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李佩玲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 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 代理 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95萬元,原告同時支付被告100萬元,惟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明訂:「同意於102年2月1日起辦理移轉相關手續。」。準此,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委由王冠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事宜,詎被告回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付清693,317元,並提出金融行庫允貸契約價金餘額證明始願配合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原告為求順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102年3月13日接獲前函隔2日(即102年3月15日),復委請王冠瑋律師去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徐堅,協議支付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經簡徐堅表示,其尚須與公司其他股東商定移轉簽約日期而遲未回覆原告,故原告再次去函催促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卻遭被告拒絕。
㈡原告提出102年3月14日通聯紀錄並聲請王冠瑋律師到場做證
,證明原告在接獲被告原證4之催告函之隔日即立刻與被告聯繫。另被告提出被證1之存證信函,其係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2期及第3期買賣價款,惟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約定第2期及第3期應支付之買賣價款,故被告上列催告應不生催告效力。此由被告亦於原告寄發原證3之催告函後,再次發函(即原證4)催告限期繳納利息,可證被告亦明知系爭契約書尚未合法解除。原告在接獲被證1之存證信函後,於100年10月1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無由解約並沒收定金,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之簡訊「簡先生我不可能白白被你沒收壹佰萬元」,所謂:希望你還給我壹佰萬元,參照原告所寄發原證8之存證信函意旨,其意應係若被告反悔不願出賣亦應返還壹佰萬元,無由逕為解約並沒收定金,顯無被告所謂「明確表達不願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徵之被告簡訊回稱「在收到下一封存證信函之前,請儘快提出解決方案,勿自誤」云云,及事後又寄發原證4催告函,均可證明被告當時亦認買賣契約效力未受影響,是被告自仍負履約之義務。
㈢被告多次主張若原告確有依約繳款之意,即於催告期限依所
示數額繳清即可,何需委請律師協商,惟被告亦不否認所催告之69萬元有可能包含被告其他房地聯貸之利息,僅辯稱「因原告尚有2,695萬元之價金未付,其倘有溢繳情事,自得於價金中扣除」,殊不知,系爭房地總價固係2,795萬元,惟被告催告支付者仍不包含在2,795萬元範圍內之貸款利息,原告自有知悉其正確金額之必要,原告並無溢繳義務,為何要先行溢繳再事後扣除?是原告於支付前委請律師要求被告計算清楚買賣標的之貸款利息正確數額,難謂其無正當性及必要性。又被告固稱原告委請證人發函2月1次、3月1次,2月係指2月18日之律師函,3月間即是接獲被告原證4之存證信函後之電話聯繫,事實上,原告委請王冠瑋律師電話聯繫後,因被告遲未回復,另有於3月22日請王冠瑋律師再次發函催告,證人王冠偉律師並無違專業律師之敏感與職責,也有持續追蹤被告與股東討論情形,符合證人於庭訊做證所言:2月1次、3月1次無誤,而非被告所謂「3月間即是接獲被告原證4號存證信函後之電話聯繫」,詎被告仍未回應,原告始再次親自寄發原證5號函做最後確認,在接獲被告原證6號回函明確表達無意履約即在當月具狀起訴,並非被告所言:「考原告接獲上開信函,並未為任何反駁或不同意之意思」。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27日完成所
有權登記,嗣於同年8月間經不動產經紀人仲介,由原告出資購買。因立法院於同年4月間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針對非自用住宅在1年內轉手者,課徵15%的奢侈稅;在1-2年間轉手,則課徵10%的奢侈稅而為規範,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若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辦理移轉,勢必須另行繳納買賣價金15%之奢侈稅,被告為減省該項費用,同意於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屆滿後,再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故乃於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特別約定:「3.雙方同意於102年2月1日起辦理移轉相關手續,若期間需提早移轉,則相關稅賦由買方負擔。」,同條第5項更約定:「5.本價款支付金額以扣除賣方銀行貸款餘額為支付金額,且本案過戶完成前,由買方承接賣方原有貸款,並支付利息。」,亦即原告除上列簽約繳付之100萬元價金外,固暫無須另行支付大筆之買賣價金,但自簽約時起即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本息之繳納義務,詎原告自簽約時起俱未曾支付分文,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仍持續由被告負擔繳納,被告曾於100年10月14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支付,否則即行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雖函文中誤載為第2、3期款,但仍不失催告之意,豈知原告並未置理,被告因認買賣契約應已解除。
㈡原告於簽約後消失近1年半之時間,縱於被告上列信函催告
之際,亦不為任何回應,豈知竟於102年2月間委託王冠瑋律師來函要求辦理移轉手續,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於102年3月11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正式催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付應納利息(未含本金),並提出金融行庫允其申貸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證明(因政府打房政策影響,原告得能申貸款項應予確定,方能確知尚應支付價金餘額),否則即以該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原告非但未於期限內繳納款項或為任何回覆,更於102年3月18日上午致電被告公司代表人表示已無意購買,請求被告能多少退還一部分價金,被告稱應與股東商討後,旋即於當日下午接獲原告簡訊表示:無須再回覆訊息,其後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指摘不知貸款本息如何而來云云,殊不知原告回覆業因逾催告期限,業遭被告正式解除契約。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今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
承接支付被告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本息之義務,並業經被告限期催告仍未履約,而遭被告依約解除契約,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似認被告未依約提供其辦理設定,其有權不予付款;縱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或預告登記,而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僅假設語,被告否認),然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依約履行義務,非但未為置理,且未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直至經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催告並因原告遲延而解除契約後,於102年4月17日主張行使該項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54號判例意旨,原告仍應負擔遲延責任,是該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對被告已然不能發生抗辯之效力,原告欲以此主張本件契約仍屬有效,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100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依約繳付利息,
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收悉後於100年10月24日以訊息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我不可白白被你沒收壹佰萬元,我會找財政部打房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我會不斷地到處陳情,包括記者會、電視台,對一般平民百姓而言,人生沒有幾個兩佰萬,趁我生病就被你們拿走了,希望你還給我壹佰萬,我就不用再陳情了。」等語,明確表達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在收到下一封存證信函之前,請儘快提出解決方案,勿自誤!」,嗣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付清利息69萬餘元及102年4月30日函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來電表達不願購買之意思,亦始終無實際繳款之行動,本件契約業經解除之意旨,詎原告接獲該存證信函後,非但未曾任何反駁或回應,更遲於月餘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當時確無購買之意,僅圖取回契約價金。
㈤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已反悔不願購買(於100年10
月24日傳電話簡訊表示不願意購買),而一再要求被告應將其已付價金100萬元返還,否則將向消基會等單位申訴,是證人到庭偽作證言聲稱原告仍願購買,誠子虛烏有之詞,不容遽信。原告果確有意願購買,並願依約支付2年期之貸款利息,只須依約將被告催告之69萬餘元繳納或提存,即可順利依約要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至於69萬餘元是否包含被告其他房地聯貸之利息,因原告尚有2,695萬元之價金未付,其倘有溢繳情事,自得於價金中扣除,完全無受損失之可能,是原告欲以其對於利息之金額有疑慮,作為不繳之理由,即顯有失誠信原則。況原告既有繳交及繼續履約之意願,何以竟不再委任律師或自行發函將此意旨告知被告,或逕通知代書及仲介欲辦理移轉過戶之事宜即可,豈知其竟毫無進一步舉動,王冠瑋律師更未再接續追蹤被告與股東討論情形,卻遲至102年4月17日才再發函要求告知履約時日,而被告接獲後,立即回覆原告已逾越催告期限,且將原告曾於102年3月18日來電表示無意願購買,希望多少退還一部分價金等,及已遭解除契約等事實記載於板橋光復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內,原告接獲上列存證信函,並未為任何反駁或不同意之意思,足見信函內所載應確係當時兩造聯繫之實情,絕非證人現今匿飾所言之詞。
㈥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個人所有之代書事務,均係委任訴外人聖
榮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辦理,上列買賣係由仲介代為尋覓地政士辦理,被告根本不識該地政士,如何會再私下委託伊簽訂假契約?況兩造簽定契約後不久(約同年9月間),原告即以願意繳納奢侈稅提早過戶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另簽買賣契約,以便其能繳納較少之奢侈稅,因與被告協商能否分擔部分奢侈稅,幾經協調後,被告同意負擔100萬元,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係民間記帳業者,對於一般契約亦頗熟悉,故自行提出2份金額各為1,800萬元及3,200萬元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用印,前者是為用於申報奢侈稅之用,而後者則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之用,足見簽立假契約係原告提議且一手主導;被告為辦理移轉程序,介紹長久配合之黃正倫代書協助辦理契稅及增值稅等之申報事宜,詎黃代書提出稅捐之申報後,原告遲未依限繳納,雖屢經催促仍未繳付,而於101年2月間表達實無購買意願,要求解除契約,代書乃書立撤銷(回)契稅及增值稅之申報書,經雙方簽名用印後,向稅捐單位撤銷申報,經核上列撤銷(回)契稅及增值稅申報書上載明:「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及「經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等字眼,此節亦有原告於原證8號存證信函中提出「若雙方協議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人同意」之意旨可參,而上列撤銷(回)契稅及增值稅申報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均屬同一,足證係原告親自簽印,則雙方確已於101年2月6日解除買賣契約,雖被告因時間推移忘卻此事,而再於102年3月間發函催告繳付利息,然雙方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兩造之所有催告自均應認為不生效力,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㈦核對王冠瑋律師於102年3月22日之律師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曾與被告代表人討論利息計算與現金價購等情形,僅泛言曾與簡先生聯絡,簡先生稱須與股東及其律師商定移轉簽約日期等語,然原告支付利息及提出貸款金融行庫後,被告依約即須立即辦理移轉事宜,焉何需與股東或律師商議之事務?此經被告駁斥,足見當時律師並未與被告公司代表人商議上列關於利息計算及貸款或現金買賣事宜,否則豈有不記載於律師函中一併回覆之理!原告縱於接獲被告之催告函後曾委託律師聯繫及發函催告辦理移轉事宜,然卻均未依被告催告意旨及契約本旨而為回應及履行,仍有無正當理由而遲誤契約約定義務履行之情形,且既經被告依法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100年8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795萬元,原告同時支付被告100萬元,於102年2月1日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即過戶)登記予原告。嗣兩造於100年8月18日協議共同分擔奢侈稅而提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復於101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撤銷申報系爭房地之契稅及撤回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此有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協議書、契稅撤銷申報書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月28日函及檢附之兩造100年間申報及撤銷系爭房地之契稅、撤回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資料(即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12頁、第46-48頁、第94-95頁、第98-11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向被告表示不買了?㈢兩造間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14日台北莒光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所示,被告係以該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限(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依約履行給付剩餘價款(即給付系爭契約之第2期及第3期價款)之義務,若逾期仍未履約,即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等語,另原告則主張其在接獲上列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10月1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無由解約並沒收定金等語,亦有原告寄發之台北中山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收受被告之上列第344號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函到3日內給付剩餘價款(即系爭契約之第2期及第3期價款)。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除第1期價款應由原告於簽約日(即100年8月13日)給付100萬元外,其餘第2期及第3期價款之給付期限均未約定,且被告亦陳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項約定,原告除上列簽約繳付之100萬元價金外,固暫無須另行支付大筆之買賣價金,但自簽約時起即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本息之繳納義務等語如上,是原告於收受被告之上列第344號存證信函前,既尚無履行給付剩餘價款(即給付系爭契約之第2期及第3期價款)之義務,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隨時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價款(即給付系爭契約之第2期及第3期價款),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之上列第344號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函到3日內給付剩餘價款(即系爭契約之第2期及第3期價款),原告亦僅構成給付價款之遲延,被告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尚不得於上列第344號存證信函內據以逕行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是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寄發板橋光復郵局第27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所示,被告以該存證信函表示限(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付清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693,317元,並提出金融行庫允貸契約價金餘額證明後,被告將即行配合辦理相關移轉過戶手續,逾期將以本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收價金,‧‧‧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本價款支付金額以扣除賣方銀行貸款餘額為支付金額,且本案過戶完成前,由買方(即原告)承接賣方(即被告)原有貸款,並支付利息。」,並無載明原告應於何時承接被告原有貸款,並支付利息,原告之上列給付義務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自原告收受上列第27號存證信函5日屆滿時起,原告始負遲延責任。同理,被告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尚不得於上列第27號存證信函內據以逕行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況上列693,317元是否全屬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而不含被告其他房地聯貸之利息?亦為原告爭執所在,被告復不能證明上列693,317元全屬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而不含被告其他房地聯貸之利息。則原告自有權拒繳非屬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是原告是否因受上列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逾期未繳上列693,317元而負遲延責任,即非無疑?是本件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基上,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之貸款本息仍持續由被告負擔繳納,被告曾於100年10月14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支付,否則即行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雖函文中誤載為第2、3期款,但仍不失催告之意,豈知原告並未置理,被告因認買賣契約應已解除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向被告表示不買了?⒈查原告主張其在接獲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之台北莒光
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後,於100年10月1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無由解約並沒收定金,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之簡訊:「簡先生我不可能白白被你沒收壹佰萬元」,所謂:希望你還給我壹佰萬元,參照原告所寄發之第2344號存證信函意旨,其意應係若被告反悔不願出賣亦應返還壹佰萬元,無由逕為解約並沒收定金,顯無被告所謂「明確表達不願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徵之被告簡訊回稱「在收到下一封存證信函之前,請儘快提出解決方案,勿自誤」云云,及事後又寄發原證4催告函,均可證明被告當時亦認買賣契約效力未受影響,是被告自仍負履約之義務等語,並有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之台北莒光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原告100年10月24日電話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76-77頁)。矧原告確堅稱被告無由解約並沒收定金100萬元,且其於100年10月24日之簡訊:「簡先生我不可能白白被你沒收壹佰萬元」、「趁我生病就被你們拿走了,希望你還給我壹佰萬,我就不用再陳情了。」,並無任何表示「不買了」意思,復徵之被告簡訊回稱「在收到下一封存證信函之前,請儘快提出解決方案,勿自誤」等語,及事後被告又於102年3月11日寄發板橋光復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均可證明被告當時亦認買賣契約效力未受影響,自應認原告之上列主張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已反悔不願購買(於100年10月24日傳電話簡訊表示不願意購買),而一再要求被告應將其已付價金100萬元返還,否則將向消基會等單位申訴等語,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間表達實無購買意願,要求解除契
約,代書乃書立撤銷(回)契稅及增值稅之申報書,經雙方簽名用印後,向稅捐單位撤銷申報等情,業經原告堅詞否認在卷,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又於102年3月11日寄發板橋光復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未於101年2月間表達實無購買意願,要求解除契約,兩造同意代書乃書立撤銷(回)契稅及增值稅之申報書,經雙方簽名用印後,向稅捐單位撤銷申報,亦非因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使然(其餘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18日上午致電被告公司代表人表示
已無意購買,請求被告能多少退還一部分價金等情,亦經原告堅詞否認在卷。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寄發之板橋光復橋郵局第46號存證信(見本院卷第16頁)雖載明:「台端亦曾於102年3月18日來電表示實無意願購買,希望公司能多少退還部分價金。」等語,惟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仍委託王冠瑋律師函催被告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收受被告102年3月11日板橋光復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付清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693,317元)後委託王冠瑋律師於102年3月14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有102冠廷函字第032201號律師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復據證人王冠瑋律師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73頁)。此外,被告就其上列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18日上午致電被告公司代表人表示已無意購買,請求被告能多少退還一部分價金等語,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不買了。
㈢兩造間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⒈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27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同年8月間經不動產經紀人仲介,由原告出資購買。因立法院於同年4月間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針對非自用住宅在1年內轉手者,課徵15%的奢侈稅;在1-2年間轉手,則課徵10%的奢侈稅而為規範,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若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辦理移轉,勢必須另行繳納買賣價金15%之奢侈稅,被告為減省該項費用,同意於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屆滿後,再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故乃於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特別約定:「3.雙方同意於102年2月1日起辦理移轉相關手續,若期間需提早移轉,則相關稅賦由買方負擔。」,同條第5項更約定:「5.本價款支付金額以扣除賣方銀行貸款餘額為支付金額,且本案過戶完成前,由買方承接賣方原有貸款,並支付利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應信為真。足見兩造係為規避奢侈稅,始約定於被告100年1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之滿2年即102年2月1日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依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寄發被告之台北中山郵局第2344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所示,原告係回覆被告無由解約並沒收定金,並表示若雙方協議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100萬元,原告同意,否則除採法律途徑自保外‧‧‧等語,但被告並未主張其於收受原告寄發之上列第2344號存證信函後有向原告表示同意兩造協議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100萬元等情,並舉證證明之。況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定金1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兩造已協議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00年8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795萬元,原告同時支付被告100萬元,於102年2月1日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即過戶)登記予原告。嗣兩造於100年8月18日協議共同分擔奢侈稅而提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復於101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撤銷申報系爭房地之契稅及撤回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提出之契稅撤銷申報書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雖以打字字體載明:「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及「經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等字眼,惟依上列文書之記載內容重在契稅撤銷申報申請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至於為何要撤銷(撤回)申報之原因,則可有可無,一點都不重要。矧兩造雖於100年8月18日協議共同分擔奢侈稅而提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被告以100年10月14日台北莒光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貿然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致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寄發被告之台北中山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無由解約並沒收定金,致兩造間發生爭議,則在被告未退還定金100萬元之情況下,原告更不可能同意被告解約或與被告合意解約。足見兩造曾於100年8月18日協議共同分擔奢侈稅而提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嗣因上列履約及解約之爭議,而均不同意提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始於101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撤銷申報系爭房地之契稅及撤回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自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於102年2月1日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即過戶)登記予原告,尚難以兩造於101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撤銷申報系爭房地之契稅及撤回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即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亦自稱其於102年3月間復發函催告原告繳付利息等語,並有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寄發板橋光復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益見兩造確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辯稱提出稅捐申報後,原告遲未依限繳納,雖屢經催促仍未繳付,而於101年2月間表達實無購買意願,要求解除契約,代書乃書立撤銷(回)契稅及增值稅之申報書,經雙方簽名用印後,向稅捐單位撤銷申報,經核上列撤銷(回)契稅及增值稅申報書上載明:「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及「經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等字眼,此節亦有原告於原證8號存證信函中提出「若雙方協議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人同意」之意旨可參,而上列撤銷(回)契稅及增值稅申報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均屬同一,足證係原告親自簽印,則雙方確已於101年2月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於102年2月1日起辦理移轉相關手續,若期間需提早移轉,則相關稅賦由買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不買了;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間仍應依系爭契約忠實履行債務。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