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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被 告 連基鴻

連榮三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聚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銓公司)以訴外人連恒輝及被告連榮三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期至102年9月26日屆滿,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壹紙為憑,惟訴外人聚銓公司於102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1,148,332元之本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而被告連榮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2、查本案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連榮三所有,既為訴外人聚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其債務當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其於原告撥付貸款後為避免遭追償債務,竟與其子連基鴻串通,以買賣為名將不動產過戶其子連基鴻。且查系爭不動產實際居住使用人仍為連榮三,足見係基於脫產意圖,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連基鴻名下,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3、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連榮三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連榮三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連榮三所有。

4、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連基鴻、連榮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連基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而被告不能證明二人間確有資金往來,顯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2、倘被告可舉出其資金流向,然被告連基鴻係被告連榮三之子,亦為訴外人聚銓公司之股東,顯然被告連基鴻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 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得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3、備位聲明:⑴被告連基鴻、連榮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連基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被告2 人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買賣而移轉之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確係由被告連榮三出售予其長子被告連鴻基,因被告連榮三有被告連鴻基與訴外人連恒輝二人,故系爭房屋確係出售予被告連基鴻,並有連基鴻於101 年

7 月4 日匯款2,293,120 元至被告連榮三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可稽。

(二)次查,被告連基鴻雖為訴外人聚銓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未有任何之出資額,亦為掌理訴外人聚銓公司任何之業務,對於前開借款並不須經過股東之簽名或係股東會之同意,被告連基鴻否認對於前開借款知悉之情事,原告如欲主張被告連基鴻知悉前開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指稱被告連基鴻知情。再者,系爭房屋早於另鈞院函查台北富邦銀行梁詒琳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有任何梁詒琳轉帳與梁振盛帳戶款項之情事,足證係原告自行臆測想像,本件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情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聚銓公司以訴外人連恒輝及被告連榮三為連帶保證人,自100年9月26日起向原告借得3,000,000元,借期至102年9月26日屆滿,惟訴外人聚銓公司於102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1,148,332元之本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而被告連榮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於101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等情,俱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連榮三請求被告連基鴻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26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登記?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連榮三請求被告連基鴻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榮三於原告撥款訴外人聚銓公司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基鴻,被告2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假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3.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之初即80年間,因被告連榮三無資力繳付貸款,而由被告連基鴻繳付,最後於101年7月4日由被告連基鴻支付被告連榮三2,293,120元至被告連榮三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參,則觀諸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被告連榮三於78年1月14日向訴外人許阿龍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買賣價金為280萬元,與現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然有異,則被告連基鴻於101年7月4日將2,293,120元匯至被告連榮三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2人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4.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被告連榮三既為訴外人聚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其債務當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於原告撥付貸款後為避免遭追償債務,竟與其子連基鴻串通,以買賣為名將不動產過戶其子連基鴻,且系爭不動產實際居住使用人仍為被告連榮三,足見係基於脫產意圖,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連基鴻名下等語,然衡諸經驗法則,縱為親屬關係,在社會上之商業往來,亦非絕無買賣交易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況被告連基鴻確有匯款2,293,120元至被告連榮三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業如前述,原告僅憑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及被告連榮三仍居住其內等情,即主張其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5.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連榮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26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連基鴻塗銷?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連榮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連基鴻,並受領買賣價金,客觀上已難認被告連榮三因此致其整體責任財產不足,且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被告連基鴻於買賣當時,對於本件房屋買賣行為足致被告連榮三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方合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銷之。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連榮三有知悉被告連基鴻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連基鴻理應知悉被告連榮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本於民法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連榮三、連基鴻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連基鴻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及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連基鴻、連榮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2.被告連基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連基鴻、連榮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連基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637 │ 建 │ 126 │ 1/5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建材及房屋層├──────┬──────┤ ││ │ │ │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建材及用途 │ │├──┼──┼────────┼──────┼──────┼──────┼────┤│1 │4289│新北市三重區仁興│鋼筋混凝土造│5層:100.86 │ 陽台:7.51 │ 全部 ││ │ │段637地號 │5層樓 │合計:100.86│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昌│ │ │ │ ││ │ │街93之1號5樓 │ │ │ │ │└──┴──┴────────┴──────┴──────┴──────┴────┘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