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法定代理人 林東西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伯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劉師婷律師被 告 翁清田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翁清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建物(即第一層面積
103 平方公尺、第二層79平方公尺)暨違建(面積43.2平方公尺)遷出。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下簡稱三峽國小)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建物(第一層面積10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等3 人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違章建物(面積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等應自民國102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2,488 元。嗣經本院至現場測量,並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清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⑴面積110.53平方公尺之第一層房屋、編號94⑵面積59.87 平方公尺之有頂蓋庭院、編號94⑶面積7.47平方公尺及編號94⑷面積11.51 平方公尺之無頂蓋庭院;及如附圖二編號94⑴面積85.30 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房屋、編號94⑵面積45.56 平方公尺之二樓平台;暨如附圖附圖三編號94⑴面積19.47 平方公尺及94⑵面積83.14 平方公尺之屋突、水箱、屋頂平台等違建建物)遷出。㈡被告翁清田、新北市政府、三峽國小應將同上所載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等應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6,176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經查,原告前於94年間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建物係無權占有該土地為由,訴請被告三人拆屋還地,案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6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此有民事裁判書3 份在卷可考(卷第82至99頁)。然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建物暨返還土地部分,所持之主張乃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應返還,且經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規定終止,該建物已無權源占有前開土地為由,訴請求被告翁清田應自該建物(含附圖一所示編號94
⑴、⑵、⑶、⑷之第一層房屋、有頂蓋庭院、無頂蓋庭院,及附圖二編號94⑴、⑵之第二層房屋、二樓平台,暨如附圖三編號94⑴、⑵之屋突、水箱、屋頂平台)遷出,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三峽國小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核與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二者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原告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以,被告新北市政府、三峽國小抗辯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土地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又系爭建物乃新北市政府出資興建,建物所有權人即為新北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縱該建物之起造人記載為被告三峽國小,亦不影響所有權之歸屬。且建物乃新北市所有,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而受撥用之管理機關乃被告三峽國民小學之情形實屬雷同,亦彰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有據。
㈡原告前於61、62年間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三峽國小,其目的
在於出借土地與三峽國小興建「校長宿舍」;換言之,若被告三峽國小無需提供校長職務宿舍之必要時,其使用目的即屬完成。而系爭建物乃被告三峽國小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請經費興建系爭建物,充當校長宿舍,並由當時具有校長職務身份之被告翁清田居住,故被告翁清田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基於具有「職務身份」,並基於職務身份與被告三峽國小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出借系爭土地與三峽國小之目的亦在於提供三峽國小興建「宿舍」給予具有職務身份之人居住,而非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毫無限制,否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記載為「永久式建物」,而非「永久式宿舍」。換言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永久式宿舍」,其使用目的仍限於做「宿舍」之用。然被告翁清田於80年即屆滿65歲,已不具有校長之職務身份,與被告三峽國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本應返還系爭建物。但被告三峽國小仍繼續容任其繼續占用20餘年,顯見該校已無繼續提供校長宿舍予校長之必要,換言之,其使用目的業己完成,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業已消滅。被告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國小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本應依法要求被告翁清田返還宿舍,數十年間卻怠為行使權利,未積極行使要求被告翁清田負返還建物之義務,放任不具職務身份之被告翁清田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除已喪失職務宿舍之公益目的,更造成原告長久以來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至被告三峽國小雖援引行政院79年5 月11日台人政肆字第19250 號函,以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第處理要點第3 條之規定,然上開函示乃規範機關工友,被告翁清田於退休前之身分為校長,且上開函示規範「眷屬宿舍」,而系爭建物乃屬職務宿舍,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且縱認被告翁清田有上開函釋之適用,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65 號判決亦認定此僅為被告翁清田與被告三峽國小間之公法上關係,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三峽國小仍有自行決定是否要求遷讓之權力。從而,被告三峽國小已無使用系爭校長宿舍之需,因此放任已不具校長身分之被告翁清田繼續長期占用,若被告三峽國小能以宿舍貸與人之身分,依法要求被告翁清田遷讓房屋,本件爭議即可和平落幕,亦不會產生本件訴訟,然被告三峽國小卻曲解職務宿舍之目的,誤認被告翁清田即使不具職務身份後,仍有續住之權利,而怠於行使請求被告翁清田遷離之權利,造成實質上被告新北市政府及三峽國小雖有意歸還系爭土地,然實際上卻必須基於被告之身分主張翁清田續住合法有據,令原告當初出借土地之美意落空,原告迫於無奈,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原告為發揚廟史及供香客參訪進香,故有收回系爭土地自
用興建文化大樓之必要,此除於101 年11月2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更曾委請建築師就興建文化大樓為規劃設計報告於董事會,顯見收回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乙事,確為61、62年間出借系爭土地時所無法預見,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且民法第470 條乃規範使用目的完畢後借用人之返還責任,與民法第472 條係規定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再者,被告翁清田早已不具職務身份,與被告三峽國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早已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翁清田使用系爭建物純為滿足伊自住之「個人利益」,被告三峽國小主張該借貸關係具「公益性」,顯屬誤解。另原告於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早已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然因被告翁清田拒不遷離且被告三峽國小怠為行使權利,致使系爭房地長久以來遭占用,尤有進者,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興建文化大樓之必要,期間亦歷經多次董監事會議討論,顯見原告絕無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末被告翁清田最初以校長身份居住於系爭建物,乃被告翁清田與被告三峽國小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故縱然被告翁清田仍具有職務身份,且無違反使用目的,如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仍可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請求被告三峽國小返還土地。
㈣原告當時出於公益目的出借系爭土地公三峽國小興建宿舍,
其借用目的即在於供國小校長居住,換言之,該借用土地之性質即為供興建職務宿舍之用,如有非職務身份之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除顯已違背當初出借土地之「使用目的」外,更已悖於原告當時出於「公益目的」出借土地之美意。被告三峽國小任由「不具職務身份」之被告翁清田,以「私人」身份擅自增生違建,顯已違背當時約定之使用目的。且原告當時出借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校長宿舍,興建宿舍範圍即以使用執照所定為限,然三峽國小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任由翁清田逾越使用執照之範圍私自增建,確實符合民法第
472 條第2 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完畢或終止
,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翁清田遷出,暨請求三峽國小、新北市政府拆除該建物,自屬有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0 元,被告占用面積為共計189.38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位於三峽國小斜對面,建物前方即為車流量高之三峽文化路,鄰近三峽公有市○○○○○街,實為三峽區最繁榮之所在,依土地法97條規定之上限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計1 萬6,176 元(計算式:1 萬250 ×
189.38×10% ÷12≒1 萬6,176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翁清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⑴面積110.53平方公尺之第一層房屋、編號94⑵面積59.87 平方公尺之有頂蓋庭院、編號94⑶面積7.47平方公尺及編號94⑷面積11.51 平方公尺之無頂蓋庭院;及如附圖二編號94⑴面積85.30 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房屋、編號94⑵面積45.56 平方公尺之二樓平台;暨如附圖附圖三編號94⑴面積19.47 平方公尺及94⑵面積83.14 平方公尺之屋突、水箱、屋頂平台)遷出。
⒉被告翁清田、新北市政府、三峽國小應將前載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等應自102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6,176 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三峽國小之答辯意旨:㈠系爭建物係被告三峽國小於62年間專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
助全額經費興建而成,屬新北市市有財產,而被告三峽國小為使用管理機關。又新北市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新北市屬行政主體,本身無意思及行為能力,無從對系爭建物為使用管理,而由被告三峽國小為管理機關,故被告三峽國小自得就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代表新北市,對外為意思表示,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被告三峽國小於訴訟上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及所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其效果自當歸屬於地方自治法人新北市,而被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三峽國小同屬地方自治法人新北市之機關,是縱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本件訴訟行為及判決效力之效果亦皆歸屬於地方自治法人新北市,且系爭建物自62年建造完成以來,該市(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即為被告三峽國小,故原告除列三峽國小為被告外,復以該市(縣)有財產之另一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應屬無保護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保護之必要。又於61年、62年間,被告三峽國小校長翁清田代表被告三峽國小,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借用人為「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然此部分均無礙於認定新北市係透過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即被告三峽國小,對外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存在於得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地方自治法人「新北市」與原告間。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以供被告三峽國小作為建築宿舍基地之用為
其借貸目的,而被告三峽國小仍繼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合法現住人被告前校長翁清田作為宿舍之用,是原告主張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實無理由。且被告前校長翁清田係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自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尚不生被告三峽國小放任離職之翁前校長繼續占用之問題。復觀當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應認雙方未就系爭土地上之「永久式宿舍」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本件系爭土地既以供被告三峽國小作為建築宿舍基地之用為其借貸目的,則應以被告三峽國小終止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宿舍時,始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而需返還系爭土地。然今被告三峽國小仍繼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合法現住人翁清田作為宿舍之用,難謂被告三峽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業已完成。
㈢再者,觀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與被
告等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始,即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係永久式建築物,原告應可預期於系爭建築物尚未毀損滅失致不堪使用前(即使用借貸目的完成前),皆無法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是本件自非屬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稱「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不生終止效力。另兩造當初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以系爭土地供被告學校作為建築宿舍基地之用,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只要無違反前揭使用借貸目的,即與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無違。而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占用土地之面積為57.2
9 坪,顯未逾兩造間所簽訂之2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401 坪」及「全筆」範圍。況本件增建部分縱有違反建物管理之行政法令規章,惟此項違反建物管理法令,究非不得申請補正,使之成為合法之建築,且觀該增建部分今仍供被告作為宿舍使用,既與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應屬相符,難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情事。此外,依行政院79年5 月11日台人政肆字第19250 號函釋,本件被告翁清田既符合前揭規定而為合法現住人,自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尚不生被告三峽國小未依法收回,任令前校長翁清田繼續使用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
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亦非有據,其於102 年5 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三峽國小表示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
㈣原告向被告表示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既乏所
據,不生終止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自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業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應拆屋還地,惟增建部分為庭院、平台、屋突及水箱,並非原建物之重要部分,亦與被告三峽國小及新北市政府無涉,就該部分被告三峽國小及新北市政府亦無權進行拆除。末者,被告據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用,亦不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租金,顯無理由。況縱認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純作為學校宿舍使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經濟價值有限,另斟酌參照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 點第1 款之規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始為適當。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翁清田答辯之意旨:㈠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三峽國小建造宿舍使用,係出於尊
師重道,感念教育人員作育英才之辛勞。又本件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原告61年11月3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確記載「茲有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校長翁清田擬在本縣○○鎮○○路○○號本人所有公館後小段地號一0八之內面積四0一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另原告於62年6 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記載「茲有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擬在本縣○○鎮○○路0000000段○○○○段○○○地號之內面積全筆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字樣,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是供建造永久式宿舍,即原告僅特定系爭建物之用途,並未要求系爭宿舍只能提供給現職教育人員使用,故系爭建物只要仍是作為宿舍使用,即無違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需被告三峽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系爭建物現既然仍作為宿舍使用,借貸目的即尚未使用完畢,自不符合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其次,參照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當事人之
真意係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三峽國小建築「永久式」宿舍,足證原告自始即明知且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式」建築物以供宿舍之用。又既稱「永久式」,意謂原告已預知只要三峽國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宿舍沒有不堪使用之情況下,即放棄未來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權利,且若非原告明確記載「永久性」字樣,三峽國小及新北市政府豈可能花費大筆資金、勞力和時間興建宿舍,原告現違反當時約定主張收回自用,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及文化大樓興建評估報告,僅係最初步、概略的討論,並非文化大樓實際進行之相關工程規劃或圖說,其是否確有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尚非無疑。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情形。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建物有增建,已違背當時約定之使用目的。然原告所指之增建分例如庭院、二樓平台及屋突等,是否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尚非無疑,遑論所有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通道,須經由原建物大門進出,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又增建部分既從屬於系爭建物以供宿舍之用,則與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目的,尚無不合。原告以此主張三峽國小違背當時約定之使用目的,實屬謬誤。且原告貸予被告之借用物既為土地,並非房屋,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僅記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目的為「宿舍」,故只要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為宿舍,即符合當事人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至於使用人是否為現任教職員,在所不問。另系爭建物為被告三峽國小所興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如何授權被告翁清田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增生違建,乃為被告間內部之管理使用問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關,自無徵得原告同意之必要。況依大法官解釋第557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79年5 月11日台
(79)人政肆字第19250 號函規定,被告翁清田既然符合上開規定並經三峽國小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自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以被告三峽國小未盡管理之責、系爭土地另有他用等理由,單方面發函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翁清田仍為有權占有之使用人,事理至明。㈢被告翁清田畢生從事教育公職,作育英才無數,畢生心血奉
獻國家社會,承蒙政府依法核准被告翁清田使用系爭宿舍終老,藉以達到照顧退休教職員生活之政策美意,且原告當初願意無償、永久出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宿舍之用,亦出於尊師重道及啟發地方善良文化之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被告現已高齡88歲,體弱多病,垂垂老矣,且罹患多種疾病,行動必須倚靠輪椅,若強制要求被告搬遷,恐有使被告病情更加惡化之虞。再自原告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以來,已長達40年之久,兩造間長年皆信賴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今原告為了財團利益突稱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罔顧被告翁清田生命財產,自屬權利濫用。再基於保護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利用關係,以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安定性考量,為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要不得令土地所有權人輕易終止使用土地之借貸關係,並拆除房屋,而對社會經濟影響重大,故原告之行為難謂係合法行使權利。
㈣被告翁清田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且亦已合
法使用系爭宿舍長達40年之久,顯有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且使用借貸契約屬於無償契約,被告三人自無庸給付使用對價予原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翁清田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等三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229頁暨反面)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三峽國小於62年間專案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爭取全額經費,並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由三峽國小申請取得建造執照(61年建字第2266號)、使用執照(67年使字第1137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並配予當時擔任三峽國小校長之被告翁清田使用。原告前曾以上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本件三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
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等裁判認定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屬有權占有,乃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參(見卷第9 、10、18、61、69至99、10
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卷宗,核閱屬實。㈡系爭建物現有之主建物暨附屬建物、庭院等共計包含: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94⑴面積110.53平方公尺之第一層房屋、編號94⑵⑶⑷面積合計78.85 平方公尺之庭院;及附圖二所示編號91⑴面積85.30 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房屋、編號94⑵面積45.66 平方公尺之二樓平台;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4⑴面積19.47 平方公尺之屋突、水箱、編號94⑵面積83.14 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上開建物目前由翁清田居住使用(其業於70年左右退休而無擔任三峽國小之校長)。以上除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外(卷第51至6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65 至176 、180 至183 頁)。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三峽國小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分別於102 年5 月7 日送達三名被告,此有律師函、回執存卷為憑(卷第13至17頁)。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㈡原告主張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472 條第1 、2 款之情形,並經其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翁清田自系爭建物遷出,暨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有無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參見卷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229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不合: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又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教室,業已竣工,並經領得主管機關發給之使用執照,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具見該教室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因台北市立木柵國民小學僅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機關,是否得為該教室所有權之主體,非無疑問,而台北市為法人,如木柵國小興建之教室,依據有關法令,屬於市有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求拆屋還地,即難謂有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乃被告三峽國小於62年間專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全額經費興建而成,而被告三峽國小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系爭建物興建費用既由新北市政府全額補助,自屬新北市所有。然新北市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新北市屬行政主體,本身無意思及行為能力,需透過行政機關代表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及為各種行為,且所為之效果歸屬於該自治團體,因此,系爭建物為新北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新北市之權利,而就系爭建物為具有處分權之人,且非不得代表新北市就系爭建物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人權利而為應訴。再者,被告峽國小雖為系爭宿舍之實際管理機關,得代表新北市為保存行為之行使,然非謂其對於該市有財產已享有處分之權能,又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新北市喪失市有財產之危險,如僅以三峽國小為被告,而無以就系爭土地具處分權之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難認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對系爭建物具處分權之新北市政府及宿舍管理機關三峽國小為本件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之間:
經查,原告前曾以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本件三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
5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認定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已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參(見卷第61、69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卷宗核閱屬實,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雖本件兩造對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之間尚有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61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校長翁清田擬在本縣○○鎮○○路○○號本人所有公館後小段地號一0八之內面積四0一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卷第10頁),及被告所提62年6 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有「茲有『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擬在本縣○○鎮○○路0000000段○○○○段○○○地號之內面積全筆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參卷第100 頁),足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之間甚明。且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以觀,被告三峽國小為興建該宿舍之經費來源為何,則與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無涉。準此,原告以本件有民法第470 條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或有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則基於契約之債之相對性,自應以被告三峽國小就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使用完畢與否,抑或有無違反約定或所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等而為判斷。
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
⒈再查,依原告於61年11月3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
「茲有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校長翁清田擬在本縣○○鎮○○路○○號本人所有公館後小段地號一0八之內面積四0一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卷第10頁),另其於62年6 月間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載「茲有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擬在本縣○○鎮○○路0000000段○○○○段○○○地號之內面積全筆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之字樣(卷第100 頁),可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目的,係因三峽國民小學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式宿舍」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僅需被告三峽國小仍將系爭土地上所約定之範圍作為其所建築之宿舍基地使用,即符借貸之使用目的;亦即,本件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至被告三峽國小在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已無作為宿舍使用,或該宿舍已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返還土地之期限始屆至。且原告貸予之借用物既為系爭土地,並非建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僅記載使用目的為「興建永久式宿舍」,故被告三峽國小只要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做為宿舍使用,即符合當事人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至該建物係供何人居住、是否一直均有人居住、居住之人是否為現職教育人員或是否具校長身分等節,均在所不問。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在建築「校長」宿舍,且該宿舍只能提供給「現職教育人員」使用,要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未符,已加上該同意書所未約定之事項,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就雙方尚有約定需以「該宿舍並應供『校長且屬現職人員』居住使用」之使用目的為任何舉證,其之所述自不可採。
⒉原告雖又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557 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02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91年度台字第1926號等裁判,主張被告翁清田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迨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其與三峽國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不具有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然被告翁清田固因原擔任三峽國小之校長而獲准配住系爭建物,惟此係其與三峽國小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倘其離職或不符繼續借用該宿舍之條件,亦僅為翁清田就「系爭建物」之目的使用完畢與否,而非屬被告三峽國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完畢之範疇;亦即不論被告翁清田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均與被告三峽國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無涉。原告前開所述,顯然將被告翁清田與三峽國小就「系爭建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混淆。且所謂占有係屬特定人對於特定物具有實力支配之客觀關係,而在不同特定物會產生不同支配關係,該不同支配關係所連結到的直接占有人縱有同一或重疊,亦不混淆各該特定人對不同特定物的不同支配關係。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房屋必須坐落基地,但房屋與基地係不同之物,各具有事實管領可能性,自分別得為占有之客體,而土地被建築房屋而做為基地時,以該支配關係所連結的特定人,即係對於該房屋的拆立存廢具有處分權之人;故就該基地而言,在房屋存在期間即置於對房屋有處分權人的實力支配,此與使用收益房屋係對建物用途功能的發揮,在法律意義上並不相同,故於他人基地建築房屋,此時就基地而言,占有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而就房屋而言,直接占有人則為實際使用該房屋之人,兩者並非相同。故房屋雖然不能與基地分離而獨立存在,但房屋實際占有使用人所得支配者僅房屋的使用收益,並不及於房屋的坐落基地,亦即房屋實際使用占有人僅占有房屋,基地仍屬處於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實際占有使用房屋人的實力支配。系爭建物既仍做為被告三峽國小之宿舍使用,三峽國小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被告翁清田係仍屬該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因而繼續提供該建物給被告翁清田作為宿舍使用,該建物又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不論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使用人翁清田是否仍有權繼續占有使用,被告三峽國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均難逕謂已經完畢。
⒊且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頒布
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該要點第3條第1 項已就「合法現住人」明定之,是被告抗辯被告翁清田因係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已退休且有居住事實,仍屬該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即非無由。至上開要點雖為行政院所頒之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抵觸法律規定,故難謂退休人員有依上開要點請求續住之權利,惟政府機關仍非不得依該要點,對於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者,基於兼顧此等人員生活之考量,本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並援以為同意借用人續住宿舍之依據;換言之,被告新北市政府、三峽國小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宿舍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及渠等間就該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他人所得干涉,被告三峽國小身為宿舍貸予機關,仍得自行裁量決定是否准許翁清田續住。況且,被告三峽國小無論係讓已退休之被告翁清田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抑或向其收回宿舍結束與翁清田間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建物既無不堪使用致使用目的完畢之情事,仍非當然即謂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翁清田於任職期間獲准配住宿舍,於其退休後即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故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消滅,實非正當。
⒋從而原告以被告三峽國小就系爭地之使用目的早已完成為由,而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洵非可採。
㈣原告所述主張不符合民法472 條第1 、2 款之情形,是其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⒈原告主張其為發揚廟史及供香客參訪進香,有收回系爭土地
自用興建文化大樓之必要,並提出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文化大樓興建評估報告為證。然依前揭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三峽國小「建築永久式宿舍」,堪認原告於出借土地當時即明知且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應「永久」作為宿舍之用,而足以預期被告三峽國小所興建之宿舍在未達毀損滅施致不堪使用之情況下,其皆無法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次者,三峽長福巖乃新北市三峽區極著名之廟宇,長年香火鼎盛,原告於出借系爭土地當時,就將來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或基於其他原因需自用之必要,顯非不可預知,惟卻仍同意供三峽國小興建「永久式」宿舍使用。且原告所提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文化大樓興建評估報告為證(卷第11至12、12
7 至134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文化大樓之計畫而已,仍無法證明其確有興建文化大樓之必要,且該文化大樓必須興建在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在其他所有土地之事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稱「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尚非正當。
⒉原告雖再主張其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三峽國小興建宿舍
,目的即在於供國小職員居住,如有非職務身分之人繼續占用,即已違背當初出借土地之「使用目的」,已構成民法第
472 條第2 款之終止契約事由。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供被告三峽國小興建宿舍使用,並無限制需限於具校長身分之現職人員始得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翁清田所占用者乃系爭建物,其所得支配之特定物僅為系爭建物,並不及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被建築房屋做為基地時,以該支配關係所連結的特定人,即係對於該房屋的拆立存廢具有處分權之人,亦即為新北市政府或三峽國小,系爭土地仍屬處於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實際占有使用房屋人的實力支配,故不論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使用人翁清田是否仍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均與被告三峽國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有違借貸契約無關,僅需被告三峽國小仍將系爭建物作為宿舍使用,且未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即無違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原告徒以被告三峽國小將系爭建物提供給已不具校長身分之被告翁清田繼續使用,而謂被告三峽國小已違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自非有理。
⒊復查,原告固又陳稱被告三峽國小興建宿舍之範圍以使用執
照所定為限,然翁清田竟以私人身分擅自增生違建,亦已違背當時約定之使用目的,其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終止契約。惟原告於61年11月3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
「茲有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校長翁清田擬在本縣○○鎮○○路○○號本人所有公館後小段地號一0八之內面積四0一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卷第10頁),另於62年6 月間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載「茲有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擬在本縣○○鎮○○路0000000段○○○○段○○○地號之內面積全筆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參卷第
100 頁),即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之全筆(登記面積1189.48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59.382 坪),顯非如原告所稱以「使用執照所定」為限。而系爭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189.38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之最大占用土地面積),經換算後約為57.29 坪,顯未逾兩造間所簽訂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401 坪」及「全筆」範圍。再觀原告所指增建部分即附圖一所示94⑵⑶⑷之有頂蓋庭院及無頂蓋庭院、附圖二所示94⑵之二樓平台、附圖三所示94⑴⑵之屋突、水箱、屋頂平台,顯均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附合於原建築物,不具獨立所有權,故原告所指前載增建部分乃從屬於系爭建物併同供宿舍之用,則與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目的,尚無不合,難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情事。原告以前開增建主張三峽國小違背當時約定之借貸使用目的,而得終止契約,自非可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形
,仍非可採。從而其於102 年5 月3 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三峽國小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㈤原告訴請被告翁清田自系爭建物遷出,暨請求被告三人應將
系爭建物拆除,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清田應自該建物遷出,被告三人並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非可採,被告三峽國小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取。
六、綜前所述,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亦無「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得終止契約事由,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三峽國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原告與被告三峽國小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堪認迄今仍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清田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三峽國小、翁清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等應自102 年6 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6,
17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