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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原 告 楊進成

蔡瑞陽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9,031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

24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6號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於原法院之聲請訴訟救助。原告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月2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66 號將再抗告駁回。之後,原告對上開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因原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66號將抗告駁回,並不得再抗告。至此,上開補費裁定即告確定,原告依法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69,031 元,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給付傭金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