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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越南商Mian Lan Mechanical Co. Ltd.(即銘蘭機

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蘭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被 告 張竹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刑事事件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欺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予求償云云。惟所指被告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此聲明第1項之訴,不得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再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因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予求償云云。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然係侵害國家法益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名,原告並非該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故此聲明第2項之訴,亦不得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聲明第1、2項訴訟裁判費新台幣6萬584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