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 告 黃明月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被 告 黃文銘被 告 廖敏男被 告 廖俊雄被 告 林黃玉梅被 告 游黃素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參 加 人 林如智
參 加 人 林如信
參 加 人 林如禮
參 加 人 林如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廖林職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廖林職之女,廖林職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0日及同年
10月2日,在公證人林登偉公證下,與原告簽署2份贈與契約,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土地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受贈土地後,因無力負擔贈與稅,故就其中免繳贈與稅部分之公共設施用土地先辦理過戶,其餘土地則尚未辦理過戶。
㈡嗣廖林職於96年8月1日去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等
均未拋棄繼承,而係由被告黃文銘於96年9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繼字第91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原告則於97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3日兩度發存證信函陳報系爭贈與契約所享債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與廖林職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作為廖林職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廖林職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併本件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被告自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已扣除訴外人信託登記於廖林職名下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廖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
為一節,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所謂348萬元本息支出,不問究否屬實,既無從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亦未據被告提起反訴,應與本件訴訟之爭執無涉。況被告除未敘明各筆支出請求權基礎外,所謂遺產稅120萬2,430元部分乃因被告申報不實(故意隱匿本件贈與債務)所致,實應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非轉嫁原告;另積欠訴外人李雪卿之115萬5,894元,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履行契約事件)因抵銷獲償,於本件再次重提,亦有混淆之實;至所謂處分繼承財產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及規費,則係被告惡意違約所生成本,自亦無從責由原告負擔。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兩造外祖父林清渠之遺產,林清渠之繼
承人則為呂林阿玉(長女)、林平盛(長男)、廖林職及林平洋。嗣因林清渠於生前立遺囑僅將遺產分配予林平盛、林平洋,故於林清渠死亡後廖林職於41年間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廖林職、呂林阿玉各有1/8繼承權,林平盛、林平洋各有3/8繼承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41年民上字第873號判決確定。
㈡嗣林平盛於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之55年1月14日死亡,是由
林美妹代表林平盛之繼承人依序與廖林職、呂林阿玉、林平洋⑴於55年12月6日簽署土地分管合約書。並於56年2月19日共同簽署切結書,約定林平盛應繼○○○鄉○○○段遺產3/8信託登記予廖林職、呂林阿玉及林平洋。⑵於60年2月21日簽署土地分管合約書。並於64年11月18日共同簽署切結書,約定林平盛應繼○○○鎮○○段(重測後○○○鎮○○段)遺產3/8信託登記予廖林職、呂林阿玉及林平洋。⑶於66年又發現有其他遺產,故仍由林美妹代表再與之書立切結書,約定就其等信託廖林職等人名義繼承登記之土地如需賣渡時,廖林職等人應備齊過戶所需證件,交林美妹等人辦理等情,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返還信託土地價款事件判決確定。準此,如附表所示土地中關於林平盛3/8應繼分,乃參加人林如禮、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之被繼承人林平盛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廖林職名下,廖林職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實質上隱含有林平盛繼承人之權利存在。
㈢又原告明知廖林職與林平盛之繼承人間存有前述信託或借名
契約關係,其等竟基於背信犯意,於94年間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包含前述借名登記於廖林職名下應有部分),由廖林職將部分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出售訴外人賴運興等手法處分,因而遭林平盛之繼承人提出背信告訴,嗣遭法院判決原告犯連續背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1號,下稱刑事前案)。即原告與廖林職於94年間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乃在侵占他人財產為目的,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故原告本於無效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殊無理由。
㈣遑論,依原告主張其既早於94年間即與廖林職訂立系爭贈與
契約,並約定一切稅費皆由原告負擔,原告竟為省卻過戶之增值稅等支出,在廖林職在世時,故意不辦理贈與登記,等到廖林職過世後,被告接到國稅局通知,為辦理繼承登記,繳付大筆遺產稅、地價稅及為原告代償其負欠訴外人李雪卿之債務暨塗銷抵押權、處分繼承財產支出仲介費等,共達348萬元本息後,原告始提出履行契約之訴,圖坐享其成,卻對被告已支出前開費用避而不談,實屬惡質。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廖林職之女,廖林職分別於94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2
日,在公證人林登偉公證下,與原告簽署2份贈與契約,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土地贈與原告(即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受贈土地後,已就其中免繳贈與稅部分之公共設施用土地先辦理過戶,其餘土地則尚未辦理過戶等情,並有系爭贈與契約(詳原證1、2)2份附卷可佐。
㈡廖林職於96年8月1日去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等均
未拋棄繼承,而係由被告黃文銘於96年9月28日向嘉義地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繼字第91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原告則於97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3日兩度發存證信函陳報系爭贈與契約所享債權;如附表所示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嘉義地院96年度繼字第918號裁定(詳原證4)、存證信函2份(詳原證5、6)及土地登記謄本28份(詳原證18)附卷可佐。
㈢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兩造外祖父林清渠(37年11月23日死亡
)之遺產(除重測○○○鎮○○段應有部分為「1/3」外;其○○○鄉○○○段、新北市○○區○○段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林清渠之繼承人則為呂林阿玉(長女)、林平盛(長男)、廖林職及林平洋。嗣因林清渠於生前立遺囑僅將遺產分配予林平盛、林平洋,故於林清渠死亡後(37年)廖林職於41年間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廖林職、呂林阿玉各有1/8繼承權,林平盛、林平洋各有3/8繼承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41年民上字第873號判決確定等情,並有判決書1份(詳本院卷1第67至70頁)附卷可憑。
㈣林平盛、林平洋、廖林職及呂林阿玉4人均為林清渠之繼承
人,林平盛於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之55年1月14日死亡,是由林美妹代表林平盛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與廖林職、呂林阿玉、林平洋依序於:
⑴56年2月19日共同簽署切結書,約定林平盛應繼承重測○
○○鎮○○段(即55年12月6日土地分管登記合約書內所載甲區「確認係林清渠所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258號偵查卷第7至9頁))○○○鄉○○○段林清渠遺產3/8信託登記予廖林職、呂林阿玉及林平洋(詳同前偵卷第10至13頁)。
⑵再於60年2月21日簽署土地分管合約書,約定重測○○○
鎮○○段○號等7筆土地全部由林平洋分得;173、173-4、173-2、479-3、5、479-1、5-1號土地全部由林平盛之繼承人分得;483-2號土地由林平盛之繼承人分得3/5,餘由廖林職及呂林阿玉分得;2、3-6、488-1、1-1、1-3、3-9號土地由呂林阿玉、廖林職各得1/2…(詳同前偵卷第14至17頁;即原證10)。
⑶復於64年11月18日由廖林職、呂林阿玉共同出具切結書,
由林平洋擔任見證人,表明林平盛依前項60年2月21日合約分得土地,確為林平盛之繼承人所有,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林美妹同意暫由立切結書人出名辦理登記。前開土地以後不論何時,林平盛之子孫如需出售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具切結書人隨無條件配合辦理…(詳同前偵卷第18至19頁)。
基此,兩造及參加人對於:
⑴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重測前○○○鎮○○段)土地,已
因協議分割結果,完成結算,參加人(即林平盛之繼承人)不得再本於信託契約關係向兩造(即廖林職之繼承人)為返還之請求。
⑵附表所示編號6至27號土地部分(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均「1/3」),其中應有部分「3/16」為林平盛信託登記於廖林職名下;其中應有部分「1/48」為林平洋信託登記於廖林職名下;其餘應有部分「1/8」則為廖林職因繼承取得所有。
⑶附表所示編號28號土地部分兩造與參加人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未有爭執(詳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林平盛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前以廖林職、呂林阿玉、林平
洋3人違背前項約定,擅將部分信託土地出售他人而拒不給付伊等信託登記部分土地補償價款返還等情為由,對廖林職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價款,經法院判命廖林職、呂阿玉各返還218萬1,518元、林平洋返還21萬2,557元及自8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詳被證1)附卷可佐。
㈥林平盛之繼承人復於95年10月24日以廖林職及原告均明知廖
林職與其等間就繼承林清渠之遺產有前述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等竟基於背信犯意,於94年間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贈與標的包含前述借名登記於廖林職名下應有部分),由廖林職將部分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出售訴外人賴運興等手法處分,已然違背其任務,並致其等受損害等情為由,對廖林職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原告犯連續背信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1號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詳被證2)附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廖林職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經廖林職生前分別於94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廖林職所有(即已扣除林平洋、林平盛2人信託登記於廖林職名下部分)一節,承前述,並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惟辯以:原告與廖林職於94年間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乃在侵占他人財產為目的,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故原告本於無效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等語。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係原告與廖林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刑事前案判決,並聲請調取刑事前案卷宗為佐。然由刑事前案判決記載及相關卷證內容,僅足佐「林平盛之繼承人前於95年10月24日以廖林職及原告均明知廖林職與其等間就繼承林清渠之遺產有前述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等竟基於背信犯意,於94年間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贈與標的包含前述借名登記於廖林職名下應有部分),由廖林職將部分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出售訴外人賴運興等手法處分,已然違背其任務,並致其等受損害等情為由,對廖林職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原告犯連續背信罪確定。」等情,可認為真正。惟系爭贈與契約標的,承前述,除有前開受林清渠之繼承人委託(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登記部分外,既尚包含廖林職本身因繼承取得者,二者間復無不可分之關係。則縱關於前述應返還林清渠之其餘繼承人部分,肇於原告與廖林職間確存於惡意脫產之動機,或足認其等可能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先為贈與,圖由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讓與善意第三人方式脫產,以達背信之目的。然關於廖林職本身因繼承取得者(即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前開以背信為目的所為贈與的,既屬可分,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尚無足單執原告明知受贈標的物亦包含受信託或借名登記部分,且該部分贈與目的在於侵占他人財產,無贈與之真意為由,遽推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基此,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廖林職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4年間即與廖林職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一切稅費皆由原告負擔,原告竟為省卻過戶之增值稅等支出,在廖林職在世時,故意不辦理贈與登記,等到廖林職過世後,被告接到國稅局通知,為辦理繼承登記,繳付大筆遺產稅、地價稅及為原告代償其負欠訴外人李雪卿之債務暨塗銷抵押權、處分繼承財產支出仲介費等,共達348萬元本息後,原告始提出履行契約之訴,圖坐享其成,卻對被告已支出前開費用避而不談,實屬惡質一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並有部分金額已經另案判決抵銷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包含為原告代償其負欠訴外人李雪卿之債務115萬5,894元;遺產稅120萬2,430元。
),況未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為佐,已難認屬真正。遑論,被告前開抗辯,與原告本件之請求間,未存對價等關係,故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不相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關於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並無無效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廖林職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