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蕭世南被 告 方 琪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在被告要求下,倉促簽訂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為926.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797土地,及同段218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嗣原告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妥,欲撤銷上開贈與。原告於102年8月26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原告隨即於同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欲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一事,並請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0日內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發函後於102年8月30日收到郵局回戳,因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0日內並未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其於102年9月月9 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惟被告業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查詢,被告於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是以被告受領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而受贈系爭房地。易言之,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再者,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既已移轉,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退步言之,因被告目前設籍新北市○○區○○○街○○○號9樓,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於102 年8 月30日送達至台東縣○○鄉○○村○○路○○○ 號,由訴外人方嘉詩(原告妹妹)收受,亦對被告不生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仍為原告之妻,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原告亦不得撤銷本件贈與。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19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
同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嗣原告於同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欲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一事,並請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0日內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0日內並未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其於102年9月月9 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惟被告業已於102年8月30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6至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收
到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是以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被告受領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示,其上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台東縣○○鄉○○村○○路○○○ 號,且收件人為被告妹妹方嘉詩,送達日期為102年8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日期亦為102年8月30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因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日期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相同,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寄發予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是否係在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之前合法送達予被告?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2年8月30日是居住在何
處?)住在新北市○○○○路○○○ 巷○○號11樓,我寄住在朋友趙守川家裡。(何時知悉此份存證信函?)我妹曾經跟我提起過,但只是用電話聯絡。(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由何人為之?)請代書辦理。(知悉存證信函時間是在不動產過戶之前或之後?)之後,因為事先代書打電話給我說辦好過戶的手續,我妹妹才打電話給我。(過戶時間點是你要求嗎?)我都是交給代書全權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被告所述,上開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30日送達至台東縣○○鄉○○村○○路○○○ 號時,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有何不實,是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合法送達之日期即難逕予認定為上開回執所載之102年8月30日。縱認原告所述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2年8 月30日4點前即已送達至台東縣○○鄉○○村○○路○○○ 號,且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係於同日5 點多等節屬實,惟上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妹妹方嘉詩收受,且被告自陳伊當時並未居住於台東縣○○鄉○○村○○路○○○ 號,故應以方嘉詩通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時,該存證信函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記載:「夫妻財產處理:⑴甲
方(即原告)同意將目前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贈予乙方(即被告)。⑵乙方同意負擔清償目前該房屋向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房屋貸款。⑶除第1 款外,甲乙雙方互為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見本院卷第5 頁)。由此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為了處理兩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並非單純之贈與。參以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即曾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第4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現址:(新北市○○區○○○街○○○號9樓)需變賣,所剩金額(扣除貸款後,所剩金額)需支付女方贍養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兩造商談離婚已有一段時日,且在此過程中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有所討論及達成初步共識,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於倉促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此外,依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示,可知原告早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給付被告。易言之,原告願以另一種形式將系爭房地之財產利益轉予被告,以履行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從而,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改為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負擔清償系爭房地於斯時向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房屋貸款,本質上仍係原告為了履行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此外,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係針對兩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
財產問題為統一處理,該條所列之3 項條款均有所牽連,原告自不得單獨就該條第1 款所約定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部分撤銷,而保留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其餘內容,原告此舉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前已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被告,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又原告係為了處理兩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及履行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則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