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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葉阿水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被 告 鋐揚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鋐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揚公司,原名台灣常鋐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鋐揚有限公司,再更名及變更組織為鋐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復更名為鋐揚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解散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95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外放公司登記卷),惟被告鋐揚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此有本院102 年11月20日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鋐揚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原告所提被告鋐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鋐揚公司董事有原告、李進丁及吳雅玲三人,監察人則為楊桃方,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應由監察人楊桃方擔任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楊桃方亦陳稱其並未出席被告鋐揚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其並非被告鋐揚公司之監察人等語抗辯,又董事李進丁已逝世,董事吳雅玲為監察人楊桃方之配偶,被告鋐揚公司於客觀上已無召開董事會另行選任代理人之可能,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另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選任黃柏彰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原告以黃柏彰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及其為被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下半年間擔任被告鋐揚公司總經理時,並未支領任何報酬,且於任職期間內亦未受讓或買受被告鋐揚公司之股票,亦未曾參與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惟被告卻以不實之資料登載原告為其董事及股東,致原告因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等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狀態仍事涉原告現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亦有致原告於私法上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92年下半年間擔任被告鋐揚公司前身之鋐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報關與銀行開狀等事務,任職期間約為2 至3 個月,且於該期間內並無支領任何報酬、買受或受讓被告鋐揚公司之股票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嗣被告鋐揚公司因經營不善,擬結束營業,伊即辭去被告鋐揚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詎被告鋐揚公司未經伊之同意,逕自偽造伊之簽名及印章,用印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致伊被登記為被告鋐揚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伊因而遭限制出境。被告鋐揚公司以不實資料登載、申報之行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法律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僅以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董事會簽到簿內原告之署名與其所有護照內之簽名不符,而認其並未任原告之董事,舉證上尚有未足,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鋐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公司章程、原告名片、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原告護照內頁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證。查被告原名「台灣常鋐科技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7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鋐揚有限公司」,股東為李進丁1 人,嗣於93年10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與組織變更為「鋐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資本,股東為李進丁、原告、高聖亞、楊桃方及吳雅玲共五人,復選任董事長為李進丁、董事為被告、高聖亞及吳雅玲,監察人為楊桃方,94年3 月7 日再變更名稱為「鋐揚股份有限公司」,又先後於95年3 月30日、7 月26日、31日陸續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遷移營業處所登記,此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而觀諸上開公司登記卷宗所附93年10月4 日、95年3 月24日、95年7 月20日簽署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3 份,及93年10月4 日、95年2 月9 日、3 月24日、7 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所載原告簽名,上開文件所存原告「葉阿水」之簽名前後並非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102 年8 月9 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100 年1 月10日核發護照私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20次簽名,其筆跡均為一致,足認均為原告所為。然據此與上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存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原告名義簽名以肉眼加以比對筆跡結果,其筆勢、筆劃、運筆形態、結構及神韻等各項特徵,在客觀上均明顯不同,顯然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公司登記卷宗內文件所留存「葉阿水」之簽名或印文均非伊所為,並非真正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鋐揚公司股東原僅李進丁1 人,於93年10月13日增資並增加股東為5 人,已如前述,各股東繳納股款分別為李進丁406 萬元、高聖亞722 萬元、原告722 萬元、楊桃方475 萬元及吳雅玲475 萬元,合計2,800 萬元,此有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於上開公司登記卷宗可稽。然該2,800 萬元之股東增資,實全部均由李進丁1 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鋐揚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公司登記卷宗所附存摺影本足證,堪認該次增資均由李進丁1 人所為,核與原告主張伊未曾出資入股被告鋐揚公司等語,亦為相符。另登記為被告鋐揚公司監察人之楊桃方,亦具狀陳稱伊未曾投資被告鋐揚公司或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及各項會議,亦不知自己遭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實係遭人冒名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據此另案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鋐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查亦認楊桃方非鋐揚公司之監察人,而以

102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為被告鋐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6頁),此與上述被告鋐揚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增加股東之股款實係由李進丁1 人所繳納之情形相為合致,亦與原告主張伊遭冒名入股登記等情況相同。再者原告係自93年10月13日起始登記為被告鋐揚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被告鋐揚公司於95年8月22日解散,已如前述;而原告自92至96年度期間,均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捐機關亦未有通知原告應補繳上開期間內稅款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稅籍結果查詢作業報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及第104 頁),核亦與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鋐揚公司領取任何收入乙節吻合,而堪信屬實。

四、綜上,被告鋐揚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內文件上,所留存「葉阿水」之簽名或印文既非原告所為;而被告鋐揚公司93年10月13日登記由原告及楊桃方入股之股款,實又係由該公司原有股東李進丁1 人轉帳繳納,而楊桃方亦因此經另案認定非被告鋐揚公司之監察人;且自原告登記為被告鋐揚公司股東之時起至公司解散之日止,原告未曾自被告鋐揚公司股東領取任何收入,綜上各情相互以參,堪信原告主張伊未曾入股被告鋐揚公司及擔任董事,而係遭冒名登記等情為真實。原告未入股被告鋐揚公司,兩造間自無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既未曾參與被告公司及同意獲選就任董事,其與被告公司自亦不發生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無礙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