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Contour Design, Inc (中譯: 美商康杜爾設計公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黃紫旻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芝余律師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被 告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美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雖陳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然原告陳報狀內並未檢附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所稱之該些機具設備確為原告所有,且亦無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價值已足供賠償本件之訴訟費用,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應排除同法條第1 項之適用。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茲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0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7,831,000元,而被告於各審所可能應支出之費用,乃分別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488 元以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新臺幣1,677,488 元,總額為2,854,97
6 元。是故本院因認原告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乃以上開金額之合計即2,854,976 元為適當。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