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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蔡李阿秀

張碧雲陳聰祿游周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裕被 告 張顏阿免

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編號B鐵門、編號C鐵皮屋(面積8.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秋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即冷氣機(面積0.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美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即鐵窗(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金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鐵窗(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H鐵窗(面積

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林美卿各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陳秋龍、黃美蓮各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廖金春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陳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龍如於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黃美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蓮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廖金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金春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地段221 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同段建號327 、32

9 、331 、333 、328 、330 、332 、334 號建物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216 地號部分土地如下: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B 鐵門及附圖C 鐵皮屋面積8.69平方公尺;被告陳秋龍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D 冷氣機面積0.46平方公尺;被告黃美蓮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E 鐵窗面積1.07平方公尺;被告廖金春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G 鐵窗面積1.5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H 鐵窗面積0.46平方公尺;以上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事實,均已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證明。

㈡本件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

美蓮等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佔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 、C、D 、E 、G 、H 之地上物即越界於原告土地上方之鐵門、鐵皮屋頂、冷氣機及鐵窗設施,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㈢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本件土地重測,依據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補正調查表內容可知,係由地政機關依據相關法律為第1次地籍重測,因重測後其結果與現場土地狀況不相符合,而完成第2次地籍重測,依據重測後作成地籍調查補正表,核與現行界標相同無誤。本件系爭土地界線於土地地籍重測時,係經2次重測方完成並經公告確定,且前後2次測量,皆經土地所有權人核章確認,無法通知或處所不明之所有權人亦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上無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且土地地籍重測後亦與土地現況相符合,並無顯然有重測錯誤之情形。被告所指稱之土地重測,係於民國85年由地政機關依據相關法律為之,且已逾土地法規定之重測後30日公告期日,因此就相鄰土地界線部分已確定,被告於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所提出之抗辯依據,顯然非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建物於71年興建時,其建物侵入被告所

有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和平段221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致使被告所有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減少,而於85年土地重測時,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226 平方公尺,縮減為207.23平方公尺等語,其陳述非屬事實,因依照85年土地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之和平段216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149 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亦縮減為136.7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和平段21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縮減,如依被告所陳述應為土地面積增加才屬合理,依此推斷原告所有建物於71年興建時,並無侵入被告所有之土地。且於第二次重測後之地籍調查補正表顯示其防火巷已不復存在,係為被告於其所有建物上增建違建所蓋滿,被告現占用系爭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和平段216 地號(原○○○○○段000 地號)之土地。被告僅依其所有和平段221 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所縮減,即認定原告建物侵占其所有土地及重測地籍錯誤,其舉證推論實屬錯誤。

㈤被告稱其所有和平段1753建號建物(重測前和尚洲溪墘段25

97等建號)於興建時有法定空地92.64 平方公尺,且其法定空地係為建物後方之防火巷等語,然依照被告所陳報之原始建物圖顯示,被告所據稱重測前之法定空地,係應於被告建物於其土地上非建蔽之範圍(證3著色部分土地),亦應屬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而被告稱其法定空地之土地係全位於其防火巷內,顯非事實,係有意擴大,並任意指摘防火巷為其全部法定空地及其法定空地之位置,且被告之原有法定空地92.64平方公尺,係重測前之面積,亦非重測後之實際面積,被告指摘其法定空地之位置及沿用重測前使用執照證明其法定空地面積大小,其證據陳明實屬非可採信。且被告目前於其所有建物後方興建違建,其違建範圍不明,被告所指稱之建物後方之防火巷與目前現況並不一致,此對造原始建物圖與現場建物配置圖即為清楚明瞭,被告爭執原告之土地為其建物後方之防火巷,顯然無據,亦非事實。

㈥被告另提供系爭土地舊有地籍圖影本指稱鄰地和平段213 地

號(原○○○○○段00000 地號)與和平段222 地號(原和尚洲溪墘段256-1 地號)重測前後與本件系爭土地界線不一致,即指稱其被告之土地於測量之後,其土地界線便往內縮,土地範圍係因測量而減少,然依照重新測量之標定界線方式,係以原基準界標為基準點測量其鄰界土地界線,非以鄰界之界線為測量之標準,且經土地重測後,鄰界土地相鄰間之界線,亦有可能變更,被告僅以鄰界重測後之地籍圖所測繪之相鄰界線,互為比較,即指其所有之土地因重新測量而縮減,指稱本件土地重測後界線錯誤,而非依照原界標為基準所採取之測量方式與結果,其主張顯然無據,其舉證方式亦非可採。

㈦被告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內容,主張本

件土地重測後之結果,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根據,實則係故意曲解釋字第374 號解釋原意。因釋字第374 號解釋之重點係「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明白指出最高法院75年4月22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主張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明白指出地籍測量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如於民事訴訟請求就土地,訴請另定界址,法院不得以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係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本件釋字之爭點,為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訴請另定界址之決議是否違憲?釋字第374號解釋並未就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地籍重測之條文宣告違憲,亦即地籍重測時仍然適用其法規,土地重測後之結果,其效力亦即於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被告所指稱,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重測後,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根據,被告主張顯係擴張釋字第374號之釋憲解釋,依照土地法規定,地籍圖重測後之結果,當然得作為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根據,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另定指界經判決確定後,其土地界址當然係依地籍重測時測量之結果為土地所有權之根據,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係拆除逾越土地地上物之案件,並非重新訴請另定界址之訴,被告引用釋字第374號大法官解釋,並無本件訴訟爭執之參考價值,且無可適用之餘地。

㈧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張顏阿免

、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門、編號C鐵皮屋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秋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冷氣機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黃美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窗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廖金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鐵窗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H鐵窗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等人搭建之鐵門、鐵皮屋頂及被告廖春金、黃美蓮於其

所有之房屋後方架設之鐵窗均係坐落於被告等人所有之221地號土地上,並無原告所稱侵入其所有之216 地號土地上。

㈡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

於67年興建時,除建物主體外,另有法定空地,面積為92.6

4 平方公尺,而此法定空地係為建物後方之防火巷,且依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建物建築圖,一樓平面圖後方係留有防火巷,而原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於71年間興建時,卻侵入被告所有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導致被告等人所有之法定空地面積減少,而於85年土地重測時,被告等人原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竟減少。茲以被告張顏阿免於67年原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為例,原地號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原為226 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區○○段○○○ ○號土地,面積竟僅餘207.23平方公尺,再經被告調閱前後地籍圖發現原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即現今221 地號)與原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即現今216 地號)界線,應與鄰地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溪墘256-1 地號土地與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之界線,及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與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之界線為一直線,然重測後216 土地(即原告所有之土地)與221 號土地(即被告所有之土地)界線竟未與前揭和尚洲溪墘段256-1 地號土地(現為和平段222 號土地)○○○○○段00000 地號土地(現為和平段215 號土地)之界線成一直線,216 土地與221 土地之界線反向221地號內縮,導致221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則縱然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但221 地號土地與216 地號土地之界線應為原告所有○○○區○○○路○○○ 號建物之牆面,則被告等人屋後之防火巷仍應屬被告等人所有,故被告等人興建於防火巷前之鐵門及上鐵皮屋頂、鐵窗仍在被告等人所有之22

1 土地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受理民

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時,仍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如當事人指界,參考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並參照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界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則僅係基於職權提供之土地測量技術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之1條至第46之3條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毫無爭議,仍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事人可另行爭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要旨所在。準此,在規範評價上,基於相同理由,地政機關按照人民申請所為土地測量,縱然當事人當時對測量結果並無異議,亦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根據。此為實務上法院歷來之見解,從而本事件中地政機關縱使於85年6月土地重測時,致使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221地號面積減少,而被告等人於斯時未有異議,然並非即可以此即論雙方之私權已確定而不得再予爭執。且依據被證1之使用執照、被證2之建築圖、被證3之土地權狀、被證4土地登記謄本及被證5之前後地籍圖比較可知,85年6月之地政機關之土地重測容有錯誤,應係於85年6月土地重測時系爭221地號土地與216地號土地界址往系爭221地號土地內縮,方會導致被告等人所有之22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77平方公尺,故本事件顯有再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被告等所有之鐵門、及各樓層之冷氣,是否占用原告等所有之216號土地。

㈣依據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221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256 地號(即被告所有之系爭221 地號)與259 地號(即原告所有之系爭216地號)原界線應為調查表上之BCDE連線,而CD點中之「7 內」,其中代號「7 」依據調查表左下方之說明為「巷子」,「內」為「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物在內」,從而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現況二建物為背對背)後方之防火巷(即調查表上之代號7 之「巷子」)(即為經界物)係包含於界址內,從而85年未重測前,256 地號包含防火巷在內,故256 地號土地與25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在防火巷或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外緣,而非在被告所有之建物牆壁。

㈤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依現有地籍圖套繪測量結果,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B鐵門及附圖C鐵皮屋面積8.69平方公尺;被告陳秋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D冷氣機面積0.46平方公尺;被告黃美蓮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E鐵窗面積1.07平方公尺;被告廖金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G鐵窗面積1.5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H鐵窗面積0.46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被告搭建之鐵門、鐵皮屋頂、鐵窗及放置之冷氣機,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上,並未侵入原告所有之216地號土地上。上述地政事務所依現有地籍圖套繪測量結果,認為被告搭建之鐵門、鐵皮屋頂、鐵窗及放置之冷氣機,均有占用原告系爭216地號土地,應係於85年6月土地重測時,系爭221地號土地與216地號土地界址往系爭221地號土地內縮,發生位移所造成,並非被告無權占用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原告所有2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1地號土地,於84

年8月22日、85年1月26日,2次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

216、221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曾到場指界,在指界人欄位蓋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85年1月26日協助指界結果測量,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⒉嗣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後

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地籍圖重測結果亦經公告確定,迄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或被告申請複丈或提起確認界址訴訟,顯見現有地籍圖確係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測繪無訛。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關於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何二致,併以指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建物於71年興建時,其建物侵入被

告所有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和平段221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致使被告所有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減少,而於85年土地重測時,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縮減為207.2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減少18.77平方公尺等語。原告亦陳稱:原告所有之土地於重則測前為149平方公尺,重測後縮減為136.7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減少12.23平方公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06頁)。經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且徵之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文已有敘明。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已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已如前述,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且兩造之土地均較重測前減少,亦如上述,被告僅以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減少,而認定地政機關之土地重測結果有錯誤,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以:依上述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系爭221地號(重

測前為○○○○○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256地號(即被告所有之系爭221地號)與259地號(即原告所有之系爭216地號)原界線應為調查表上之BCDE連線,而CD點中之「7內」,其中代號「7」依據調查表左下方之說明為「巷子」,「內」為「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物在內」,從而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現況二建物為背對背)後方之防火巷(即調查表上之代號7之「巷子」)(即為經界物)係包含於界址內,從而85年未重測前,256地號包含防火巷在內,故256地號土地與25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在防火巷或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外緣,而非在被告所有之建物牆壁云云。經查上述地籍調查補正表記雖載:「BC界址7內延長,CD 7內,DE7內延長。」等字樣(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但此文字之前端已載明「補正前」,且地籍調查補正表處理意見欄亦載明「DE界址土地所有人同意依85年1月26日協助指界結果測量」,被告以補正前之記載作為論據,亦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援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其

解釋文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等語。本件被告對於上述重測之界址有爭執,法院固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惟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已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界址,有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後之界址何錯誤,被告抗辯未占用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張顏阿免、張春美、廖金春、陳秋龍、林美卿、黃美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門、編號C鐵皮屋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秋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冷氣機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黃美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窗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廖金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鐵窗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H鐵窗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

量界址,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