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雲邱玉麗
雲士毅雲柔芳雲天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楊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度板金職三字第四三三號),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就被告楊麗卿債權受分配項次二之執行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項次五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元、利息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度板金職三字第四三三號),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分配項次六之普通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利息更正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共計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卿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 人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87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以101 年度板金職字第433 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原債務人雲震球之繼承人),被告楊麗卿、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系爭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為雲震球(於民國92年12月1 日死亡)所有、經原告等人繼承取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256萬7800元,於102 年9 月24日製表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定分配期日為102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2 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及同年月25日再提聲明異議續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於102 年10月17日分配期日前就原告上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遂發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二、原告則以:㈠系爭分配表次序2 及次序5 關於被告楊麗卿即第一順位普通
抵押權人所提債權依據,未能證明擔保債務之存在,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應予全部剔除:
⒈被告楊麗卿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面額合計
525 萬4070元之支票共14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瑞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飛公司)、背書人則為訴外人「楊麗容」,原告之被繼承人雲震球僅係發票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至於被告楊麗卿所提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亦無法證明被告楊麗卿確有借款予他人,則被告楊麗卿未能證明有何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而應予剔除。又依被告楊麗卿對訴外人楊麗容取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03號確定判決所載,係楊麗容向被告楊麗卿款,楊麗容再轉借予瑞飛公司,是該款項顯非被告楊麗卿對雲震球之債權。
⒉被告楊麗卿所提系爭支票係於81年8 月間所簽發,迄今已
20餘年,姑不論雲震球並非該等支票債務人,被告楊麗卿既未於發票日1 年內對該票據記載之債務人行使權利,其權利其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基此,楊麗卿所執票據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又誤將雲震球作為該票據債務人,楊麗卿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
⒊退萬步言,縱該票據債權為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被告楊
麗卿已自承自上開票據背書人楊麗容處受償35萬3858元,基此,被告楊麗卿仍執525 萬4070元作為債權原本計算利息,亦有未合。且細譯其利息起算期間竟自81年6 月29日起算至102 年6 月11日止,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楊麗卿僅得主張自請求時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其餘利息則因債權人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部分,仍不得逕列入分配。又被告楊麗卿主張以11.75%計算本件利息,顯高於法定年息,致其獲分配金額暴增為1819萬8191元,原告因而分得金額為零元。倘被告楊麗卿所列債權實在,其利息亦屬過高,請法院調降減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
80萬0821元,利息應自97年6 月12日起算至10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45萬0205元,合計225 萬1026元: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已執本件票款債權265 萬元對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民執字第10394 號事件受償57萬3931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民執字第5359號事件、99年度民執字第23579 號事件分別受償22萬3838元、5 萬1404元,合計受領84萬9179元。
基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既曾分配受領上開款項,應先扣除債權原本,即債權原本265 萬元扣除84萬9179元後,以剩餘債權原本180 萬0821元計之。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
243 萬9611元計算債權原本,參與分配本件執行款,顯有不合,致分配表金額錯誤應予更正。
⒉利息債權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不得逕列分配:
系爭分配表次序6 債權原本有誤,如前述外,其利息起算期間竟自84年7 月5 日起算至102 年6 月11日止,其利息起算日不但未見說明,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僅得主張自請求時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其餘利息則因債權人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準此,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利息債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不得列入分配,應予更正,亦即,應以剩餘債權原本180 萬0821元,計算自97年6 月12日起算至102年6 月11日之利息。
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列利息過高,應予調降減除:
被繼承人雲震球前與原告雲邱玉麗、訴外人楊麗容等人共同開立本票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其上約定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被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2.125%按月計付,如被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息標準時得隨同調整,故本件票據債務利息係隨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息標準浮動調整。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迄至102 年6月11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降為6.12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依約調降利率,猶以21年前之高利率10.8750%計算本件利息,顯失公平,爰請鈞院予以調降減除等語。
㈢聲明求為:
⒈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87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板金職字第43
3 號),於102 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 被告楊麗卿所受分配執行費用4 萬2033元部分及次序5 被告楊麗卿所受分配抵押債權本息合計1819萬8191元之部分,均應剔除。
⒉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87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板金職字第43
3 號),於102 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分配債權原本243 萬9647元,利息自84年7 月15日起算至10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10.875% ,計
475 萬5256元,合計719 萬4903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18
8 萬0821元,利息應自97年6 月12日起算至10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45萬0205元,合計225 萬1026元。
三、被告楊麗卿則以:㈠訴外人楊麗容與被告楊麗卿係姐妹,楊麗容於80年間任職瑞
飛公司,斯時瑞飛公司之負責人為雲震球,因其有資金需求遂要求楊麗容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楊麗卿借貸金錢供公司使用,並由實際使用借款之瑞飛公司開具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並自81年初起至6 月止楊麗容與被告楊麗卿間借款金額累計52
5 萬4070元,此經被告楊麗卿對楊麗容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03號勝訴確定判決。後因借款持續增加,且被告楊麗卿耳聞瑞飛公司出現經營問題,併雲震球自80年起即頻繁往返國內外,為免日後求償無門,遂要求雲震球承擔楊麗容與被告楊麗卿間借貸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前揭實際由瑞飛公司使用之借款,雲震球因而成為債務人兼物上保證人。另肇於81年6 月間瑞飛公司前後借款未清償數額已達數百萬元,仍打算繼續向被告楊麗卿借款週轉,為免後續無力清償,併當時尚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是就未來可能發生債權,預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雲震球方備妥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設定文件委託代書於81年7 月29日送件申辦1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其則於81年6 月25日以處理債務為由離開國內。豈料,系爭支票自81年8 月4 日起即無法如期兌現清償,更在同年11月24日全數遭退票,被告楊麗卿不敢再續借,因此系爭抵押債權金額確定為525 萬4070元,而非1200萬元。為此被告楊麗卿之夫曾於81年11月26日委託友人至加拿大向雲震球夫妻催討債務。
㈡又系爭土地前於83年12月17日經共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
假扣押(本院83年度執全明字第2150號)後,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1年間對雲震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39
7 號),被告楊麗卿亦於該執行事件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當時雲震球既尚未往生,且未對被告楊麗卿聲明參與分配表示異議,應可證雲震球因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發生原因乃為擔保前述借款債權故無異議。
㈢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2年6 月28日,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乃於97年6 月28日罹於時效,被告楊麗卿於102 年3 月13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尚未罹於5 年除斥期間。即除分配表所列本金525 萬4070元外;被告楊麗卿尚得請求自97年3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
11.75%計算之利息計323 萬8982元;自97年3 月13日起至10
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11.75%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計64萬7792元;自82年6 月28日起至8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1.75%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計3 萬0951元;自82年12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11.75%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計
240 萬3090元,合計1157萬4885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鈞院83年度票字第2750號本票(共同發
票人為雲邱玉麗、雲震球、楊麗卿3 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3年12月20日聲請執行雲震球存款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分別於84年8 月15日、87年4 月20日、90年4 月2 日、91年8 月6 日、94年7月13日、97年7 月7 日、99年4 月7 日中斷時效,另於101年4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效再度中斷,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法仍得請求債權本金243 萬9647元,及自8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75% 計算之利息。
㈡83年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行使對於雲震球位於台北市松山
區不動產之抵押權而檢附相關證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執字第10394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受償計57萬3937元,經依法定抵沖順序,先沖償利息45萬7898元及次沖本金11萬6039元後,債務人等尚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53 萬3961元及自8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7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3年執字第5359號事件受償22萬3838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112號事件因執行雲震球於桃園縣郵局龍潭三支局之存款,而於84年5 月26日向該郵局收取案款而受償29萬3781元、於新北地方法院99年執字第23579 號事件受償5 萬1404元,經沖償利息及本金後,原告等尚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31 萬6112元及自8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75% 計算之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31 萬6112元暨以年息10.875% 計算自84年
7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l日止之利息451 萬2397元,合計
682 萬8509元。㈢被告楊麗卿參與分配所提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瑞飛
公司,背書人為楊麗容,足證上開債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雲震球無關,雲震球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被告楊麗卿即非雲震球之債權人,自不得參與分配而應予剔除。又無論擔保債權屬於何種債權,均應就其債權種類、數額以及債務人為何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登記之,然被告為上開拍賣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依被告楊麗卿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1年7 月31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擔保之債務人為雲震球,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何不明,故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如根本未發生,或債權縱已發生然不屬該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其債權竟仍列入分配表,即顯有違誤。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成立、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而言,據被告楊麗卿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乃被告楊麗卿之妹楊麗容任職瑞飛公司,因瑞飛公司有資金需求,遂由楊麗容多次向被告楊麗卿借款後,再轉借予瑞飛公司,而非雲震球向被告楊麗卿借款,故被告楊麗卿與雲震球雙方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楊麗卿稱其有債權等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楊麗卿迄今未能提出雲震球有積欠其任何債務之借據、存摺及匯款單等資金流向資料,無法證明其有債權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請求更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就超過債權原本231 萬6112元暨以年息10.875% 計算自84年7 月18日至102 年6 月11日止之利息
451 萬2397元,合計682 萬8509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3887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託執行案號金服公司101 年度板金職字第433 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普通債權人;被告楊麗卿為抵押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雲震球之繼承人),於102 年9 月24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在金服公司實行分配。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及同年月25日再提聲明異議續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於102 年10月17日分配期日前就原告上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遂發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另被告楊麗卿既未就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拾,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再抗辯: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另再增列遲延利息(即自97年3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11.75%之20% 計算,共64萬7792元);違約金(即自82年6 月28日起至8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1.75%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計3 萬0951元及自82年12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11.75%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計240 萬3090元)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4 人為雲震球之繼承人,雲震球生前與訴外人振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雲邱玉麗、楊麗容等人於81年6 月2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1年8 月22日,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乙紙,受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民執字第10394 號事件受償57萬3931元、本院83年民執字第5359號執行債務人楊麗蓉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2萬3838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112 號事件受償29萬3781元、本院99年執字第23579號事件受償5 萬1404元(見本院卷第72-78 頁,第101 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第106 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4月25日桃院秀民執八字第112 號執行命令影本)。
㈢被告楊麗卿前曾以訴外人楊麗容為執行債務人(執行名義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原本525 萬4070元、利息13萬1711元(即自81年10月15日起至83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受償35萬3858元等情,並有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詳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第180 至183 頁)各1 份在卷可憑。
㈣依被告楊麗卿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詳本院卷第130至135 頁),其內容略以:債權人「被告楊麗卿」、義務人兼債務人「雲震球」、共同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清償期「82年6 月28日」、利息「按年息11.75%計算(每月付息1 次)」、權利存續期間「81年6 月29日起至82年6 月28日止」、立約日期「81年6 月29日」。
㈤系爭土地前於83年12月17日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假扣押
(本院83年度執全明字第2150號)後,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1年間對雲震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73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楊麗卿亦於該執行事件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於91年4 月13日執本院87年度執廉字第
53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雲震球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397 號)。被告楊麗卿則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嗣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於該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調查結果,雲震球乃於81年6 月25日出境,迄查詢日止(即92年2 月25日)均未再入境;且依卷附戶籍謄本資料亦載其於81年6月25日出境、同年12月22日遷出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397 號執行卷核對無誤。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4 月13日持本院87年度執廉字第
53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仍登記為雲震球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麗卿則於102 年3 月14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支票(面額共計525 萬4070元、發票人均為瑞飛公司、均經楊麗容背書、發票日自81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於81年11月24日提示遭退票)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並由訴外人於102 年6 月5 日以2256萬7800元拍定。
㈧102 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記載略以:被告楊麗
卿(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次序2 「執行費4 萬2033元」及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1819萬8191元(含本金525 萬4070元、利息1294萬4121元( 即自81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月11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受償次序6 「普通債權719 萬4903元(含本金243 萬9647、利息475 萬5256元(即自84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10.875% ),分配金額430 萬7528元,不足額
288 萬7375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0頁)。
七、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
0 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昌盛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260 萬元,亦未受讓蘇昌盛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被告楊麗卿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乃由訴外人瑞飛公司簽發,經訴外人楊麗容背書,再交被告楊麗卿收執之系爭支票。即抵押債務人雲震球既未簽名於系爭支票上而非票據債務人,則原告主張:前開債權證明文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與雲震球個人無涉,應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不得充作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等語,難謂無據。
㈡被告楊麗卿雖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詳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為憑,惟細譯其內容,僅泛言:債權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雲震球」、共同擔保債權額「1,200 萬元」、清償期「82年6 月28日」、利息「按年息11.75%計算(每月付息1 次)」、權利存續期間「81年6 月29日起至82年6 月28日止」、立約日期「81年6 月29日」等情,並未就擔保債權之性質(究為借款、票款或其他種類之債)為具體敘明;衡以被告楊麗卿亦自承於抵押權設定時之債權額未及1200萬元等情。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性質上僅屬物權書面契約,亦無足執充作系爭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㈢再就被告楊麗卿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具體內容:
⑴被告楊麗卿先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被告楊麗卿與瑞飛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即瑞飛公司委託訴外人楊麗容於系爭支票於票載日期向被告楊麗卿借貸票載金額,楊麗容則在系爭支票後背書表明願負擔保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嗣則又改稱係雲震球委託訴外人楊麗容於系爭支票於票載日期向被告借貸票載金額,楊麗容則在系爭支票後背書表明願負擔保擔之責云云,然原告否認雲震球有何與被告楊麗卿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與被告楊麗卿嗣提出台灣台北地法院83年度訴字2703號確定判決內容載明係訴外人楊麗容向被告楊麗卿借款之情不符,被告楊麗卿就前開利己抗辯,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為佐,被告楊麗卿前開抗辯自難認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由台灣台北地法院83年度訴字2703號確定判決
可悉,本件應係訴外人楊麗容向被告楊麗卿借款,楊麗容再轉借予瑞飛公司,顯非雲震球向被告楊麗卿借款,故被告楊麗卿與雲震球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詳本院卷第
170 頁),亦為被告楊麗卿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楊麗卿民事答辯狀),並核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2703號確定判決內容相符,而可認為真正。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525 萬4070元借款契約關係,應係存於被告楊麗卿與訴外人楊麗容間;瑞飛公司與被告楊麗卿間並未因楊麗容轉借系爭借款之結果另成立借貸契約,瑞飛公司僅基於發票人地位對被告楊麗卿負欠有系爭支票票款債務。
⑶被告楊麗卿更於103 年5 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詳本院
卷第199 頁反面);及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詳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均自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指被告與楊麗容間消費借貸;雲震球單純為物上保證人等語。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登記承前述乃以雲震球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別無其他登記。縱然楊麗容負欠被告楊麗卿系爭525萬4070元借款債務,該項借款債務,既不在登記範圍(楊麗容並非登記之債務人),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準此,本件被告楊麗卿前開自認「雲震球單純為物上保證人」之結果(意即原告前揭主張之「雲震球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足推認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⑷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自認外,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麗卿嗣於103 月6 月20日提出答辯二狀翻異改稱:雲震球已同意承擔楊麗容對被告楊麗卿負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指「雲震球因債務承擔結果負欠被告楊麗卿之借款」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單執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雲震球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復無足為「雲震球同意承擔楊麗容系爭借款債務」之佐(實則,依前述本件除楊麗容之借款債務外,尚併存瑞飛公司負欠之票款債務。是退步言之,縱雲震球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債務承擔之意,亦非當然得推斷即為承擔楊麗容之借款債務,反較大可能係為承擔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瑞飛公司之票據債務(併倘欲承擔者為票據債務,肇於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再經5 年期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票據請求權及抵押權業已消滅,亦併敘明。);另經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397 號執行卷結果可悉,雲震球早於81年6 月25日出境,均未返國,故於該執行事件中向其國內住所送達部分,均難謂已合法通知,而無足推認雲震球就系爭抵押債權數額知悉並未表異議。此外,被告楊麗卿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前開已為自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撤銷事由,或雲震球確已同意承擔楊麗容對被告楊麗卿之借款債務,被告楊麗卿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楊麗卿雖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既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出其債權之證明文件;亦未舉證證明雲震球與被告楊麗卿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項次2 之被告楊麗卿執行費4 萬2033元、項次5 之被告楊麗卿第1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525 萬4070元、利息1294萬4121元(受分配金額1819萬819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即為有據。
八、另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㈠訴外人振飛公司於81年6 月17日邀同雲震球、楊麗容、原告
雲邱玉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上開4人並於81年6 月22日共同簽發簽發到期日為81年8 月22日、面額350 萬元、並約定「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被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8.375%)加碼年率2.215%按月計息,如被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息標準時得隨同調整,並按授信約定書第四、五條約定辦理。本息逾期時,除按上項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項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受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擔保還款等情,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授信約定書、上開面額350 萬元本票等影本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265萬元及利息等,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民執字第10394號事件受償57萬3931元(見本院卷第14、72、80頁)、本院83年民執字第5359號執行債務人楊麗蓉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2萬3838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112 號事件受償29萬3781元(見本院卷第
106 頁)、本院99年執字第23579 號事件受償5 萬1404元等情,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聲明參與分配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4 月25日桃院秀民執八字第112 號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㈡而83年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執字第
10394 號執行事件所受償之57萬3931元,係依民法第323 條之法定抵沖順序,先沖償利息45萬7898元及次沖本金11萬6039元後,債務人等尚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53 萬3961元及自8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75% 計算之利息,亦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本院83年執字第5359號事件受償22萬3838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112 號事件因執行雲震球於桃園縣郵局龍潭三支局之存款,而於84年5 月26日向該郵局收取案款而受償29萬3781元、本院99年執字第23579 號事件受償5 萬1404元,經依法沖償利息及本金後,原告等尚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31 萬6112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75% 計算之利息(詳如本院卷第81、82頁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金額計算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 其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31 萬6112元暨以年息10.875% 計算自84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l日止之利息451 萬2397元,合計682 萬8509元,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前開分配受領之款項,應先
抵充債權原本後,再以剩餘債權原本180 萬0821元計之云云,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㈣原告復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利息債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
部分,不得逕行列算分配等語,然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否認。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以本院83年度票字第2750號本票(共同發票人為雲邱玉麗、雲震球、楊麗卿3 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3年12月20日聲請執行雲震球存款未果,經核發本院84年8 月15日板院瑞民執廉字第43367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分別於87年4 月20日、90年4 月2 日、91年8 月6 日、94年7 月13日、97年7 月7 日、99年4 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另於101 年4 月13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效再度中斷,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抗辯其利息債權並未罹於5 年時效,洵為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列利息過高,應予調降減除
乙節,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否認。查,雲震球、訴外人振飛公司、楊麗容、原告雲邱玉麗4 人所共同簽發交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面額350 萬元本票,其上固約定「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被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8.375%)加碼年率2.215%按月計息,如被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息標準時得隨同調整,並按授信約定書第四、五條約定辦理。」字樣,然該本票亦載明到期日為81年8 月22日,故於到期日81年8 月22日後,約定之利率即已確定,而不再浮動調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㈥基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承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 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31 萬6112元暨以年息10.875% 計算自84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l日止之利息451萬2397元,合計682 萬8509元等語,堪予憑採,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項次2 被告楊麗卿執行費4萬2033元、項次5 之被告楊麗卿第1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525萬4070元、利息1294萬4121元(受分配金額1819萬8191元)部分應予剔除;及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原本應為231 萬6112元、利息451 萬2397元,合計68
2 萬8509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支票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瑞飛實業有│上海商業儲│81年8月4日 │676,300元 │HA0000000 │ ││ │限公司 │蓄銀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002 │同上 │同上 │81年8月5日 │57,750元 │HA0000000 │ │├───┼─────┼─────┼──────┼─────┼─────┼──┤│003 │同上 │同上 │81年8月11日 │432,156元 │HA0000000 │ │├───┼─────┼─────┼──────┼─────┼─────┼──┤│004 │同上 │同上 │81年8月11日 │386,957元 │HA0000000 │ │├───┼─────┼─────┼──────┼─────┼─────┼──┤│005 │同上 │同上 │81年8月16日 │521,600元 │HA0000000 │ │├───┼─────┼─────┼──────┼─────┼─────┼──┤│006 │同上 │同上 │81年8月17日 │333,447元 │HA0000000 │ │├───┼─────┼─────┼──────┼─────┼─────┼──┤│007 │同上 │同上 │81年8月21日 │22,265元 │HA0000000 │ │├───┼─────┼─────┼──────┼─────┼─────┼──┤│008 │同上 │同上 │81年8月21日 │465,721元 │HA0000000 │ │├───┼─────┼─────┼──────┼─────┼─────┼──┤│009 │同上 │同上 │81年8月24日 │465,208元 │HA0000000 │ │├───┼─────┼─────┼──────┼─────┼─────┼──┤│010 │同上 │同上 │81年8月24日 │368,973元 │HA0000000 │ │├───┼─────┼─────┼──────┼─────┼─────┼──┤│011 │同上 │同上 │81年8月26日 │523,549元 │HA0000000 │ │├───┼─────┼─────┼──────┼─────┼─────┼──┤│012 │同上 │同上 │81年8月31日 │502,446元 │HA0000000 │ │├───┼─────┼─────┼──────┼─────┼─────┼──┤│013 │同上 │同上 │81年8月31日 │130,000元 │HA0000000 │ │├───┼─────┼─────┼──────┼─────┼─────┼──┤│014 │同上 │同上 │81年8月31日 │367,698元 │H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