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賴月櫻
劉賴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據依據兩造簽署買賣契約第4條、第17條、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以買受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由,請求被告退還遭他人占用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以下簡稱第554號事件)受理,本件原告以同一事實,依據兩造簽署之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訂金,二者當事人雖相同,然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簽訂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2964萬7878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總價金之30%即889萬4363元之支票予被告,於10 2年6月18日交付總價金50%即1482萬3939元,並交付面額即總價金20%即592萬9576元之本票作為尾款。惟查,系爭土地中附表一編號2、5至12等9筆土地上尚有地上物或是佔用之情形,依系爭契約書第4、17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排除或辦理分割,然被告並未為之,被告已違約,原告曾於102年6月24日以原證6之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5日內排除前開佔用情形,然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復於102年7月1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就前述違約事宜依約履行,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自認附表編號5、6、7、9之土地遭他人占用,否認其餘土地亦遭占用,但實際附表1編號2、8、10至12等五筆土地確實有遭他人占用之事實,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17條之約定,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損失、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89萬4363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原因事實與第554號事件相同,原告重複起訴
,顯為同一事件。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第一次鑑界時,即已發現有地上物或占用情形,被告應予產權移轉後排除,如無法排除,被告同意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無息退還價款,況原告起訴時,並未依約給付尾款,被告始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約應於被告已移轉附表1所示全部土地之產權移轉為原告所有時給付全部尾款,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已同意依據原告之要求有占用土地部分之退還買賣價金,且原告並未依約將產權返還於被告,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於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土地,並簽定原證1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2964萬7 878元,原告已給付總價金百分之80,共2371萬8302元,並簽發面額592萬957 6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即買賣價金百分之20之尾款),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起訴狀附表1編號2、5至12所示之土地遭他人占用,要求被告排除,再於102年7月1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款,有原證6、7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27頁),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102年7月2日收受原證7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2年7月2日以板橋後埔郵局235號之存證信函(以下簡稱235號存證信函)自認起訴狀附表編號5、6、7、9之土地確實遭他人占用,同意退還起訴狀編號5、6、7、9之買賣價款,請求原告前來受領,有前開存證信函可按(見554號事件第47-48頁,置於卷外),原告於102年7月2日收受第235號之存證信函,被告自認起訴狀附表編號5、6、7、9之土地遭他人占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買賣契約、原證6、7存證信函、第235號存證信函可按,上開事實,經兩造於第554號事件審理時,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土地部分,遭他人占用,被告並未依約
排除,經原告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未置理,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付之定金889萬4363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起訴狀附表1編號8之土地上,有土城瑞坤宮鋪設之水泥
地即遮雨棚,附表1編號11之土地,停有機車及不明人士放置之廢棄物,附表1編號12之土地停有機車即汽車,並可能有土城廣明街建物所有權人所搭設之遮雨棚,附表1編號10之土地停有機車及不明第三人所設置之水塔,經本院於第554號事件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554號卷第120-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自認附表1編號5、6、7、8之土地遭他人占用,有被告另案提出之第235號存證信函可按(見第554號卷第47-48頁)。準此,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1編號5-12之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可堪認定。
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乙方(以下指被告)應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縣登記等法律關係及占用物、障礙物等,如有上列或其他情事導致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捐贈,應由乙方負責排除,上述若無法排除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需更換地或無息退地還款至甲方(以下指原告)」「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乙方同應於第一次付款後配合甲方申請土地鑑界,倘若有地上物或占用概由乙方負責排除或分割,若無法拆除就配合辦理分割,雙方約定價金於尾款,差額找補,使甲方取得完整無暇之產權為止」,有原證1契約第4、10、17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兩造簽訂契約後,應於原告第一次付款後須土地鑑界,並由被告負責排除地上物或分割,如無法拆除就辦理分割,並於原告「給付尾款時差額找補」,若被告無法排除,被告則予以換地或無息退款於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起訴狀
附表1編號2、5至12所示之土地遭他人占用,要求被告排除,再於102年7月1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款,有原證6、7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28頁),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102年7月2日收受原證7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2年7月2日以第235號存證信函自認起訴狀附表編號5、6、7、9之土地遭他人占用,同意退還起訴狀附表1編號5、6、7、9之買賣價款,請求原告前來受領,有第235號之存證信函可按(見第554第47-48頁),原告於102年7月2日收受第235號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原證6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2年6月25日行文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起訴狀附表1編號2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得以辦理容積移轉,嗣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6月28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如附表1編號2之土地為板橋都市○○○道路用地,需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須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發容積移轉初步同意函,如無地上改良物時,再核發容積移轉書面審查確認函,再辦理會勘後,發現無地上改良物時,並符合規定時,再核發容積移轉實質審查確認函,並實質審查通過及建照執照核准後,再辦理贈與登記為公有事宜,並於完成後,再檢送建照執照核准函影本及贈與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許可送出機地之容積移轉,有關是否可捐贈,須經受贈單位同意及依據法條規定辦理,有被告於102年度重訴字第554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函文可按(見第554號卷第109-112頁,置於卷外),綜上各情,被告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5、6、7、9之土地,經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已同意退還買賣價金,另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2之土地,被告已發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詢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得以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規定,經該局函覆如上。又查本件起訴狀附表1編號8之土地上,有土城瑞坤宮鋪設之水泥地及遮雨棚,附表1編號11之土地,停有機車及不明人士放置之廢棄物,附表1編號12之土地停有機車及汽車,並可能有土城廣明街建物所有權人所搭設之遮雨棚,附表1編號10之土地停有機車及不明第三人所設置之水塔,經本院第554號事件審理時,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554號卷第120-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附表1編號10、11、12之土地上,為為他人或不明第三人任意停放汽機車,土地使用現況,均為道路用地,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任何人均得使用上開土地,因此,被告自無從排除他人使用,況被告經多方協調後,仍於第554號事件審理時同意退還附表1編號2、5-12之土地價款等情(見第554號卷第135頁、103年2月25日筆錄),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
⒋退步言之,揆之前開契約約定,被告無法排除地上物或他人占
用之情形,僅負有更換地或無息退地還款之義務,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失及違約金云云,然查,依據原證
1 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其要件為「被告違反契約條款之約定或中途不賣,並由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及違約金,然被告已同意就他人占用土地部分退地還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亦無違約不賣之情形,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兩造所不爭,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差額找補或更換地之期限,為原告給付尾款時,況原告僅交付尾款之保證本票,並未按期給付,致被告執本票聲請強執執行,因此,原告並未給付尾款,因此,被告應退地還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自屬無據。⒌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契約成立後,如無契約另外約定外,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致給付不能時,自應加倍返還受領之定金,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1編號2、5-12之土地已遭他人占用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土地遭他人占用,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之事實,且上開土地係遭他人占用,得經由法院之訴訟程序排除侵害,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再者,本件契約已另有約定,如系爭土地有他人占用或被告無法排除障礙物者,被告僅負有更換地或無息退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屬無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10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89萬4363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