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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游馬秋分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游榮三被 告 呂佩儒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游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為訴外人游信興;被告

為本件原告及被告游榮川)係以原告不爭執其與被告游榮川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第4257建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間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96年贈與契約)有效,並以原告為96年贈與契約時尚有資力為由,駁回游信興先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訴及備位民法第242條之訴。嗣因游信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認原告已追復爭執而為96年贈與契約無效,因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須以有效贈與行為為要件,致欠缺保護必要而駁回先位之訴,再因游信興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備位之訴則改認96年贈與契約無效,原告怠於塗銷已為移轉登記,故而廢棄原判決,改判游信興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肇於原告已無上訴利益,而自該案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脫離,且未受告知訴訟,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準此,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受前訴既判力及參加效力所及,本件訴訟為合法而應加以實質審理。

㈡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雖曾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游榮川之意,後因糾紛產生,故已於96年7月11日撤銷贈與。詎贈與撤銷後,被告游榮川旋主動向代書陳嘉宏索討原告先前交付代已簽名空白過戶資料(其上未載過戶原因)。並將空白處偽填完備後,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定洲於96年7月18日完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贈與登記。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榮川應將96年7月18日完成之移轉登記行為塗銷。

㈢被告游榮川再於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佩儒(下稱101年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惟其等間並無買賣資金之往來,其等間所為

101 年買賣契約,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即被告間前開買賣是否真實應有疑義,此由被告呂佩儒明知系爭不動產內置放有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器材物品,已無買受使用之實益;且被告呂佩儒本身亦無資力,亦明知系爭不動產糾紛未平,無水電未張貼廣告對外出售,衡情應係為幫被告游榮川脫產,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請求被告呂佩儒應將101年12月5日完成之移轉登記行為塗銷。

㈣又被告游榮川既偽造贈與契約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

後復再與被告呂佩儒通謀買賣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被告2人已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先位請求部分爰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塗銷已為移轉登記。

㈤退步言之,倘認101年買賣契約(含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有效,而被告2人亦僅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特定債權。然觀之被告游榮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所顯示其101年度綜合所得僅10萬9,999元足見被告2人無實際買賣資金往來,被告2人詐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游榮川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債權甚明,且被告游榮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佩儒後,已無資力。原告自得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再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佩儒將已為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㈥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

①被告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告呂佩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1年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撤銷。被告呂佩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游榮川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對原告

權益造成損害;及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榮川係無效云云,被告游榮川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實則,原告確有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記予被告

游榮川,此觀前案一審判決(本院97度訴字第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記載至明。併被告游榮川於前案中亦已提出原告錄音譯文,其於對話中承認並無撤銷贈與之意;訴外人劉橋安亦於前案到庭證稱原告曾向其表明系爭不動產是要贈與被告游榮川。即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游榮川所有後,再主張96年贈與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其真意僅在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另被告游榮川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佩儒後,固已

無資力。然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游榮川所有,被告游榮川要如何處分,非原告所得干涉。至被告游榮川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佩儒時,已對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取得遷讓房屋之勝訴判決,故確曾提供該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予買受人,並告知後續法律程序應由其自行處理,與被告游榮川無涉。經被告呂佩儒同意且接受後,其等間方成立101年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此乃出賣人告知義務之履行,要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無涉。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佩儒抗辯: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呂佩儒乃

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信賴被告游榮川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始加以買受,縱被告游榮川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有瑕疵,亦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呂佩儒。併本件被告呂佩儒係透過仲介公司向被告游榮川買受系爭不動產,其等間本不相識,故無何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可能存在。

㈡即被告游榮川原委託東森房屋加盟店「萬中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售系爭不動產,並原由訴外人陳美惠買受。

訴外人陳美惠除於101年6月23日訂約時交付100萬元定金外,並於101年11月30日再匯款100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嗣陳美惠為舒解壓力,將系爭不動產買受權讓與被告呂佩儒,經被告游榮川同意後,始由其等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公契)。被告呂佩儒除依續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06萬2,000元、101年12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陳美惠外,併已將向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農會)貸得700萬元本金充作買賣價金匯予被告游榮川,益證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為真實,並非虛偽。而被告間所為101年買賣行為,被告呂佩儒既已支付相當之價金,自無損害被告游榮川之債權人權利可言,遑論,被告游榮川亦否認原告係其債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及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被告呂佩儒回復原狀,亦均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關於前案訴訟:

⑴訴外人游信興(該案原告)前以原告及被告游榮川為共同

被告,對其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備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並於①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游淑卿所有,游淑卿於96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游信興後,尚未辦理過戶前即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當然繼承游淑卿對於游信興之債務,即游信興對原告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詎原告與被告游榮川於96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使游信興之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96年贈與契約,被告游榮川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備位主張:游信興曾於96年5月3日向原告提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文件放置於被告游榮川住所,乃致遭被告游榮川私自假藉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實則原告與被告游榮川之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游榮川受讓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游榮川塗銷移轉登記,游信興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原告請求被告游榮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法院判決:游信興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有判決書1份(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詳本院卷1第136、137頁)在卷可佐。

⑵游信興就前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院97

年度上字第775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即游信興)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所為請求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關於先位之訴維持前案一審判決結果;備位之訴部分則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並有判決書1份(即前案高院判決;詳本院卷1第138至142頁)附卷可憑。

⑶被告游榮川就前案高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954號),經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游榮川辦理塗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情,並有判決書1份(前下稱前案最高法院發回判決;詳本院卷1第143頁)在卷可參。

⑷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繫屬案號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上訴人為游信興;被上訴人為游榮川。

因上訴人未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聲明不服,故先位之訴已經駁回確定,更審範圍僅限於備位之訴。),經法院判決認定:①游信興對於原告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存在。②原告與被告游榮川間於96年7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並無對價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合意,核與民法贈與之要件相符。③前開贈與契約並未附負擔,原告於贈與後未曾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游榮川係基於與原告間贈與契約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故游信興主張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被告游榮川行使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其又係原告之債權人,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榮川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駁回游信興之上訴等情,並有判決書1份(即前案高院更㈠判決;詳本院卷1第145至149頁)附卷可稽。

⑸游信興就前案高院更㈠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53號),經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並有判決書1份(前下稱前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詳本院卷1第150至151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函內容略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147號游信興與游榮川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審理範圍,僅係前案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故本審訴訟當事人僅餘上訴人游信興及被上訴人游榮川。至原告部分,屬前案一審先位之訴當事人,先位之訴既經前案高院判決駁回,未據游信興上訴而確定,原告自非本審之當事人等語,核與前案高院更㈠判決事實及理由第1項記載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函(詳本院卷1第59頁)附卷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7月1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榮川所有;再於10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01年11月22日)由被告游榮川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佩儒所有,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呂佩儒於101年12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訴外人坪林農會,取得抵押借款本金700萬元;嗣將其中344萬4,870元匯入游榮川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其中355萬5,130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本院卷1第48、49頁)、貸款資料(詳本院卷2第21頁)、匯款申請書(詳本院卷2第22、23頁)在卷可稽。

㈤原告提出96年8月1日96華函字第801號律師函(詳本院卷1第

211、212頁)、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2第6至8頁)形式為真正。

㈥被告呂佩儒提出定金收據及支票(詳本院卷2第13至16頁)

、匯款申請書(詳本院卷2第17、18頁)、買賣移轉契約書(詳本院卷2第19、20頁)形式為真正。

㈦被告游榮川前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對訴外人游信興、王淑媛、群毅公司及游榮三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法院判決游榮川勝訴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詳本院卷1第65至75頁;下稱遷讓房屋訴訟)附卷可查。

㈧被告間簽署101年買賣契約時,被告呂佩儒已知悉前開遷讓

房屋訴訟。被告呂佩儒並於102年間執前開遷讓房屋訴訟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290號)等情,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詳本院卷1第86至89頁)附卷可憑。

五、先位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呂佩儒明知系爭不動產內置放有群毅公司器

材物品,並無買受使用之實益;且其本身亦無資力,亦明知系爭不動產糾紛未平,無水電未張貼廣告對外出售,衡情應係為幫被告游榮川為脫產,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呂佩儒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經查:

⑴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呂佩儒之直接前手,則原告未為行使代位權之主張,僅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呂佩儒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⑵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101年買賣契約乃通謀而為為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即原證7)為佐,並聲請調取被告呂佩儒92年間居住不動產之謄本,以證明其於92年間有債信不良情形;調查被告2人101年10月至102年3月往來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及傳訊坪林農會核貸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經辦人以查明貸款經過為證。然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即原證7)所載「被上訴

人游榮川『房屋賣給呂佩儒時,我就已經講明之後訴訟程序與我無關…。』」等語,固足佐被告呂佩儒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前明知系爭不動產遭群毅公司等人占用中,並尚有糾紛未平(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惟承前述,本件被告游榮川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既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併已先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系爭房屋占用人取得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有遷讓房屋訴訟判決附卷可佐),則被告呂佩儒抗辯:其乃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外觀及被告游榮川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獲得勝訴判決,故願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即無何與常情相背之情(例如:執行處拍賣「不點交」之不動產,亦不乏應買人,即足明悉。),是原告單執此書證之提出並無足為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為虛偽之推斷。②再者,被告呂佩儒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訴外人陳美

惠透過仲介公司以1,000萬元向游榮川購買,並於101年

6 月23日訂約時交付100萬元定金外,再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嗣再由陳美惠將系爭不動產買受權讓與被告呂佩儒,經被告游榮川同意後,始由其等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公契)。被告呂佩儒除依續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06萬2,000元、101年12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陳美惠外,併已將向坪林農會貸得7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匯予被告游榮川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金收據、匯款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貸款資料(詳本院卷2第13至23頁)為佐,原告就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復無爭執,應認被告呂佩儒前開抗辯為真正。又本件被告呂佩儒購入系爭不動產主要資金來源既係向坪林農會貸款700萬元而來;原告復未爭執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形式之真正,本件自無再調取書證查詢被告呂佩儒92年間住屋貸款清償狀況、傳訊坪林農會經辦人或調取被告2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銀行往來帳戶明細之必要。

③至原告提出被告游榮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詳本院卷1第225頁)並未載有前開匯款申請書中101年12月6日匯入之344萬4,870元(詳本院卷2第22頁)款項一節,則係肇於該筆匯款並無應扣繳之利息所得所致。故亦無得執被告游榮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內容遽謂被告游榮川未獲買賣價金支付之推斷,亦併敘明。

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間101年買賣契

約已備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而為之構成要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佩儒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

佩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既屬無據。則原告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之被告游榮川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即被告游榮川既未回復成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自無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方面:㈠原告主張:倘認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為有效,而被告2人亦

僅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特定債權。然被告游榮川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佩儒後,已無資力。原告自得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再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佩儒將已為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經查:

⑴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受侵害之債權既係「被告游榮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之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已將該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即有未洽,併亦無從依同法條第4項對被告呂佩儒為回復登記之請求。遑論進步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游榮川塗銷所有權登記。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提備位之訴於法律上,已難認有理由。

⑵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之經法院核定之價額僅為782萬2,113元」(詳本院卷1第204頁),則依前述於被告呂佩儒以高於前述核定價額之1,0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如數交付出賣人完畢(其中300萬元由被告呂佩儒之前手交付;其餘700萬元由被告呂佩儒以向坪林農會貸款金額交付。)之前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縱本件被告游榮川確對原告負欠金錢損害賠償之債,亦足據以推知被告游榮川(債務人)之總財產並未因出賣行為而減少,即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難認有害於被告游榮川之債權人(至游榮川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如何處分,要屬另事。),故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有間。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訴請撤

銷被告間101年買賣契約;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佩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佩儒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既屬無據。則原告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之被告游榮川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同前述,自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遑論,關於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雖曾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游榮川之意,後因糾紛產生,故已於96年7月11日撤銷贈與一節,乃為被告游榮川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其已於96年7月11日撤銷贈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亦據原告援引訴外人陳嘉宏於前案之證詞、訴外人林定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87號之證詞、96年8月1日96華函字第801號律師函為佐,然:

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4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查:

⑴訴外人陳嘉宏於臺灣高等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97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固曾到庭證稱:當日他們私下都談好了要過戶給被告游榮川,因為沒有價金的支付,所以是用贈與的…。第2天游榮三及原告都有打電話來說不要過戶…。被告游榮川也有打電話來,要求伊不要管游榮三的意見,原告說要贈與被告游榮川,要伊趕辦過戶。伊直覺家裡意見太多,就沒有繼續辦理。原告已簽署相關空白文件(下稱系爭空白文件)就交予被告游榮川夫婦等語。惟所謂原告於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游榮川之翌日,向陳嘉宏表明之「不要過戶」,究否即屬「撤銷贈與」之意,本非無疑(此由被告游榮川所提出原告否認欲撤銷贈與之錄音譯文(詳本院卷1第35、36頁)得反推悉。);且縱該「不要過戶」之意思表示確含有撤銷贈與之意,既非向受贈人為之,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該意思表示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⑵又兩造對於訴外人林定洲於辦理96年贈與契約移轉登記前

後,均未與原告本人接觸,故並向原告探詢究否有贈與之意一節,既無爭執。則由證人林定洲於他案之證詞,並無法為原告曾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佐。

⑶至原告提出「96年8月1日96華函字第801號律師函」,既

係於96年贈與契約移轉登記(96年7月18日)辦妥後方為,形式上即未合於民法第408條贈與人得任意撤銷之規定。該律師函內復未提及有何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情事,則單執前開律師函之提出,亦無足為原告已經合法撤銷贈與之佐。

㈡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已於96年7月11日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本件原告以系爭贈與契約已經其於96年7月11日撤銷為前提,進而主張:系爭贈與撤銷後,被告游榮川旋主動向代書陳嘉宏索討原告先前交付代已簽名空白過戶資料。並將空白處偽填完備後,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定洲於96年7月18日完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贈與登記云云。再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榮川應將96年7月18日完成之移轉登記行為塗銷,自亦難認為有理由,而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