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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原 告 吳喬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吳琦被 告 吳貞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被 告 孫吳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琦、孫吳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58年1月、62年6月、63年1月間出資購買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76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考量軍職在外,需隨時令政府調度而駐守他處問題,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配偶郭菊名下(郭菊乃單純家管,並無所有可供購入系爭不動產)。但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及出租管理等事項及稅捐之繳納,則仍悉由原告負責。

㈡嗣因郭菊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兩造復為其繼承人全體,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兩造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併為聲明:兩造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吳貞抗辯:否認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出資購買後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於母親郭菊名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吳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吳琦不爭執,被告吳琦身為原告之子女,不敢圖一己之私或覬覦非分等語。

五、被告孫吳娜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否認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出資購買後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於母親郭菊名下,系爭不動產確屬郭菊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平分配之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郭菊名下,尚未據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佐。

㈡郭菊(102年2月14日死亡)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兩

造為其繼承人全體等情,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憑。

七、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本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準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即繼承)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八、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而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即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應併駁回。

九、綜上所述,肇於原告本身亦具郭菊繼承人之身份,依土地法第73條,本得單獨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其起訴請求他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並因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之前提,原告另併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關於借名契約存否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