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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施振德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施谷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區○○段○○○○○○○○○ ○號,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建號建物(地籍重測後改○○○區○○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原係兩造父親施三山所有,民國94年11月25日施三山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兩造,三方並簽訂「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有關土地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1/4 之持分(即1/4 所有權);建物部分,則約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取得,2 樓建物權利則由被告取得,因系爭建物於贈與當時之現狀為1、2 樓登記於一個建號,故約定於移轉登記時暫以各持分1/2 之情形由兩造共同取得,俟系爭建物完成1 、2 樓分割時,兩造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各自取得上開約定分配之建物。惟自95年元月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登記完畢後,迄今業已七年有餘,經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建物分割登記,詎均遭被告藉口拖延拒不配合辦理。至被告所提88年5 月21日「小小不動產分配」已經被94年11月25日之系爭契約內的分割協議所取,所以應以系爭契約內之分割協議為準。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受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初,即已約定日後分割方法,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建物1 樓全部,被告分得系爭建物2 樓全部,被告自應依前開分割協議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67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全部取得。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部取得。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父親所有,三方同意就1 、

2 樓雙方各佔持分1/2 ,土地持分各1/4 ,並於95年1 月過戶完畢,兩造父親從未表示1 樓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僅有使用權利而已;原告為貪圖系爭建物1 樓價值,不惜忤逆父親先前遺願,不顧兄弟之情。況且,被告也想分得1樓,若要由原告分得1 樓,原告即必須再補貼給被告。目前系爭建物1 樓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其應將租金收益拿來平分,但原告並沒有給我租金。原證一之系爭契約名字雖然是被告簽的,但印章不是被告的,當時原告只有拿後面簽名的那張給被告簽,裡面的內容被告不知道,被告另有一份先父於88年5 月21日「小小不動產分配」之分配書,約定沒有登記所有權之前大家都可以使用,並沒有記載1 樓就是要給原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經兩造父親施三山贈與兩造,並於95年1 月辦理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之權利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而分別有共系爭土地、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受贈系爭土地、建物時,已於94年11月25日之系爭契約協議建物之分割方式,即建物1 樓由原告取得,2 樓由被告取得,此分割協議並取代被告所提88年

5 月21日之書面,惟被告均藉口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4年11月25日之系爭契約上名字雖然是伊簽的,但印章不是伊的,當時原告只有拿後面簽名的那張給伊簽,裡面的內容伊不知道,伊另有一份先父的分配書,是約定沒有登記所有權之前大家都可以使用,並沒有記載1 樓就是要給原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成立分割協議?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關於系爭契約即94年11月25日「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簽,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雖辯當時原告只有拿後面簽名的那張給伊簽,裡面的內容伊不知道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尚無可採。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所約定「二、受贈人取得產權分配內容:....建物所有權部分壹樓由施振德取得全部,貳樓由施谷和取得全部。三、目前建物之產權現狀為1 、2 樓登記壹建物建號即(331 ),登記取得暫以各持分1/2 之情形取得,俟建物完成後1 、2 樓分割時,受贈人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各自取得如上述之分配約定。」(見調卷第

9 至11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就受贈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成立1 樓部分由原告取得、2 樓部分由被告取得之分割協議至明。

⑵又參以被告所提88年5 月21日「小小不動產分配」之記載

(見卷第22頁),乃屬兩造父親施三山於88年間為將其所有不動產即系爭建物1 、2 樓、另間建物3 樓及雲林縣農地之管理使用分配予三個兒子即兩造及訴外人施宏明所立契約,而依原告所提94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之記載,則係施三山為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兩造,並就贈與標的、受贈人取得產權分配內容及以買賣契約書方式辦理贈與等事項與兩造磋商同意後,三方所簽訂之契約,且兩造事後確因施三山之贈與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以兩造就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建物應如何分配,自應依其等於94年11月25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要與88年5 月21日「小小不動產分配」無涉。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二,一是協議分割,二是裁判分割,惟共有物經協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應受其拘束,除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外,不得更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得依共有物分割之協議,請求他共有人依約履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成立系爭建物之分割協議並發生協議之契約效力,已如前述,惟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另約定「三、目前建物之產權現狀為1 、2 樓登記壹建物建號即(331 ),登記取得暫以各持分1/2 之情形取得,俟建物完成後1 、2 樓分割時,受贈人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各自取得如上述之分配約定。」,兩造顯係將成立分割協議後之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繫於不確定之建物完成1 、2 樓分割之事實之到來,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應解釋為以此事實之到來時,為原告行使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期限之屆至。又兩造既已作成系爭建物之分割協議,自無待再請求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觀以系爭契約第三條前後文,可知兩造所約定「俟建物完成1 、2 樓分割時」,應係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由原來之單一建號(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重測後改為新北市○○區○○段○○○○○號),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改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而分別登記為二個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之時,再由兩造配合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取得1 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全部、被告取得2 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全部。

因此,在系爭建物目前仍屬單一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情況下,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權利期限顯未屆至,尚不得請求被告依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分割協議,求為判決⑴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及騎樓分歸原告全部取得,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分歸被告全部取得。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