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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林勇

林金章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林清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經地政機關將該抵價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核發該抵價地之所有權狀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勇、林金章各三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186 平方公尺,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因法規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日後若可分割或出售時,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得之,此有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5日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證。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

發案範圍內,日前業已由新北市政府依法辦理區段徵收完畢,現並已登記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有,被告得依區段徵收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而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依同一法理,本屬原土地之代替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遭徵收,故而被告取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權利,故被告取得之抵價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由兩造共三方平均分得之。故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協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各1/3 。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原有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之力霸式鐵屋約80坪

(下稱系爭鐵屋),系爭鐵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均由兩造平均分得之,亦有備忘錄之約定可參。嗣系爭土地徵收時,亦已依徵收計畫及法規給付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地上物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679,807 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788,792 元,合計3,468,599 元。而系爭鐵屋為兩造共有,故系爭鐵屋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應屬兩造共有,由兩造均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於系爭鐵屋拆遷獎勵金有所有權,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況系爭鐵屋非被告一人所有,而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一人單獨領取系爭鐵屋拆遷獎勵金非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156,200 元(3,468,599 元÷3 =1,156,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新北

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協同將前述抵價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勇1/3 、原告林金章1/

3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勇、林金章各1,156,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祖父林敏瑞依據耕地放領取得所有,由

被告於54年4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而原告與祖父林敏瑞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2 人乃原告之母葉曾鄭與第三人所生之非婚生子,此從原告戶籍登記簿上記載原告為「私生子」可正,依法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但原告長年受林氏家族照養,原告2 人對外以林氏子孫自稱,時常吵鬧要求繼承林氏家產,被告及母親受原告長期要嚇,為求生活之平安,乃忍痛簽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內稱系爭土地為兩造3 人共同所有一節,要屬不實之記載。

㈡按不動產除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外,如係依法律行為以

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需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祖父林敏瑞因放領取得並登記於名下,而林敏瑞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則原告應無以由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況原告與被告祖父林敏瑞間亦無任何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存在,原告執系爭備忘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一節,要屬無據。故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則被告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所取得徵收補償金,乃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取得,與原告無關,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與被告平均徵收補償費及抵價地,依法無據。

㈢有關兩造間共同生活所發生事件之時間表如下:

⒈20年:葉雙枝與葉曾鄭結為夫妻。

⒉22年:葉雙枝與葉曾鄭夫妻生下一子便夭折,葉曾鄭因還有

奶水,便領養陳允棟之子女陳紅絨(5 個月大)為養女,更名葉紅絨。

⒊24年:葉雙枝與葉曾鄭夫妻生下一女(葉氏寶治)。

⒋26年:葉氏寶治死亡。

⒌27年:葉雙枝死亡(昭和13年8月14日),享年31歲。

⒍27年:林敏瑞看葉曾鄭孤女寡母相依為命,在不捨之下,便

帶孫子即被告同居一戶,當時被告9 歲,葉紅絨6 歲。被告祖父葉烏士有承領農地五甲地之多,每當被告要上課時,就要先放牛、清理豬舍,在林敏瑞指揮下務農作,導致上課學習態度跟不上,成績不好,識字不多。在葉雙枝死亡時,有請紙紮工人來家中糊靈厝,葉曾鄭便與工人產生愛意。

⒎30年:原告林勇出生(被告12歲,葉紅絨9 歲),葉紅絨幫

葉曾鄭坐月子,葉紅絨每天回到生父家,離200 公尺近,幫忙飼養雞、鴨,換取工資(雞、鴨),撐起家中家計,被告種菜、賣菜、維持家計。

⒏38年:被告20歲,葉紅絨17歲,2 人結為夫妻,葉紅絨戶籍回歸生父陳允棟,改名林陳紅絨。

⒐42年:政府公布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承領人葉烏士

土地擁有五甲之多,在分財產時,林敏瑞將分三等分處分土地,三個兒子(林樹藤、被告、林慶三),其中二頭牛分別由林慶三、被告各一頭,當時被告24歲,林勇12歲,還在讀國小,何來耕作之有?⒑45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人林敏瑞,其中部分耕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前,即與被告分別耕作。

⒒52年5月3日:林敏瑞死亡。

⒓54年4 月21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則由三叔林慶三耕作。

⒔60幾年:林慶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肥料公司當工廠,有10幾

年之久,因臭味飄散,讓鄰居無法忍受,因而停止租賃,因租金是林慶三收取,導致要收回有爭執,在當下被告出面訴訟,才要回土地。

⒕73至76年:被告之子林榮發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水果等。

⒖77年:系爭土地搭建力霸鐵屋,則由被告之大女婿陳富永(

建設公司董事長)灌漿整平,發包搭建,全部費用由被告一人出資搭建。

⒗78年1 月:由林榮發及友人3 人出資合夥開設大佶鐵床製造

機械公司,由於公司研發經費不足,其中股東一人因資金不夠而結束合作關係(期間維持半年之久)。

⒘78年12月1 日:系爭土地上鐵屋租賃給黃木發(一智堆高機

公司),租賃當時只有被告與黃木發簽租約,黃木發也不認識原告2人。

⒙78年12月15日:簽系爭備忘錄。原告2 人帶著不知情原告為

私生子之里長陳贊生來到被告家中大小聲,說要分財產,林陳紅絨看著養母哭泣中,跟原告說原告一點繼承權都沒有。葉曾鄭說原告兩兄弟沒錢,事後林陳紅絨告知原告2 人,系爭鐵屋造價80萬元,就以三分平攤,讓原告2 人有租金收入。租金分法:經三方協商,以被告16,000元,原告2 人各15,000元,其中被告多1,000 元為系爭鐵屋自來水貼補費,三方皆同意。但里長陳贊生不知原告2 人為葉曾鄭之私生子,自認為和被告是親兄弟,而在系爭備忘錄寫:「土地確為三人所有」(原告2 人、葉明月三兄妹之身分,被告及林陳紅絨均保密,深怕別人知道,看不起養母,直到事後被告之子女才知道)。系爭鐵屋為違章建築,沒有自來水及電力,自來水是由新北市○○區○○路○○○ 巷○ 號接至968 號使用。

電力是由化成路900 號邊33公尺處接至968 號使用。系爭土地地價稅23年來都是被告所繳,原告2 人都沒有分擔。㈣系爭土地採區段強制徵收,住戶必須在102 年3 月20日拆除

,搬遷淨空,交屋給被告,102 年3 月18日拆除系爭鐵屋,變賣廢鐵換現金,經原告2 人同意,將現金以4 份均分(黃木發、原告2人、被告),現金交付完畢。

㈤承租人黃木發就系爭鐵屋有加蓋2 樓及辦公室,其費用都是

自行給付,租賃期間23年之久,租金12,696,000元都以現金給付,從不拖延。系爭鐵屋有損壞也是自行修繕,可是修繕費也沒有向被告請款,所以被告主張地上物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以4份平均(黃木發、原告2人、被告)。

㈥原告之母葉曾鄭死亡時,要買棺木,問及原告,葉曾鄭郵局

老人年金被盜領一空,原告以「沒錢」塘塞,葉曾鄭生前又交代子孫要以土葬埋之,林陳紅絨問原告要買墓地,原告又以「沒錢」塘塞,於是林陳紅絨哭著跟被告商量,為報答父母恩,請被告將五股觀音山私人土地貢獻出來將養母埋葬,被告一口答應,所有喪葬費都由被告支付。原告兄弟之冷血,長期占用被告土地蓋車庫、蓋鐵屋,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繳,政府徵收土地也讓原告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兄弟結婚時,被告幫其等娶妻,蓋二棟房子讓他們安家,連土地都過繼給原告,今被告看清原告之無情,原告並非林雙枝之子孫,對林氏家族之財產無繼承權,原不應登記為所有權人,竟藉被告與葉曾鄭親情之特性,巧騙被告(不識字及不懂法律)簽給系爭備忘錄,取得系爭備忘錄之權利,進而利用訴訟程序要求被告承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於無任何給付原因下取得該權,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系爭備忘錄取得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被告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其濫用基於訴訟事件而遂行其強取被告土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祖父林敏瑞所有,嗣被告於54年4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4頁、第53-61頁)。

㈡兩造於7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並有備忘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4頁、第110頁反面、第8頁)。

㈢系爭土地已經新北市○○區段徵收,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

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照准,惟抵價地分配作業尚在進行中,迄未完成。系爭土地地上物即系爭鐵屋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則已經新北市政府發放予被告領取,並有新北市000000 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新北市00000 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第81頁、第92頁反面、第94、95頁、第111 頁反面)。

四、就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該抵價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各1/3 部分:

㈠查兩造於78年12月15日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約定:「立備忘錄

人林清雲(以下簡稱甲方)林勇(以下簡稱乙方)林金章(以下簡稱丙方)茲因三方共同所有之土地,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陸平方公尺,確為甲乙丙三方共有之,因法規關係,土地所有權僅登記林清雲一人,日後若可分割時或有出售時,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分得之,目前該土地上有搭建力霸式鐵屋約有捌拾坪,其造價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由甲乙丙三方平均共同分擔費用,若有稅捐也共同分擔,有出租時,所收租金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分得之,上述所記載之各項事宜,經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承認永久遵守之,恐口無憑,特立此備忘錄同文乙式參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持執乙份為據。」。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一人所有,惟於系爭土地「可分割」時,被告即應與原告共3 人平分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藉被告與原告之母葉曾鄭之親情,巧騙不

識字及不懂法律之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之,已難信為真。且縱被告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備忘錄,僅被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於被告依法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即系爭備忘錄並非當然無效。而被告並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系爭備忘錄簽立迄今已20餘年,依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是早逾上開法文規定之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仍然有效,被告即有依系爭備忘錄為履行之義務。

㈢又系爭備忘錄上所載之見證人陳贊生到庭結證稱:系爭備忘

錄之內容係伊所寫,因為原告林勇、林金章、被告林清雲發生糾紛,伊當時是里長,他們叫伊去處理糾紛,所以伊去被告家裡協調,時間太久了,過程忘記了,伊有勸兩造各退一步,擔心口說無憑,所以才寫下此備忘錄,…當時好像是原告林勇、林金章想要土地房子登記自己的名字,伊勸被告分一些房子土地給弟弟們,當時是要分土地還是房子伊不太記得了,伊記得當時旁邊有一空地,搭了鐵皮屋出租給他人,租金也有分給原告2 人,鐵皮屋是被告蓋的,而原告2 人好像有拿錢補貼給被告,所以租金被告才有分給原告2 人,當時土地似乎是被告的,因為以前長輩都是將土地寫長子的名字。當時似乎有說要將土地過戶給原告2 人,但當時似乎是屬於農地,無法隨便過戶,好像有說到以後如果可以過戶時再過戶,以前普通都是過戶給長子,長子也比較快幫忙,且以前是耕者有其田,普通也都是過給長子。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的原因,當時兩造爭執時,原告林勇說到是祖父承租,後來放領給其祖父,但因原告之父親比較早過世,所以就過戶給被告,被告好像是二房的小孩,被告的親生父親比被告的養父年紀還要大,被告的親生父親與養父是兄弟。伊與兩造同村,所以知道被告被收養的事情,也知道兩造不是兄弟,但不了解原告是私生子。原告的母親是林家的媳婦,先生死了媳婦當然可以繼承。被告也承認葉曾鄭是被告的養母,林雙枝是被告的養父,兩造當時互稱大哥、小弟,平常也是這樣稱呼,當時只是就所有權沒有原告的名字在計較,當時兩造有糾紛,伊是去調解,兩造各退一步,勸兩造兄弟和好。被告有沒有被收養伊不知道,但是被告有稱呼葉曾鄭為媽媽,後來葉曾鄭的喪禮也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是依陳贊生上開證詞,原告2 人係認為其等就系爭土地亦有受分配之權利,系爭土地卻僅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為協調。是系爭備忘錄雖載有系爭土地為兩造3 人共同所有等文字,然其真意應在表示兩造均承認原告2 人有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已。且被告既同意於系爭土地將來「可分割」時,與原告2 人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則無論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法律上有無繼承權,被告依上開約定,均負有於系爭土地「可分割」意即無不能分割移轉之情形時,移轉予原告2 人各1/3之義務。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既簽立系爭備忘錄與原告為約定,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而為請求,由其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復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㈥查系爭土地現已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則政府因此發給被告

之抵價地,乃屬系爭土地之代替物,且被告並未爭執該抵價地可分割移轉。是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狀後,移轉該抵價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2人各1/3 ,自應予准許。又該抵價地需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始得為處分行為,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後,始會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領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狀後,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2 人各1/3 ,自無不可。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156,2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㈠查依系爭備忘錄記載「目前該土地上有搭建力霸式鐵屋約有

捌拾坪…」等語,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前,系爭鐵屋即已經存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陳贊生亦證稱系爭鐵屋為被告所興建,可認被告為系爭鐵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所有權人。雖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約定原告應與被告平均分擔爭鐵屋之造價80萬、共同分擔稅捐等,然並約定系爭鐵屋出租時,所收租金由3 人平均分得之。是上開約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鐵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平分予原告2 人,然原告2 人亦應分擔相關之費用。單憑系爭備忘錄之上開約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鐵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2 人各1/3 之意思。蓋被告既承認原告2 人有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於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2 人各1/3 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鐵屋為使用收益,則其因此同意將租金收益與原告平分,亦合於常理。況被告抗辯系爭鐵屋係其一人所出資興建,稅捐亦係其所繳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擔系爭鐵屋之興建費用及稅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系爭鐵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2 人各1/3 。且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簽立後,系爭鐵屋仍係由被告一人出租他人使用一節,原告亦未爭執。足證原告就系爭鐵屋並無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即系爭鐵屋)之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給付予原告2 人各1/3 ,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即系爭鐵屋)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係基於其為系爭鐵屋之所有權人及其自動拆遷系爭鐵屋之故,此有前開新北市00000

0 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可稽,並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原告所指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皆不符,此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6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鐵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鐵屋為其等與被告所共有,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受領系爭鐵屋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給付原告2 人各1/3 ,即各1,156,200 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核發所有權狀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勇1/3 、原告林金章1/ 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