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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顧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禎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劉欣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簽訂之「資金輔助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本契約訂定條款執行時若生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資金輔助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兩造關於資金輔助協議書之糾紛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再者,依原告起訴事實觀之,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300 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亦自承該支票係用於保證被告依資金輔助協議書之投資金額返還(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起訴之系爭支票返還與否與資金輔助協議書有重要關連,亦屬該協議書衍生之糾紛,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