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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陳東奇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社子分行(下稱社子分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蘇彩卿向社子分行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範圍內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容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債務人蘇彩卿向社子分行所借得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超逾此部分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蘇彩卿向社子分行所負債務,逾此部分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其擴張聲明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蘇彩卿為夫妻關係,蘇彩卿於民國84年起即與社子分

行為擔保放款之借款往來,當時被告之組織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由蘇彩卿提供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社子分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此金額範圍以內擔保其向社子分行所借得之款項。社子分行就蘇彩卿所可能借得之借款額度及徵授信事項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為計算基礎。原告於91年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92年時因蘇彩卿向社子分行之借款到期,故由原告為設定義務人簽訂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原權利總價值仍維持最高限額25,200,000元,主要變更在於重新核貸款項之擔保效力及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業已於92年6月27日完成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於84年設定時,擔保物提供人即設定義務人蘇彩

卿係為擔保自己向社子分行所借得之款項而為設定之抵押權。因信用合作社與一般銀行業不同,一般銀行客戶係與該銀行往來,不重視與那一家分行往來;但信用合作社則重視社員與客戶間之長期個人關係,客戶主要僅與有社員關係或地緣關係之分行往來,不會與該信用合作社之其他分行有所交集,因此,蘇彩卿於84年首次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時,係以擔保其向社子分行之借款債務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92年時原告簽訂變更契約書時,擔保債務人為蘇彩卿,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外,另加註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可見本此抵押權內容變更之設定真意,在以系爭房地擔保蘇彩卿對社子分行所負借款債務1年期每年換約之借款債務16,900,000元,10年期分期攤還借款共4,100,000元,二者相加擔保蘇彩卿之借款債務共21,000,000元,此2 筆借款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一般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融機構通常依照擔保品價格為參

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該擔保品價格為最高限額,且金融機構多半以鑑估或設定擔保品最高限額之8 成作為擔保貸款上限,實際借款金額必然少於擔保金額,此為金融業設定擔保物權之共通作法,財政部頒訂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亦同此旨。被告自84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起,迄至92年與原告簽訂變更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時,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均以蘇彩卿向社子分行所負之借款債務為限。蘇彩卿曾於85年與被告之景美分行(下稱景美分行)簽訂保證契約,保證債務人即訴外人吳素梅(嗣改名吳芃萱)之借款債務共64,000,000元,依據分配表所列債權,景美分行對吳芃萱尚有約38,000,000元之債權,被告即依據保證關係所剩餘之債權額併同社子分行之借款債權主張均為社子分行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惟蘇彩卿於84年提供系爭房地供社子分行設定系爭抵押權25,200,000元,係當時社子分行鑑估擔保品價值後,同意核貸蘇彩卿21,000,000元,其後社子分行每年均依約續約,重新訂立新約,並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後,由蘇彩卿繼續按月繳納利息,可見社子分行與擔保物提供人蘇彩卿之間均認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係以社子分行之借款債權為限,亦因此社子分行方能以設定金額之8成核貸(抵押權最高限額25,200,000元×80%=20,160,000元),而景美分行主張蘇彩卿之保證債務同為社子分行貸款之擔保品抵押權範圍所及,即與事實不符,亦與社子分行及蘇彩卿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合意不符。再者,社子分行於92年時明知債務人蘇彩卿對景美分行另負保證債務,卻仍以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進行計算,並依慣例核貸設定金額之8 成借款,顯於變更設定契約時即認為系爭房地僅擔保社子分行本身之借款,而不及於景美分行之保證債務部分。

㈣社子分行設定及借款在先,景美分行之保證債務自90年才確

定發生,且金額64,000,000元遠超過社子分行擔保借款所設定之25,200,000元,既然景美分行於90年間即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蘇彩卿應負64,000,000元之保證責任,社子分行經由連線當可立即發現蘇彩卿之債務已經大幅超過擔保金額。社子分行如認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蘇彩卿之保證債務,理當終止蘇彩卿所借款項,要求立即清償85,000,000元,並拍賣擔保品,惟社子分行卻捨此不為,持續與原告及蘇彩卿按時換約,借新還舊仍持續原本之21,000,000元借款關係。如蘇彩卿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自90年蘇彩卿之支付命令確定後,近12年來,每年社子分行所重新簽約撥貸之款項均屬超額貸款,因蘇彩卿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僅25,200,000元。

㈤被告與原告間借款屆期後,原告應返還被告所貸與之款項,

惟正確債權金額僅有被告知悉,被告應於屆期後計算原告應返還之金額通知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於102 年9月2日曾請被告告知所積欠款項確實金額,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無法確定債務金額,自無從清償債務。被告既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卻不提供債權計算書明示計算內容,原告無從還款,故為確保原告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之權利,自有聲請鈞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必要。

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屬定型化契約,雖有便捷統

合之效能,然仍應就具體個案特殊情形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唯一憑據。蘇彩卿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原告為繼受系爭房地之人,故蘇彩卿屬消費者保護法中所保障之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在不同分行間各別

成立發生之一定債權,可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界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對象範圍內之債權,應以設定金額加以觀察,方能得知被告擔保債權之真意。倘被告之真意係將景美分行之保證債權列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應要求原告或蘇彩卿同意提高設定金額,否則對景美分行而言,保證債權之擔保將淪為空談,被告捨此不為,足認景美分行並未將社子分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作為其高額保證債權之擔保。再者,被告並未於對蘇彩卿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請求拍賣系爭房地以求順利受償,而係遲至蘇彩卿無力支付社子分行借款後,才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係社子分行之債權。

㈧原告於88年起已實際移居汐止,並未住於戶籍地址,被告寄

送吳芃萱逾期之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後港派出所,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函知無法送達,故原告不知與其無關之吳芃萱有無正常繳款。此外,被告進行催收程序,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原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社子分行之貸款,惟原告當時仍有依約按月繳納,被告以不實陳述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行使權利未依正當方式。

㈨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蘇彩卿向社子分行所負債務,逾此部分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抵押契約擔保範圍,歷經84年設定、92年變更設定,均

明文約定,擔保債務人蘇彩卿對被告所負借款、保證一切債務,並未侷限社子分行債務,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公示在案:⒈系爭房地原為蘇彩卿所有,並於84年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向被告借款週轉,84年抵押契約已明訂「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亦即系爭房地供擔保範圍,抵押主體為被告(當時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非侷限於「社子分行」(當時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故蘇彩卿於84年抵押設定後,對被告後續所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特徵、特性,而為金融機構強化擔保、保障放款收回之常見設定方式。

⒉91年間蘇彩卿透過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92年辦理抵押變更設定,原告及蘇彩卿更同意繼續以最高限額抵押方式提供擔保,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未曾有任何變更或限縮。該次抵押變更契約雖有社子分行經理即訴外人郭敬賢,代理被告簽署,惟抵押契約已載明「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陳勝宏」、「代理人:社子分行經理郭敬賢」,亦即抵押契約載明:抵押權權利主體為被告,社子分行僅係代辦單位,此亦為原告及蘇彩卿所明知,原告據以主張抵押債權權利主體僅止於社子分行,誠屬無據。且抵押契約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一切債務…」,並無登記約定抵押權利主體僅止於「債務人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故抵押契約效力當及於蘇彩卿對景美分行之保證債務。

㈡本件抵押權契約之約定內容,為國內金融機構為強化擔保、

保障放款收回之常見方式,並非特殊個案,抵押權契約效力向為實務判決所肯認,且系爭抵押權契約簽訂時,為原告及蘇彩卿所明知及同意設定,不容原告事後藉故否認:

⒈如同一債務人提供2 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1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2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 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1 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2 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本件抵押契約歷經2 次辦理(84年設定、92年變更設定),兩造均有權利議定是否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設定方式辦理,原告並無任何被迫締約之不公平情事,原告及蘇彩卿有自由充分選擇其他貸款條件、或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此為兩造締約自由,一旦接受締約,即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且該抵押權契約之條款約定明確,並無任何疑義,亦未顯失公平,更無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原告及蘇彩卿92年辦理變更抵押契約設定時,根本沒有表示

本件要以普通抵押權方式設定,僅願意擔保社子分行特定債務,而是繼續同意沿用84年來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方式辦理設定擔保,擔保範圍並無任何變更,繼續擔保債務人蘇彩卿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更足以證明92年當時變更設定,純粹是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異動,而辦理變更,並無涉及其他抵押擔保範圍、擔保效力變更,原告自不得臨訟宣稱擔保範圍僅止於社子分行。系爭抵押權範圍既經明文約定、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不得事後藉故否認。

㈢所有借款並非以單一之擔保品為擔保特定借貸,各筆擔保品

間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故本件沒有超貸之問題。又是否超貸與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無關連,抵押權設定金額之高低亦不影響擔保債務之內容。再者,被告如何對蘇彩卿求償,執行拍賣,本屬被告之權利,與本件抵押權契約之擔保範圍無涉。此外,被告近期詳查發現,原告夫妻早在景美分行債務逾期當時,即已密謀脫產,蘇彩卿深怕遭受鉅額保證債務牽連,先將名下不動產移轉親人,益證原告所述其不知悉景美分行之債務逾期,其不需要負擔清償債務責任云云,並不實在。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蘇彩卿為夫妻關係,蘇彩卿於84年起即與社子

分行為擔保放款之借款往來,當時被告之組織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由蘇彩卿提供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社子分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91年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92年時因蘇彩卿向社子分行之借款到期,故由原告為設定義務人簽訂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原權利總價值仍維持最高限額25,200,000元,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業已於92年6 月27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於84年設定時,擔保物提供人即設定

義務人蘇彩卿係為擔保自己向社子分行所借得之款項而為設定之抵押權,而不及於景美分行之保證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蘇彩卿於84年間所簽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記載權利人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且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嗣原告於92間所簽立之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抵押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陳勝宏,代理人為社子分行總經理郭敬賢,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則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係由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變更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社子分行,社子分行僅係代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上述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上開其他約定事項已明確記載抵押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係擔保蘇彩卿向社子分行所借得之款項而為設定云云,顯與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內容不符。

⒉原告主張一般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半以鑑估或設定擔保品

最高限額之8 成作為擔保貸款上限,實際借款金額必然少於擔保金額,被告自84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起,迄至92年與原告簽訂變更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時,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均以蘇彩卿向社子分行所負之借款債務為限。蘇彩卿於85年與景美分行簽訂保證契約,保證債務人吳芃萱之借款債務共64,000,000元,景美分行對吳芃萱尚有約38,000,000元之債權。惟蘇彩卿於84年提供系爭房地供社子分行設定系爭抵押權25,200,000元,係當時社子分行鑑估擔保品價值後,同意核貸蘇彩卿21,000,000元,嗣社子分行每年均依約續約,重新訂立新約,並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後,由蘇彩卿繼續按月繳納利息,可見社子分行與擔保物提供人蘇彩卿之間均認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係以社子分行之借款債權為限,社子分行方能以設定金額之8 成核貸。再者,社子分行於92年時明知債務人蘇彩卿對景美分行另負保證債務,卻仍以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進行計算,並依慣例核貸設定金額之8 成借款,顯於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時即認為系爭房地僅擔保社子分行本身之借款,而不及於景美分行之保證債務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條款為準,而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去推定,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既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並未將抵押權人限縮為社子分行,則前揭條款所示抵押權人即應包含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分行在內。至於蘇彩卿於85年與景美分行簽訂保證契約,保證債務人吳芃萱之借款債務共64,000,000元,景美分行對吳芃萱核貸上述借款時,衡情亦應會要求吳芃萱提供其他擔保品,而非僅以系爭房地作為吳芃萱向景美分行借款之唯一擔保品。況且,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多半係以借款人(主債務人)為該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進行估價,並以該鑑估價格之8 成作為擔保貸款上限,而非以保證人於該次貸款以外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品價值作為核貸數額之上限。是以原告於92年間與社子分行簽立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蘇彩卿雖另對景美分行負有高額之保證債務,然因景美分行對吳芃萱核貸時,亦會要求吳芃萱提供其他擔保品,故上述保證債務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亦即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並不需要隨之調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在原抵押權設定契約中相關條款未變動之情形下,不可能限縮解釋至僅擔保蘇彩卿向社子分行之借款或其他債務,而不及於蘇彩卿對景美分行所負之保證債務。

⒊原告主張景美分行於90年間即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蘇彩卿應

負64,000,000元之保證責任,社子分行經由連線應可立即發現蘇彩卿之債務已經大幅超過擔保金額。倘社子分行認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蘇彩卿之上述保證債務,理當終止蘇彩卿所借款項,並要求立即清償85,000,000元及拍賣擔保品,惟社子分行捨此不為,持續與原告及蘇彩卿按時換約,借新還舊仍持續原本之21,000,000元借款關係,則自90年蘇彩卿之支付命令確定後,近12年來,社子分行每年所重新簽約撥貸之款項均屬超額貸款云云。經查,銀行辦理貸款時,係以借款人為該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進行估價,並以該鑑估價格之

8 成作為擔保貸款上限,蘇彩卿對景美分行係負保證債務,亦即蘇彩卿並非向景美分行辦理貸款之借款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無超額貸款可言。系爭房地依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雖有擔保蘇彩卿對景美分行之保證債務在內,然因蘇彩卿自身對被告申請之貸款數額並未增加,故社子分行與原告或蘇彩卿重新簽約撥貸之款項數額即不會改變,是原告主張社子分行有超額貸款之情形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屬定型化契約,雖

有便捷統合之效能,然仍應就具體個案特殊情形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唯一憑據。蘇彩卿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原告為繼受系爭房地之人,故蘇彩卿屬消費者保護法中所保障之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佐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之抵押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社子分行,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原告及蘇彩卿均已明確知悉抵押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僅有社子分行,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上述契約條款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庸捨該條款之文義,再為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無效之認定,仍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示。揆諸上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應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均受拘束,惟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以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應認為無效。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原則上即應予尊重,此亦可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均以該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即明,是以倘該契約約款尚未達「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無異,原則上應認屬有效,而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是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上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據此,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本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特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則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同一基礎法律關係所生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反覆發生、消滅而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原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故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自難認為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他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致應認為無效。況金融機構,在商業習慣上,一般均要求借款之債務人提供「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金融機構「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定範圍內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債務之清償,故提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已能預測在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效力範圍。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該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就擔保一定範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特徵」,即顯然並未因此加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負擔,或使其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使債務人或第三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關於擔保範圍「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之約定事項,雖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然難認為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於他造當事人有無法預測風險之重大不利益,自無何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致顯失公平可言,應認為有效。是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因該契約條款並無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致顯失公平,故兩造即應受到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拘束。

⒍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在不同分

行間各別成立發生之一定債權,可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界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對象範圍內之債權,應以設定金額加以觀察,方能得知被告擔保債權之真意。再者,被告並未於對蘇彩卿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請求拍賣系爭房地以求順利受償,而係遲至蘇彩卿無力支付社子分行借款後,才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係社子分行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內容為準,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並無法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之目的僅係在賦予抵押權人在該最高限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外,債權人要於何時及以何種方式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屬債權人自行選擇之權限,與債權之範圍認定無關。而債權人可對債務人行使之債權範圍則應依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為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遲至蘇彩卿無力支付社子分行借款後,才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係社子分行之債權云云,顯已本末倒置,混淆了行使債權與實體債權認定之兩階段,委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其於88年起已實際移居汐止,並未住於戶籍地址,

被告寄送吳芃萱逾期之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後港派出所,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函知無法送達,故原告不知與其無關之吳芃萱有無正常繳款。此外,被告進行催收程序,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原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社子分行之貸款,惟原告當時仍有依約按月繳納,被告以不實陳述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行使權利未依正當方式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了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至於被告有無依正當程序行使權利或原告有無合法收到被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等節,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及蘇彩卿對社子分行所負之債務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蘇彩卿向社子分行所負債務,逾此部分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財產所有人:陳東奇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 │ 629 │建│ 119.34 │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1 │ 516 │新北市三重區大│加強磚│1 層:61.42 │平台: 4.91 │ 全部 ││ │ │智段629 地號 │造、4 │合計:61.42 │騎樓:18.09 │ ││ │ │--------------│層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陽路4 段21號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大│加強磚│2 層:79.51 │陽台:4.91 │ 全部 ││ │ │智段629 地號 │造、4 │合計:79.51 │ │ ││2 │ 517 │--------------│層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陽路4 段21號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大│加強磚│3 層:79.51 │陽台:4.91 │ 全部 ││ │ │智段629 地號 │造、4 │合計:79.51 │ │ ││3 │ 518 │--------------│層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陽路4 段21號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大│加強磚│4 層:79.51 │陽台:4.91 │ 全部 ││ │ │智段629 地號 │造、4 │合計:79.51 │ │ ││4 │ 519 │--------------│層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陽路4 段21號 │ │ │ │ │└─┴───┴───────┴───┴───────────┴───────┴────┤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