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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吳明翰

陳正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薛松雨律師林佳薇律師被 告 陳吉生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號所示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次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5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2 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

2 、3 、6 、10、12號所示之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等主張略以:原告吳明翰於民國73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 、4 、5 、7 、9、11、13、15、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於73年6 月15日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 、4 、5 、7、8 、14、15號所示之7 筆土地。原告等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租賃期間15年。原告2 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租金,就上開租賃建屋之基地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致和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前開租地建築房屋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鈞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 月24日將致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棟建物以合併拍賣之方式拍定予拍定人即被告,原告2 人獲悉前情後,分別於94年3 月1 日、94年3 月4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原告等基於系爭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爰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原告等所有建物及附屬道路之基地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嗣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之優先購買權,原告2 人於94年6 月14日就前開承租之土地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判決認定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15所示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9 、11、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查執行法院將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棟建物定為一標方式合併拍賣,並拍定予被告,被告需受合併拍賣之條件拘束,不得僅就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為購買,意即致和公司與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全部不動產僅成立一買賣契約,原告吳明翰與致和公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13、15、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陳正山與致和公司僅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4、15號所示之7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原告自應接受致和公司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無從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是原告自得按拍定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號所示之5 筆土地亦優先承買等語。

三、惟查:㈠原告前於94年6 月14日曾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之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等於該訴訟主張:原告吳明翰於73年6 月1 日向致和公司承租致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13、15、16、

17 、18 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則於同年月15日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4、15號所示之7 筆土地,以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 月2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致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拍定於拍定人即被告,原告吳明翰、陳正山分別於同年3 月1 日、3 月4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原告等係基於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分別就原告所有建築物及附屬道路之基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被告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是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民事事件,亦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基於原告2 人和致和公司間,與其等於本件主張之同一租地建物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㈡而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於

95年4 月26日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高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受理,而原告2 人則於該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吳明翰、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 、5 、12、14、17之土地(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 、4 、5 、7 、15所示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吳明翰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2 、3 、4 、7 、11、13之土地(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9 、

11 、13 、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 、8 之土地(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卷第243 、2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經高院於98年8 月18日依原告2 人上開減縮後之聲明,判決原告2 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於99年1 月21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

㈢而原告陳稱:其等於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審理時

,為前開聲明之減縮,係就減縮部分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於前開訴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號所示之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終局判決駁回後,於上級審即高院減縮其等此部分聲明,即撤回其等此部分之訴,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提起同一之訴。是原告2 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號所示之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有優先承買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附表一: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1. │10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坑口小段344 、355-4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地號 │ │ │ │├──┼──┼──────────┼────────┼──────┼──────┤│2. │7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 │ │ │ │├──┼──┼──────────┼────────┼──────┼──────┤│3. │8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 │ │ │ │├──┼──┼──────────┼────────┼──────┼──────┤│4. │9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