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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Contour Design,Inc(即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訴訟代理人 黃紫旻律師

黃章典律師呂 光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芝余律師

楊代華律師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被 告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A所示之美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中美金叁佰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成立於1995年,係世界知名採用人體工學設計電腦輸

入裝置之領導廠商,致力於設計及開發各種尺寸及類型之滑鼠及關於各種資料輸入之發明、設計、獨家技術資訊、專門知識等,且就前述發明、設計、資訊、專門知識等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並就各相關產品已建立全球知名品牌及市場。原告與其代工廠即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即Chance Mold Steel Company Ltd.)於1995年6 月15日簽訂保密協議,雙方約定被告長群公司除非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之產品,或基於原告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依該協議應負之保密義務自該協議簽署之日起20年屆滿(保密協議第6 條)。於雙方進行合作以前,被告長群公司從未生產或製造滑鼠產品,基於此一合作關係,原告自1995年迄2009年間,提供相關技術與機密資訊委由被告長群公司擔任獨家製造商,使其依原告之設計以製造各該滑鼠產品。在此長達14年之合作期間,被告長群公司亦從未設計、開發或販賣其自有或他人之滑鼠產品。惟查,被告長群公司負責人粘秀源竟於2008年12月30日於其公司同址,另設立被告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即EKTouch Company Ltd.),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自2009年起即以「EKTouch 」為商標,開始製造及販賣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滑鼠產品,與原告之滑鼠產品於市場上進行不法競爭。原告不得已乃於2009年12月向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該院陪審團於2011年5 月24日裁決認定被告長群公司及被告易廣公司違反契約及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長群公司及被告易廣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7,700,000 元。嗣後該院更基於被告長群公司及被告易廣公司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行判命被告長群公司及被告易廣公司應再負擔前揭損害賠償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合理之律師費美金1,495,336.64元,亦即被告長群公司及被告易廣公司總計應賠償原告美金16,895,336.64 元(即損害賠償額美金7,700,000元+ 懲罰性賠償金美金7,700,000 元+ 合理之律師費美金1,495,336.64元)。嗣後被告長群公司及被告易廣公司雖就前揭判決向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仍經該院於2012年9 月4 日判決維持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前揭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由於被告等就該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已無法提出上訴,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已正式宣布並確定2012年9 月4 日之部分判決(按指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並根據該判決以及聯邦上訴程序法第41條(a )項核發執行判決命令,肯認原告得就判決中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共計美金16,895,336.64 元進行收償。是以系爭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2012年9 月4 日之判決針對損害賠償部分之決定應已告確定。又嗣後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8 日復依據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101 年9 月4 日確定判決之諭示,作成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895,336.64 元及利息部分准予執行之修正裁判,且該裁判並已確定,而得為本件許可執行之標的。

㈡茲將本件美國訴訟進行之時序及相關判決摘要整理如下:

⑴本件原告於美國係向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起訴,新罕布

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就損害賠償相關事項,係透過陪審團程序進行認定,就被告違反新罕布夏州之營業秘密法是否得增加損害賠償數額及命被告負擔律師費一事,則由法官認定。

⑵首先,陪審團於2011年5 月24日認定被告違反契約及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應賠償原告美金7,700,000 元。

⑶接著,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於2011年12月16日,認

定被告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乃判命被告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應增加1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嗣並於2012年3 月15日以即決命令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律師費為美金1,495,336.64元,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應為美金16,895,336.64元(不包括利息)。

⑷被告等就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之上開裁判提起上訴

,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2012年9 月4 日維持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上開裁判中所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僅另針對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禁制令之裁判,認為應將其中關於ErgoRoller產品的部分移除而已。

⑸於2013年1 月8 日,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依據美國第一

巡迴上訴法院101 年9 月4 日確定判決之諭示,登錄(ente

red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895,336.64 元及利息部分准予執行之修正判決,此判決為可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此外,被告與原告雖皆有90天之期間可提起上訴(該上訴期限至2013年4 月7 日止),然雙方均未於上訴期限屆至前提起上訴,故上開裁判均已告確定,得為請求許可執行之標的。

㈢於美國法下,法院所為終局判決一經登錄(entered ),即

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經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5,400,000元及律師費美金1,495,336.64元、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駁回被告就此所為之上訴後,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已經依據上開裁判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895,336.64 元及利息之登錄程序,且被告亦未再就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上述判決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上開美國法院判決自屬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宣示許可執行上開美國法院判決,顯屬適法有理。換言之,被告對於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至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5,400,000元及律師費美金1,495,336.64元之判決,僅於禁制令之部分,認為應將關於ErgoRoller之部分予以移除。故嗣後一審法院依據上訴法院之指示,再為一修正判決即附件A,且將其登錄,而被告對於該修正判決亦未於上訴期限即2013年

4 月7 日屆至前提起上訴,故此一修正判決依據美國法律規定同為一確定判決且可據以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請求宣示許可該外國確定判決執行。

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具有是否受理第三審上訴的絕對裁量權,

故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5,400,000元及律師費美金1,495,336.64元之判決經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維持後,被告即已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倘若被告主張其有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而有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之情事,其應舉證證明之,且其亦應證明其有足夠理由主張本件有被最高法院接受並聽審且審判之可信服之理由,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會變更上訴法院及地方法院見解之證明;被告僅空言本件美國訴訟尚未終結,並非合理。且被告亦自承對美國判決結果,其原受任律師應負執業過失損賠責任,並起訴加以訴追,益證即便是被告亦認為美國判決判命其負損賠責任已然確立,否則如何於他案另行起訴主張受任律師應負執業過失責任?被告於其答辯㈠狀中亦承認其已對在美國之原訴訟代理人提出業務過失之訴訟,更可得證。

㈤至於被告雖提出被證1 ,主張其有聲請更新審判云云,惟觀

諸美國聯邦地方法院針對被告上開更新審判所為2 件「即決命令」之內容,即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理:⑴2013年5 月14日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即決命令」指出被告不能於此程序中修改陪審團之裁決(亦即,不得質疑損害賠償之決定);被告聲請更新審判之主張係基於不同之訴因。⑵2013年7 月22日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即決命令」已駁回被告全部之主張與聲請:「因如上所述之理由,就被告請求變更判決及開啟新審理程序之聲請,經法院仔細考量被告有關賠償之主張後,法院決定駁回被告全部之主張。」。又,事實上,於102 年1 月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將系爭美國民事判決為登錄後,該等判決即可強制執行,並無任何疑義。遑論,於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2012年9 月4 日維持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後,被告等就損害賠償之決定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故損害賠償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此不受被告提出任何更新審判聲請之影響。此無論於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

102 年5 月14日「即決命令」與7 月22日「即決命令」中皆已清楚載明:「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廢棄禁制令中關於ErgoRo

ll er 之部分,但亦同時確認其他部分之禁制令與陪審團裁決部分。…於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將案件部分發回後,超過4個月的期間經過,並無任一方當事人要求地方法院為其他行為。故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7 日主動地登錄一修正後之判決,損害賠償金額接近1,690,000,000 (包含陪審團裁決之損害賠償;兩倍之損害賠償及律師費;但不包括判決前或判決後之利息)」,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美國聲請更新審判實為一獨立之程序,與上訴程序不同,而被告聲請更新審判之主張包括⑴重新計算陪審團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⑵請求回復因禁制令決定懸而未決之期間中,原告所得之利益及所造成被告之損害;⑶處理原告因禁制令而取得及利用被告營業秘密之問題。前述主張皆經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4日「即決命令」與102 年7 月22日「即決命令」作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102 年7 月22日「即決命令」更是明確駁回被告所有聲請。尤其,102 年5 月14日「即決命令」實業已明文指出,關於主張⑴「重新計算陪審團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該損害賠償已然確定,而被告無法於此程序中對其之正確性再提出質疑:「首先,被告不能於此程序中修改陪審團之裁決。第一巡迴上訴法院特別指出,事實上,『當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原告因Ergoroller之市場造成之銷售損失時,被告並未就該損害賠償認定於上訴程序提出任何質疑』。被告不質疑該損害賠償之決定,使其已不得於現階段就該事項提出質疑,蓋因『若一方當事人於原上訴程序得主張而未主張之事項,其通常不得於發回程序中才為第一次主張』?」由上顯見因被告並未於原上訴程序中就該損害賠償部分為主張或爭執,故被告依美國法律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實已受失權效之限制,不得再為主張或爭執之,故本件確定判決結果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實已毫無變更之可能。如前所說明,被告縱已聲請更新審判,亦不生影響本件系爭判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確定之結果;再者,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5 月14日「即決命令」反足以證明被告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及爭執並無道理,遑論,102 年7 月22日「即決命令」中更已經駁回被告全部之聲請,系爭判決確實已經確定,且被告不得再就其為任何爭執,並無疑慮。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系爭美國判決是否為一確定可執行之判決,係應依美國法系統進行解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根據上開說明可知,系爭美國判決確已為一確定判決,並無疑慮,被告所辯均不足採。㈥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定不得認可執行之情事,其理由詳述如下:

⑴依我國法律,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

有管轄權:蓋原告設於美國,兩造保密協議約定準據法為美國法,且被告等多次派遣其工程師至美國原告所在處接受原告之訓練及原告交付之技術及機密資訊,於獲得原告交付之營業秘密後予以惡意侵害。此外,被告長群公司違反保密協議、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美國法院對系爭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由於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此類事件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是系爭確定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

⑵被告就系爭民事訴訟業已應訴:蓋被告等在前開美國法院審

理期間,已委任美國律師Kathryn Grace Spelman 、Daniel

H. Fingerman 、Daniel S. Mount 、Kevin M.Pasquinelli、Mount Spelman & Fingerman PC、PeterG. Callaghan 及Preti Flaherty Beliveau PachiosPLLP 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並多次向美國法院提出答辯書狀及相關說明資料,其訴訟防禦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2 款所定敗訴被告未應訴之情形。⑶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蓋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被告等應賠償其違反保密協議、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核與我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準此,由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自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之情形。

⑷美國法院判決與我國判決有相互承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故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亦已揭示:「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情形,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準此,由於我國與美國在訴訟上係相互承認,故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為保護智慧財產權及維護商業競爭之公平性,針對侵權者故

意或惡意侵權時加以懲罰性賠償金,早已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及採用,尤其成為我國智慧財產法制(包括專利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等)之重要及基本法律規定。此外,諸多我國實務見解亦肯認外國判決中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我國得以被承認及許可執行。因此,系爭美國判決依美國法律規定判命被告等應向原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並未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系爭判決確實可於我國經許可執行無誤。

⑵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對於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

序所為之民事判決,我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不得就該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故於本件之情形,鈞院亦無須就系爭美國判決之內容為實質審查。易言之,本件關於被告所辯:系爭美國判決中關於陪審團裁決之損害賠償額770 萬美元,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明顯乃係對於系爭外國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此舉無異要求鈞院就系爭外國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進行實質審查,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並有違最高法院多次闡述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顯然非屬可採。

⑶且查,原告於美國就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起訴並請求

其賠償損害賠償金,其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我國亦有相類似之法律規定);另原告於美國法院訴訟中既然已經就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提出舉證,經兩造進行訴訟程序後,始由陪審團認定770 萬美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意旨,鈞院於本件許可外國確定判決執行事件中,自應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予以尊重,而絕非如被告所稱得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重為實體審查,否則無異於要求鈞院重新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否則,被告豈非亦可主張我國法院亦應就原告是否有主張營業秘密之權利、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存在等之實體事項全部重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是以,鈞院實無庸就原告於美國法院所提出證明損害賠償額770 萬美元之證據是否充分、770 萬美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是否合理等實體事項,重行審酌。

⑷再者,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被告於該美國訴訟進行時,既已

有充分防禦之機會,不論其係放棄抗辯或抗辯失敗而導致敗訴結果,嗣後均不得再要求我國法院重行審查同一事件,蓋若該外國判決係經正當及合法之程序而為之,即應認為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尊重或保障,而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疑慮。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判決之美國訴訟中已委任美國律師而為應訴,有公平抗辯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故不論係因被告或所委任之美國律師怠為行使防禦權,或被告或其委任律師之主張未被美國法院所接受,皆不足以構成被告得於本件許可執行系爭美國判決事件中,再請求鈞院重新對於系爭美國判決進行實質審查之理由。況被告雖於答辯(二)狀中主張原告就770 萬美元之損害賠償未盡舉證責任等語,但被告等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已有機會就該陪審團核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爭執甚或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僅針對禁制令部分上訴至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故,因被告之防禦權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已獲保障,系爭判決係依正當且合法之程序作成,當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顧慮。更何況,原告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已經就損害賠償之主張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之,並無被告所指稱有舉證不足之處,被告所言僅為混淆鈞院之說詞,並不足採。原告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相關發票及單據予以佐證,且相關成本皆與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或因被告等侵害其營業秘密而造成原告利益上之損失相關,並無任何與我國公序良俗相悖之處。此外,被告等於美國訴訟中已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有充分防禦之權利,被告竟於本件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程序中,試圖再行要求鈞院重行審視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等之主張顯然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兩造間前揭美國法院之判決已告確定,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定不得認可執行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許可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A所示之美國確定判決中命被告向原告給付美金16,895,336.64元中之美金3,000,000 元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外國裁判是否確定,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外國裁判是否

確定,應依該國相關程序規定為斷,且係指該外國裁判依該外國法律規定已無法依通常程序上訴或救濟,加以變更而言有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參。因此,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我國法律對美國法院判決之確定既未規定,則系爭外國判決是否確定,自應以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為準。而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條(a )之規定,在採用陪審團的審判制度中,或非陪審團審判制度中,任何一造於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均得依法聲請更新審判。職是法院若受理任何一造更新審理之聲請,該裁判自無成為確定裁判之理。本件兩造訟爭經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後,被告等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條之規定,向原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聲請更新審判,業經該地院於102 年5 月14日作成「即決命令」,要被告長群公司再補書狀敘明相關情事以讓該地院決定有無變更其原來一審損害賠償判決內容之必要。準此,被告等既依法聲請更新審判,並經原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受理並作成即決命令,故系爭外國判決尚未確定,自屬當然,則原告即不得據以聲請許可執行,原告訴請宣示許可執行系爭外國判決,洵不足取。

㈡再者,系爭判決關於金錢部分之判決賠償內容及其數額,係

起因原告於該美國訴訟中指摘被告於2010年製造銷售「RollMouse 」及「ErgoRoller」滑鼠產品,違反兩造在1995年所簽定之「保密協議書」及違反原告所在地之新罕布夏州的「營業秘密法」。惟地院陪審團裁決賠償金額(770 萬美金)內容為何竟然包含與原告指摘之不相干產品?上開美國訴訟中,在未有任何專家證人情形下,當地陪審團為何竟能以「人證」的原告公司負責人空言證述,及其財務長以數張計算紙說明之空言證述,莫名裁決原告受有770 萬元美金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況該人證即原告財務長所提計算紙之內容竟然還包含與該案系爭產品完全不相干的perfit滑鼠品等內容!該770 萬元美金的賠償金額內容並且還遠遠超過20倍的被告關於原告指摘產品之銷售總額?尤以,在陪審團裁決後,兩造尚且於地方法院後續之審判程序中書面達成合意不爭執被告所製造販售之部分「Roll Mouse」第二代產品,其軟體程式係被告自行開發與原告無涉,被告「ErgoRoller」滑鼠產品係被告自行開發與原告無涉。上級法院之第一巡迴法院乃因而廢棄地院就「ErgoRoller」產品所為之禁制令。準此,系爭判決有關金錢部分之判決內容,亦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法應不予認可。又被告等在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原係委任Bacon &Thomas,PLLC 擔任訴訟代理人,惟原訴訟代理人於法院審認損害賠償額時,不僅未委請專家證人,在陪審團審理時也未就原告的受損金額提出答辯,方致產生前揭地院判決被告等應賠償「770 萬美金損害」之罕見謬誤,被告等已在美對原訴訟代理人提出業務過失之訴訟,併此敘明。

㈢美國法院之金錢損害賠償,迄仍尚未終局確定,而本件原告

嗣於101 年8 月,基於同一事實,另向智慧財產法院訴請被告長群公司及其二位負責人(粘秀源、王玫玲)給付「違反保密協議」及「侵害韌體著作權」之損賠,在台請求金額僅新臺幣2000萬元,惟審判歷時近9 個月,原告卻遲遲無法舉證其受有新臺幣2000萬元之損害。何以原告於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取得「770 萬美金損害」之勝訴判決,卻無法在台舉證其受有新臺幣2000萬元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準則,故有損害始有賠償,由此益徵系爭外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內容確屬謬誤,適用該外國判決之結果,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不承認效力之事由,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該聲明之請求,於法並無可採。

㈣系爭美國判決認被告「breach of NDA (違反保密協議)」

/ 「misappropriation of trade secret(不當利用營業秘密)」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5,336.64 元美金之損害賠償額,與我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不具有制裁功能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有悖,亦與我國公共秩序不合,自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詳述如下:

⑴緣原告於系爭美國訴訟中,原來係於2009年12月29日以被告

製造銷售「ErgoRoller」(滾棒容易拆卸)滾棒滑鼠產品,違反兩造在1995年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書」及違反原告所在地新罕布夏州之「統一營業秘密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因另將兩造合作期間所製造「Roll Mouse」(滾棒不易拆卸)滾棒滑鼠產品,另以Classic, Professional,Free品名,銷售與原告另一經銷商,原告嗣於2010年6 月21日以被告另有上開行為追加起訴。嗣後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陪審團於2011年5 月24日所裁決之損害賠償金為美金770 萬元;2012年3 月15日該地院依據該州統一營業秘密法第3 點規定,自行判決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美金770萬元(惡意),律師費為美金1,495,336.64元(惡意),合計為美金16,895,336.64 元。

⑵惟系爭地院陪審團裁決之770 萬元美金,該裁決所宣告法律

上效果所依據之原因,即其基礎事實不僅無法通過我國損害賠償之基本法律秩序的檢驗,地院自行判決之美金77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所依據之新罕布夏州「統一營業秘密法」第

3 點規定,目的僅在於處罰或嚇阻,非因事件性質特殊或為解決舉證困難而設。是故,亦與我國特別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法律基本理念有所扞格。雖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設有倍數賠償額之規定,惟考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避免損害之舉證困難而設,非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此由其立法理由乃係援引公平交易法之例,而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參照美國立法例明定法院酌定3 倍內之損害額之賠償等是。」即可得知。準此,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依據該州「統一營業秘密法」第

3 點規定,自行判決美金77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僅具處罰或嚇阻之目的,不具如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倍數賠償金解決舉證困難之功能,尚難遽認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⑶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陪審團裁決之770 萬美元損害賠償

額,原告不僅未就其所受損害盡舉證責任,該損害賠償額亦非被告所得利益,故適用系爭外國判決之結果,顯然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之基本原則,亦使判決結果之公平、公正性受到質疑。蓋本件聯邦地院陪審團裁決之770 萬元美金,包含①重置模具費用170 萬元美金;②瑕疵產品退款10萬元美金;③贏回顧客成本180 萬元美金;④所失利潤410 萬元美金。迺,除本件外,原告101 年8 月16日向智慧財產法院,另案訴請被告長群公司「違法保密協議」及「侵害韌體著作權」,並求償新臺幣2,000 萬元(案號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惟原告起訴已1 年,為何卻遲遲無法舉證其所受損害?僅稱:「如欲精確蒐證及計算恐耗費相當時日」、「希望被告可以提出本件產品的進出口報單、相關帳冊等,以確認數量」、「在美國判決的金額是用原告所推算的數量算出來的。」等語。是以原告當初在系爭美國判決770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是如何推算而得,不免啟人疑竇?再者,原告選擇以其所受損害,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卻徒以原告負責人之空言證述及其財務長以證人而非專家證人身分,僅憑數張計算紙說明其個人意見,作為舉證損害賠償的方式。惟損害賠償之計算,不僅未有任何專家證人鑑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亦未提供任何佐證資料,原告舉證方法薄弱,連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也認為該損害賠償額之主張是過度臆測且不可靠的,可見該地院陪審團裁決之770 萬元美金之損害賠償,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

㈤外國金錢判決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不能僅從外國判決命

債務人為一定金額給付之「主文」,即可據以判斷。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依個別情形,就該外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內容,為形式審查,始足判斷。此不僅為我國學者通說之見解,實務上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徵諸92年間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3 款增列「訴訟程序」之立法理由,益見其然。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在92年間修法強化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除增訂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審查外,更明揭「應依個別具體狀況判斷」、「應依職權加以斟酌」、「應促使當事人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修法後我國法院在審查就外國金錢判決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自不宜竟然自我拘泥設限。系爭美國判決既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錢之違約/不當利用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的判決,而系爭美國判決全文亦僅有「主文」,並無敘及兩造於該案訟爭「事實及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鈞院自有必要審查系爭判決主文所由事實理由,以利斟酌適用系爭美國判決結果,是否有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通價值或基本原則。尤以,在系爭美國判決主文/陪審團裁決文,對其如何認定賠償金額之理由,均付諸闕如下,如果竟認本件陪審團裁決770 萬元美金之賠償,完全不須經我國法院檢視?我國法院亦不能依該美國法院卷證為審查?而即驟論系爭美國金錢判決,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豈非係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徒為具文!其論理之謬誤,自不待言。

㈥就系爭美國判決第1 項「陪審團裁決770 萬元美金損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部分,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美國訴訟案之法院卷證所示,美國法官在陪審團裁決

當天發給陪審團「裁決注意事項」已明白指示該案訟爭產品僅限Classic 、Professional、Open及Ergo Roller4個產品,而原告主張受損770 萬元美金之內容,包含與該案訟爭完全無關之產品,迺陪審團不察,竟如數全部判賠,明顯違反美國法官之指示。

⑵檢視該案美國法院卷證,陪審團裁決之770 萬元美金其數據

僅見於同年5 月24日下午之筆錄。原告美國律師當天下午結辯時,對陪審團說明稱因法官對原告原來求償總額內容有不同意見,原告爰將原來求償之1,050 萬元美金改為770 萬元美金,則在陪審團並未敘明裁決770 萬元美金如何認定之下,自有檢視原告在該美國訴訟求償770 萬元美金內容之必要。又,依該案美國法院卷證,原告美國律師於5 月24日所稱

770 萬元美金之損害求償,大致係依原告之財務長於同年5月19日上午證述損害總額共計1,050 萬元美金之計算內容而來,僅於「所失利潤」有所減縮(即由690 萬元美金改為41

0 萬元美金)。然原告之財務長於2011年5 月17日證述原告自2010年起所受損害之內容,與美國法院卷證諸多不符,迺陪審團不察,竟然全數判命被告應予賠償,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內容既有瑕疵可議,縱使無法變更該確定判決結果,然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承認,非不得以「公序良俗」條款作為保障本國人民之最後一道防線,遑論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於陪審團裁決有瑕疵之美金770 萬元損害賠償為基礎,更酌定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我國法制就損害賠償採「損害填補」之原則上,是否有違實體公序良俗條款,甚至憲法上「禁止雙重處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均待鈞院個案實體審認,如過度限制「公序良俗」之涵意及操作,顯然未能保障我國國民在憲法上所享有之權利。⑶適用系爭美國訴訟陪審團裁決之770 萬元美金損害賠償金額

之結果及其原因,確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應認被告得主張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不予承認。蓋系爭美國訴訟陪審團之裁決,因被告當時委任美國律師於陪審團審判階段之嚴重業務過失,致被告之程序權未獲充分保障,於上訴程序中再為爭執將反受程序上不利益,然該判決具有程序上之瑕疵,當無法通過我國公序良俗之檢驗。意即由於美國訴訟程序中被告原委任之美國律師之嚴重業務過失,縱於上訴程序仍無法輕易推翻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本件在美國之第一審程序上之違誤,不可期待被告能透過美國訴訟制度之救濟程序獲得救濟時,如要求被告非得先在美國進行上訴程序而使判決確定,將使被告增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反受程序上不利益,遑論上訴翻轉機率低微且美國律師費用高昂,被告不可能持續的進行無實益之救濟。基此,原告雖謂被告於美國程序中有委任律師,兩造武器平等云云,實則被告所委任之原美國律師才是造成兩造武器不平等之真正主因。是被告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對防禦權保障徒具形式,而無實質,遑論所進行之程序對被告究有何合理正當可言。即依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作成之程序過程觀之,被告對原告於美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求償金額之計算資料,因委任律師之業務過失而未提出質疑,致被告程序法上之防禦利益無法充分被保護,顯然違反我國憲法上程序基本權保障之理念。是系爭美國判決當無法通過我國公序良俗之審查。

㈦就系爭美國判決「770 萬元美金之懲罰性賠償金」違反我國公序良俗部分,說明如下:

⑴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並非我國之立法原則,依我國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仿我國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係為「避免損害之舉證困難設,非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而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陪審團裁決之770 萬元美金,其立論基礎不明且內容諸多謬誤,已如前述,該地院判決之懲罰性賠償金770 萬元美金,除酌定數額係以該陪審團謬誤之裁決金額為基礎外,其所依據之新罕布夏州「統一營業秘密法」第3 點,目的僅在於處罰或嚇阻,非因事件性質特殊或為解決舉證困難而設,亦與我國特別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法律基本原則有所扞格。易言之,美國地院依據新罕布夏州「統一營業秘密法」第3 點所判決770 萬元美金懲罰性賠償金,其目的在處罰或嚇阻主觀上蓄意且惡意之侵權人,而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倍數賠償金制度則係為解決舉證困難而設,是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既非我國立法原則,我國營業秘密法亦無明文可據,又美國判決所依據法令之立法目的亦與我國法令不符,甚且懲罰基礎之陪審團770 萬元美金之構成充滿瑕疵,悖於正義,則該770 萬元美金懲罰性賠償金應認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尚難逕予採認。退步言之,依我國實務見解,縱於特殊侵權行為立法有部分承認懲罰性賠償金之趨勢,除已該當我國立法明文及其法律要件外,仍應限縮解釋其適用範圍,即不應以我國不相關立法且亦非原告於美國作為請求權基礎之特別法,作為認可本件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依據。

⑵再者,美國法院依新罕布夏州「統一營業秘密法」酌定懲罰

性賠償金時,顯然享有裁量空間,然本件之裁量基礎即陪審團裁決之770 萬元美金具有諸多謬誤,是建立於該謬誤基礎上所裁量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便帶有懲罰色彩,惟其懲罰之正當性已然受到動搖。況懲罰性賠償金係將對於加害人之懲罰做為其目的,係擁有刑事或公法性格的「民事判決」,且命懲罰性賠償金之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實際上係在容許外國公權力在域外行使,故懲罰性賠償金之外國判決並非此處得承認之對象。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長群公司間於1995年6 月15日簽訂保密協議,雙方約定被告長群公司除非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得複製、生產、製造或商業利用原告之產品,或基於原告之產品開發其他產品;依該協議應負之保密義務自該協議簽署之日起20年屆滿。又於雙方進行合作以前,被告長群公司從未生產或製造滑鼠產品,基於此一合作關係,原告自1995年迄2009年間,提供相關技術與機密資訊委由被告長群公司擔任獨家製造商,使其依原告之設計以製造各該滑鼠產品。在此長達14年之合作期間,被告長群公司亦從未設計、開發或販賣其自有或他人之滑鼠產品。孰料被告長群公司竟於2008年12月30日於其公司同址,另設立被告易廣公司,且於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自2009年起即以「EKTouch 」為商標,開始製造及販賣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滑鼠產品,與原告之滑鼠產品於市場上進行不法競爭。原告不得已乃於2009年12月向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該院陪審團於2011年5 月24日裁決及該院於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 月15日自行判決被告違反保密協議及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美金770 萬元及損害額

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美金770 萬元)暨賠償合理之律師費美金1,495,336.64元。嗣後被告雖曾就前揭裁判向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仍經該院於2012年9 月4 日判決維持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前揭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且嗣後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於2013年1 月8 日復依據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2012年9 月4 日確定判決之諭示,再為一修正判決即附件A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895,336.64 元及其利息,且將其登錄,而被告對於該修正判決未於上訴期限即2013年4 月7 日屆至前提起上訴,故該修正判決依據美國法律規定同為一確定判決,可據以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請求宣示許可該外國確定判決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以及其判決之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乙節,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美國判決之內容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應不予承認其效力,有無理由?等項。茲審究論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乙節,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美國判決是否為一確定可執行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美國法系統之相關規定進行解釋,此並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於美國新罕布夏州對被告所提起違反保密協議及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係由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受理,並於受理後,就損害賠償相關事項係透過陪審團程序進行認定,就被告違反新罕布夏州之營業秘密法是否得增加損害賠償數額及命被告負擔律師費一事,則由該院法官認定乙節,有原告委任之美國律師所出具之宣誓書乙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㈢承上,復參酌原告所提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相關美國訴訟

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於美國之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受理後,首先係由陪審團於2011年5 月24日做出裁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77

0 萬元;接著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於2011年12月16日認定被告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乃判命被告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應增加1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並於2011年3 月15日以即決命令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律師費用為美金1,495,336.6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應為美金16,895,336.64 元,不包括利息);嗣後被告等雖就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之上開裁判向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2012年9 月4日,仍以判決維持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上開裁判中所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而僅另針對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禁制令之裁判,認為應將其中關於ErgoRoller產品的部分予以移除;其後於2013年1 月8 日,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復再依據前揭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2012年9 月4 日確定判決之諭示,作成一修正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895,336.64 元及判決前、後之利息等情,亦非子虛,足以採信。

㈣又依美國之民事訴訟制度,在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作

出終局判決之後,仍然不服之一方當事人,固仍得於90天之期限內,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但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具有是否受理第三審上訴的絕對裁量權,且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規則(Supreme Court Rules )第10條規定,已明文指出「上訴最高法院之請求僅於具有相當令人信服之理由時,始會被准許」,意即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非當事人之權利,而為司法獨立之裁量權,是故縱令被告有依法對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前揭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否同意被告移審令之請求,亦非毫無可疑,復遑論被告於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為前揭裁判後迄今,均始終未就該裁判提起上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上揭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2012年9 月4 日所為之裁判,確實已無法再依通常程序予以救濟,業告確定無誤。

㈤又關於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於2013年1 月8 日所為

之判決(即附件A),乃係該地方法院根據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2012年9 月4 日確定判決之諭示,所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895,336.64 元及其利息之修正判決,且該判決依美國法規定亦為一獨立文件,即依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58條(c )規定,其成為一終局判決,可對其上訴及強制執行乙節,並有原告所提出由美國約翰馬歇爾法學院教授所出具之宣誓書乙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既亦未於30日之上訴期間內,對該修正判決提起上訴,有被告於201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尚在研議中等語之筆錄可稽,足見上開修正判決應亦已確定無訛。

㈥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 而一再辯稱其有聲請更新審判云云,惟

姑不論被告於美國聲請更新審判實為另一獨立之程序,與上訴程序不同,對於前揭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之裁判及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之修正裁判確定與否並無影響,復遑論被告上開更新審判之聲請,嗣後亦業經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於2013年7 月22日駁回其全部聲請確定,是被告以有聲請更新審判為由,抗辯兩造間於美國之系爭民事訴訟裁判尚未確定云云,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依據美國法制之規定,一終局判決一經登錄(en

tered )即為一可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判決,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亦就「登錄判決」之程序及效力具有詳細規定,而本件訴訟之情形,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2013年1 月8日之修正判決確實為一確定且可執行之判決,應屬無疑,此亦可由原告委任之美國律師所出具之宣誓書以及美國約翰馬歇爾法學院教授所出具之宣誓書足以證之,被告實無其他通常途徑可供救濟,上開判決(包括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之裁判及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之修正裁判)均業已確定無誤,被告抗辯該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實屬無據,顯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美國判決之內容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應不予承認其效力,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

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審查。另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如附件A所示之美國確定判決

中命被告給付美金16,895,336.64 元中的美金300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而該美金16,895,336.64 元金額,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係包含⑴陪審團裁決之損害賠償金額770萬元美金;⑵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法官酌定之懲罰性賠償金770 萬元美金;⑶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法官酌定之律師費用美金1,495,336.64元等3 項內容,已為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惟前開⑴、⑵之確定裁判內容,實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存在,依法自不應承認其效力云云。原告則以前開⑴、⑵之確定裁判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亦不得再就實體內容部分更為爭執,所辯均不足採等語置辯,故被告自應就前開⑴、⑵之確定裁判內容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民事訴訟,經美國新罕布夏

州聯邦地方法院受理後,首先係由該院陪審團於2011年5 月24日裁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770 萬元美金,其後該院法官除於2011年12月16日認定被告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自行判命被告應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770 萬元美金外,另於2012年3 月15日復以即決命令認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合理之律師費美金1,495,336.64元。而被告雖就上開判決向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仍經該院於2012年9月4 日判決維持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前揭損害賠償額之認定,而僅將關於ErgoRoller產品之禁制令予以移除,堪認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2012年9 月4 日所為之裁判應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其中有關損害賠償額770 萬元美金部分,既係經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協議及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應賠償予原告,且我國亦有契約義務違反,以及保護營業秘密等之相關法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770 萬元美金部分,並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外,被告除僅就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陪審團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外,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違反保密協議及侵害營業秘密等項內容,有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益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陪審團並未敘明

損害賠償770 萬元美金係如何認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011年5 月24日陪審團庭期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保密協議及侵害營業秘密而受有770萬元美金損害,係舉原告公司之財務長Joe Simmons 為證,而其中重置模具費用170 萬元美金部分,Simmons 係向陪審團說明此數據係因被告拒絕返還模具,致使原告必須另覓廠商重行製造而支出之費用;贏回顧客的成本180 萬美金部分,Simmons 則係向陪審團說明,由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致使原告須改變網頁、改變行銷方式,以及重新建立品牌所支出之費用;至於瑕疵產品退款10萬元美金、所失利潤410 萬元美金部分,Simmons 亦有向陪審團詳盡解釋其所列舉之計算式,並提出相關之證據等情以觀,併參以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於2012年9 月4 日所為之裁判,其中注釋10係記載:在開庭前的會議時,地院曾經告知雙方當事人:「我已將你們的反對意見和建議以及我對這些意見的看法整合成(給陪審團的)指示並副本給你們…並且我假設你們會爭取將想要記錄的爭點放入當中…」。康杜爾公司提出一些反對意見,包括爭執針對某些對於所失利益的指示需進行修改。長群公司針對此一反對意見的回應是:「我們同意該指示當中呈現的方法」。而地院則告訴長群公司:「我已知悉康杜爾公司對於陪審團指示之反對意見,你們有任何異議要提出嗎?」。長群公司回覆:「沒有,庭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觀之,足認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陪審團係依據證人Simmons 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再加上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等情形,始進而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770 萬元美金,並無如被告所稱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被告嗣後雖就前揭裁判向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亦僅係就永久禁制令之核發及其範圍提起上訴而已,此有上開裁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是被告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更顯見被告對於該陪審團所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並無爭執。從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之規定,亦堪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判決結果,並無違背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甚明。詎被告現竟指摘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並未敘明,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云云,顯係被告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臨訟翻異其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係因其所委任律師Bacon &Thomas,PLLC 之業務

過失而未提出質疑,致被告程序上之防禦利益無法充分被保護,顯然違反我國憲法上程序基本權保障之理念云云。惟兩造於美國新罕布夏州進行系爭民事訴訟時,被告既已委任律師進行相關之訴訟程序,堪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得確保,則該律師於系爭民事訴訟上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其利益或不利益自應由被告加以承受甚明。至於該律師是否有未委請專家證人,以及未於陪審團審認損害賠償額時提出答辯?等怠於行使防禦權之情事,亦係該律師有無業務上過失,以及被告可否依據彼此間之委任契約向該律師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遑論,被告亦自承已向該律師提起業務過失之訴訟,益可徵被告係因其自行委任之律師怠於行使防禦權之不當辯護而致遭受損害,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毫無干係。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亦屬無稽,難認可採。

㈥至被告復就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陪審團採信證人Si

mmons 之證詞以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抗辯係屬不當乙節,乃係涉及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當否部分,依上揭說明,基於「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於本件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本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況上開事實之認定,同時亦係由於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未加爭執甚或直言沒有異議要提出所致。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一結果究竟與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有何關係,自亦無應例外予以有限度審查之餘地。

㈥準此,承上所析,本件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

770 萬元美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既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存在,依法即應承認其效力,而得許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堪認於法已屬有據,則原告其他所主張之系爭美國確定裁判內容(指美國新罕布夏州聯邦地方法院法官酌定懲罰性賠償金770 萬元美金部分)是否亦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應不承認其效力,即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是已無再加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聲請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如附件A所示之系爭美國判決,依美國法相關之程序規定,既已無法再循通常程序予以救濟,應已確定無訛,且經查復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依法自應許可之。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許可如附件A所示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中美金叁佰萬元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前揭美國確定判決為准許強制執行,並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