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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藍黃送(兼藍華堂之承受訴訟人)

藍毓華(兼藍華堂之承受訴訟人)藍珮華(原名藍佩華,兼藍華堂之承受訴訟人)藍俊雄(即藍華堂之承受訴訟人)藍天雄(即藍華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関盛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黃送、藍俊雄、藍毓華、藍天雄、藍珮華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藍黃送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給付原告藍珮華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給付原告藍毓華新臺幣伍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藍黃送、藍俊雄、藍毓華、藍天雄、藍珮華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原告藍黃送以新台幣拾萬貳仟元,原告藍珮華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藍毓華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藍華堂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訴後,於98年5 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藍華堂之繼承人藍黃送、藍俊雄、藍毓華、藍天雄、藍珮華(原名藍佩華,於98年11月13日更名)於102 年1 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華堂新臺幣(下同)6,010,299 元、原告藍黃送1,503,760 元、原告藍珮華1,500,920 元、原告藍毓華502,3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藍華堂之承受訴訟人藍黃送、藍俊雄、藍毓華、藍天雄、藍珮華具狀將原告藍華堂之請求金額變更為3,786,419 元及利息部分;另原告藍毓華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00,000 元及利息部分,核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因認其所有之土地,於76年間未經其同意逕自移轉登

記於第三人,因而怪罪時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藍華堂,雖對藍華堂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懷恨在心,亟思報復,於97年自美國返台,喬裝成宅急便配送員,備妥相關物件後,於97年3 月18日下午5時許,夥同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藍華堂住處按門鈴,表示欲交送貨物並堅持要求藍華堂親收,趁原告藍黃送開門不備,無故侵入住宅,闖入4 樓藍華堂房間,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木質球棒,瘋狂擊打當時高齡82歲因病臥床療養之藍華堂,致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嚴重減損之二肢機能之重傷害。原告藍珮華、藍黃送聞聲入房,見狀制止時,亦慘遭被告持球棒毆打,致原告藍黃送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藍珮華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被告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藍華堂嚇稱:「我就是要你死!」、「打死你全家。」;又向原告藍黃送、藍珮華恫嚇稱:「如果要保護藍華堂就要打死妳。」、「誰擋我,就要誰死。」等語,使原告藍黃送、藍珮華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為獲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之木棒、布袋及包裹等物,另一名男子則趁隙逃逸無蹤,而被告故意致藍華堂重傷害及原告藍黃送、藍珮華傷害等之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請求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⒈藍華堂部分(即繼承人藍黃送、藍俊雄、藍毓華、藍天雄、藍珮華繼承部分):

①醫療費用:302,762 元。藍華堂於97年3 月18日受傷後,

先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繼而轉至慈濟醫院治療,嗣雖出院,然仍須持續回診治療觀察,迄至98年5 月25日止,共花費醫療費用302,762元。

②復健費用:26,400元。因藍華堂兩肢及右上肢已失其正常

機能,無法運用自如,情況之嚴重,需永久藉由復健才能穩定或改善病情,否則將導致肌肉萎縮等更加惡化之情事,於過世前持續做復健,單次復健費用1,200 元/次×22次(每週至少需做復健治療1 次,自97年8 月17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共22週),共計支出復健費用26,400元。(計算式:1,200 元×22=26,400元)。

③看護費用:26,000元。藍華堂因遭被告重擊至骨折,完全

失去行動能力,於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照料,自97年3 月

19 日 至97年4 月1 日止,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共計26,000元。(計算式:2,000 元×13=26,000元)④救護車費:40,520元。藍華堂每月回診至少一次,為避免

造成骨骼癒合不良,均需五花大綁僱用救護車接送,除97年4 月1 日之車資為1,520 元,其餘每次接送皆須自費1,

560 元,共計25次,合計為40,520元。(計算式:1,520元+1,560 元×25=40,520元)⑤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a.外籍傭人費用:305,437元藍華堂於事故發生前雖屆高齡,然仍有自由行動能力,嗣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藍華堂完全無行動能力,需有人全天候在旁照料,故於藍華堂醫療、復健期間,不得已持續聘雇外籍傭人,即自97年4 月1 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至98年6 月18日止,共計14月又18日,而外籍傭人每月薪資為18,642元,每週應休假一日,倘不休假則應支付加班費

528 元,共計63日未休假,故費用合計為305,437 元。(計算式:18,642元×14+18,642元×18÷30+528 ×63=305,437 元)。

b.又藍華堂因傷無法上下樓梯,原住處並無電梯,基於安全和實質生活問題考量,須另覓無障礙環境之親友處居住,並配合其身體狀況增設機器設備等之費用,共85,300元。

⑥慰撫金:300 萬元。因被告之行為,使藍華堂除身體多處

重傷外,精神亦處於驚恐狀態,至死未能平復。而藍華堂任公務員30餘年,退休時任地政事務所主任,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藍華堂任公職期間,依法執行公務,卻受到被告如此殘暴無理之對待,致使藍華堂喪失行動能力,出入均勞師動眾,需人照顧、攙扶,亦使藍華堂在社會上之清譽受到一定程度上之侵害,且被告數度揚言恐嚇藍華堂及其家人。案發後,被告非但未至醫院探視藍華堂及原告等人表示慰問之意,且態度強硬不知悔改,甚至於法院審理時,仍對藍華堂作各項不實之控訴,更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誹謗藍華堂之字眼,直指藍華堂係臺灣貪官、偽造文書、枉法瀆職等不實之言論,並曰人人皆可誅之等語,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38號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各項行為均造成藍華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精神上極為重大之痛苦與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以玆慰藉。

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黃送、藍俊雄、藍毓華、藍天雄

、藍珮華共計3,786,419 元(計算式:302,762 元+26,40

0 元+26,000元+40,520元+305,437 元+85,300元+3,000,000元=3,786,419 元)。

⒉原告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藍黃送、藍珮華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至亞東醫院醫治,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各3,760 元及920 元。

②慰撫金:

a.原告藍黃送、藍珮華均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在制止被告持棒亂打之過程中,數次受到被告恐嚇與暴行,內容更是威嚇至原告等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原告藍黃送、藍珮華身體、健康、自由及精神上莫大的損害,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藍黃送、藍珮華

100 萬元以彌補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失。

b.又被告之行為致82歲高齡、風燭殘年之藍華堂身受重傷,依常理即使是年輕人亦無法承受如此狂亂擊打,身為藍華堂之至親家人,即配偶藍黃送,女兒藍珮華、藍毓華等,均為女流之輩,其精神上之所承受之驚嚇與損害,何其之大,不言而喻,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藍黃送、藍毓華、藍珮華50萬元,以資慰藉爾等精神上之侵害。

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黃送1,503,760 元(計算式:3,

760 +1,000,000 元+500,000 =1,503,760 )、原告藍珮華1,500,920 元(計算式:920 +1,000,000 元+500,000=1,500,920 )、原告藍毓華500,000 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黃送、藍毓華、藍天雄、藍珮

華、藍俊雄3,786,419 元、原告藍黃送1,503,760 元、原告藍珮華1,500,920 元、原告藍毓華5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緣由乃因被告與家人前共有藥廠土地,於辦理與鄰地之分割手續後,家人要求被告授權以轉賣予他人,惟遭被告拒絕,被告唯恐發生意外,特於77年3 月間發函時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主任藍華堂,表明非經被告同意,應不予受理亦不准變更上揭土地之權利人等語,該所主任藍華堂於77年4 月1 日函覆被告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完成分割並取得新地號,持分為4 分之1 等語,惟同年6 月2 日復收到該所函稱,已依被告於76年5 月20日所簽發之授權書,將被告所有之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故此後20年間,被告於各級政府機關及法院陳情藍華堂之上開不法情事,藍華堂於服務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確實已侵犯被告基本人權。藍華堂侵害被告之權利,將被告所有之土地過戶予他人,顯有偽造公文書情事,被告為了土地之正義及保障財產權,始有本件傷害行為,且當時被告僅有一人,對方有10幾人,被告對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之傷害行為,乃屬正當防衛,被告願向原告道歉,並負賠償責任,惟被告為35年之旅美華僑,現年已68歲,已歸化為美國公民,因父親去世,於101 年8 月2 日回國奔喪,一入境桃園機場即被逮捕,經友人以10萬元保釋後並限制出境,現並無居住所,亦無職業工作及收入維持生活,皆靠友人救濟生活。又藍華堂之慰撫金部分,實非可採,蓋藍華堂之上揭不法情事,即以1 張無效之授權書將被告之土地過戶予他人,亦侵害被告之權利,並已遠超過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另原告藍黃送、藍珮華、藍珮華所主張之醫療費及慰撫金部分,亦非可採,蓋渠等係幾個人上來打被告,被告最後亦被渠等制伏於地上,而藍毓華並未在現場,渠等之主張,洵非可採,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夥同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藍華堂住處按門鈴,表示欲交送貨物並堅持要求藍華堂親收,趁原告藍黃送開門不備,無故侵入住宅,闖入4 樓藍華堂房間,持預藏之木質球棒,瘋狂擊打當時高齡82歲因病臥床療養之藍華堂,致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嚴重減損之二肢機能之重傷害。原告藍珮華、藍黃送聞聲入房,見狀制止時,亦慘遭被告持球棒毆打,致原告藍黃送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藍珮華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被告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藍華堂嚇稱:「我就是要你死!」、「打死你全家。」;又向原告藍黃送、藍珮華恫嚇稱:「如果要保護藍華堂就要打死妳。」、「誰擋我,就要誰死。」等語,使原告藍黃送、藍珮華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之安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係因藍華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為保障自己之財產權,方有上開行為,且伊係1 個人,他們有10幾人上來打伊,伊被他們制伏在地上,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互毆云云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藍華堂生前在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伊4 樓房間,先叫伊出

示身分證後,問伊是否認識他,伊說不認識,他就自稱是関盛棟,質問伊為何將他的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伊回答伊是公務員只是蓋個章而已,被告就氣憤的拿起木棍打伊等語(見偵字影卷第21頁);原告藍黃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跟著伊上樓,問伊先生藍華堂是否認識他,藍華堂說不認識,被告從身上拿出球棒,打藍華堂後腿,伊質問被告為何無緣無故要打人,被告即打伊之右肩,再將伊推倒後,又打伊之腰、臀部等處,伊就趕快走下樓去對面,請樓下朋友楊建廣來看等語(見本院刑事訴字影卷第174 頁);又原告藍毓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母親藍黃送上樓去後,伊看見那2個人跟著上樓,之後聽見母親大叫一聲,伊衝上去父親藍華堂房間,看見父親的腿已經被打,跌坐在床沿,母親被推倒在地,被告一直用球棒打伊母親,父親向伊揮手說:強盜!母親則叫伊報警。伊衝回房間報警,伊妹妹藍佩華已經上樓來了,伊確定撥通電話時,看見楊建廣已經被打倒在地。伊沒有注意另外1 個人去了哪裡等語(見同上卷第108 頁);原告藍珮華在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洗完澡出來,聽見樓上有一陣驚慌的聲音,以為是父親藍華堂跌倒,伊就衝上樓,正好看見姊姊藍毓華衝回房間,伊進入父親房間,看見父親與被告在房間內,父親跌坐在地上。當時沒有看見伊母親,應該是已經下樓去找人救命了。伊靠過去把父親扶起來時,被告就打伊手臂。被告又一直打伊父親,伊跪在地上求被告,說父親年紀大了,請他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等語(見同上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楊建廣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與藍華堂一家人是鄰居。當時伊在樓下散步,藍黃送衝下來向伊求救,說他們家遭強盜,她先生快被打死了,請伊上去幫忙。伊到藍華堂房間,看見被告拿球棒打藍華堂,伊請被告不要打,但被告還是繼續,之後被告衝過來打伊,伊順手拿小孩子的高腳椅擋,但身上被打了好幾下。伊與被告在房間走道打來打去,僵持很久,伊跌倒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1 、112 頁)相符。又被告上開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之行為,造成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造成藍黃送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造成藍珮華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有卷附藍華堂之慈濟醫院97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影卷第34頁)、藍黃送之亞東紀念醫院97年3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 00 號診斷證明書、97年11月4 日亞歷字第000000000 號函復病歷資料(見偵字影卷第64頁、本院刑事訴字影卷78至80頁)及藍珮華之亞東紀念醫院97年3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影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又藍華堂因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所受之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慈濟醫院醫治後,因左腳腓神經功能部分受損無法恢復,致左腳垂足,非有輔助工具不能獨立行走,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有卷附慈濟醫院101 年10月9 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急診驗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會診登記卡、急診病歷、骨科病歷及手術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刑事訴緝字影卷卷一第67至75頁),並經證人即藍華堂之主治醫生王禎麒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卷二第5 至8 頁)。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傷害藍華堂致重傷害及傷害藍黃送、藍佩華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查被告因認土地遭非法移轉,圖回復權利,經多年告訴、請願無法如願,因而遷怒於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始攜帶球棒,假扮宅急便送貨員,侵入藍華堂之住所,而藍華堂於案發當時已年逾80歲,案發時其住處內亦僅妻子藍黃送、女兒藍毓華、藍珮華等婦女在場,於被告持球棒揮打藍華堂時,其等均無力與被告抗拒,藍黃送、藍毓華僅得快速下樓向鄰人求救或以電話報警求援、藍珮華則跪地請求被告停手,鄰居楊建廣趕到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均經藍華堂、藍黃送、藍毓華、藍珮華、楊建廣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顯然並非先遭藍華堂、藍黃送或藍珮華攻擊後,始對其等為反擊動作,亦無所謂互毆之情事,反而是被告先以球棒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等,對其等為不法侵害在先,其等為防衛或阻止被告之犯行,縱有為制止之舉動,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對其等為正當防衛之可言。況制伏逮捕被告係在被告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後之事,與被告毆打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時,是否出於正當防衛,要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藍華堂於服務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以

1 張無效之授權書將被告之土地過戶予他人,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確實已侵犯被告基本人權。藍華堂侵害被告之權利,將被告所有之土地過戶予他人,顯有偽造公文書情事,被告為了土地之正義及保障財產權,始有本件傷害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84年間即對藍華堂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84年度偵字第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議字第236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73 頁)。是被告猶執前詞辯稱藍華堂涉犯偽造公文書犯行,實無足採。況我國乃法治國家,縱使被告認其財產權遭受侵害,亦不容被告動用私刑毆打藍華堂等人,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就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現傷害致重傷害罪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16 號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參。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藍華堂、藍黃送、藍珮華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藍華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藍華堂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先後

在亞東紀念醫院、慈濟醫院就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302,762元,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見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8 、9 頁)、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見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9 頁背面至12頁、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7-17頁),惟觀諸藍華堂在慈濟醫院於98年1 月15日至98年

1 月20日、98年2 月20日至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25日之3 紙醫療費用收據(見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15-17 頁),其就診科別分別為「胃腸肝膽科」、「胸腔內科」、「胸腔內科」,難認與藍華堂所受上開兩下肢及右上肢之重傷害,有何關涉,是此部分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54,520 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故堪認藍華堂請求醫療費用支出48,2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藍華堂過世前持續做復健,單次復

健費用1,200 元/次×22次(每週至少需做復健治療1 次,自97年8 月17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共22週),共計支出復健費用26,400元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物理治療收據3 紙(見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17-18 頁),經核支出金額共計為15,6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所支出之復健費用10,8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復健費用,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藍華堂因遭被告重擊至骨

折,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照料,自97年3 月19日至97年4 月

1 日止,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共計支出2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藍華堂每月回診均需僱用救護車

接送,共計支出救護車費用40,520元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費用收據5 紙(見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14-15 頁),經核支出金額共計為7,76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32,76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救護車費用,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僱用外傭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藍華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

,致藍華堂完全無行動能力,需有人全天候在旁照料,自97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18日止,共計14月又18日,僱用外傭照護,外傭每月薪資為18,642元,加計63日未休假加班費,共計支出305,437 元等語。查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外傭薪資表,固堪認藍華堂在遭被告傷害前自97年2 月份起即有僱用外傭,惟藍華堂受有上開傷害後,應確有全日照護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4 月1 日起支付外傭照護費用,自無不可,又觀諸上開薪資表經外傭簽收部分,僅足證明原告有支付97年4 月份至97年8 月份之薪資,共計90,816元(見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19頁),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214,621 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外傭照護費用,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藍華堂因傷無法

上下樓梯,原住處並無電梯,須另覓無障礙環境之親友處居住,並配合其身體狀況增設機器設備等之費用,共支出85,300元等語。惟查,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 紙及統一發票2紙,其所添購者為床片、掀床、獨立筒床墊、皮椅、老人椅、中型小椅、和成免治馬桶蓋附拉電源及施工、按裝馬桶扶手、按裝面盆扶手、按裝蓮蓬頭陶瓷組、T型扶手、冷氣、電視、冰箱等物,均屬一般生活用品,難認係因藍華堂本件所受傷害,為配合其身體狀況增設機器設備,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85,300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亦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藍華堂為00年0 月出生,曾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

於本件遭被告傷害時,已高齡81歲,竟遭被告無故侵入其住處持球棒毆打,致藍華堂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嚴重減損之二肢機能之重傷害,非有輔助工具不能獨立行走,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受有極大之驚恐,直至98年5 月25日死亡為止,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另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建築維修工作,於70年即移民美國,並於78年歸化為美國公民,其在台並無不動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其僅因與其父親間關於土地移轉登記之授權問題,竟遷怒於依法行政之公務人員藍華堂,假冒送貨人員侵入藍華堂住處,持球棒重毆逾80歲之藍華堂,其手段極為惡劣,且對藍華堂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參諸上情,並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嚴重性,暨藍華堂所受傷害相當嚴重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藍華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

㈡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藍黃送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分別

在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慈濟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60 元;另藍珮華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2

0 元,業據藍黃送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2 紙、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20-23 頁),暨藍珮華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同上卷第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藍黃送、藍珮華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藍黃送、藍珮華身體權受侵害部分:

本院審酌藍黃送學歷為初中肄業,係00年0 月出生,遭被告傷害時,已高齡73歲,另藍珮華學歷為高職學歷,現2 人均為家庭主婦,藍黃送名下有4 筆土地及1 筆房屋,藍珮華名下有2 筆土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藍黃送、藍珮華為阻止被告毆打藍華堂,而遭被告持球棒毆打,致藍黃送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藍珮華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是本院參諸上情,並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嚴重性,暨藍黃送、藍珮華之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藍黃送、藍珮華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藍黃送請求部分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藍珮華請求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⑵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基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查藍華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嚴重減損之二肢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而藍黃送身為藍華堂之配偶,藍珮華、藍毓華身為藍華堂之子女,目睹藍華堂遭被告持球棒重擊之過程卻無力阻擋,且自藍華堂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藍華堂,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自屬侵害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雖抗辯藍毓華於事發時並未在場云云,惟觀諸藍佩華在警詢時證稱:伊步出浴室時,就聽到伊母親及姊姊(即藍毓華)尖叫聲伊便跑到4 樓,伊看到伊姊姊從伊父親房間跑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藍毓華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母親藍黃送上樓去後,伊看見那2個 人跟著上樓,之後聽見母親大叫一聲,伊衝上去父親藍華堂房間,看見父親的腿已經被打,跌坐在床沿,母親被推倒在地,被告一直用球棒打伊母親,父親向伊揮手說:強盜!母親則叫伊報警。伊衝回房間報警,伊妹妹藍佩華已經上樓來了等語(見本院刑事訴字影卷第108 頁),足見原告藍毓華在事發當時亦確實有在現場目睹藍華堂遭被告重毆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爰審酌上情,並斟酌藍毓華學歷為博士,現於大學任教,暨藍黃送、藍珮華及被告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嚴重性,暨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藍黃送、藍珮華、藍毓華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藍黃送請求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又藍珮華、藍毓華請求部分應以5 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藍黃送、藍俊雄、藍毓華、藍天雄、藍珮華(即

藍華堂請求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8,418 元(計算式:48,242+15,600+26,000+7,760 +90,816+1,500,000 =1,688,418 );原告藍黃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760 元(計算式:3,760 +200,000 +100,000 =303,760 );原告藍珮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920 元(計算式:920 +100,000 +50,000=150,920 );原告藍毓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藍黃送、藍俊雄、藍毓華、藍天雄、藍珮華1,688,418元、給付原告藍黃送303,760 元、給付原告藍珮華150,920元、給付原告藍毓華5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