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人 賴立人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告 陳王麵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先祖承租原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地耕作,嗣因祖父陳誠金之身體孱弱,乃改由長孫陳專潤承租。後於民國52年間政府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公地放領,其時曾祖母等長輩尚在,為示絕不分家之意,即續以陳專潤名義承購放領之公有土地,但約定就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112-5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由原告生父陳泰德所有、借名登記在陳專潤名下;其餘土地則分由陳專潤實際所有。放領之承租公有土地等祖產,最後於69年7 月21日繳清地價、71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二)91年1 月31日陳專潤因憂慮其擔保他人之債務,恐受第三債權人之假扣押,乃經生父陳泰德同意,將原有借名關係之前開土地,以其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名下。而系爭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於95年1月1日起,出租予許承樹、陳樹叢、許萬益,雖以被告陳王麵之名義出租,但租金則由陳泰德實際收取;同區段395 、395-1 地號土地,則自101 年3 月1 日起,由陳泰德出借予林國勝,每月水電設備補助費,亦由陳泰德收取;況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之98年、100 年、101年地價稅,及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之98年、101年地價稅,也由原告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代為繳交,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父親陳泰德借名登記陳專潤之事實,且陳泰德確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益。
(三)原告父親陳泰德,生前因經商營運之需要,曾徵得其他家族成員同意,以家族之房地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週轉;陳泰德並於101 年間在其堂弟陳專昱先生之見證下,與陳專潤及被告陳王麵協議,於陳泰德清償所貸款項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嗣以陳泰德於100 年間罹患重病,恐怕無力承擔還款之責任,遂於101 年6 月28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之見證下,將前開其與被告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上,所載各項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及父親陳泰德即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638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專潤及被告陳王麵前開權利讓與事宜;101年10月間,原告已將父親以家族土地及房屋擔保借貸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101 年11月23日,並以板橋站前郵局第0003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王麵將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併聲明為:①被告陳王麵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陳王麵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配偶陳專潤自幼隨其父親陳誠金從事耕作,嗣陳誠金過世後,即由陳專潤向政府繼續承租耕作。陳專潤並於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繳清地價,是以系○○○區○○段○○○ ○號、398 地號土地即為陳專潤所有。後於91年間陳專潤因感念被告辛勞,即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後於92年間政府將系爭力行段395 地號、398 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增加395-1、398-1地號。
(二)原告父親陳泰德與陳專潤為兄弟,陳泰德因89年間經商失敗,遂與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借由陳泰德使用或出租,並由陳泰德收取租金,以維持家計。是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係由陳泰德繳納。
(三)另原告雖提出101 年度板院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然查上開公證書係由被告配偶陳專潤與原告父親陳泰德所簽立,被告並不知悉有上開協議書存在,況陳專潤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專潤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為無效。縱認上開協議書有效,然協議書僅載○○○區○○段395、398 地號土地,未○○○區○○段○○○○○ ○○○○○○ ○號土地,是以系○○○區○○段○○○○○ ○○○○○○ ○號土地亦未在協議書內容之內。復縱認協議書係陳專潤有意將系爭板橋區395 、398 地號贈與原告父親陳泰德,惟依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因系爭土地尚未移轉,被告自得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示表示;更遑論陳專潤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應向贈與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涉及之前提事實當為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前之系爭協議書,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11條內容可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陳泰德與陳專潤之權利及義務,各分散於各條文內容之中,例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陳泰德在力行段398 地號內,所貸下額度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是陳泰德自行負責與他人無涉。」當屬陳泰德之義務;而反觀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內容:「力行段389 地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398 地號屬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陳王麵名義下)各分別管理,這是已行之多年。」則屬陳泰德、陳專潤之權利。其餘如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屬陳泰德之義務,第六條則屬陳專潤之權利等等。另系爭協議書除第10條外,其餘各條均分別出現有陳泰德或陳專潤姓名,更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涉及陳泰德、陳專潤不僅只一項權利及義務。職此,依簽訂契約當時之常情、簽訂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若非陳泰德與陳專潤已各自約定取得對其有利之權利,何以會片面同意負擔對其不利益之債務?若非當初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約定陳泰德及陳專潤各項權利及義務,兩人又何必多此一舉簽訂此協議書?易言之,在陳泰德與陳專潤評估系爭協議書內容所可取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認為在渠等可接受之範圍內後,始有願意接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可能。故而若將協議書內容切割逐條以觀,或刪除某條對己有利之約定,陳泰德與陳專潤當時斷不會接受所負擔之義務顯然大於所可取得權利之個別協議內容。準此,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應整體視之,不容切割逐條認定,始符合陳泰德與陳專潤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二)承上,當陳泰德與原告締結系爭讓渡書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陳泰德在力行段398 地號內,所貸下額度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是陳泰德自行負責與他人無涉。
」當屬原告之債務承擔;而上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內容:「力行段389 地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398 地號屬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陳王麵名義下)各分別管理,這是已行之多年。」則屬陳泰德之債權讓與。因力行段398 地號土地係登記在陳王麵名下,而從上開協議書第一、八條之約定亦可知系爭讓渡書當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即原告)承受,當非屬單純之債權讓與之情形,乃屬於契約承擔,故非經協議書一方(即訴外人陳專潤)之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三)本件由原告與陳泰德於101 年6 月28日所載讓渡書之內容:「本人陳泰德於中華民國100 年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有關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均轉讓予陳敬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觀之,可明確瞭解系爭讓渡書陳泰德所讓渡原告者,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陳泰德所有可主張之權利及所有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讓渡書並未就協議書內容逐條說明及約定,乃概括地將協議書內容之權利義務僅以「轉讓」字眼轉讓予原告。又觀系爭讓渡書內容,並未改變原先陳泰德與陳專潤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仍依照原有協議書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僅變更主體,仍有受原來陳泰德與陳專潤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束之意思,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讓渡書當屬僅變更系爭協議書主體之契約承擔無訛。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區○○段395 、398 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專潤所有,嗣於91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王麵名下。
(二)系爭395 、398 地號於92年6 月11日逕為分割為系爭新北市○○區○○段○○○○○ ○○○○○○ ○號。
(三)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1 日起即出租予許承樹、陳樹叢、許萬益,而租金則係由原告父親陳泰德收取。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至101 年3 月1 日起由陳泰德出借林國勝,每月3 萬8000元之水電費由陳泰德收取。
(四)原告父親與被告配偶陳泰德於100 年間簽立如附卷所示原證3 協議書,嗣於101 年6 月28日將協議書所載權利與義務讓予原告。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父親陳泰德與被告配偶陳專潤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陳泰德與陳專潤於100 年間所簽立協議書內容是否包括系爭395-1 、398-1 地號土地在內?
(三)前開陳泰德與陳專潤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91年間,因夫妻贈與契約而改存在於陳泰德與被告間?
(四)陳泰德與原告之101 年6 月28日之讓渡契約書究為贈與契約?或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
(五)前開陳泰德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101 年6 月28日因前揭契約而改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六)原告依民法767 條、179 條、類推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就「原告父親陳泰德與被告配偶陳專潤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爭點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自71年開始均登記為陳專潤所有,未曾登記為已故陳泰德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認被告陳王麵辯稱:陳專潤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陳泰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專潤名下一情,既為被告陳王麵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父親陳泰德與陳專潤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陳泰德為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板信商銀行存簿、土地借用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第一銀行支票影本6 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觀之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第8 、9 點記載:
「八、力行段三八九地號屬陳專潤所有。同段三九八地號屬陳泰德所有(現登記為:陳王麵王名義下)各分別管理,這早已行之多年。九、九行段三九五地號由陳專潤、陳泰德,各持有二分之一面積(現登記為:陳王麵王名義下),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等語。
(三)又證人即與陳泰德、陳專潤為堂兄弟關係,亦即草擬上述協議書之陳騰翌(原名陳專昱)到庭證稱:「(問:陳泰德與陳專潤父親生前是否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土地耕作?是何時的事?)有的,我小的時候祖先就分成四大房,大約是38、39年時。(問:陳誠金與你是什麼關係?)是我大伯父,他死亡前是向縣政府承租公有耕地,但尚未放領。(問:公地放領是何時?)民國52年。(問:系爭土地當時是以何人名義辦理放領?)陳專潤名義辦理放領。(問:為何以其名義?)據我聽長輩的敘述,因為當時陳泰德年紀還小,不能用持分去放領,因為放領的公有地需承租人才能放領,而承租人是陳專潤,所以以其名義去放領。(問:你們祖先在民國38、39年分為四大房,是否都有向縣政府承租公有耕地,事後並獲得放領的情形?)是的,都有。(問:每一房是否都推派一人去承租並放領耕地?)是的。(問:系爭土地推派陳專潤放領,但實際上是何人所有?)我從小只知道土地是祖先放下來的,是陳專潤與陳泰德共有的。因為每一房有幾個兄弟就是幾個人去平分。(問:是否知道陳誠金這一房的土地,在陳專潤與陳泰德之間是如何分配的?)後來是如協議書所寫的方式分管,他們有不成文的默契就是389 地號屬於陳專潤,現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另外398 地號交給陳泰德,395 地號就是兩人共有,就我所知這是他們兄弟自己談好的,389的租金是陳專潤收取、398 的租金是陳泰德收的,395 的租金是他們平分租金。(問:請求提示原證三協議書,是否見過?)有的,這是他們兄弟在我菜園的茶桌上談好後所簽的,是我替他們擬稿的。條款內容是經過他們兄弟確認之後才簽的。(問:為何這麼久才確認上述協議內容?)因為陳泰德的婚姻關係複雜,有小三小四問題,且跟哥哥陳專潤的部分也還沒分割,所以我們堂兄弟才建議他們做確認,而他本身也有確認的意思。」、「(問:協議書第8 、9 條內容,是何意思?)395 部分是因為陳專潤的大兒子稱395 要歸長孫,所以才加入任何人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是本件對照前開陳泰德及陳專潤雙方所立之協議書內容,及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本件原告之父親陳泰德與被告之配偶陳專潤間,就陳泰德所有之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借名登記予陳專潤,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甚明。
(四)又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之98年、100 年、101 年地價稅,及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之98年、101 年地價稅,也由原告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代為繳交,此有第一銀行支票影本6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就地價稅部分,證人陳騰翌亦證述:「(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地價稅的問題?)瞭解,389 地號課地價稅,398 地號到101 年才課徵地價稅,被告說你蓋汽車旅館,怎麼沒有課稅,應該課398 地號的稅怎麼會課389 地號的稅,所以每一年都向陳泰德要地價稅,這個他們有去稅捐處查很多次了,包括陳淑芬也查過,陳泰德每年有補貼陳專潤地價稅,但給多少我並不清楚,有時五萬、有時二十萬,陳泰德自己有講過,陳王麵也不否認陳泰德每年多少有補貼,至於怎麼分地價稅我不清楚,後來汽車旅館會有一百零八萬的稅,稅捐處才發現398 沒有繳稅,才一次要補5 年的稅,陳泰德才會要汽車旅館繳納,每年的地價稅都是陳泰德向汽車旅館拿的,但汽車旅館發現398 不用繳地價稅,但陳泰德每年都有向汽車旅館請求補貼地價稅,那是要給
389 地號的,所以陳泰德才會積欠汽車旅館一百多萬元,所以後來從地租抵扣一百多萬元。地價稅是因為陳敬懋要求要交給陳專潤的,因為他認為土地是他媽媽陳王麵的名字,所以地價稅要由他們去繳納,所以原告才有原證8 的簽收單。」等語明確。
(五)而系爭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於95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許承樹、陳樹叢、許萬益,雖以被告陳王麵之名義出租,但租金則由陳泰德實際收○○○區段395 、395-1 地號土地,則自101 年3 月1 日起,由陳泰德出借予林國勝,每月水電設備補助費,亦由陳泰德收取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板信商銀行存簿、土地借用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附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證人許承樹、許萬益、林國勝證述上情屬實。
(六)綜上各情以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對照證人陳騰翌之證詞,及依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長久以來亦由原告父親使用、收益,且上述土地相關相關稅金即地價稅之繳納亦由原告之父親或原告所支付等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 、395-1地號土地持分1/2 其父親陳泰德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因政府公地放領時尚且年幼,且當時陳專潤為承租人才借名登記於陳專潤名下等語,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之配偶陳專潤並非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原告父親陳泰德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堪信為真。
七、陳泰德與陳專潤於100 年間所簽立協議書內容是否包括系爭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在內?查證人即當初擬定協議書內容之陳騰翌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協議書簽訂時,知悉395 、398 地號是否已經分割?)不知道,因為都市計畫浮洲合宜住宅,所以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問:你當時寫的389 、398 、395 地號是否包括分割出來的地號?)我講的是全部的土地,因為我當時沒有去查分割後的地號,但是分割前後的地號的土地,都包含在協議書同地號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可見陳泰德與陳專潤於100 年間簽立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應是否包括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在內甚明。
八、前開陳泰德與陳專潤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91年間,因夫妻贈與契約而改存在於陳泰德與被告間?
(一)又原告主張:91年1 月31日,陳專潤因憂慮其擔保他人之債務,恐受第三債權人之假扣押,乃經生父陳泰德同意,將原有借名關係之前開土地,以其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其配偶,即被告陳王麵名下等情,亦經證人陳騰翌證稱:「(問:協議書的內容陳泰德陳專潤是否都確認後才簽立?)有的,我是交給陳專潤的女兒陳淑芬,請她交給陳專潤看,簽的那天是我送到陳專潤的三兒子陳敬忠家,陳淑芬、陳王麵也在場,就把父親陳專潤請來簽名蓋章,我同時也簽名蓋章,陳泰德是我擬好之後,他先簽好蓋章之後,叫我拿給陳專潤簽名」、「(問:簽立協議書時,是否知悉398 、395 登記何人名義?)原本登記陳專潤名義,因為我請他登記在陳王麵名義下,大約是在民國90年左右,因為陳專潤、陳泰德都曾在我的建設公司當過連帶保證人,我怕我的債務連累到他們,所以要他們辦贈與給陳王麵,因為贈與給配偶不需要土地增值稅。(問:你既然建議陳專潤將土地贈與給陳王麵,為何簽立協議書時卻是由陳專潤出面簽訂?)因為土地本來就是祖產,是兩個兄弟的,雖然登記在配偶名下,但並不是配偶的,所以由他們倆兄弟簽訂,陳王麵都是聽陳專潤的,並沒有提出反對的意思。」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二)且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陳王麵於簽立協議書時亦在場,並就協議書之內容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由上述100 年陳專潤與陳泰德所簽「協議書」第八、九條之記載亦註記「(現登為:陳王麵名義下)」等語,益見證人陳騰翌所述堪可信實。又依101 年11月20日,被告陳王麵、陳專潤,委任洪士傑律師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0026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一、( 二) 段自承:「吾侄敬瑋來函所附讓渡書內容,僅寥寥記載...數語,惟由該讓渡書之文字難以認知吾弟陳泰德有停止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可證明陳專潤及被告陳王麵,並不否認陳專潤與陳泰德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九、關於「陳泰德與原告之101 年6 月28日之讓渡契約書究為贈與契約?或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前開陳泰德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101 年6 月28日因前揭契約而改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部分:
(一)系爭讓渡書係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公證書第四條第㈢點載明:「公證人依公證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闡明讓渡書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雙方表示瞭解,並稱後附讓渡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語;又證人陳騰翌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9 後面的讓渡書、協議書,陳泰德有跟你說過讓渡書,要把協議書的部分全部轉讓給原告的事情嗎?)他打電話給我,有說398 、395要給原告,那時他生病在醫院打電話給我的…我去看他的時候他還有意識」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足證系爭讓渡書係屬真正,且係原告父親意識清楚時所簽立。足證原告父親陳泰德生前已將前述土地贈與原告,並將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證人陳騰翌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談協議書的時候,陳泰德是否有說要將房產分給一、二、三房的妻室?)陳泰德與我很好,他還沒生病之前跟我說他都處理好了,他說…陳之誼(即參加人母親)我已經給她板橋大觀段280 坪」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足證參加人所述:原告生父不可能將名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一人,而置參加人及其母親於不顧云云,並非事實。
(三)參加人又以系爭讓渡書,性質為契約承擔,因未得陳專潤同意,因此對陳專潤不生效力;而其為陳泰德繼承人之一,自陳泰德死亡時起,即繼承陳泰德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係因陳泰德於100 年時罹患重病,為免與陳專潤間之權利義務不明,乃就雙方當時各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及現況,詳為記載,作為確認之依據,並非在於訂立契約,創設雙方新的權利義務;且系爭協議書,其間之各款規定,並無權利、義務之對待關係;各款之規定,亦皆為獨立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因此系爭讓渡書,雖名為記載「本人陳泰德於中華民國100 年間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有關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陳敬瑋」等語,但核與契約承擔尚屬有別,至於各款之權利、義務轉讓,則應各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規定,分別認定其法律效果,因此陳泰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權利,已依系爭讓渡書轉讓給原告,此屬生前贈與及債權讓與。
十、原告依民法767 條、179 條、類推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一)第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父親陳泰德與被告配偶陳專潤就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 、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前開陳泰德與陳專潤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1年間,因夫妻贈與契約而改存在於陳泰德與被告間,而陳泰德已於101 年6 月28日以公證書將其與陳專潤簽訂之協議書讓與原告,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76
7 條、179 條、類推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98 、398-1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5、395-1 地號土地持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揆之前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