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林威仁
林雲卿林青蓉林妍華林美華視同上訴人 高銓境
高銓春黃高玉葉高玉美高月玉林徐金釵林朱金蓮林木榕林郁輝林錦花徐 螺徐素娥廖素貞廖素惠林廖素月石振揚石永生石天華石志強石蕙玲黃鄭阿花佘周春馮陳春美陳榮華(兼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陳文龍(兼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陳文宗(兼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陳麗雲(兼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徐益謙徐麗紅徐麗珠徐麗蘭徐麗秋徐恒夫被上訴人 林子龍
林游美珍林惠月林惠燕林惠貞林金麗林惠萍林惠敏林清火林火金陳秀英林弘淞林智凱林秋季林秀蓮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2與買受人所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7,760元,又被上訴人如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為10,207,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7,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7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