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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 告 王清沛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陳進益

謝秀毓共同訴訟代 陳淑芬律師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一、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陳進益如附表一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 ○○○○○○ ○○○○ ○○○○○○ ○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②被告陳進益如附表二所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塗銷。③被告謝秀毓如附表三所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塗銷。前項塗銷之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 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9,200,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第15頁),而系爭土地價額為33,941,249【計算式:新北市○○區○○段○○○ ○○○○○○ ○○○○ ○○○○○○ ○號價值分別為(公告土地現值20,400元×土地面積62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 )+(公告土地現值20,400元×土地面積2500.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公告土地現值12,117元×土地面積14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 )+(公告土地現值20,400元×土地面積12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 )=33,941,249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較低之金額19,200,000元為計算標準。

(三)第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王福建與被告陳進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為無效;及確認被告陳進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秀毓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上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揆諸首開說明,其係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原告主張上述聲明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訴訟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來核定,而查系爭土地價值為33,941,249。

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第一、二、三項聲明經核定,共計為87,082,498元(計算式:19,200,000元+33,941,249+33,941,249=87,082,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8,392元,扣除前已繳納60,400元,尚應補繳717,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