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 告 楊陳金年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被 告 陳春淵
何新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76年12月29日原告與被告陳春淵、何新發及訴外人蔡柏欽、何振慶、賴義養、陳兩全、陳進益共八人,合資購買坐落於○○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88 平方公尺,購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7,800,000元,原告出資比例十一分之一,出資人間原約定以何新發及蔡柏欽為登記名義人,嗣改以被告二人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77年7 月20日原告再與被告陳春淵、何新發及訴外人蔡柏欽、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共七人,合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合計1,273 平方公尺,購地價金54,479,867元,原告出資比例十一分之一,並約定以被告二人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前開兩批土地於77年6 月29日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詎被告二人未通知原告,逕請地政事務所將00、00、00地號土地併入00號內、將00地號土地併入00號,並對外宣稱已將原告於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全數交換至00地號土地,94年2 月4 日將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138.77 平方公尺,以每坪240,000 元,總價82,674,720元出售予賴義養。被告二人嚴重違反委任意旨,合資人間不再存有互信,爰依法終止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同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一再聲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經大多數出資人協議而作成系爭協議書,原告自應遵守,否則系爭土地無法處理,並稱此與土地法之規定相符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由出資人登記共有,故無從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提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故土地共有人在追求全體最大利益前提下,以多數決定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並以同條第四項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買權保障少數共有人之權益,進而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其他出資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只考量自己的需求究竟要取得土地還是要換得價金,卻毫不在意原告權益,例如出資人賴義養係將自己在00地號土地持分互易至00地號土地上,再購買00地號土地,賴義養並不在意其他人互易土地之情形,故賴義養於刑案筆錄時自承「土地持分要交換我不瞭解」,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非出資人追求全體最大之利益,而係追求自己最大利益,怎能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提並論?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卻無法決定自己出資購買之土地要如何處分,而由其他毫不關心、甚至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人決定如何處分原告之土地持分,於情、於理、於法,均令原告難以甘服。
(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1、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記載:「... 二、合資人及投資比例(所有權比例)如下:(如附件明細)⑴陳春淵1.75/ 11⑵何新發1.75/11 ⑶蔡柏欽1.5/11⑷何振慶
1.5/11⑸賴義養1.5/11⑹陳兩全1/11⑺陳金年1/11⑺陳進益1/11合計共十一股。... 備註:合資人同意以何新發、蔡柏欽二人登記所有權狀。」及系爭「合購土地約定書」記載:「... 二、投資人及股份明細:分成十一股陳春淵2/11何新發1.75/11 何振慶1.75/11 蔡柏欽1.75/11 陳兩全1.5/11陳金年1/11陳進益1.25/11 。... 本件產權全體同意以陳春淵、何新發名義登錄所有權。」兩份契約均有合資人用印,除此之外並無記載經營共同事業意思等文字,顯見合資人僅單純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出資,並期待爾後不動產轉售扣除成本稅費後,由合資人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以賺取不動產增值之價差利潤,其性質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有共同經營目的之合夥,自不須先行解散合夥關係及經清算等程序,作為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予原告之前提。又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購土地約定書並無任何關於經營共同事業及分擔虧損之約定,顯見合資人僅單純期待爾後土地轉售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以賺取系爭土地增值之差價利益,核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另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及合購土地約定書僅載明「合資人同意以何新發、蔡佰欽二人登記所有權狀」、「本件產權,全體同意以陳春淵、何新發名義登錄所有權」,顯見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設定負擔需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堪認出資人與被告間僅因共同出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8 號、99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96年度重上字第366 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告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判決,該案基礎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因其認定原告據以訴請返還土地之依據,尚未經合資人確認,而合資人購買新店土地包括建地及保護區,在未經全體合資人彙算及找補程序前,不得僅就保護區土地訴請返還,蓋未否定兩造係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稱兩造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反觀本案合資事實較為單純,無需與其他合資人彙算及找補,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稱系爭土地經全體出資股東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由何新發負責代繳各項稅捐費用,並為財務事務管理云云,並非事實,此觀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及合購土地約定書並無此規定即明。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共同出資購買上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未約定期限,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目的非不得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參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本件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4、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四)兩造與其他共同出資人間未成立合夥關係:
1、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於7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陸續購買本件位於新莊區及新店區之土地,並預定與各土地出資股東合作進行不動產事業,故自76年起被告即與陳兩全、潘英穗、原告等人先約定比例共同出○○○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0多筆土地,故成立「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而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據「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購土地約定書」、出資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共同出資人於合資購買土地時,僅約定購地價金之出資,並未約定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之相關細節,例如興建不動產之出資比例、興建不動產完成後如何經營事業及分配損益,即欠缺「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況兩造及其他出資人於76年及7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至今已將近30年,從未申請過建築執照,此乃因各出資人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單純僅在轉售賺取差價之利益。進一步言之,被告既稱出資人間係「預備進行合夥事業」,益徵出資人間確實未有任何合夥事業之約定,故各出資人間係成立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至為明確。
2、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指稱被告二人擅自出售「合夥」土地云云,該律師函之用語僅係強調兩造具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關係,並非指出資人間有民法上的合夥關係,況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乃需審認當事人間是否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當不得僅以該律師函之內容而逕以論定兩造有合夥關係。
3、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售給賴義養,遭原告自訴背信之刑事案件,被告陳春淵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時,曾向審判長自承當初購買土地當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要如何使用,「(問:當初與自訴人及賴義養、蔡柏欽等人合資購買新莊市○○段○ ○段○○○○○○○○○號及同小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有無約定如何使用,如何處分?)沒有,只是說要處分時大家知道但是只要大部分同意就可以,因為如果有一人不同意就無法處理。」可見被告如今主張兩造間係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關係,乃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五)本件新莊土地事件與新店土地事件,係不同之合資關係:
1、被告辯稱兩造在同時期買入新莊新工段土地及新店員潭子坑小段土地,均是預備進行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且本件合資人除何國賓、陳進益外,其他合資人也都共同參與投資新店土地,故新莊土地與新店土地係相同且共同之合資契約云云;惟新莊及新店之土地係不同之合資關係,該二區域之合資人除兩造及訴外人陳兩全、蔡? 欽之外,其他的合資人均不同,例如新莊土地之合資人為楊陳金年、陳春淵、何新發、陳兩全、蔡柏欽、何振慶、賴義養、陳進益;新店土地之合資人為楊陳金年、陳春淵(何新發為暗股)、陳兩全、蔡柏欽、潘英穗、高一男。又該二區域之合資時間亦不相同,新莊土地之合資時間為76年12月29日及77年7 月20日;新店土地之合資期間則橫跨自76年至85年間。新莊及新店土地間各有不同之合資關係,各合資關係之民事糾紛亦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新莊土地糾紛繫屬於鈞院,新店土地糾紛則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足徵此二區域土地並非共同之合資關係。
2、另被證4 之93年8 月31日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係原告與陳兩全在新店土地合資糾紛之刑事訴訟過程中,由陳兩全所提出之協議,並非由原告提出,且此份協議亦非由新莊土地及新店土地之全體出資人簽署,且最終亦未簽訂,故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新莊土地與新店土地為共同合資關係。
3、被告陳春淵與原告之新店土地合資結算糾紛,目前另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陳春淵於該件中亦僅主張就新店土地作結算,並未主張新莊土地與新店土地係共同之出資關係而有無法結算等情,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不得在本件有相互矛盾之主張。
(六)合資人於購買土地當時,並無少數服從多數之約定:
1、訴外人賴義養到庭證稱:「(問:當時八個人合資購買土地,對於將來土地如何管理處分是用何種方式決定?)那時賣、建的決定說好少數服從多數。」、「(問:你那時說合資要買土地時,要少數服從多數,是在何時、地講的?)忘記了。」、「(問:有誰在場?)忘記,已經20年了。」、「(問:時間、地點、人都不清楚,為何只記得處分土地要少數服從多數?)當時有這樣說,但忘記何年。」賴義養僅稱合資人約定處分土地要少數服從多數,卻未能說明約定當時的人、事、時、地、物,如此攸關出資人利益之重大約定,卻無書面約定,已與常情有違,加上其為00號土地利害關係人,且賴義養證詞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8號判決中,亦經認定所言合資土地之處分係少數服從多數,並不可採,顯見上開賴義養證詞不可採信。
2、倘賴義養證詞為真,其當初僅與其他出資人合資購○○○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故賴義養無法證明其他合資人購買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時,又是否有少數服從多數之約定。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協議書縱有部分合資人未為簽名確認,惟若已得所有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合資人同意簽認,則依土地法之規定,本協議書之約定仍生法律效力,合資人均應受本協議書之拘束。」是倘若出資人間確實有少數服從多數之約定,常理而言,系爭協議書實無須有上開特別規定,且上開規定合資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係基於「土地法之規定」,而非基於「少數服從多數之約定」,更可證明所謂少數服從多數係被告二人故意損害原告權益而杜撰之藉口。
(七)其他合資人關於互易土地之決議,對原告不生效力:
1、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合資股東因新店土地開發案發生波折而有不合,故新莊土地合資股東認知無法繼續與原告再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且當時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政策,故經原告以外之其他合資人決議將「不可能或無意願繼續合作開發土地之合資人(包括原告、何國賓、陳兩全、賴義養)」之全部土地權利移轉至出售之系爭00地號土地上,再將系爭00地號土地以每坪24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賴義養,故現在系爭00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係以原告以外之合資人於94年1 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為依據,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惟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基於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則在出資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處分應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為之,已如前述,且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餘地,故系爭94年1 月18日協議書既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
2、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合資人不合、原告係「不可能或無意願」繼續合作開發土地云云,並非事實,即便原告與被告二人尚有新店土地合資糾紛,亦與新莊土地之其他出資人無涉,絕不能混為一談。實則,被告二人故意不通知原告出席討論系爭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之處分事宜,甚至搧動其他新莊土地之出資人,刻意排除原告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權利,更於作成系爭協議書後才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被告二人之作為,於情於理上均無法讓人接受。
(八)綜上,兩造與其他出資人係共同出資之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辯稱有支付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相關費用,及自費施作圍籬避免他人傾倒廢土等保管維護行為,係屬被告應另行向其他出資人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與本件無關。聲明:⑴被告等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522.23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76年間被告因有意購買土地進行不動產投資、興建事業而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陸續購買位於○○區及本件位於○○市之土地,並預定與各土地出資股東合作進行不動產事業,故自76年起被告即與原告、訴外人陳兩全、潘英穗等人約定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市○○段員○○○小段10多筆土地。之後被告再與訴外人蔡柏欽、何振慶、賴義養、陳兩全、陳進益及原告楊陳金年等八人,約定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77年7 月間,除賴義養外其他七人再共同約定比例出資購買同段○○段00、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全體出資股東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由何新發負責代繳各項稅捐費用,並為財務事務管理。系爭○○市購入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整編合併為○○縣○○市○○段○○段○○○○○○號兩筆土地,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22.24 平方公尺(
460.4725坪),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38.76 平方公尺(
344.48坪);整編後00、00兩筆土地出資股東均相同,00、00兩筆土地共804.9525坪,依先前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對兩筆土地享有計73.1775 坪之權利,約佔100 分之9 之權利比例。
(二)自90年起,因新店合資土地開發案屢生波折,造成原告與其他合資人意見不合反目,彼此合作關係發生重大變化,之後原告不願與被告等合資人溝通往來,致新店合資土地之處理及本件新莊區合資土地,兩造自94年起開始多件訴訟,無法達成共識。因本件○○○○段○○段00○00地號土地合資股東,均認知無法與原告再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且因本件合資土地長期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合資人年事漸高,擔心下一代無法順利行使權利,故合資人均希望能先出售部分合資土地,並解決合資土地無法合作之問題,以減輕資金負擔,並避免後續處理困難,爰利用93年、94年間政府施行土地移轉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政策,儘速辦理買賣過戶。93年下旬,訴外人賴義養表示有意以當時市場行情每坪240,000 元價格買入系爭00號土地,經原告外其他全部合資人商議後,為解決系爭00地號土地後續合作,及先處分系爭00地號以減清資金負擔及適用減免增值稅優惠,據原告以外其他全部合資人一致意見(合資人數8 分之7,合資權利比例約100 分之91),於94年1 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有繼續合作開發土地意願之合資人將全部權利移轉至不出售之系爭00地號土地上,不可能或無意願繼續合作開發土地之合資人(含原告、何國賓、陳兩全、賴義養)將全部權利移轉至出售之系爭00地號上,即合資人決議內部進行土地權利互易,再將系爭00地號土地以每坪240,000 元價格出售與賴義養,計算共出售合資土地共
344.48坪權利,依合資人權利互易後於系爭00地號之權利比例,原告就合資土地之全部權利為73.1755 坪,應取得土地處分價金17,562,498元,扣除歷年應分擔之稅捐費用,可分配15,099,766元。被告依照協議書及合資人決議內容,與賴義養就系爭0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在同年
2 月間將系爭00地號移轉過戶與賴義養所有。
(三)兩造與其他合資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約定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進行稅捐費用繳納、土地維護等財務事務管理,雙方間並非僅借用被告名義,而原告仍具有實際管領力之單純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為由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此有另案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對訴外人蔡柏欽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判決認定雙方間權利義務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可憑,故兩造自始就系爭00號土地即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合資人於94年1 月18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已於94年3 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領取分配價金,而就系爭00號土地繼續合作開發部分,因原告事實上與其他合資人間已無繼續合作開發意願及可能,原告投資權利已由合資人決議全數轉易至系爭00地號土地,並完成分配土地價款,其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持分之權利。
(五)兩造與其他出資人間,係成立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該項無名契約之內容及權利義務,依照所有出資人間之明示及默示合意,係包括⑴共同購地預備進行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⑵為利開發興建,約定以被告二人名義登記為合資土地所有人:⑶於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實際進行前,由被告二人實際管理合資土地及為相關費用收支,於必要時再與各合資人結算⑷有關合資土地及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之相關事宜,合資人間應以少數服從多數之方式為處理。就所有出資人與被告二人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而是成立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且有關該契約之內容合資人間確有上開⑴至⑷之明示及默示合意,說明如下:
1、兩造自76年間起開始合資購地並邀其他合資人共同進行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兩造成立此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同時期包含本件新莊○○段土地及新店○○○○段土地;按此二件土地案,買入土地均開始於76年間,均是預備進行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而本件新莊○○段之土地合資人除何國賓、陳進益外,其他合資人也都共同參與投資新店員○○○○段土地;此二件土地買入後,在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實際開始進行前,有關土地開發之一切經營、管理,主要均由被告負責,由原告在另案有關新店土地投資結算訴訟中,提出之93年間結帳協議重點,亦清楚可見兩造係將新店土地及本件新莊土地視為相同且共同之合資契約,才可能一起結算各項支付費用,可見本件土地之投資並非原告所稱之單純借名登記關係,雙方間就本件土地是成立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
2、再94年3 月15日原告曾委託時代法律事務所發函指稱被告擅自出售「合夥」土地,該律師函主旨記載本件土地為「合夥土地」,說明二中亦記載:「本人前於民國77年間與何新發、陳春淵、何振慶、陳兩全、蔡柏欽、陳進益等人「合夥」投資購買合併後坐落○○縣○○市○○段○○段○○○○○○號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本人投資比例均為十一分之一,上開土地經「合夥」人同意登記於陳春淵、何新發名下」等語,可見原告自始即知道投資本件新莊土地與被告間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101 年間原告就上開合資事業之新店○○○○○段土地,亦曾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向土地登記所有人即合資人之一蔡柏欽請求移轉新店○○○○○段土地,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起訴確定。由原告之前就本件土地之法律關係主張,及雙方同時間共同投資之新店○○○○○段土地經法院確認之法律關係以觀,被告與原告間就本件土地並非成立單純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與當初雙方與合資人間之契約內容有違,自不應允許。
3、系爭新莊○○段土地購入後,合資人合意「於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實際進行前,由被告二人實際管理合資土地及為相關費用收支,於必要時再與各合資人結算」,故原購入之00、00、00及00、00、00等土地,即由被告同意台北縣政府整編合併為00、00地號兩筆土地,且因管理兩筆土地所需之相關費用先由被告代為墊支,故至94年1 月間合資人合意先出售00地號土地,及確認後續有繼續合夥事業意願之合資人並簽立協議書之際,合資人間才分擔被告之前繳交之兩筆土地地價稅,及分擔要出售之00地號土地之保管維護費用。至繼續維持合資之00地號土地,因仍預備進行合夥事業,所以00 地號土地之保管維護費用,在94年1月時就不須與全部合資人結算,而應由繼續00地號土地合夥事業之合資人負擔。由上開合資人協議書記載內容,可知合資人確實同意合資土地在開發前之管理及相關費用收支均由被告負責,合資人確有「於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實際進行前,由被告二人實際管理合資土地及為相關費用收支,於必要時再與各合資人結算」之合意。而本件00地號土地現是由被告與合資人蔡柏欽、陳進益繼續合資合夥事業,被告已先支付00地號土地之廢土清除費用、整地費用,及興建停車場及簡易店鋪等,未向合資人請求分擔;而上開停車場等設施所產生之收入,因數額不多且尚需支付管理員薪資及場地維護費用等,所以由被告管理登帳,並未進行分配,俟土地處分興建時再為結算,此部份為合資人間之合意內容;由此可知,本件00地號土地既為被告與合資人約定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進行共同事業之管理,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向被告主張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4、00、00地號兩筆土地因長期閒置又有大量廢土未清理,產生嚴重環保問題,經詢問土地內廢土清理費用要高達百萬元,恰93、94年間政府施行土地移轉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政策,合資人間也因在新店土地投資案上發生嚴重衝突,部分合資人間也有資金上需求,為處理上開種種問題,乃於合資人商議後,同意將00地號土地轉讓與訴外人賴義養,一方面享受增值稅減半及解決該筆土地之廢土清理及維護等問題,一方面將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分配與無意願(或不可能)繼續合夥事業之合資人名下,結束繼續參與合夥事業,此實為解決土地長期合資而不能進行合夥事業之困境,也未損害任何合資人之實際利益。
5、合資人間於合資時,就將來各項問題,即有「少數服從多數」之合意,此由新店土地案中,87年間就土地出售價格,合資人間簽名達成多數決議之內容可證,按該決議成立之際,合資人高一男並未出席參與,但其他合資人仍以多數作成決議,並為遵守,足見兩造與其他合資人間確有「少數服從多數」之默示合意。94年1 月18日合資人簽立之協議書,既是經原告外其他全體合資人達成之約定,原告自應服從,不得單獨否認其拘束力,況當時參與協議書之合資人,依股份比例對00、00地號兩筆土地之持分均已超過3 分之2 ,即使原告對兩筆土地有持分登記為所有人,其他出資人尚得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處分兩筆土地,由此可認94年1 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何況原告事實上與其他合資人有預備合夥之合資關係,自不得以一己之意違反其他全體合資人之共同決議。被告與其他合資人間係成立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既有進行合夥事業之目的,出資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7 條、第688 條開除合夥人之規定,即經其他全體出資人之同意,開除原告合資人之資格,以94年1 月18日協議書開除原告繼續對00地號土地參與合資合夥事業,並依法以律師函通知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持分登記起訴,惟雙方間法律關係既是因預備合夥事業而成立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為利後續合作開發興建,合資人間才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合資土地所有人,且約定於實際進行開發興建事業前,由被告實際管理合資土地及為相關費用收支,於必要時再與各合資人結算;因原告與其他全體合資人意見不合,經其他全體合資人於94年1 月18日合意開除原告繼續於00地號土地參與合資合夥事業之資格,並將其股份全部完成結算,原告自無權利再對00地號土地為相關權利請求。縱原告對94年1 月18日合資人簽立協議書之法律效力有爭執,但被告與其他合資人間就新莊土地自始即成立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且就00地號土地該契約迄今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為由提出本件請求,於法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6年12月2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柏欽、何振慶、賴義養、陳兩全、陳進益,合資購買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為十一分之一,合資人立具有合資購地證明書約定投資比例(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17頁,即原證1 ),並約定以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於77年7 月2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柏欽、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合資購買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為十一分之一,合資人立具有合資購地證明書約定投資比例(見士林地院卷第18至20頁,即原證2),並約定以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三)嗣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0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則併入系爭00地號土地。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2 月4 日將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出售予賴義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合資人合資購買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法律關係,係屬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合資人間不再有互信,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就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與其他合資人合資購買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新店土地,係成立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為利後續合作開發興建,才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且約定於實際進行開發興建事業前,由被告實際管理土地及為相關費用收支,於必要時再與各合資人結算,因原告與其他全體合資人意見不合,經其他全體合資人於94年1 月18日合意開除原告繼續於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參與合資合夥事業之資格,並將其股份全部完成結算,原告自無權利再對該土地為相關權利請求,縱原告對94年1 月18日合資人簽立協議書之法律效力有爭執,但被告與其他合資人間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始即成立預備合夥事業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且該契約迄今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為由提出本件請求,於法亦無理由等語。是知,兩造乃係就其等與其他合資人合資購買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各執一詞。
(二)惟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與其他合資人合資購買系爭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約定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不論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或屬其他契約性質,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及其他合資人(即蔡柏欽、何振慶、賴義養、陳兩全、陳進益)等數人,乃竟只由原告一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告為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以,縱認原告所主張兩造與其他合資人合資購買系爭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法律關係係屬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惟其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未經全體合資人合法終止,被告仍有繼續出借其名義予全體合資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三)又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兩造與其他合資人購買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即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既未曾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自無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十一分之一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合併後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