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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李秀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昕妤

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昕妤應將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移轉其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追加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彰等5 人,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葉廷欽應將新北市○○區○○段○○○ ○○○○ ○○○○ ○號設定與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6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⒉被告吳志仁應將新北市○○區○○段○○○ ○○○○ ○○○ ○○○○號設定與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最高限額5,6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⒊被告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設定與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最高限額5,6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⒋被告陳昕妤與葉廷欽應將新北市○○區○○段○○○ ○○○○ ○○○○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⒌被告陳昕妤與吳志仁應將新北市○○區○○段○○○ ○○○○ ○○○○○○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⒍被告陳昕妤與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⒎被告陳昕妤應將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塗銷。⒏被告陳昕妤應將起訴狀附表1 所列之建物返還被繼承人陳天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於102 年6 月5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7 項及第8 項並合併為「被告陳昕妤應將起訴狀附表1 所列之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塗銷並改為陳天在全體繼承人陳李秀鐘、陳萬得、陳志成、陳昕妤、陳文嬉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嗣於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是本件訴訟標的既有變更,本院前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2997號裁定依上訴人即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昕妤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40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而應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裁判費如下:㈠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上訴人即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⒈被告葉

廷欽應將新北市○○區○○段○○○ ○○○○ ○○○○ ○號設定與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最高限額5,6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⒉被告吳志仁應將新北市○○區○○段○○○ ○○○○ ○○○○○○ ○號設定與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最高限額5,6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⒊被告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設定與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最高限額5,6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本件上訴人提起塗銷之訴,其目的在除去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彰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又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之6 之規定,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最高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

⒉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

彰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共同之擔保,與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5,640 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昕妤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7,180 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9 -152頁),且上訴人即原告尚認上開土地交易價金過於低廉(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一般亦較市價為低,是應認上開抵押物之價額至少為7180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之債權最高額較系爭土地之價額為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依首開規定,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債權最高額5,640 萬元核定之。

㈡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上訴人即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為:「⒋被告陳

昕妤與葉廷欽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⒌被告陳昕妤與吳志仁應將新北市○○區○○段○○○ ○○○○ ○○○○○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⒍被告陳昕妤與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彰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而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塗銷登記請求權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昕妤與訴外人石宏裕,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180 萬元,陳昕妤並同意登記名義人由石宏裕自行指定,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廷欽、吳志仁、秦素娥、謝秋雪、葉家彰,已如前述,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9 -152頁),且上訴人即原告尚認上開土地交易價金過於低廉(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一般亦較市價為低,茲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自應以本件塗銷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依首開規定,本件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7,180 萬元核定之。

㈢聲明第七項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

⒈上訴人即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七項為:「被告陳昕妤應將起

訴狀附表1 所列之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塗銷並改為陳天在全體繼承人陳李秀鐘、陳萬得、陳志成、陳昕妤、陳文嬉公同共有。」。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原告訴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自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而上訴人即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天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昕妤相同,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昕妤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7,180 萬元,已如前述,故本件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0萬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乃合併

請求、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亦為合併請求,又其上開所主張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公同共有登記之請求權,其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繼承時之公同共有狀態,是該數項訴訟標的乃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

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3,840 元。

四、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第二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如下:

㈠本院第一審就上訴人即原告上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起訴聲

明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是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760 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840 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108,184 元,尚不足535,656 元,是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5,656 元。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65,760 元。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陳昕妤原權利範圍│陳昕妤原權利範圍 ││ │ │ │之現登記名義人 │├──┼──────────────┼────────┼──────────┤│ 1 │新北市○○區○○段○○○○號 │1/20 │葉廷欽 │├──┼──────────────┼────────┼──────────┤│ 2 │新北市○○區○○段○○○○號 │1/20 │吳志仁 │├──┼──────────────┼────────┼──────────┤│ 3 │新北市○○區○○段○○○○號 │1/20 │葉廷欽 │├──┼──────────────┼────────┼──────────┤│ 4 │新北市○○區○○段○○○○號 │1/20 │葉廷欽 │├──┼──────────────┼────────┼──────────┤│ 5 │新北市○○區○○段○○○○號 │1/45 │吳志仁 │├──┼──────────────┼────────┼──────────┤│ 6 │新北市○○區○○段○○○○○○號 │1/45 │吳志仁 │├──┼──────────────┼────────┼──────────┤│ 7 │新北市○○區○○段○○○○號 │1/5 │葉廷欽(46/350)、吳││ │ │ │志仁(4/350 )、秦素││ │ │ │娥(5/350 )、謝秋雪││ │ │ │(5/350 )、葉家彰(││ │ │ │10/350) │└──┴──────────────┴────────┴──────────┘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