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蔡鵬飛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訴之聲明A 部分、B部分及C 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4485萬70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141萬9916元,又於103 年12月10日以言詞撤回上開B 部分之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5640萬256元,復於104 年1 月13日以變更及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613萬256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而其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3 月3 日與被告及其姊妹即訴外人蔡玫薰、蘇蔡
荔香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蔡玫薰及蘇蔡荔香,則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102 、102 之1 、102 之2 及10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合計約300.38坪之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原告並另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4175萬元予被告,供其購買土地,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利息利率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取之年利率即百分之3.25計息。嗣於97年5月22日兩造及蔡玫薰、蘇蔡荔香再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蔡玫薰、蘇蔡荔香就其分得房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印花稅等費用,均由被告、蔡玫薰及蘇蔡荔香負擔,而原告已依約完成該合建案,且將被告選定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時,繳清房屋差額價款及相關稅費,惟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雖已先行清償上開購買土地貸款之本金,然仍有相關款項及稅費未償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目前尚有交屋找補款3290萬8000元、98年度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17萬7446元、土地增值稅113 萬1761元、101 年度房屋稅5 萬3997元、營業稅916 萬5512元,合計4343萬6716元(上開項目下合稱A 部分),及原告借貸予被告購買土地款項之利息款,合計1269萬3540元(下稱C 部分),均未為清償,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部分之費用,並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C 部分之費用,共計5613萬256 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20頁、第
162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69頁):
1.A 部分:⑴交屋找補款:
①房屋部分:
房屋分配及找補之基準:被告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合建房屋面
積為859.10銷售坪,原告並無意見,惟系爭合建房屋總登記面積為3192.53 坪,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就超過3187銷售坪部分,包含被告在內之地主仍得再分得47% ,復依被告提供之土地面積占合建土地總面積57.35 % ,是被告就上開登記坪數超出3187銷售坪部分,即可再分得1.4 坪,從而被告依約應分得之坪數總計為860.5 坪。而依所有權狀(原證8 )之記載,被告實際分得之房屋坪數則為865.63坪。再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理應就其應分得房屋價值與實際取得房屋價值與原告進行找補,而非僅以銷售坪為基礎。
房屋找補款金額之計算:系爭合建大樓1 樓含夾層部分總銷
售面積為127.15坪,2 樓以上總銷售面積為3065.38 坪,從而系爭大樓總銷售坪為3192.53 坪。另以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及權狀登記坪數(原證10)為據,系爭合建大樓2 樓以上之價值核算後為10億1757元,再依系爭契約書第
4 條第3 項第2 款為據,系爭大樓1 樓店面之價值為7969萬元,加計以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為計算標準之1樓夾層部分之價值為582 萬元,則系爭合建大樓總價值應為11億308 萬元,是系爭大樓每坪平均單價即應為34萬5500元。並參被告應分得之坪數為860.5 坪,則被告應分得房屋之價值即為2 億9730萬2800元,而被告實際分得之房屋面積為
865.63坪,故其實際取得房屋之價值即為3 億2907萬元。②停車位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停車位係以可分得車位47% 之價值為分配基準,非以車位個數為依據。而系爭合建大樓B1坡道平面車位共4 個、每個150 萬元,B2坡道機械升降平面車位共15個、每個110 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平面車位共5 個、每個10
0 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上)共10個、每個5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平)共7 個、每個7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下)共8 個、每個50萬元,從而系爭大樓車位總價值合計共4140萬元。且被告可依系爭合建土地持份比例再取得其中57.35%部分之價值,是被告應分得之車位價值即為1115萬9200元,復參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原證20)停車位之銷售價格,及被告實際所選車位為B1坡道式停車位4 個,B2昇降車道平面車位3 個,B3昇降車道平面車位3 個,則被告實際分得之車位價值即為1230萬元。
③綜上,被告就房屋及停車位部分,應分得之總價值為3 億84
6 萬2000元(即2 億9730萬2800元加計1115萬9200元),實際上取得之總價值為3 億4137萬元,(即3 億2907萬元加計1230萬元),是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價值既多於應分得之價值,就其多取得之部分即3290萬8000元自應給付予原告,原告據此請求非無理由。
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而系爭合建大樓之房屋係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1 年前系爭合建土地中102 、102 之1、102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
3 ,另106 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是以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102 、102 之1 、102 之2地號土地於98年度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自應由被告負擔,而
106 地號土地於98年度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則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7萬7446元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⑶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於簽
約前由被告負擔,簽約後則由兩造按分配比例負擔,而於簽約前,系爭102 地號土地增值稅共計有64萬912 元;於簽約後,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金額為175 萬5541元,復依被告依約應分得房屋價值占全棟房屋價值之比例為27.96%,則被告就簽約後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為49萬849 元,故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總金額應為113 萬1761元。
⑷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訂,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已先行代繳之房屋稅5 萬3997元。
⑸營業稅: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7 項後段,係約定以合建地主
與建商得分配之比例分別負擔印花稅、營業稅,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本即就分得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代書費、印花稅、規費等相關費用負有繳納之義務,復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0條規定,被告因房地互易所獲房屋價值,原告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 億9247萬5750元,其內含有5%之營業稅即916 萬5512元,理應由被告繳納。另被告之職業為牙醫,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與注意能力,且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當天,尚有其姊妹即蔡玫薰、蘇蔡荔香及會計師共同與會,其辯稱未加以審閱契約內容,實難以採信。
2.C部分:⑴就1350萬元借款之利息220 萬4568元部分:此筆借款係由原
告借貸取得後,以原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連藍瓊蓮、鄭險、吳鄭秀慧為名,再借貸予被告,且連藍瓊蓮、鄭險、吳鄭秀慧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渠等間之借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
⑵就4175萬元借款之利息1048萬8972元部分:依證人連隆盛之
證述可知,兩造間就此筆借款確實有口頭約定利息,僅係未約定年利率,惟依民法第477 條前段及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自97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5613萬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6頁、第72頁至第86頁):
㈠A部分:
1.交屋找補款:⑴房屋部分:
①房屋分配及找補之基準: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始為本件
房屋分配原則之依據,而依該條項第2 、3 款之約定,明確記載兩造係以合建房屋之銷售坪作為將來分配房屋之計算基礎,而非以相當於銷售坪之房屋價值抑或實際登記之坪數為據,且若係以銷售坪之房屋價值為分配基準,原告於製作系爭契約書時,何不直接於該條項約定為「甲方(按指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應分得全棟房屋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七」即可,再者此乃攸關被告應分得房屋間數之重要事項,豈可能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約定由原告自行訂定,而讓自身權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況被告與其姊妹蔡玫薰、蘇蔡荔香於99年
1 月9 日進行選屋時,亦係以銷售坪作為選屋基準,且原告就合建房屋之平均單價前後主張之金額均不相同,凡此足證兩造於訂約時係以銷售坪作為分配房屋及找補之依據。
②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共可分得
合建房屋總銷售面積即3187銷售坪之47% ,是包含被告在內之地主,應可分得之房屋面積應為1498銷售坪,而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面積合計占合建土地面積57.35%,則被告依約應可分得1498銷售坪中之57. 35% ,即859.10銷售坪面積之房屋。復依原告傳給被告之明細表(被證8 )第七欄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實際分得之坪數共計847.61坪,尚不足上開依約應分得坪數11.49 坪,是以被告實際分得之坪數尚少於應分得之坪數,則其自無庸給付找補款予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並無理由。
⑵停車位部分:兩造於選擇停車位之前後,對於停車位之價值
均未有過商議與合意,併參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第1 頁第3 欄所載之分配價值及選屋後價值,皆為原告自行繕打,且依其所示之金額,益徵原告認為被告所要求分配之停車位價值少於依約可分得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之找補款自非有據。
⑶綜上,兩造既係以銷售坪作為分配房屋及找補之依據,且被
告實際取得房屋及停車位之面積少於應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面積,則被告當無庸給付找補款予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自無理由。
2.地價稅: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9 項之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至原告交屋前,系爭合建土地地價稅均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8日始進行交屋手續,是以系爭土地97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價稅自應由原告負擔,且縱土地稅法定有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就地價稅之負擔另行約定。
3.土地增值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239 萬6435元及簽約前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額64萬912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簽約後土地增值稅175 萬554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係按兩造分配比例負擔,而此分配比例並無約定係以兩造分配房屋價值之比例為計算基礎,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4.房屋稅: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系爭承諾書(原證12)第3 條之約定,被告僅就分得房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繳納契稅、代書費、印花稅、規費等相關費用,而原告請求101 年度之房屋稅,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所需繳納之稅費,被告自無庸負擔,且原告係於102 年
2 月、3 月間始與被告協議交屋、驗收事宜,則101 年度之房屋稅自應由其負擔。
5.營業稅: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7 項後段之記載,印花稅及營業稅應係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其一稅費,復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負擔印花稅者為被告,則依此推論負擔營業稅者即應為原告,又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擔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且原告所提財政部之相關函釋亦不足證被告為應負擔營業稅之義務人,是以原告依法既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則其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另系爭承諾書第3條固載有營業稅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之字樣,惟於簽訂系爭承諾書當天,原係為了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及抵押權之事務,兩造始相約至上海商業銀行碰面,且當天簽署文件甚多,辦理時間亦僅1 個多小時,被告基於信賴原告就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已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始一時不察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約定,是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約定即未經兩造合意,該約定自不生契約效力。
㈡C部分:
1.就1350萬元借款之利息220 萬4568元部分:此筆借款係被告透過原告分別向訴外人即連藍瓊蓮、鄭險、吳鄭秀慧各借款
450 萬元,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上開3 名訴外人間,非兩造之間,且依原證19所示,乃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之利率,非上開3 名訴外人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之利率,原告自不得依此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
2.就4175萬元借款之利息1048萬8972元部分:此筆款項原係原告代被告墊付購買被告弟弟就102 、102 之1 、102 之2 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價金,而證人連隆盛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惟不論此筆款項究為代墊款抑或借款,兩造於商借時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則此筆款項即非應付利息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03 條之適用,且被告亦早於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於102 年3 月20日開會後即同年月29日將4175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是以被告並無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利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3 日與被告及其姊妹即訴外人蔡玫薰、蘇蔡荔香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蔡玫薰及蘇蔡荔香,則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102 、102 之1 、102 之2 及10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合計約300.38坪之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嗣於97年
5 月22日兩造及蔡玫薰、蘇蔡荔香再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蔡玫薰、蘇蔡荔香就其分得房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印花稅等費用,均由被告、蔡玫薰及蘇蔡荔香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原證1 )及合建承諾書(原證1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房屋與車位找補款部分:
1.房屋與車位找補款金額之基準:⑴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之分配原則,係以應分得坪數之房屋價
值為分配基準,並非以應分得之房屋坪數為分配基準,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原證1 )為證,而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該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房屋分配原則中,確實在第⑴款已提及被告同意原告依市場機制訂定各樓層、各車位單價,並算出房屋「總價」為分配基準,又第4 條第3 項為分屋確認價值及差額找補處理方式,且該項之標題亦係以「價值」作為分屋及差額找補之基準,並細鐸該第4 條第3 項各款約定,於第⑴款雙方約定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0日內確認雙方各自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同條項第⑵款之標題亦為房屋分配之「價值」,該款約定之內容則區分為一樓店面及其二樓及二樓以上兩種,並約定一樓店面之價值每坪為72萬5000元,同條項第⑶款之標題亦為車位分配之「價值」,又第4 條第3 項第⑸款之重點在於被告選擇房屋及車位時,不足一戶及一車位時之處理方法,亦非雙方約定以面積作為分屋及找補基準,況該第⑸款亦約定找補之價格按原告所制定各戶訂價計價,並佐以被告親自簽名之「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其中表格尚載列「可分配價值⑴」及「選屋後價值⑵」,最末再就「實際找補金額⑴- ⑵」進行會算確認,因此被告於系爭合建案中,確實知悉係以「應分配坪數之房屋價值(可分配價值)」,與「實際取得坪數之房屋價值(選屋後價值)」進行價值找補,並非以房屋分配坪數為分配基準甚明,由此可知,除應依雙方約定比例分配坪數外,尚應考量分配坪數之房屋與車位價值,而非僅以應分配之房屋與車位坪數為分配基準,較符合系爭契約文義,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雖以合建案係以1498銷售坪之分配為分屋計算方式等
語置辯,若被告所辯可採,何以系爭合建契約書需一樓價值約定為72.5萬元,又何以在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⑴款、同條第3 項各款等,約定就房屋分配價值及車位分配價值、找補之方式,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房屋與車位找補款金額之計算:⑴被告應分得房屋價值為2 億9730.28 萬元、車位價值1115.9
2 萬元,合計3 億846.2 萬元:①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房屋總登記面積為3192.53 坪,依系爭契
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就超過3187銷售坪部分,包含被告在內之地主仍得再分得47% ,復依被告提供之土地面積占合建土地總面積57.35 % ,是被告就上開登記坪數超出3187銷售坪部分,即可再分得1.4 坪,從而被告依約應分得之坪數總計為860.5 坪,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②又原告主張1 樓(含夾層)之價值為8551萬【計算式:(1
樓109.92坪x72. 5萬元)+ (夾層17.23 坪x33.77萬元)=7969萬元+582萬元=8551萬元)】,有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第⑵款(原證1 )、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及權狀登記坪數(原證10)可佐,又全棟2 樓(含)以上之價值總計為10億1757萬元,亦有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權狀登記坪數(原證10)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原證20)可稽,故全棟總價值為11億308 萬元【計算式:即以上開
2 樓(含)以上之總金額10億1,757 萬元,加上1 樓總價值8,551 萬元=11 億308 萬元】,全棟每坪均價即為34.55 萬元(計算式:全棟總價值11億0308萬元÷全棟總坪數3192.5
3 坪≒34.55 萬元/ 坪),是以被告依約應分得之銷售坪數為860.5 坪,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價值即為2 億9730.28 萬元(計算式:860.5 坪x34.55萬元/ 坪=2 億9730.28 萬元),應屬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全棟B1坡道平面車位總共4 個,每個150 萬元,
計600 萬元,全棟B2坡道機械升降平面車位總共15個,每個
110 萬元,計1650萬元,全棟B3坡道機械升降平面車位5 個,每個100 萬元,計500 萬元,全棟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上)10個,每個50萬,計500 萬元,全棟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平)7 個,每個70萬,計490 萬元,全棟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下)8 個,每個50萬,計400 萬元,有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在卷可按,是以上全棟車位總價值計4,140 萬元(計算式:600 萬+1650 萬+500萬+500萬+490萬+400萬=4140 萬元),應屬可採。又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3 款: 「車位分配之價值: 依各樓層車位數大小車位,甲方(即被告及其他地主)分得47% 。
」約定,可知包含被告、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在內之地主等,可共同分得47% 之車位價值,而被告依其合建土地持份比,可就上開47% 之車位價值中,分得其中57.35%,因此以全棟車位總價4140萬元計算,被告可分得之車位價值為1115.9
2 萬元(計算式:4140萬元X47%X57.35%=1115.92 萬元)。④承上,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價值為2 億9730.28 萬元,加上應
分得之車位價值為1115.92 萬元,總計3 億846.2 萬元(計算式:2 億9730.28 萬元+1115.92萬元=3億846.2 萬元)。
⑵被告實際取得之房屋及車位價值共3 億4137萬元:
①被告實際分得之房屋坪數則為865.63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原證8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取得之1 樓店面面積實際登記坪數為109.
92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⑵款約定,每坪72. 5 萬元計算,則1 樓店面價值7969萬元,1 樓夾層17.23坪,依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每坪以33.77 萬元計算,1 樓夾層582 萬元,則1 樓(含夾層)總價值即為8551萬元,又以被告實際取得之每戶坪數乘以每戶坪數單價後,計算被告實際取得1 樓以外之其他房屋價值,為2 億4356萬元,有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蔡醫師已選房屋價值明細(原證11)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原證20)在卷可佐,應可採信,故被告實際分得房屋價值即為3 億2907萬元(8551萬元+2億4356萬元=3億2907萬元)。
③另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實際分得之車位價值:B1共4 個,計60
0 萬;B2共3 個,計330 萬;B3共3 個,計300 萬,共計60
0 萬+330萬+300萬=1230 萬元,有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原證9 )、蔡醫師已選房屋價值明細(原證11),亦堪認定。
④承上,被告實際分得之房屋價值3 億2907萬元,加上實際分
得之車位價值為1230萬元,總計3 億4137萬元(計算式:3億2907萬元+1230 萬元=3億4137萬元)。
3.綜上,被告應分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為3 億846.2 萬元,然實際取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為3 億4137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⑴款、同條第3 項第⑵款及同條第3項第⑸款規定,請求被告找補3290萬8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稅捐部分:
1.地價稅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102 、102 之1 、102 之2 地號土地於98年度
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自應由被告負擔,而106 地號土地於98年度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則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故請求被告給付17萬7446元之地價稅等語,並提出地價稅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證3-3 ),至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9 項之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至原告交屋前,系爭合建土地地價稅均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8日始進行交屋手續,是以系爭土地97年度至101 年度之地價稅自應由原告負擔,且縱土地稅法定有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就地價稅之負擔另行約定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簽約前,本基地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或其他有關稅費均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而系爭契約係於97年3 月3 日所簽訂,原告請求之地價稅為98年度至100 年度,為簽訂契約後,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故應回歸法律規定。
⑵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 一、土地所有權人. . .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經查,被告自承系爭10
6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
102 、102-1 、102-2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實際五分之三應有部分,均係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係「隱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因本件合建案,上開土地均信託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協議書(被證2 )及被告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以下),嗣原告就系爭房屋社區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各地主配合用印,於
101 年6 月7 日辦理房地互易程序,將土地所有權自合建地主(包括被告)名下移轉登記出來,因此101 年6 月7 日前,系爭106 地號土地仍維持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102 、102-1 、102-2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持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所有權,國稅局亦分別按應有部分開單,並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命土地所有權人繳費,是核98、99、
100 年度關於102 地號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106 地號地價稅則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7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土地增值稅部分: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於簽約前
由被告負擔,而於簽約前,系爭102 地號土地增值稅共計有64萬912 元,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4萬912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又原告主張簽約後則由兩造按分配比例負擔,而簽約後系爭
土地之增值稅金額為175 萬5541元,復依被告依約應分得房屋價值占全棟房屋價值之比例為27.96%,則被告就簽約後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為49萬849 元,故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總金額應為113 萬1761元等語,被告則以: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總金額固然為113 萬1761元,然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項並無約定係以兩造分配房屋價值之比例為計算基礎,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 條:「甲(即被告及其他地主)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於本案結構體(屋頂版澆置完成)完成時,就甲、乙雙方互易部分土地,按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該土地增值稅簽約前由甲方負擔,簽約後由甲乙雙方按彼此分配比例負擔。」,業已約定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按彼此分配比例負擔,是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以兩造分配房屋價值之比例為計算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應分得之系爭房屋價值占全棟總價值之比例為27.96%(計算式:3 億846.2 萬元÷11億308 萬元=27.96% ),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49萬849 元(計算式:175 萬5541元x27.96%=49萬
849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萬8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總金額為(計算式:64萬912
元+49 萬849 元=113萬176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113萬176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房屋稅部分:⑴原告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
訂,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已先行代繳之房屋稅5 萬3997元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系爭承諾書(原證12)第3 條之約定,被告僅就分得房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繳納契稅、代書費、印花稅、規費等相關費用,而原告請求101 年度之房屋稅,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所需繳納之稅費,被告自無庸負擔,且原告係於10
2 年2 月、3 月間始與被告協議交屋、驗收事宜,則101 年度之房屋稅自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原證1 )及合建承諾書(原證12),均未明確約定房屋稅之負擔方式,故此部分之稅捐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之規定處理,而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之後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自該日起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原告已先行代繳系爭房屋稅共5 萬3997元,此有相關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5 ),是被告就101 年度房屋稅按比例應繳納2萬2499元(計算式:5 萬3997元×5/12=2 萬2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2 萬2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營業稅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916 萬5512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本即就分得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代書費、印花稅、規費等相關費用負有繳納之義務,復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0條規定,被告因房地互易所獲房屋價值,原告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 億9247萬575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16),其內含有5%之營業稅即916 萬5512元,理應由被告繳納。至被告雖辯稱:基於信賴原告就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已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始一時不察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約定,是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約定即未經兩造合意,該約定自不生契約效力云云,然被告之職業為牙醫,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與注意能力,且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當天,尚有其姊妹即蔡玫薰、蘇蔡荔香及會計師共同與會,其辯稱未加以審閱契約內容,實難以採信。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916 萬5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部分:
1.就1350萬元借款之利息220萬4568元部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係由原告借貸取得後,以原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連藍瓊蓮、鄭險、吳鄭秀慧為名,再借貸予被告,且連藍瓊蓮、鄭險、吳鄭秀慧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渠等間之借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年利率3.25% ,依約自9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10
2 年3 月29日止,計算利息款為220 萬4568元【計算式:1350萬元X3 .25%X(5 年又9 天)= (43萬8750元x5年)+ (43萬8750元x9/365年)=219萬3750元+1萬818 元=220萬4568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有收受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並佐以卷附之借據上載明利息計算方式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取之年利率3.25% 計算利息(見原證4 )、被告清償債務證明(見原證17)、債權讓與通知證明(見原證18)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見原證19),堪認兩造間就1350萬元確實係消費借貸款項,而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
3.2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20 萬4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4175萬元借款之利息1048萬8972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筆借款確實有口頭約定利息,僅係未約定年利率,惟依民法第477 條前段及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自97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連隆盛證述:因被告本身為了本建案向上海銀行借款4000萬元,不能再借了,就由原告出面向銀行借款,用以支付向被告兩個弟弟購買土地價款,原告僅係借名給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房子蓋起來係由被告分得該部分房屋坪數,原告借款給被告,被告有詢問利息如何計算,伊說按照借款銀行產生之利息計算,當時被告在合建過程中完全不需要出資,利息亦係等到建好後再一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可知被告確實與原告口頭約定,應就借款給付利息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77 條前段:「利息. . .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及同法第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規定,請求被告依年利率5%計算自97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清償日止,給付借貸款項4175萬元之利息共計1048萬8972元【計算式:4175 萬元X5%X(5 年又9 天)= (208 萬7500元x5年)+ (208 萬7500元x9/365年)=1043 萬7500元+5萬1472元=1048 萬8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款即為1269萬3540元(220 萬4568元+1 048萬8972元=1269萬354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及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5609萬8758元(計算式:房屋與車位找補款3290萬8000元+地價稅17萬7446元+土地增值稅113 萬1761元+房屋稅2 萬2499元+營業稅916 萬5512元+利息款即為1269萬3540元=5609萬8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利息款1269萬3540元部分,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就此利息款不得再請求利息,故其中4340萬5218元(計算式:5609萬8758元-1269萬3540元=4340萬52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