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號1樓???????????送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21號3樓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睿杰(原名蕭正陽)???????????送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有關利息起算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1 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 年11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對??原告積欠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8,995,766元,及其
利息皆未償還,原告前已對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對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231,966元,其餘原告對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之債權皆執行而無結果,並由本院前已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前曾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發包之工程以及擬承攬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發包之工程。惟因被告甫於97年5 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20 萬元,財力利相當有限,因而遂由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提供資金予被告施作工程,被告並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約定:「定作人所發放之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包含但不限於押標金、保固金、及工程款等),被告均應給付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惟若工程未施作,被告即應將資金返還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等語。蓋如此,被告雖未獲取工程施作之利潤,然卻可增加被告可觀之工程施作實績以及人員之訓練。孰料,就上述被告承攬之前項工程(即台電公司之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台電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卻未將台電公司所發放之至少高達4,000 萬元之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另被告原擬承攬如上述之後項工程(即屏東縣政府之塭岸地段427.68kw太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屏東縣政府工程),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前業已於99年10月30日,另交付4,0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因故未施作系爭屏東縣政府工程,但被告至今卻未將4,000 萬元返還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因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應已無任何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之財產,惟卻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鉅額工程款,故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施作之系爭台電工程之工程款以及未施作系爭屏東縣政府工程而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所已交付予被告之4,000萬元款項,詳如下述:
⑴被告於98年間得標並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台電工
程),承攬報酬達42,926,900元,此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共提供3,800 萬元資金予被告。按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為李建勳,當時即係由李建勳持工程押標金240 萬元代表被告至訴外人台電公司投標上述系爭台電工程,並以42,926,900元得標,被告且另提供價值1,465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台電公司作為差額保證金,以保證工程施作之品質。而系爭台電工程台電公司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至少應已達29,806,840元。因此,就上述台電公司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被告即應將承攬報酬給付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以作為償還積欠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款項之本息。
⑵另被告原擬再承攬施作屏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屏東縣政府工
程,且因被告缺乏資金,遂由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另於99年10月30日,再交付被告4,000 萬元。然因被告嗣後並未標得系爭屏東縣政府工程。因此,被告即應負有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所交付之4,000 萬元返還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之責,惟被告至今卻未將4,000 萬元返還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㈢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與被告間所為「由訴外人阿波羅公司
提供資金予被告施作工程,被告之定作人所發放之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包含但不限於押標金、保固金、及工程款等),被告均應給付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惟若工程未施作,被告亦應將資金返還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之約定,核其性質,乃屬無名之合資契約。否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將款項出借與被告,渠與被告間亦應成立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㈣本件原告主張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之金額,包括有兩
筆,其中一筆為差額保證金餘額即14,356,102元,已由定期存單銀行直接將餘額解繳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分配完畢,由被告之債權人受償,被告並未依約定交由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取得,故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對被告仍有此一債權存在。另一筆則為工程款12,605,274元,亦已由訴外人台電公司直接解繳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分配與被告之債權人受償完畢,被告亦並未依約交由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取得,故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對被告亦仍有此一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代位主張。
㈤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被告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間所
為之無名契約約定以及民法第478 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0 頁),代位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阿波羅公司1,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1 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與被告均屬獨立申請設立之公司行號,設
立時間分別為97年8 月7 日及97年5 月30日,兩家公司營運各自獨立,依法相關法務及財務責任歸屬各自承擔負責。又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及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任何債權債務轉移、讓與通知與存證信函,更未接獲非訟中心公示送達,即證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另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及承擔債權債務,故原告不應向被告代位請求清償債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並無積欠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任何款項,被告與訴外人阿
波羅公司間雖有工程上之合作關係,但被告無庸給付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任何款項。此外,原告指稱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於99年10月30日,另有交付被告4,000 萬元款項1 筆云云,但被告並沒有收到該筆款項。抑且,被告做工程並無從訴外人阿波羅公司那邊出資的這件事,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本來跟被告說要出資,但事實上並無出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說了之後,3 個月就垮了,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從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處取得任何一毛錢,而且如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對被告有如此巨大的債權存在,訴外人阿波羅公司為何不直接向被告請求,還需原告代位主張,此邏輯不通。另被告亦否認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可參。而由上開規定可知,得行使代位權之成立要件為:⑴須有保全債權必要: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因此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⑵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如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⑶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在債務尚未至應為給付以前,仍得從容行使其權利,並無迫切實現權利,以備將來供清償之必要。經查:
㈠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對原告尚負欠有本金28,995,766元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遲延責任中,經原告向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業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壽字第56085 號債權憑證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上情復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雖否認對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負欠有任何之債務云云。
惟依證人李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我曾經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時間為97年到99年6 、7 月間。(問:你們公司有無於98年期間承攬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的工程?)有。(問:當時你們公司去參與投標,資金夠嗎?)不夠,當初是阿波羅的陳孝洋來跟我邀約一起合作這個案子,我負責工程,阿波羅負責資金,然後一起合作做這個案子。(問:何人出名去簽約?如何分配利潤?)淳宇。當初談的時候是阿波羅獲利,也就是工程的利潤歸他,我們公司取得實績,當時還有口頭說如果有獲利的話,會給我們公司百分之十的獲利,這只有口頭,沒有書面。(問:契約既然是淳宇所簽,工程的利潤如何歸阿波羅公司?)當時淳宇在林口的合作金庫有一個戶頭,施工所需支付的款項都從這個戶頭支出,台電匯的工程款也是匯到這個戶頭。(問:這個戶頭是何人掌管?)阿波羅公司的陳孝洋,戶頭裡面的錢也是阿波羅公司放進去的錢,因為是用來支付施工所需的款項,因為當初雙方約定是阿波羅公司要負責施工的資金。(問:台電匯進去的錢何人有權處置?)保管戶頭的人,我於99年離開,我離開之前台電還沒有付過工程款,印章不在我身上,當初我是把存摺、印章都交給陳孝洋。(問:後來台電有無付款你是否清楚?)後來我是聽說台電有付款,但是如何付款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就台電的工程,阿波羅要負責資金,所以關於該工程的押標金、差額保證金等都是由阿波羅公司負責的?)對,是他們負責的,但是他們錢如何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錢有轉成淳宇公司名義的定存單,再提出去交給業主。(問:所以依照你所述,就台電這個工程案件所需的資金,並不是淳宇公司向阿波羅公司所借的?)對。(問:對於林口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款項,你們有無可以自由動用的權限?)沒有。(問:淳宇公司與阿波羅公司合作有無簽立書面?)都沒有書面。(問:依照你剛剛所述,關於台電案,台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均應交由阿波羅公司領取?)對。(問:如果台電公司後來支付款項的方式改變,沒有進入你所述林口合作金庫的戶頭,而是先由淳宇公司受領,那麼淳宇公司受領後,是否應該將款項交付給阿波羅公司?)依照當初雙方的約定是應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起),以及證人鍾傑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我在被告任職過,當時我的職務是專案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初到100 年初。(問:在你任職期間,你是否知道淳宇公司有跟阿波羅公司借款?)沒有。(問:在你任職期間,有無遇到剛剛證人李建勳講的情形,即工程由淳宇公司去施作,利益歸阿波羅公司,但阿波羅公司要負責資金,淳宇公司要實績?)就我理解的是,那段期間確實有這種情形。(問:在你任職期間,淳宇公司是否都是以此種方式和阿波羅公司合作?)就台電的案子是,當時我只知道公司有台電的案子,其他案子我不知道,而就台電的案子確實是剛剛證人李建勳所述的合作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起)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承攬系爭台電工程,曾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提供資金予被告施作工程,被告則同意就定作人所發放之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包含但不限於押標金、保固金、及工程款等),均應給付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惟若工程未施作,被告即應將資金返還予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乙情,要非子虛烏有。
㈢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台電工程,被告所得領取
之差額保證金餘額14,356,102元、工程款金額12,605,274元,業經定期存單銀行(即訴外人合作金庫林口分公司)以及訴外人台電公司分別解繳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已由各該法院強制執行分配完畢,由被告之債權人獲受清償在案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兩造所各自提出內容均相同之分配表共計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
2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暨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查明屬實,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有該公司103 年4 月10日再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及各該執行卷宗可按,足見原告主張依據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本應將定作人所發放之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包含但不限於押標金、保固金、及工程款等)給付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惟因上揭款項業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完畢,被告已無法履行,故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債權尚未受償,依然存在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㈣準此,承上所析,依據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與被告間所為之約
定,被告既應將定作人所發放之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包含但不限於押標金、保固金、及工程款等)給付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惟被告並未依約為給付,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而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兩筆,金額分別為14,356,102元、12,605,274元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又對原告尚負欠有本金28,995,766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遲延責任中,並經原告向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業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以及訴外人阿波羅公司迄今均尚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阿波羅公司尚負欠其債務,且已負遲延責任,並無資力可供清償,又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依據渠與被告間所為之無名契約約定,對被告所享有之請求給付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以及被告與訴外人阿波羅公司間所為之無名契約約定,代位訴外人阿波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阿波羅公司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1 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