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楊紫玄
楊家政楊蘇阿雪紀懿珊曾景輝林秀戀洪美清楊蘇阿雪李羽晴阮春美何雪蓮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 王奕翔代 理 人被 告 鄧秀華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複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因起訴狀原聲明第一項「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屋主鄧秀華從民國(下同)87年加蓋8樓、9樓佔為私用,佔有,依民法第767條物上所還權,需返還所有所有住戶之權利(附圖表1)」不明確,且於書狀內記載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書狀附表
2 之不當得利及每戶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命補正後,於101年10月12日第一次更正為「一、被告應將違建部分拆除,將頂樓返還予原告。並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止,按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撤回請求每戶3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卷第10頁)。之後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減縮為「拆除部分撤回,其他不當得利部分,依照被告取得所有權的次月就是98年8月起,算到101年9月止,按月所取得的租金總共152萬元,依照原告的持分比例分配給原告每個人」(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又於102年4月10具狀第三次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385元(即分別給付233號1樓洪美清63068元、2樓楊蘇阿雪31534元、3樓楊蘇阿雪31534元、4樓李羽晴31534 元、5樓阮春美31534元、6樓何雪蓮31534元,235號1樓楊家政93042元、2樓楊蘇阿雪46521元、3樓楊紫玄46521元、4 樓紀懿珊46521元、5樓曾景輝46521元、6樓林秀戀4652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另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起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從95年間將頂樓改建為5間套房出租,每間套房每月收
取8000元,每月不當得利為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不當得利需賠償全體住戶,依每戶範圍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被告應依土地法規定,依[土地面積191x公告現值106000x7樓持分745/10000+房屋現值275800]x1/10x占用3.5年=總租金收入62萬4444元。再依照每戶土地持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233號1樓洪美清6萬3068元、2樓楊蘇阿雪3萬1534元、3樓楊蘇阿雪3萬1534元、4樓李羽晴3萬1534元、5樓阮春美3萬1534元、6樓何雪蓮3萬1534元,235號1樓楊家政9萬3042元、2樓楊蘇阿雪4萬6521元、3樓楊紫玄4萬6521元、4樓紀懿珊4萬6521元、5樓曾景輝4萬6521元、6樓林秀戀4萬6521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385元(即分別給付233號1樓洪美清6萬3068元、2樓楊蘇阿雪3萬1534元、3樓楊蘇阿雪3萬1534元、4樓李羽晴3萬1534元、5樓阮春美3萬1534元、6樓何雪蓮3萬1534元,235號1樓楊家政9萬3042元、2樓楊蘇阿雪4萬6521元、3樓楊紫玄4萬6521元、4樓紀懿珊4萬6521元、5樓曾景輝4萬6521元、6樓林秀戀4萬652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前於98年7月24日始取得新北市○○區○○○路○段○○○
號7樓之所有權,非原告所指95年或87年。被告購買7樓時,僅知8樓增建部分為舊違章,原所有權人業已出租他人使用,9樓則為鐵皮雨棚,被告對8樓部分之建造及設備成本係以300多萬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
㈡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即收到大樓公共電費之電費單寄至7樓
,向原告楊紫玄問始知235號7樓原屋主就8樓增建部分因出租他人,故願以繳交公共電費方式回饋整棟大樓住戶,「公金」則不必繳納,被告遂延續該方式自98年8月起即代為繳交大樓公共電費至101年1月共計9萬多元。在被告繳付大樓「公共電費」二年多後,原告楊紫玄卻向被告表示八樓應終止出租,並堅持要求被告每半年繳付一次「公金」即被告須支付2戶9500元(即4750元×2戶=9500元),再外加500元樓梯清潔費,共1萬元。被告無奈於100年12月31日停止八樓之出租行為,改為儲藏室使用,同時到原告楊紫玄之夫王奕翔所經營之茶行繳交「公金-101年上半年」1萬元予原告楊紫玄,另「公共電費」則交還其管理,並於101年1月9日將「公共電費」單據之送達地址變更為原告楊紫玄之住址。但101年6月4日大樓因公共電費未繳交而遭台電公司拆錶,至6月8日才復電。當時其他住戶電梯上下樓皆可以磁卡通行,唯獨被告所持有之15張磁卡全數遭鎖卡,幾經協調,無法獲得結果,致使被告出入系爭大樓均須爬七、八層之樓梯始可到達,多次向楊紫玄及其夫婿王奕翔抗議,並要求請磁卡公司人員前來恢復原狀(因當時設定卡片係由楊紫玄及其夫婿王奕翔委託通信行前來安裝),均以負責人出差或出國為由等推拖之詞,使被告無法獲得修復,稱唯有被告繳交10戶公共電費之金額才會請廠商修理。
㈢嗣後被告本著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不再堅持爭取權益,於
101年8月13日至茶行繳交6戶公共電費5800元(101年1月至6月),並就使用8樓增建物部分進行協調,被告提出如能回復出租,每月願支付1萬2000元作為系爭大樓之公費,當時有部分住戶表示同意,唯獨王奕翔反對,須另增加條件為被告所有七樓所有權設定抵押與原告楊紫玄,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出售,被告無法接受,至此原告堅持不調解,提出訴訟。101年8月28日原告楊紫玄來電告知要求至茶行繳交
6 戶公共電費(101年6月至8月)2800元及磁卡修復費2500元,被告始能取得10張磁卡得以通行使用。原告楊紫玄自稱為系爭大樓主委,對公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並未完全公告全體住戶,另對共用部分暨電梯、樓梯、水塔清潔維護修繕等,自101年下半年即未再處理,目前已4個月未保養,樓梯髒亂。被告曾提議由全體住戶輪流管理,原告楊紫玄竟稱其有4戶之權利,將依拒繳公金及公共電費方式抵制,其心態實有違反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㈣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即應住戶之要求繳交整棟大樓公共電費
至101年1月份,由此足證被告使用八樓增建是經各住戶所同意,被告亦為有代價之使用,非民法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等既一面要求被告繳付大樓公共電費,一面報拆除大隊,又一再要求被告就使用舊違章8樓付出更多代價,在被告同意付出之代價不符原告等之要求下,非但阻撓被告之承租人使用大樓電梯,更提起本訴。
㈤被告自98年購買系爭房屋與原告楊紫玄等發生糾紛後,多方
瞭解調查始知,原始起造人為楊勝雄(原告楊紫玄之父)在81年建造系爭房屋時即以二次施工(使用執照核准後即進行施工)增建八樓使用,此由大樓所有權僅七樓,但竟購買八樓之電梯可知,又由被告申請83年之空照圖已有八樓增建存在,且不僅被告所有235號7樓搭建八、九樓之增建,隔壁
233 號7樓亦同樣有八、九樓之增建存在,由外觀查看因建材相同,足見233、235八、九樓係同時所搭建,原告等向建管處不斷檢舉被告房屋,對歷任屋主未有此舉大動作,實有厚此薄彼之嫌,或者已與其達成某種協議,此為被告所不知。
㈥原告主張被告增建部分之不當得利,除被告主張已經原告等
同意以繳付大樓公共電費為條件,由被告使用,原告應不得請求外,縱使法院同意其請求,依照法律規定可請求之依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依被告估算98年7 月24日算至101年9月23日原告等全部僅有28萬多元可請求,被告也主張就已代繳公共電費9萬元,及99年9月5日拆除頂樓鴿舍、101年11月4日清除屋頂磚塊完畢支出22萬7000元,予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㈦被告所有之9樓增建已於101年9月24日調解庭當日由拆除大
隊到現場進行拆除,更於101年10月15日進行8樓之拆除,經過二次之拆除8、9樓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101年10月15 日以後被告已無不當得利之有。又被告與原告等既無法和睦相處,不得已祇有將7樓房屋出售第三人陳麗滿,並已於102年1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雖有短暫時間將8樓部分房間出租,但並未全部出租,原告指稱被告每月有4萬元之租金收入,並非事實。另以原告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得知原告紀懿珊、林秀戀、洪美清係分別於98年10月13日、99年9月22日、99年12月20日始取得所有權,其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當與其他原告不同,亦即在未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其對被告並無請求權。
㈧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均為系爭建物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為系爭建物
235 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之前占有使用235號7樓屋頂加蓋之增建物(即235號8、
9 樓)㈢被告於98年7月24日取得所有權,之後102年1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麗滿。
㈣被告於上述取得所有權期間,共繳納公共電費85235元,另
外曾經繳納公基金9500元,及屬於性執上屬於公基金之清潔費2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屋頂加蓋之增建物(即235號8、9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該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被告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使用系爭屋頂加蓋之增建物(即235號8、9樓)為各住戶所同意,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即應住戶之要求繳交整棟大樓公共電費至101年1月份,作為使用之代價,故非民法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㈡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金額為若干?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言: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而樓房之樓頂平臺,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有權客體,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推定為該樓房各區分建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自應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含兩造在內之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民法第818條明揭此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公寓大廈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而對他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
㈢被告雖辯稱於取得所有權後即應住戶之要求繳交整棟大樓公
共電費至101年1月份,足證被告使用八樓增建是經各住戶所同意,被告亦為有代價之使用,非民法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1.被告此項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因為被告每半年還要再繳一萬元的公基金,被告也都沒有繳納,我們就從他所繳納的公共電費去抵扣。公基金就是用來作電梯保養、清洗水塔、消毒及清潔費。當初被告也有同意他的7、8、9樓每半年繳納一萬元的電梯保養、清洗水塔、消毒及清潔費,只是我們同意他以繳納公共電費的方式來扣抵繳納一萬元」、「公共電費都是她出的沒錯,出了85,235元,但清潔費及電梯保養費未付,三年來共應付70,000元,每半年要付一萬元的清潔費及電梯保養費,被告是以繳納公電抵扣支付公金,總共三年來只有多出15235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17頁)。
2.而依原告及訴外人李玉萍共13人簽名確認之「南雅西路二段233號、235號每半年支付明細表」記載可知(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大樓每半年應支付電梯保養費3萬3000元、清洗水塔2000元、消毒3000元、清潔費2萬1000元,總計5萬9000元(此部分金額下稱公用基金);而原告及訴外人李玉萍共分擔其中4萬9000元,加計被告應分擔之10000元,合計即為5萬9000元。另外,原告及訴外人李玉萍等13人每半年另外共繳納公電費用1萬500元,剛好用來抵扣被告應該每半年應繳納的1萬元分擔額,此經該13戶住戶所同意等情,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36 頁反面);再參照被告自認「於100年12月31日停止八樓之出租行為,改為儲藏室使用,同時到原告楊紫玄之夫王奕翔所經營之茶行繳交『公金-101年上半年』1萬元予原告楊紫玄,另『公共電費』則交還其管理,並於101年1月9日將公共電費單據之送達地址變更為原告楊紫玄之住址」一情(見答辯狀第3、4頁,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負擔公金(公用基金)與繳納公共電費是處於替代關係(有繳納公共電費,就不用繳納公用基金),被告所繳納之公共電費金額,顯非為使用八樓增建物之對價。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是以繳納公共電費方式,抵扣其應繳納的公用基金(用以支付前述電梯保養費、清洗水塔、消毒及清潔費等)一節,即有依據,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是沿用前二任屋主慣例,只需繳納公共電費
即得繼續使用八樓增建物云云。惟查,
1.被告之前一任屋主住了2年,前二任屋主住了1年多,都是只有繳納公共電費,並不需要再繳納其他公用基金之相關費用,大家也同意公共電費繳納單直接寄給被告及前二任屋主,由他們直接去繳納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也同時陳稱,此項作法是「因為之前就有和上兩任屋主講好,以公共電費抵扣應繳納的電梯保養費及清潔費,所以公電的繳費通知都是直接寄到7樓」(本院卷第99頁),顯然該項慣例只是「以繳納公用電費方式抵扣應繳納之公用基金」,原告並未明示同意被告以繳納公共電費即得以使用系爭八樓增建物。
2.又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前二手屋主的情形也都是全體住戶同意這樣做嗎?)沒有特別說同意或不同意,從前二任屋主開始經營套房起,就和其他住戶發生爭執,也有報拆情形,前二任屋主及上一任屋主及被告每次都是說會拆除套房,但都一直拖延,從前二任屋主開始,公電繳納通知單就是直接寄給他們」(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為何前二任屋主只繳納公電費用,不用再繳納其他的清潔費用等,現在卻要求被告要給付費用?)因為這是全體住戶的善良,第一手屋主蓋套房時就有報拆了,當時的屋主就有跟大家商量,也有說會改善,後來他就將房屋轉賣了,第二手屋主也是來拜託大家,說他會改善,但後來又將房屋轉賣給被告,被告也是一樣騙大家說他會改善,還跟其他住戶惡言相向」等情(本院卷第137頁),再參照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內容記載:「關於貴住戶陳情本市○○區○○○路○段○○○號7樓頂2層涉及違章建築一案......經查案址本大隊前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C類5組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按序排拆」等語,及前台北縣政府回函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一件違建違規營業套房出租事件,申訴了5、6年無法處理」一語(本院補字卷第29、30頁),足見早在95年間即有本件大樓住戶申訴系爭增建物違建違規、應予拆除之情事存在。因此,被告與前二任屋主多年來雖有直接繳納大樓公用電費之慣例,惟此應屬抵扣其所應繳納之公用基金之方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等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只需繳納公用電費即得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
㈤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頂樓平台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使用系爭八、九樓增建物,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六、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而言: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暨坐落之基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大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被告於系爭大樓頂樓無法律上原因違規使用違建物,除係無權使用共有之頂樓平台外,並係無權占用系爭1859-2地號土地。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1859-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為系爭大樓之基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
㈢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1859-2地號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1859-2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目為「建」,為系爭大樓之基地,周遭多為高樓住宅,及遭被告於系爭頂樓違規使用八、九樓增建物,之前曾將八樓以套房方式出租使用,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㈣被告於98年7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大樓235號七樓所有權,總
面積為63.09平方公尺,之後於102年1月7日移轉登記由訴外人陳麗滿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0、9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八樓加蓋和七樓的面積是一樣的,還有九樓蓋一樣大的鐵皮屋作儲藏室使用」,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8、131頁),被告當場也未否認,故應認系爭頂樓搭建之違建物,占用系爭1859-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09平方公尺。再者,系爭土地有訴外人李玉萍及兩造區分所有之1至7樓合法建物坐落占用,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被告占用之部分乃係頂樓平台,與占用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究有不同,則於計算時,自應再以該大樓之層數比例折算。換言之,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被告系爭頂樓違建物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除以七(即系爭大樓合法之總層數),再乘以六(即原告等人所有之樓層數),始為合理。
㈤因此,被告每月不當利益之數額為7354元(計算式:63.09
㎡×16,320元×10%÷12月x6/7=7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頂樓增建8樓、9樓部分,業經拆除大隊分別於101年9 月24日、101年10月23日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拆除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受有利益期間自98年7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3 日止,為3年2月30日,共計39月(參照民法第123條規定1 月以30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即為28萬6806元(計算式:7354x39=286806)。
七、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㈠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主張就已代繳公共電費9萬元,及99年9月5日拆除頂樓鴿舍、101年11月4日清除屋頂磚塊完畢支出22萬7000元,用以抵銷原告上述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卷第71、
142 頁)。㈡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單據而更正其主張抵銷之已代繳公共電
費金額為8萬5325元,然與其所應繳納之公基金費用比較,自被告於98年7月24日取得所有權起,至102年1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麗滿止,應繳交公基金金額為每半年1萬元,故共應繳納公基金6萬9056元(99年、100年、101年共6 萬元,未滿一年之98年度及102年度共5月又13日,以每月30 日,比例為163/180,故應繳納9056元)。而被告除繳納公共電費用8萬5235元外,另外曾經繳納公基金9500元,及屬於性執上屬於公基金之清潔費2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故計算後,被告已經支付的金額,顯然比實際上應負擔的金額多2萬7769元(85325+9500+2000=96825,00000-00000=27769)。又原告主張被告是以繳納公共電費方式,抵扣其應繳納的公用基金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以此溢付金額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99年9月5日拆除之頂樓鴿舍,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是受
原告委託而拆除,或是為原告管理而拆除,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屬於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另外,被告所有之系爭頂樓增建8樓、9樓,業經拆除大隊分別於101年9月24日、
101 年10月23日拆除,故被告於101年11月4日清除屋頂磚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本屬其自己應負擔之費用,自無從對原告請求,此部分抵銷抗辯,也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8萬6806元,但經被告抵銷後,餘額為25萬9037元。另查,就系爭1859-2地號土地,原告233號1樓洪美清持有權利範圍為1010/10000、
2 樓楊蘇阿雪、3樓楊蘇阿雪、4樓李羽晴、5樓阮春美、6樓何雪蓮均為505/10000,235號1樓楊家政為1490/10000、2樓楊蘇阿雪、3樓楊紫玄、4樓紀懿珊、5樓曾景輝、6樓林秀戀均為745/1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故依原告請求的方式計算,即被告應按各人持有土地所有權比例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故被告分別給付233號1樓洪美清2萬6163元(000000x1010/10000=26163,元以下四捨五入)、2樓楊蘇阿雪、3樓楊蘇阿雪、4樓李羽晴、5樓阮春美、6樓何雪蓮各1萬3081元(000000x505/10000=13081),235號1樓楊家政3萬8597元(000000x1490/10000=38597)、2樓楊蘇阿雪、3樓楊紫玄、4樓紀懿珊、5樓曾景輝、6樓林秀戀各1萬9298元(000000x745/ 10000=19298)。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紀懿珊、林秀戀、洪美清係分別於98年10月13日、99年9月22日、99年12月20日始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27-28頁),其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與其他原告不同,亦即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並無權利受有損害可言,即對被告並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按其持有之期間依比例酌減其不當得利金額,故原告紀懿珊、林秀戀、洪美清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萬7982元、1萬2394元、1萬4843元(計算式:原告紀懿珊、林秀戀、洪美清分別於98年10月13日、99年9月22日、99年12月20日取得所有權,至101年10月23日拆除時止共計持有期間分別為1107日、763日、674日,而被告不當得利期間自98年7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共計1188日;原告紀懿珊、林秀戀、洪美清三人比例分別為1107/1188、763/1188、674/1188,19298x1107/1188=17982,19298x763/1188=12394,26163x674/1188=14843)。以上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附表:
┌─────────┬───────┬─────────┐│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233號1樓洪美清 │ 1萬4843元 │ 1萬4843元 ││ 2樓楊蘇阿雪 │ 1萬3081元 │ 1萬3081元 ││ 3樓楊蘇阿雪 │ 1萬3081元 │ 1萬3081元 ││ 4樓李羽晴 │ 1萬3081元 │ 1萬3081元 ││ 5樓阮春美 │ 1萬3081元 │ 1萬3081元 ││ 6樓何雪蓮 │ 1萬3081元 │ 1萬3081元 │├─────────┼───────┼─────────┤│235號1樓楊家政 │ 3萬8597元 │ 3萬8597元 ││ 2樓楊蘇阿雪 │ 1萬9298元 │ 1萬9298元 ││ 3樓楊紫玄 │ 1萬9298元 │ 1萬9298元 ││ 4樓紀懿珊 │ 1萬7982元 │ 1萬7982元 ││ 5樓曾景輝 │ 1萬9298元 │ 1萬9298元 ││ 6樓林秀戀 │ 1萬2394元 │ 1萬23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