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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蔡昌儒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複代理人 李筱薇被 告 陳國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615 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2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熙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19時3 分許,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操作失當,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髖關節脫臼、兩側肺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相關費用390,770 元、看護費用827,200 元、交通費用9,130 元、義肢費用4,565,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7,741,438 元,共計13,533,538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件車禍,原告於醫院前後施行多達9 次之重大手術,目前除仍須長期追蹤複查外,關於截肢義肢部位,仍有摩擦破皮狀況,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惟扣除被告大都會客運已給付原告3,105,46

9 元,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8,0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各項請求,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所提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中,編號1 、2 、3 非醫療費用;編號4 、5 、12、31屬自費項目,非必要費用;編號

5 、6 為同一天,前者為亞東醫院單據,後者為臺北醫院之門診復健,因原告持續於亞東醫院進行追蹤復健,如原證12號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應無於不同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另就證書費及整型外科費用之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應不予列入。至於牙科、內兒科、急診部分之費用,與本件無關。而附表二之其他醫療相關支出,均無必要,另編號8 、10部分,其支出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及8 日,惟於

100 年12月6 日及7 日均有支出輔具租金,此部分若有重複即無必要。

㈡交通費用:

交通費用與上述有疑義之門診日期、無門診日期可資對應、同日超出2 筆以上之車資,或同日有停車費用部分,均非必要支出。故編號2 至10、12至20、26至29、31至32均非必要。

㈢看護費用:

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至100 年11月13日住外科加護病房期間,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故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另亞東醫院101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雖載「現在起6 個月需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該記載僅屬醫囑建議,實際上係否有此必要,仍屬有間。況依原告病歷,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門診時即可單腳站立,於102 年6 月12日即可使用義肢行走,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應扣除加護病房20天,及101 年2 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之日數為83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66,000 元。

㈣義肢費用:

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9 月25日回函表示,健保均有給付診察、義肢給與及訓練、處置手術或治療等之相關費用,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必要之醫療支出。

㈤勞動能力減損:

先鎰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鎰公司)雖提出原告於98年至100 年之薪資證明,但其並未提出給付之明細,且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3日回函,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之薪資總額應為38,200元始為正確。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之失能等級,原告所受損害為第5 等級,其勞動能力應減損53% 。從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先鎰企業所開出之工作內容證明書及上開月薪,自101 年3 月

3 日後,以53%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始為妥當。㈥精神慰撫金:

依兩造間之社經地位、學識職業等各項因素斟酌,被告陳國熙一輩子均為公車駕駛,且事發後已無職業,亦有家庭須扶養,現依靠妻子微薄薪水生活,盼精神慰撫金能以50萬元計算。

㈦併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熙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19時3 分許,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髖關節脫臼、兩側肺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11月3 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被告陳國熙之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陳國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交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5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陳國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熙因上開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而被告大都會客運係被告陳國熙之僱用人,且被告陳國熙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50,09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6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陳鼎輔內兒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1 紙、慶城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 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至65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至前揭各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如上金額之醫療費用。惟其中如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26、27、52至55於陳鼎輔內兒科診所、慶城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共80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其支出與上開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雖陳稱被告大都會客運承諾自受傷起2 年內之所有一切費用均可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即屬可採。至被告其他關於醫療費用之抗辯,經查,關於編號4 、5 、12、31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核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因係屬自費項目而逕認其非必要;編號8 、9 、13、15至17、19至23、28至30、32、34、39、45、48整形外科費用部分,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截肢、皮瓣覆蓋、左下肢補皮等手術(見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皆屬整型外科中之重建整形領域,自需後續門診醫療與追蹤,而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編號10、18、33、35、37、38、45、48證明書費用部分,因該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併予敘明);編號5、6 部分,雖同屬100 年12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惟亞東醫院係住院費用,台北醫院係復健科門診費用,二者並不相同,且亦無同次事故應必於相同醫療院所就診之理,是均核屬必要支出。至編號1 至3 共650 元部分,經核其支出項目均為「輔具租金」,雖非屬直接治療原告傷害之醫療費用,然應係下述之醫療器材等費用,爰移列醫療器材等費用一項審酌之。

⒉醫療器材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醫療

器材等相關費用共40,67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共68紙為證(見本院卷㈠66至81頁),然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附表二編號1 、3 、4 、9 、11、14至16、18、20至22、24至26、45、48、49、51、55、56至58均僅載明「醫療用品」或「醫材」,編號39至42、44、53、59至60、64至66、68則未載明任何具體項目,是本院即無從自上開單據知悉該等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關聯;編號5 至7 、30、32、34至38、43、46、47、50、52、63、67洗髮費用部分,則因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所提出之洗髮費用支出時間,皆係於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內(詳後述),從而就此身體清潔所需費用,依一般情形應為看護負責事務之一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重複評價;編號13其中「新越莓兮錠」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此營養品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服用之必要,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前揭部分非必要支出,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編號8 、10部分無支出必要,然編號8、10分為購置輪椅、助行器及背架之費用,以原告所受需截肢、及其腰椎骨折之傷害,於復原及裝設義肢前自有依賴該等器材協助之必要,核屬必要之支出,被告雖稱其重複無必要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及7 日支出者為輔具租金,自與後續購置輔具不同,並無重複之情形。而除上揭應扣除者外,原告所列之其他醫療器材等費用,經核依原告之傷勢均有必要;另就上述輔具租金部分,亦屬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支出,應予移列於此項下並准許之。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已支出醫療費用348,848 元(計

算式:350,098 元-800 元-650 元=348,648 元),及醫療器材等相關費用19,432元(計算式:260 元+3,500 元+1,300 元+10,000元+139 元+144 元+139 元+400 元+

315 元+315 元+186 元+150 元+1,028 元+602 元+14

2 元+162 元+150 元+350 元+150 元=19,432元),共368,08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00 年

11月13日至101 年1 月18日聘請看護,其後至101 年11月30日仍有看護必要,由原告之配偶負責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27,2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

0 年11月13日因入住加護病房而無需另請看護,此部分原告亦無請求;自100 年11月13日開始,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此經本院調取亞東醫院病歷所附101 年1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另亞東醫院101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醫囑建議由現在起6 個月需專人看護」(以上均見卷外病歷資料),從而堪認原告自

100 年11月13日至101 年9 月9 日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1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雖亦具「醫囑建議由現在起6 個月需專人看護」之記載,惟究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仍載明「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日長期追蹤復健」(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實與開立日期有間,就該部分應係前次診斷證明書之引用,尚難認已經該次看診醫師為重新評估,是該101 年5 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即難採為需專人看護期間之認定依據。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病歷記載101 年2 月4 日即可單腳站立,其日常生活應可部分自理,而無專人全人照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其於101 年5 月31日門診時尚經醫師評估患有左髖關節炎,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癒合情況不良,可見病歷記載所稱之單腳站立乙節,其每次持續之時間應屬短暫,仍需他人從旁協助,始能完成一般生活起居所需,是被告此節所辯,即無足取。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13日至101 年9 月9 日間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於

100 年11月13日至101 年1 月18日支出看護費共計132,000元,其後改由家人看護,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尚符目前一般行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646,800 元(計算式:132,000 元+2,200 元/日×234 日=646,800 元)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因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就車禍所受傷勢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往返醫院治療,

業已支出9,130 元之交通費用,雖據提出收據或發票共32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82至87頁),然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相對照,其中編號33至35停車費共135 元之單據未見提出;再與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調閱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另置卷外)交互勾稽,編號2 至5 、7 至10、15、16、24、26至29、31、32共4,755 元,均無法尋得相對應之就醫記錄;至編號17至20部分,則係僅1 次看診卻有4 筆車資,爰以較低額且接近單程費用者之2 筆為準,而扣除其餘共995 元之部分。依上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於3,245 元(計算式:9,130 元-135 元-4,755 元-995 元=3,245 元)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㈣義肢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進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有裝設義

肢之必要,以每副415,000 元計算,且每3 年需更換1 次義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4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堪認其確有裝設義肢且按期更換之必要。至原告需支出之金額,被告固辯稱此部分健保均有給付,應非必要支出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義肢費用之給付規定,經該署以103 年9 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30067400號函復以:有關旨揭疑義,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0條及第84條規定,說明如下:㈠給付範圍:

「診察(包括鑑定、檢測及會診)」、「義肢之給與及訓練」、及「處置手術或治療」三部分,不包括義肢之維修費用。㈡給付次數:同一部為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但十八歲以下保險對象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得依醫師之處方,每二年給付一次。㈢義肢項目給付價格:包括人員、設備、材料、裝置、管理及行政作業成本等費用,不得另行加計特材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堪認健保對義肢裝配之給付,僅負擔首次裝配之部分費用,嗣後更換時即不再給付,從而原告就健保未給付之部分請求被告負擔裝配及更換義肢所需費用,即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第一副義肢之裝配費用為415,000 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4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 副義肢費用,於36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第二副以下之義肢費用,依民國101 年即義肢裝設當年(依前揭101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尚無法穿戴義肢,惟同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即無此記載)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為準計算,原告當時為44歲,平均餘命為34.7

2 年,從而尚需更換11副義肢。又原告就前述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①3 年後第1 次換裝:360,870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3 ×5%)=415,000 元×0.00000000000 =360,870元】。

②6 年後第2 次換裝:319,231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6 ×5%)=415,000 元×0.00000000000 =319,231元】。

③9 年後第3 次換裝:286,207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9 ×5%)=415,000 元×0.00000000000 =286,207元】。

④12年後第4 次換裝:259,375 元【計算式:415,000 元÷(1+12×5%)=415,000 元×0.625 =259,375 元】。

⑤15年後第5 次換裝:237,143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15×5%)=415,000 元×0.00000000000 =237,143元】。

⑥18年後第6 次換裝:218,421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18×5%)=415,000 元×0.00000000000 =218,421元】。

⑦21年後第7 次換裝:202,439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21×5%)=415,000 元×0.00000000000 =202,439元】。

⑧24年後第8 次換裝:188,636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24×5%)=415,000 元×0.00000000000 =188,636元】。

⑨27年後第9 次換裝:176,596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27×5%)=415,000 元×0.00000000000 =176,596元】。

⑩30年後第10次換裝:166,000 元【計算式:415,000 元÷(1+30×5%)=415,000 元×0.4 =166,000 元】。

⑪33年後第11次換裝:156,604 元【計算式:415,000 元÷

(1+33×5%)=415,000 元×0.00000000000 =156,604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輔具費用為2,938,522 元(

計算式:367,000 元+360,870 元+319,231 元+286,207元+259,375 元+237,143 元+218,421 元+202,439 元+188,636 元+176,596 元+166,000 元+156,604 元=2,938,522 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㈤減少勞動能力:

⒈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至101 年

11月30日皆無法工作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亞東醫院101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除原告之左髖關節炎部分外,未經詳細評估,已如前述,尚難以其上「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六個月需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之記載為無法工作期間之判斷基準,本院認應以前揭亞東醫院101 年3月10日診斷說明書之相同記載為準,而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較為允適。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8,368元,惟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本院經被告聲請,向原告原任職之先鎰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明細,經先鎰公司函復在卷,而本院認應以事故前6個月即100 年4 月至9 月之薪資給付情形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再參酌上開規定,扣除年節獎金之非經常性給予(績效獎金部分,因每月皆經先鎰公司發給,且由該明細可知係以實際上班日數每日1,000 元計算,而全勤獎金則按出勤狀況,每月給付1,000 元,加班費係按實際加班日數計算之,均屬經常性給予),認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為100 年4 月份55,325元(即總額56,325元扣除年節獎金1,000 元)、5 月份55,900元、6 月份61,320元、7 月份61,518元、8 月份55,

380 元、9 月份53,400元(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則應認原告之平均薪資為57,141元【計算式:(55,325元+55,900元+61,320元+61,518元+55,380元+53,400元)÷6 =57,

141 元】。被告雖辯稱應按原告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始為正確云云,惟觀諸吾人社會之一般經驗,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將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不足以徒憑上開投保資料表,即認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38,200元,自應以實際之薪資情形為依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賠償之期間,應以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9 月9 日共10月又17日計算,是被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於603,790 元(計算式:57,141元/ 月×10月+57,141元/ 月×17/30 月=603,

79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鑑定後認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7% ,共計受有6,835,015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即亞東醫院病歷)與103 年

2 月7 日原告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接受之門診評估及影像檢查,原告目前遺存之主要診斷為:⑴左上肢膝上截肢、左髖關節脫位(復位手術術後)、左下肢殘肢皮膚炎(需局部藥物治療)及植皮處感覺缺損。⑵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⑶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細項如下:㈠左上肢膝上截肢、左髖關節脫位(復位手術術後)、左下肢殘肢皮膚炎(需局部藥物治療)及植皮處感覺缺損─致54% 之勞動能力減損。㈡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致6%之勞動能力減損。㈢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致0%之勞動能力減損。將上述54%、6%及0%以重疊式累加方法計算,可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7% 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0961號函暨後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185 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鑑定完整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有該院103 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4082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 至225 頁),且由所引用資料可知,該準則係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從而臺大醫院依該準則所為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被告雖以該準則明顯與國內標準不一,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等級,按其比例認定減損53%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且未具體說明該53% 之比例係如何計算而來,是被告所辯即要難採憑。再經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7% 為適當。而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57,141元,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90,844 元(計算式:57,141元/ 月×12月×57% =390,844 元)。另關於起算之時點,因原告已得請求至101 年9 月9 日止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詳如前述),故應自101 年9 月10日起算其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再參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1 年9 月10日時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21年又100 日之工作時間,即約21.27 年。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應為5,764,837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90,844 ×14.00000000 +(390,84

4 ×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 )=5,764,837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365=0.0000000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於6,368,627 元(計算式:60

3,790 元+5,764,837元=6,368,627 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原先工作收入穩定,竟發生事故導致身體殘缺,且需面對未來長期復健,更影響家庭生計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1,125,274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368,080 元+看護費用646,800 元+交通費用3,245 元+義肢費用2,938,522 元+減少勞動能力6,368,627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11,125,274元)。

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

0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大都會客運已給付原告3,105,469 元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1,009,530 元為強制汽車保險給付,經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30002232號函附理賠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7至57頁),而依上規定,因被告大都會客運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於被告陳國熙具有求償權,是被告間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仍可就尚未清償之差額,向被告連帶請求。另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40,

300 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222,368 元,共領取1,762,66

8 元之勞保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310085250 號函暨後附核定函6 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7 頁),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均應扣除,亦為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257,337 元(計算式:11,125,274元-3,105,469 元-1,762,668 元=6,257,137 元),在此金額範圍內,其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57,1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