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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 告 封威蒂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恆進被 告 林榮福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柒元予原告。

被告應將設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予以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分別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詳原證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詳原證2);以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詳原證3),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詳原證4)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兩造婚姻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01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詳原證5)。茲因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仍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內;且其戶籍仍設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雖履經原告發函(詳原證6)要求被告遷出,然被告仍置若罔聞不為置理,現仍繼續無權占有不願搬出亦不願將戶籍遷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準此,承上,原告爰按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得向被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一至三之法律上權利,當無疑義。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當地一般行情,與原告相類似條件之房屋均有至少月租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之出租行情(詳原證7),則原告以最低之行情,即月租15,000元為本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誠屬合理亦屬有據。

五、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設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予以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證據:原證1○○○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原證2○○○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原證3○○○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原證4○○○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原證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原證6: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7:591 房屋出租網網頁影本。

原證8: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原證9:被告戶籍謄本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查兩造於80年起同居,於91年間結婚,期間於00年0生育子女林廷安。原告曾於100年間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業經本院以100年婚字第1101號判決,在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兩造同居後,先後以原告名義購置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及基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房屋及基地,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所得。被告居住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房屋多年。於上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確定後,曾多次請求原告分配均在其名下之財產,奈原告罔顧長達20年夫妻共同生活之情義,對於被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致老病之被告生活陷入困境,不得不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刻正由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審理在案。則被告於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已無權利之前,豈能謂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不法?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謂合法有據。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按月依電梯華廈可能獲得鉅額租金之15,000元計算,返還所謂不當得利。殊不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難認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遷出,並無理由。查被告曾於80年間出資300萬元購置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地,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向當時之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嗣由被告按期繳納房貸至清償為止,是被告既為該房屋之實際權利人,設立戶籍於該房屋內,並無不合。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591房屋出租網網頁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得,被告為實際權利人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而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兩造婚姻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01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並於101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詳原證5)。兩造間互不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在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確定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云云,尚不足取。

三、次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中山路房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鄰近永平國小及大潤發、永安捷運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亦完足,有591房屋出租網網頁可證(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58號卷第21至23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使用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以及系爭房屋於102年之課稅現值為26萬3,300元,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128土地總面積為180.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面積為應有部分1/5即36.182平方公尺,而102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640元,故核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申報價額為52萬9,704元(計算式:

14,640×36.182=529,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58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至24頁),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並計算原告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287元(計算式:[52萬9,704元+26萬3,300元]×8%÷12月=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87元予原告。被告應將設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予以遷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