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被 告 林美鈴
李超然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美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首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開公司)邀訴外人劉
錫如、被告李超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起向原告共借得新台幣(下同)3,598,000 元。惟首開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102年8月4日,尚有本金3,2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自得對上述債務人主張前開債務全部到期。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權利登記為李超
然所有,李超然竟於102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102年7月15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即另一被告林美鈴名下完畢,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李超然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美鈴,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民法第244 條未就轉得人特為規定,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
,在破產以後予以撤銷時,依破產法第80條規定,對於轉得人猶須限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得對其主張撤銷之效果,破產前之撤銷,解釋上亦應相同。否則轉得人為善意者,於債務人破產前,其無償行為經撤銷時,為撤銷效力所及;於債務人破產後經破產管理人撤銷者,則非效力所及。撤銷權之行使,竟因債務人之有無宣告破產而異其效果,有違衡平原則。故就轉得人言,以惡意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乃係保護善意第三人所設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行使,需限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無償受讓有害及第三人之債權,始足該當。本件首開公司依約正常繳交本金利息至102 年8月4日,而被告間之夫妻贈與係發生在同年7 月15日,時間點在首開公司違約之前,故被告確實不知道首開公司事後會違約未再清償貸款。
㈡林美鈴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李超然感念林美鈴扶持家庭多年
之辛勞,林美鈴並不知悉李超然有為首開公司作保,更無從得知首開公司因信用惡化遭信用保證機關通知停止移送保證而致李超然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林美鈴於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際,確屬善意受讓人,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首開公司邀劉錫如、李超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102年5月22日起向原告共借得3,598,000 元。惟首開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102年8月4日,尚有本金3,2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對上述債務人主張前開債務全部到期。又系爭不動產原屬李超然所有,李超然於102年7月15日與林美鈴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以此原因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林美鈴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5 至24頁、第7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
贈與之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李超然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美鈴,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2類謄本以觀,可知原告係於102年9月3日及同年月11日才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謄本。準此,原告於102年9月間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又原告係於102 年10月18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首開公司依約正常繳交本金利息至102 年8月4日,
而被告間之夫妻贈與係發生在同年7 月15日,時間點在首開公司違約之前,故被告確實不知道首開公司事後會違約未再清償貸款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而該條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故上訴人以伊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保護云云為辯,尚無可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李超然係於10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則李超然於斯時起即與主債務人首開公司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債務,原告與李超然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李超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非自首開公司於102 年8月4日違約不繳納上開借款本息時始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又系爭不動產原為李超然所有,李超然係於102年7月15日與林美玲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美玲名下,該移轉登記時點顯已在原告與李超然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後。參以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李超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李超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美鈴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⒊此外,李超然係以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美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是以被告抗辯林美鈴為善意受讓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該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將致原告對李超然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美鈴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區 ○○○○段 │第二崁小段│ 119-3 │建│ 594 │ 456/10000 │├─┴───┴────┴─────┴─────┴────────┴─┴──────┴───────┤│建物部分: │├─┬──┬────────┬──────────┬──────┬─────────────┬──┤│編│ 建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號│ 號 │ │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材 料 及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 ││ │ │ │ │ 房屋層數 │ │途及面積 │ │├─┼──┼────────┼──────────┼──────┼───────┼─────┼──┤│1│6797│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新北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2樓層:83.46 │陽台:9.36│全部││ │ │街35巷23號2樓 │第二崁小段119-3地號 │5 層樓房 ├───────┴─────┤ ││ │ │ │ │ │ 合計為92.82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