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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 告 李奇楠

李忠孝蘇文華蘇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四人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申領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將所有坐落新莊市○○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作為廠房使用,後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新北市○○○○區段徵收而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救濟金(下稱系爭補償費),原告為系爭補償費之申領權人,被告並無領取之權,竟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之申領權,致新北市政府發函請兩造就系爭補償費應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權屬後再為申辦。是兩造間就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揆諸上開判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等4 人對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補償費係系爭地上物徵收後之替代物,兩造對於系

爭補償費之申領權各自主張有領取之權利,性質上自屬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辯稱系爭補償費亦屬徵收程序範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全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此節所辯,為不足採。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渠等將所有坐落新莊市○○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廠房)(下兩者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作為廠房使用,後因系爭房地辦理區段徵收而得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為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人,被告並無領取之權,竟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否認原告系爭補償費之申領權,兩造間就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請求確認原告等4 人對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嗣原告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等4 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追加請求確認原告等4 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然系爭廠房業已拆除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此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現在已不復存在;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廠房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是原告上開請求確認原告等4 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忠孝、蘇文雄2 人於民國97年1 月1 日代理原告4 人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廠房出租被告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租約期滿,兩造續約至102 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土地政府已預定辦理區段徵收,兩造遂於租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如因政府徵收或土地重劃,乙方(即被告)應配合搬遷,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歸甲方(即原告)所有,而房舍內裝潢及其他設備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均歸乙方所有」。嗣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區段徵收而得領取補償金,依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歸戶清冊(下稱系爭補償費歸戶清冊)上所載序號1 至6 號記載,分別屬於林作物補償費及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核其性質屬兩造所約定地上物之補償,應由原告領取,被告並無任何權利,然被告竟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取系爭改良物補償費。而原告等於徵收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原告等出資興建,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對於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費自有申領權存在,而被告僅為承租人,且兩造租約已約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補償費無任何權利,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費自無申領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

㈠確認原告4 人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即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歸戶清冊所載:新莊市○○路○段○○○○○ 號、新莊市○○路○段○○○○○ 號,1-1A、新莊市○○路○段○○○○○ 號,1-1B、新莊市○○路○段○○○○○ 號,1-2 、新莊市○○路○段○○○○○ 號,1-3 )之建築改良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即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歸戶清冊所載:新莊市○○路○段○○○○○ 號、新莊市○○路○段○○○○○ 號,1-1A、新莊市○○路○段○○○○○號,1-1B、新莊市○○路○段○○○○○ 號,1-2 、新莊市○○路○段○○○○○ 號,1-3 )之建築改良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4 人對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申領權存在。

㈣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租約第5 條約定如因政府徵收或土地重劃,被告應配合搬遷,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歸原告所有,而房舍內裝潢及其它設備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均歸被告所有,可見兩造就補償費歸屬之原則為:原有建物之補償費歸原告,由被告增設及自動拆遷補償費則歸被告。而就附表之系爭補償費,參酌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園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下稱查估調查表),附表所示中應歸屬被告所有的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472 元:

㈠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20,825元部分:

此林作物皆為被告所栽種,以作為美化環境之用,故該補償費20,825元應歸被告所有。

㈡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1,265,902 元部分:

依查估調查表編號133 顯示,其中主體物部分有536,692 元為被告所有(詳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提附表一);雜項工作物179,373 元為被告所有(詳如本院卷第66頁,被告所提附表二),合計被告應領金額為716,065 元。

㈢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3,048,223元部分:

依據查估調查表編號134 所示,其中主體物部分有276,046元為被告所有(詳如本院卷第71頁,被告所提附表三);雜項工作物17,251元為被告所有(詳如本院卷第72頁,被告所提附表四),合計被告應領金額為293,297 元。

㈣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752,791 元部分:

依查估調查表編號第135 號所示,其中主體物部分有128,65

8 元為被告所有(詳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所提附表五);雜項工作物11,647元為被告所有(詳如本院卷第78頁,被告所提附表六),合計被告應領金額為140,305 元。

㈤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1,303,857 元部分:

依查估調查表編號136 號所示,其中主體物部分有133,490元為被告所有(詳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所提附表七);雜項工作物11,907元為被告所有(詳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所提附表八),合計被告應領金額為145,397 元。

㈥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4,862,601 元部分:

依查估調查表編號137 所示,其中主體物部分有225,134 元為被告所有(詳本院卷第89頁,被告所提附表九);雜項工作物18,449元為被告所有(詳本院卷第90頁,被告所提附表十),合計被告應領金額為243,583 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忠孝、蘇文雄2 人於97年1 月1 日代理原告4 人將渠

等所有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廠房出租被告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租約期滿,兩造續約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㈡因系爭土地政府已預定辦理區段徵收,兩造遂於租約第5 條

第3 項約定:「如因政府徵收或土地重劃,乙方(即被告)應配合搬遷,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歸甲方(即原告)所有,而房舍內裝潢及其他設備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均歸乙方所有」。嗣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區段徵收,得向新北市政府請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系爭補償費。

㈢原告不爭執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林物補償費」金額20,825元部分,應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第142 、153 頁反面)。

㈣被告不爭執系爭廠房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系爭補償費之申領權應歸何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廠房係85年12月29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忠孝等人與

第三人李基福等人合夥出資興建,合夥期限至92年8 月31日止,且合夥契約書第5 條約定合夥期限到期時,地上物歸原告等人所有,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6 頁),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足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再參諸原告等人係自97年1月1 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作為廠房使用等情,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廠房之主結構體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原告之情(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各情,堪認原告4 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為可採。

㈡系爭廠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屬於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所稱之「其他建築物」,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及準用第6 條規定,發給所有權人房屋補助費。且該自治條例將合法建物及其他建築物均稱為所有權人,此觀諸該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3 、7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3 項及第13條第2 項規定可知。而原告4 人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亦即為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準用第6 條規定所稱之房屋所有權人,依該規定,應係原告有權向新北市政府領取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故原告等訴請確認原告4 人就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申領權存在,乃為有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部分

,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抗辯關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部分,縱認屬實(假設語氣),該等動產亦已業因附合於系爭廠房上,而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已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故係原告即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向新北市政府領取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既已喪失其對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其自無何得逕行向新北市政府主張之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亦有理由。又縱認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關於被告所抗辯係其設置之部分確為屬實(假設語氣),亦乃被告是否得另行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價額之問題,然非本件所得審究。㈣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林物補償費」部分,依新北市興辦公

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第3 條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2 項:「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得發給補償金。」。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林物補償費」、金額20,825元部分,原告既不爭執此部分應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第142 、153 頁反面)。

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4 人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即「林物補償費」金額20,825元)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存在,為無理由;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即「林物補償費」金額20,825元)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4 人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存在,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