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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原 告 祭祀公業簡萬寧法定代理人 簡金木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被 告 簡清海

簡清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吳宗樺律師被 告 簡葉茶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張琇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清海、簡清山、簡葉茶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暨周圍所有鐵皮屋、鐵棚、檳榔攤鐵棚、檳榔攤、汽車商行建物(如附件所示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所載)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遷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清海、簡清山、簡葉茶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於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即101 年3 月6 日舉行派下員大會選任簡金木為原告之管理人,該選任嗣於同年3 月30日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 年1 月9 日新北樹民字第1012290316號函、101 年

2 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1012294664號函、101 年3 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1012298719號函及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1225號卷宗),是堪認簡金木為原告所屬派下員經派下員大會依法選任之管理人,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簡葉茶雖抗辯簡金木管理人之職位已於102 年

12 月17 日經原告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之決議同意通過罷免議案而解任,並已選任簡清海為新任管理人,簡金木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云云,然被告所稱該次會議決議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且被告復無就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之新任管理人依法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備查在案,則依前揭規定與上開公文書登載之內容,應認定原告之管理人仍為簡金木,是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簡清海、簡清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周圍所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簡清海、簡清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供停車場使用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於103 年2月27日以言詞追加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與上開新北市○○段○ ○○ ○○ ○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請求返還之土地,復於103 年5 月5 日追加簡葉茶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減縮及追加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清海、簡清山及簡葉茶

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渠等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並於系爭房屋旁邊興建廠房、檳榔攤等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簡清海、簡清山及簡葉茶上開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與地上物占有使用,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清海、簡清山、簡葉茶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暨周圍所有鐵皮屋、鐵棚、檳榔攤、汽車商行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系爭房屋暨其周圍之地上物係被

告等拆除三合院祖厝後興建之違建,且原告係於近2 年始開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登記,被告等根本無從與原告間為默示分管契約,況依簡氏宗族共同遵守協議切結書(附件五)之內容,原告所屬各房於100 年間均已達成活化公業土地之協議,則被告抗辯其等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應不足採。另被告等均未提出與祭祀有關之證據,難謂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與享祀人有關,而原告之管理人本即有為原告管理財產之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簡清海、簡清山、簡葉茶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暨周圍所有鐵皮屋、鐵棚、檳榔攤鐵棚、檳榔攤、汽車商行建物拆除(如103 年3 月13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回復土地原狀,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簡清海、簡清山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22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

1.系爭土地早於40年前即由被告簡清海、簡清山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連水占有管領並起造房屋居住使用,且自57年以來系爭土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繳納通知單均記載簡連水為納稅義務人,且皆由簡連水繳納之,迄簡連水95年12月19日過世時已逾40年,而原告所屬派下員從未就簡連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由此可知簡連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業與原告其他派下員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由證人簡秀雲之證述亦可證之,而被告簡清海、簡清山既為簡連水之繼承人,依法自繼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另被告簡清海、簡清山亦為原告所屬派下員,縱原告獲得勝訴,被告簡清海、簡清山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仍無從排除被告簡清海、簡清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其主張權利後所得利益甚少,然系爭房屋為被告簡清海、簡清山之住所,如拆除後將致其等流離失所而承受重大損害,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金木於101 年年初就任管理人時,亦遵循該默示分管協議,其現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簡葉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1.被告簡葉茶為簡連水之配偶,而簡連水之祖父即簡獅自早以來即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迄今已有百年之餘,期間均未見其他宗親有所異議,可見渠等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而被告簡葉茶既為簡獅孫輩簡連水之繼承人,則其自繼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而得就爭土地占有使用。

2.又自簡獅以來,族親間均同意系爭土地交由簡獅此一派系耕作使用管理,並將所得用以支付原告日常及節慶之祭拜活動及繳納稅捐,由此可證其等間應存有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被告簡葉茶、簡清海及簡清山均為該派系之繼承人,渠等自亦繼受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

3.依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謄本(被證16)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簡萬寧公,管理人為簡獅,且有地租金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由具長男身分之被告簡清海、簡清山及其祖父簡阿地、父親簡連水向簡萬寧公以支付租金之方式,而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至於租金則係簡獅此一派系負擔日常及節慶祭拜活動之費用及繳納稅捐,是其等間亦應存有租用基地建屋之契約,原告自不則恣意收回系爭土地。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並於系爭房屋旁邊興建廠房、檳榔攤等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3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暨周圍所有鐵皮屋、鐵棚、檳榔攤、汽車商行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或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基地建築房屋?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3 人係無權占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復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且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

2.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多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故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其等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提出由被告簡清海、簡清山之被繼承人簡連水繳納之稅單(被證3 、4 )及證人即被告簡清海、簡清山之姑姑簡秀雲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按分管協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若無證據證明已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能僅以數十年來原告均未異議,推定有分管之協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經原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為分管約定,自難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至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訴外人簡連水曾可能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或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簡連水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與其他派下全員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縱然派下全員有被告所辯稱容忍簡連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派下全員之容忍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基於家族間之和諧予以容忍、或出於人情壓力礙難反對、或因對於權利意識欠缺、土地權利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並無法推認派下全員與簡連水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更何況依證人簡秀雲證稱:系爭房屋係三合院祖厝倒塌後,渠等再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違章建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而衡諸被告又在系爭土地上另行搭建鐵皮屋、鐵棚、檳榔攤等建物,並出租供汽車商行營業等情,衡情派下全員應無法認同被告3 人此種非單純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而兼及營利圖私之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再者,原告曾於

101 年4 月6 日舉行派下員大會第4 點議案「公業土地資產活化合建、買斷、購置土地增加公業收入來源等」,經全體派下員全數通過:以建商合建開發祖厝或與私人土地合併等維持公業永續經營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225號卷第80頁),益徵派下員並未與被告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渠等繼承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顯難採信。另被告又辯稱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或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基地建築房屋契約關係,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見被告抗辯就其有權占有之原因,分歧不一,益顯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均難以採信。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未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據,自屬無權占用。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就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相較,系爭土地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現僅由被告3 人占有使用,被告雖居住在系爭房屋,然係被告所違法興建之違章建築,又出租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與他人收取租金,未見有何對享祀人有關之祭祀事證,再審酌原告全體派下員決議將系爭土地以建商合建開發祖厝或與私人土地合併等維持公業永續經營等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大於系爭房屋拆除所受損失,倘不准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顯難達保護不動產所有人之立法意旨,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言,亦屬不公平,並衡諸雙方後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可能衍生其後糾紛之情,應肯認原告之請求無權利濫用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建物交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與原告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無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更無租地租賃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存在,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將系爭房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