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楊進成
蔡瑞陽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該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將本案移送至本院。原告2 人雖各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救字第187 號、第188 號駁回聲請,經原告2 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分別以101 年度抗字第1597號、第1598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2 人,有送達證書
2 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