沈智、陳沈義、陳麗華。系爭房屋屋齡已達52年之久,屋齡老舊,緊鄰○○區○○路旁,現仍供居住使用,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溪圳。又陳溪圳死亡後,就系爭房屋之遺產,經協議繼承後,由陳弘治等3人繼承,而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陳孟貴為陳沈義之養子,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然目前仍與陳弘治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杜賣證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陳溪圳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原法院履勘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162、143、149-150、151-158、66、247-252、
85、8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陳碧池對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使用權?(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碧池為共有人之一,無權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持分而出售系爭土地,竟與陳溪圳簽立土地杜賣證書,該買賣行為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僅得對系爭土地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等語。陳弘治等3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為番地,於番地時期,陳碧池與其先祖先即存有分管契約,且長期以來,其餘共有人對於陳碧池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均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陳碧池出售系爭土地與陳溪圳係為有權處分;陳孟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有合法權限云云。(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於日治時期為40號番地,於該番地上即有分管契約存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碧池與被上訴人先祖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難遽採。又上訴人辯稱陳碧池與被上訴人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並聲請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住戶吳金生及黃連興作證,證人吳金生101年3月29日於原法院固證稱:陳碧池當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以前是一片菜園,後來為何蓋起房子,其原因則不清楚,伊曾經離開中埔(系爭土地)等語;另一證人黃連興證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確實如證人吳金生所述,系爭房屋於伊10多歲時就已經蓋妥,伊常常在菜園及系爭房屋出入,不清楚菜園上面蓋房子之原因各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109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碧池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之占有事實,仍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曾經陳碧池與其餘共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約定由陳碧池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或其餘共有人明知陳碧池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而容任其使用收益並不予干涉,即系爭土地A部分係專屬於陳碧池一人使用收益等事實,故僅憑陳碧池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認陳碧池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尚嫌速斷。(二)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5.39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陳碧池之應有部分僅為60分之6,折合約5坪,而其出售予陳溪圳之土地為65.03坪,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陳碧池所有之應有部分坪數,與其出售予陳溪圳之坪數,差距懸殊,顯不符比例原則,在無證據證明下,自難認陳碧池出售部分即其占有使用部分,係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陳碧池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有分管使用之權利;亦未能證明陳碧池出售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對其餘共有人有何補償之行為,則其抗辯陳碧池係有權處分云云,自非可採。故陳碧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對陳碧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三)上訴人雖抗辯陳碧池出售系爭土地無須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該買賣契約係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然陳碧池就其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限,陳溪圳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陳溪圳之繼承人即陳弘治等3人自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杜賣證書係屬債權契約,陳弘治等3人自不得以杜賣證書對抗相對人陳碧池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是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則陳碧池對系爭土地自無分管使用權,亦無處分權,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稱,自不足採。六、被上訴人主張陳碧池為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溪圳,故陳溪圳係無權取得系爭土地,則陳弘治等3人依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陳孟貴居住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陳孟貴應遷出系爭建物,陳弘治等3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陳碧池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溪圳,上訴人再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上訴人係為有權占有,或得以占有連鎖之關係向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經查,占有連鎖係謂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陳碧池與其餘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有任何事實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有同意陳碧池為占有收益之合意等情,故陳碧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使用權。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陳碧池出售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難認陳碧池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故陳溪圳取得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取得,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即無合法之權源,則上訴人繼受無合法權源取得之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之,均屬無權占有,且陳弘治等3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實則係繼承陳溪圳與陳碧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成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連鎖關係中之第三人,陳溪圳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綜上,陳弘治等3人抗辯其系爭建物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陳孟貴抗辯其居住之系爭建物,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孟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陳弘治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拆屋還地(詳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杜賣證書」影本所載:「一、不動產之標示詳載於後,建物基地陸拾五坪零合參勺。此杜賣價款新台幣柒仟壹佰五拾叁元叁角正。左記之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也,今因乏款別創乃托中引就向與貴方相議當日議定以前記價款杜賣盡根其價款即日親收足訖隨將該不動產交付貴方前去掌管收益納課永為已業保此不動產係鄙人所有之額並無與人重張典掛以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礙如有他人伸出何等故障賣主一力出首負擔不干買主之事此係契明價足一賣千休日後永不敢別生枝節等弊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令欲有憑特立杜賣證書壹紙付執為據,批明前記價款額即日鄙人親收足訖此據。中華民國肆拾八年拾貳月拾貳日。所有權全部取得買主:陳溪圳,住址……。所有權全部移轉賣主:陳碧池,住址……。介紹人……見證人……。土地代書人……。土地標示及附帶條件:台北縣○○鎮○○段○○○○○○號七則(火田)、貳厘七毛,前開土地內割出陸拾五坪零合參勺以每壹坪新台幣壹佰拾元計算為出賣與買主承受充作建物基地之使用。前開該土地(於未交換登記即現在之業主)雖是共有人陳妹等拾貳名該土地確屬賣主陳碧池所有應由賣主自行處理之。前開該土地從本日截止於本日從前所有積欠各項稅捐一切由賣主負擔若自本日向後該地應負稅捐一切歸買主負擔繳納。前開該土地(即陸拾五坪零合參勺之地坪)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聲明炤。前開該土地依法可能過戶辦理手續無論何時於賣方須要無條件應付買主自行辦理受得。以下餘白。」等語,此有上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杜賣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碧池所賣與買受人陳溪圳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內之特定部分土地,並非僅賣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買賣雙方俱明知買賣標的物雖係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將該特定部分土地交付買受人陳溪圳充作建築基地使用,但因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屬於出賣人陳碧池所有,而係與共有人陳妹等人共有,故約定出賣人陳碧池應處理產權問題,且日後如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爭執,出賣人陳碧池應負完全責任等情,亦堪以認定;至於其中「前開該土地(即陸拾五坪零合參勺之地坪)如有共有人中伸出爭議向買主發生任何糾紛情事時於賣主願負完全責任聲明炤」等字樣,僅為出賣人應負民法第349條規定之擔保義務而已,無從認為係何種特別約定。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陳碧池出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與買受人陳溪圳,自應負有將該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交付買受人陳溪圳及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陳溪圳之義務。而出賣人陳碧池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陳溪圳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出賣人陳碧池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甚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比例亦不及其所出賣與陳溪圳之特定部分土地折合之面積,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出賣人陳碧池實際上係負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之移轉予買受人陳溪圳之義務等節,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溪圳與出賣人陳碧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為48年12月12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得移轉所有權之法律上障礙(例如農地移轉限制),出賣人陳碧池尚未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以致於無法將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陳溪圳,乃出賣人陳碧池能否履行契約義務問題,並非法律上不能履行之障礙,則買受人陳溪圳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向出賣人陳碧池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請求權,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得行使,且其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不只限於請求出賣人陳碧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尚且包括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否則在出賣人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時,卻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合理;則買受人陳溪圳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契約成立生效之48年12月12日起算。至於前揭「土地杜賣證書」內所載「前開該土地依法可能過戶辦理手續無論何時於賣方須要無條件應付買主自行辦理受得。」等語,僅係約定出賣人於得履行出賣人之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時,出賣人應即履行此一義務,並非約定出賣人得不限期限不履行其義務,亦即上開文句並非就出賣人履行期之無限制延長之約定。惟原告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溪圳之繼承人,遲至102年6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前揭法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陳碧池之繼承人,因而拒絕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溪圳之繼承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向被告等之請求權,乃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3,013,08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