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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簡福海

簡長河簡長福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簡長欽簡有富簡傑耀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有明簡玉雲簡有信簡有建簡有火黃玉蟾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張王德美

王德女王德玉王晋仁王晋忠陳健峰陳淑如陳淑芬王許玉梅趙世獅陳威揚趙秋芳趙文進趙令釷張祖馨張祖麟張祖勛王禮謙王禮賢兼上19人訴訟代理人 王海水被 告 施萬來訴訟代理人 蔡銀宗

施志鵬被 告 施聖福

施金谷施谷秀施麟昱施滙緗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施福光被 告 施俊慧

陳星光高玉理洪香丹賴鴛純賴鴛嬌余樹田吳心綾黃成奎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勝雄被 告 黃仁昌訴訟代理人 林玄昆受告知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炳坤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受告知 人 簡卓雲娥訴訟代理人 簡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115-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15-2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7至1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115-3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15- 3部分土地由附表二編號7至1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30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6705.4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271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71部分土地由附表三編號11至30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簡傑耀、簡長福與如附表四編號3至2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899.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29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傑耀、簡長福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92部分土地由附表四編號3至2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簡長河、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正、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玉雲與如附表五編號10至37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829.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318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正、簡長河、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玉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318部分土地由附表五編號10至34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簡長福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2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號,面積901.6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32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長福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322部分土地由附表六編號2至22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及同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所示115-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15-2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7至1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115- 3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15-3部分土地由附表二編號7至1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3.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30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6705.4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271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71部分土地由附表三編號11至30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4.原告簡傑耀、簡長福與如附表四編號3至27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899.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29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傑耀、簡長福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92部分土地由附表四編號3至27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5.原告簡長河、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正、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玉雲與如附表五編號10至34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29.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318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正、簡長河、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玉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318部分土地由附表五編號10至34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6.原告簡長福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2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號,面積901. 6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32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長福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322部分土地由附表六編號2至22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嗣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同年7月2日、同年11月27日,原告變更其聲明為如下述聲明欄所示,並撤回被告趙令珪之訴,另追加被告洪香丹、賴鴛純、賴鴛嬌、余樹田、吳心綾、黃成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仍為就下述地號土地之分割,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具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以被告趙令珪(已於102年4月9日撤回)將所有土地271、292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簡卓雲娥則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簡卓雲娥,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對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簡卓雲娥依法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王海水、張王德美、王德女、王德玉、王晋仁、王晋忠、陳健峰、陳淑如、陳淑芬、王許玉梅、趙世獅、陳威揚、趙秋芳、趙文進、趙令釷、張祖馨、張祖麟、張祖勛、王禮謙、王禮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簡瑞冷前為佃農,其曾代表未分家之兄弟簡瑞希、簡瑞木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尖三小段114 、11

5 、115-2 、115-3 、120 、126 、127 、130 、131 、136-1 、137 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地主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嗣簡瑞冷、簡瑞希、簡瑞木三兄弟分家,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是上開土地即為分戶分耕,其等各自分耕於上開土地,各自耕作約1/3範圍,並分別繳納租金。然因簡瑞冷等人不闇法律,並未辦理分耕登記,是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之承租人仍僅記載簡瑞冷乙人。而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7號「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同院79年台上字第290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是分耕雖未登記,仍不影響簡瑞冷、簡瑞希、簡瑞木各自獨立與地主發生租賃關係。是其等3人各自分耕,分別獨立與地主發生租賃關係,其等分耕範圍即如起訴狀所附之分耕圖所示。嗣簡瑞希、簡瑞木死亡,由簡瑞希繼承人簡福財及簡瑞木繼承人簡福海、簡福桐等人繼續耕種於上開分耕之土地,並持續繳納租金。嗣簡福財死亡由其繼承人簡長庚、簡長欽、簡長鐘等繼承耕作上開分耕土地。又上開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並重編地號為新北市○○區○○○段271、292、318、319、322地號,及尖山段尖山小段115-2、115-3地號;及二橋段257、260、263、264地號等11筆土地。

(二)查51年至54年間地主有意出售上開三七五耕地其中新北市○○區○○○段○○○○○○○○○○○○○○○○號,與尖山段尖山小段115-2、115-3地號,及二橋段257、260地號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土地法第107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佃農有優先承買權,是簡瑞希、簡瑞木之繼承人即以其等之分耕土地面積為基準,先後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以簡福財之繼承人簡長庚、簡長欽、簡有盛、簡有富等5人,簡瑞木之繼承人簡福海、簡長河、簡長福、簡福桐等4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總計購買約22,540平方公尺。嗣簡長庚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簡有信、簡有建、簡有火、配偶黃玉蟾繼承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簡福桐死亡由原告簡長正繼承,簡長鐘其應有部分,其死亡後由原告簡有利、簡有明、簡有田、簡玉雲等人繼承應有部分。上開繼承變動後,及簡福海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簡長弘、簡長榮,相關原告部分即如起訴狀所示。又上開二橋段257、260、260-1地號原告已全部或部分出售他人,上開土地部分被告不請求分割,是本件原告僅就新北市○○區○○○段○○○○○○○○○○○○○○○○號,及尖山段尖山小段115-2、115-3地號等6筆土地聲請分割。

(三)次查,簡瑞希、簡瑞木之繼承人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因其等仍耕作於分耕土地上,迄未辦理分割,然上開土地均為農地,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四、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上開土地形成共有均係在89年1月4日前,且原告等係三七五之佃農,於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為所有權人後,雙方當不再繼續租佃關係,如此亦符合上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及第5款之限制分割例外規定,且上開6筆土地並無法令或協議禁止分割,則原告等18人當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請被告等分割上開6筆土地。又原告等人前曾與簡瑞冷之繼承人簡長根之配偶簡卓雲娥租佃調解,其承認原告與其之分耕範圍,並願意對於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範圍放棄耕作權,此有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可稽。是原告等人亦係以分耕範圍即總面積三分之二為基礎,分割上開筆土地。

(四)末查,原告等18人就分割所得部分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願意保持共有。被告等人出庭所表示之意見亦均願意保持共有。兩造亦均表示願意以複丈日期102 年11月5 日之附圖所示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271、292、318等三筆土地相鄰,原告雖不請求合併分割,而由被告等人取得271、292、318部分,而被告等人取得之271、292、318部分使之集中相鄰(即被告所取得之三筆土地相鄰集中於圖面中央,原告取得則分二側),此與合併分割之效果相同,而原告則取得271⑴、292⑴、318⑴。

(五)聲明:1.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115-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15-2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7至1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115-3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15-3部分土地由附表二編號7至1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3.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30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6705.4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271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71部分土地由附表三編號11至30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4.原告簡傑耀、簡長福與如附表四編號3至2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899.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29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傑耀、簡長福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92部分土地由附表四編號3至2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5.原告簡長河、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正、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玉雲與如附表五編號10至37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829.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318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正、簡長河、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玉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318部分土地由附表五編號10至34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誤載為附表四,應予更正)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6.原告簡長福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2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

000 號,面積901.6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32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長福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322部分土地由附表六編號2至22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王海水、張王德美、王德女、王德玉、王晋仁、王晋忠、陳健峰、陳淑如、陳淑芬、王許玉梅、趙世獅、陳威揚、趙秋芳、趙文進、趙令釷、張祖馨、張祖麟、張祖勛、王禮謙、王禮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則略以: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分別依如附表一至六「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受告知人簡卓雲娥則陳述略以:查系爭土地原由簡瑞冷向地主承租,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後簡瑞冷去世,由受告知人簡卓雲娥之配偶簡長根繼承,並變更承租人為簡長根。而簡長根於89年5月12日死亡,則上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由簡長根之配偶即受告知人簡卓雲娥及5名子女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簡卓雲娥及5名子女共同繼承三七五租約權利之遺產,迄今並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仍屬受告知人簡卓雲娥及5名子女公同共有之關係。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71條之規定,可知縱受告知人簡卓雲娥一人單獨就公同共有之承租權,為放棄之處分行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受告知人簡卓雲娥放棄承租權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後,其所有應有部分土地,應無受告知人簡卓雲娥之三七五租約等語,顯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共6筆土地分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所有權人欄之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上揭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再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惟倘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為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細碎,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筆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亦符合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自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875號裁判意旨),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同此意旨。經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分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兩造,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相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地號等2筆土地亦相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並表明分割後仍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此據到庭之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全體被告所書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第63頁、第78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各筆土地過度細分及便於各筆土地互相整合利用,並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考量下,系爭6筆土地應予合併及原物分割為宜,且依兩造協議之結果,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方割,共有人間均無再予找補必要,應屬最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與其等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下列即主文所示:1.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115-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15-2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7至1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115-3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15-3部分土地由附表二編號7至1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3.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30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705.4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271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福海、簡長欽、簡有富、黃玉蟾、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弘、簡長榮、簡長正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71部分土地由附表三編號11至30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4.原告簡傑耀、簡長福與如附表四編號3至28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899.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29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傑耀、簡長福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292部分土地由附表四編號3至2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5.原告簡長河、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正、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玉雲與如附表五編號10至37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829.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318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有建、簡有火、簡有信、簡長正、簡長河、簡有利、簡有田、簡有用、簡玉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318部分土地由附表五編號10至34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6.原告簡長福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2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號,面積901.6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322⑴部分土地由原告簡長福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322部分土地由附表六編號2至22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就分配到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至受告知人簡卓雲娥雖陳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簡瑞冷向地主承租,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後簡瑞冷去世,由受告知人簡卓雲娥之配偶即訴外人簡長根繼承,並變更承租人為簡長根,而簡長根於89年5月12日死亡,則上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由簡長根之配偶即受告知人簡卓雲娥及5名子女共同繼承等語,惟三七五租約乃屬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無涉,日後倘就此有所爭執,應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而非本件訴訟得以解決。另因趙令珪將所有土地271、29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達告知書狀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惟原告已於102年4月9日具狀撤回趙令珪之起訴,而受告知人簡卓雲娥、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後,均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八、又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