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 告 乙○○原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 理 人 邱俊銘律師被 告 藍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36,900元,給付原告乙○○3,408,0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藍瑞峰明知范桂香(已死亡)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名流旅行社863室,與范桂香為性交1次,迨性交結束,被告藍瑞峰因不滿范桂香另與其他男子交往,心生與范桂香同歸於盡之念,先質問范桂香與其他男子交往情形。惟兩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吵,嗣范桂香表明不願再與被告藍瑞峰交往之意後,被告藍瑞峰即基於殺人之之犯意,取出隨身背包內刀刃長16.2公分,刀刃最寬處約5公分之單面刃刀子1支,而范桂香見狀,隨即上前與被告藍瑞峰爭搶該刀子。爭搶過程中,雙方爭搶、拉扯行為,已造成范桂香受有左前臂刀傷、左手虎口表淺刺傷等防禦性傷痕,惟被告藍瑞峰仍不鬆手放下刀子,反在撥開范桂香之手後,持上開刀子直接刺入范桂香腹部,造成范桂香因單面刃腹部銳器刺創而倒下。被告藍瑞峰見范桂香腹部中刺倒下後,並未予以救護,逕自盤腿坐於旁邊,棄范桂香於不顧,終致范桂香因腸繫膜動脈刺創併出血約8百毫升,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41號提起公訴移送審理在案,茲援用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與證據。
(二)被告藍瑞峰與被害人范桂香相姦,並殺害被害人范桂香死亡,原告甲○○、乙○○為被害人范桂香之配偶及長子,而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藍瑞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因被告藍瑞峰殺害被害人范桂香,本件原告甲○○支付殯葬費136,900元。
2、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范桂香之子,依據民法第1116條規定,被害人范桂香對其子女即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被告藍瑞峰殺害被害人范桂香,原告乙○○自得對被告依據民法第192條請求扶養費用。原告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1 年5 月4 日其母親遭被告殺害時,年僅11歲又10個月餘,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0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則原告乙○○至20歲成年為止,所需之扶養費用共為1,816,
034 元【計算式:15,834×97個月=1,816,034 元】;又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范桂香外,尚有父親即原告甲○○,是被害人范桂香應負擔原告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則應負擔扶養費用金額為908,017 元【計算式:
1,816,034 元÷2 =908,017 元】。
3、慰撫金:本件被告藍瑞峰與原告甲○○之配偶范桂香相姦行為,對原告甲○○精神上所加之痛苦程度甚為嚴重,對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藍瑞峰賠償30萬元。本件被害人范桂香與被告藍瑞峰並無任何仇怨,僅因被害人范桂香欲斷絕與被告藍瑞峰交往,被告藍瑞峰竟持刀殺害范桂香死亡,被告藍瑞峰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二人痛失至親,天倫遽失,其痛苦不言可喻,有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被告犯後迄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告乙○○現為國中二年級;原告甲○○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繼承而來之土地及磚造房屋,均屬持份且面積狹小,並有設定抵押權,原告均居住於承租之房屋,是以原告各主張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說明,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936,90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36,900+(慰撫金)2,500,000+(慰撫金)300,000元=2,936,900】,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408,01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908,01元+(慰撫金)2,500,000=3,408,017】。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誌恩禮儀社單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41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73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相字第619號相驗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第3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及查詢刑事判決結果,並查詢被告藍瑞峰之刑事前案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而被告所涉通姦及殺人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藍瑞峰前與范桂香、甲○○夫妻同在臺北市○○區○○街、康定路口附近設攤買賣二手商品而結識,且藍瑞峰明知范桂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范桂香交往數年。嗣藍瑞峰懷疑范桂香另與他人交往,且范桂香有意與藍瑞峰分手,彼二人復曾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致藍瑞峰心生不滿,藍瑞峰乃於民國101年5月3日23時許,透過電話與范桂香相約見面,並準備1把水果刀、1把折疊刀及數量不詳之助眠藥物,欲向范桂香興師問罪。適范桂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蔡晨誼等人打麻將,范桂香於結束與藍瑞峰之通話後,即向同在上址住處之甲○○等人佯稱其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保安宮附近幫忙看顧友人之小孩,並請甲○○代之繼續與蔡晨誼等人打麻將,而甲○○及蔡晨誼等人均以夜深為由勸阻范桂香外出,范桂香仍向同住上址之友人陳爵銘借用機車倉促外出赴約。藍瑞峰、范桂香見面後,藍瑞峰駕車搭載范桂香於同年月4日2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名流旅社投宿,且丙○○於入住時已將上開水果刀、摺疊刀及助眠藥物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彼2人進入名流旅社863號房後,藍瑞峰曾單獨先後離開863號房2次,第1次是去車內拿零食與威士忌,第2次是前往名流旅社櫃檯要求延長住宿時間至同日15時,並繳納3小時之加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再至車內拿零食乖乖,復返回該863號房,藍瑞峰旋與范桂香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藍瑞峰所犯相姦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范桂香所涉通姦犯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彼2人發生性關係之後,藍瑞峰向范桂香質問是否另結新歡,而與范桂香發生言語爭執;詎藍瑞峰明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甚為銳利,可預見以該水果刀刺入他人腹部後,倘未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該人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猶取出上開水果刀朝范桂香揮刺,范桂香因以手抵禦而受有左前臂近小指側4公分傷及肌肉之割傷(有拖刀痕長約5.5公分)、左手拇指底近虎口之2處刺傷(各0.5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藍瑞峰復撥開范桂香之手,持該水果刀刺入范桂香之腹部,致范桂香受有單面刃銳器腹部刺創傷,該腹部刺創傷深達8公分,傷及腸繫膜動脈;且因藍瑞峰欲與范桂香同歸於盡,故范桂香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藍瑞峰本意,藍瑞峰乃未施予任何救助、亦未向外求援,僅以棉被包裹腹部遭刺而倒臥在床上之范桂香,復自行服用數量不詳之助眠藥物,坐倒在旁而意識不清,容任范桂香出血逾800毫升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范桂香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藍瑞峰之本意。俟同日16時許,已逾藍瑞峰加時後之住宿時間,經名流旅社人員打電話至863號房但無人接聽,按房間門鈴亦未見回應,乃由名流旅社經理賴建安持備用鑰匙、並以油壓剪破壞房門鍊條鎖而開啟863號房門,察覺內有異狀,立即退出房門外報警處理,經消防救護人員及員警先後到場,發現范桂香業已死亡,藍瑞峰則意識不清,消防救護人員旋將藍瑞峰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治療,警方則在863號房內扣得藍瑞峰所有之水果刀1把、摺疊刀1把(包含搭配該摺疊刀使用之刀鞘1個)、藥包等物,並採集現場跡證送鑑,復由檢察官、法醫師就范桂香之屍體進行相驗解剖,而悉上情。」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14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8月28日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7日101年度偵字第131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各在卷可參。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范桂芳通姦,並故意殺害被害人范桂香,致被害人范桂香死亡,本件原告甲○○、乙○○為被害人范桂香之配偶及子,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甲○○得請求部分:
1、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付殯葬費136,900元一節,業據提出誌恩禮儀社單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5頁),則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為被害人范桂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136,900元,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堪認為有理由。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與原告甲○○之配偶范桂香相姦行為,對原告甲○○精神上所加之痛苦程度甚為嚴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且本件被害人范桂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僅因被害人范桂香欲斷絕與被告交往,被告竟持刀殺害范桂香死亡,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痛失至親,天倫遽失,其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告犯後迄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慰撫金25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與原告甲○○之配偶即范桂香相姦之行為,對於原告甲○○之家庭與婚姻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又原告甲○○因被告通姦及殺人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俱受折磨,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有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頁),復合乎一般經驗之法則,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甲○○在家庭及婚姻關係上之權利所侵害之程度,及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范桂香所使用之手段,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3、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36,900元,原告甲○○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乙○○得請求部分:
1、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范桂香之子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親范桂香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於101 年5 月4 日范桂香遭被告殺害時,其年僅11歲又10個月餘,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0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則原告乙○○至20歲成年為止,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其父親即原告甲○○負擔部分,應為908,017 元,原告乙○○自得對被告請求扶養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范桂香之子,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4頁),迄被害人范桂香101 年5 月4 日死亡時為年12歲又4 月22日之未成年人,自有由被害人范桂香扶養之權利,自被害人范桂香死亡時起至原告乙○○年滿20歲成年之時為止,尚有7 年7 月8 日可受被害人范桂香扶養,原告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22元即每年224,664 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6頁),應屬可取,則原告乙○○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依霍夫曼法以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其額為1,465,084 元(計算方式為:(224,664X6.00000000)+ (224,664X0.00000000X0.00000000 )=1,46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又原告乙○○尚有原告甲○○可以扶養,被害人范桂芳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即為732,542 元,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2、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現為國中二年級學生,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乙○○痛失至親,天倫遽失,其痛苦不言可喻,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慰撫金25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范桂香之子,被告故意殺害導致被害人范桂香死亡,使原告乙○○年幼喪母,無法與被害人范桂香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巨大打擊等情,當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段、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情狀,認為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3、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32,542元,原告乙○○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其中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36,900元,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應為1,732,5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