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抗 告 人 林玉麗相 對 人 宋申光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2 年
8 月2 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請求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 日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2年8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是項裁定業於102 年9 月3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