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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簡慶輝原 告 簡楊富美原 告 簡淑芬原 告 簡淑惠原 告 簡宇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簡茂男被 告 簡茂松被 告 簡清良被 告 陳簡蓮被 告 簡正勝被 告 簡正來被 告 簡進發被 告 陳簡銀美被 告 簡友川被 告 簡竹隆被 告 簡欽松兼上列11人訴訟代理人 簡寶桂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陳永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友川、陳永壽各負擔千分之九十三點七五;被告簡正勝、簡正來、簡進發、陳簡銀美各負擔千分之四十一點六五;被告簡寶桂負擔千分之八十三點三五;被告簡竹隆、簡欽松各負擔千分之一十五點七;被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負擔千分之七點七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寶桂等12人前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第108號、同段第109號、同段第181號、同段第182號、同段第591號、同段第592號、同段第593號、同段第596號、同段第601號土地(下各稱110號、108號、109號、181號、182號、591號、592號、593號、596號、601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一所示)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附件一所示(詳本院卷1第112至114頁)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2年10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簡慶輝,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其餘原告(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詳本院卷1第105至155頁)後,原告隨於15日內(即10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15日期間,而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簡寶桂等12人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2年10月22日依職權裁處之系爭調處結果,勢必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現有住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155號建物),該建物乃原告簡慶輝之母於昭和11年向被告先人簡波所購買。

併系爭調處結果於591A部分開設道路之結果,亦可能造成155號建物上方591號山岥地土石坍塌之危險,危及原告生命及財產上安全,故原告無法同意系爭調處方案,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及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調處結果,既有前述不適當之理由,爰請求按附件二所

示方案為分割。即附件二分割方案,仍以系爭調處結果為基底,仍尊重各共有人間意願,維持其等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僅將恐致591號山岥地土石坍塌之危險之原調處方案519A部分全數分由原告5人共有,原519A部分改移至附件二所示591C部分並分配予被告按附件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㈢另11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於昭和11年即由原告簡慶輝之母

親向被告之先祖購買,原告簡慶輝隨與其母共同居住迄今逾76年。原編使用地目為「田」,乃經原告花費心力整地、鋪設柏油後,始產生現在附加價值,並變更為「建」。另原告簡慶輝之母購入之初全山均為山林野地,其等基於通行、居住安全等因素,先後已自行花費數百萬元整理土地、設置駁崁、擋土牆、進行水土保持、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設置路燈等,即系爭土地之現況,其基礎乃源於原告簡慶輝於88年以前投入之心力,其餘共有人並未參與。直迄原告簡慶輝完成182、181號土地間之道路後,其餘共有人才在鄰路之181號土地闢做菜園使用,即本件分割應考慮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貢獻程度為之。此亦原告無法同意以與被告簡友川、陳永壽更換土地分配位置之由。

㈣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件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陳永壽、簡友川部分: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簡友川、陳永壽於分割後均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故系爭調處結果(關於592F、591A)及原告提出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關於592F、591C)均將被告簡友川、陳永壽與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自屬無據。況原告提出系爭調處結果及附件二分割方案,乃各將被告簡友川分配於592B、596B;被告陳永壽分配於592C,其等亦不能接受分配之位置,原告既不願以其等分配之591部分或182土地與其等更換,其等即無由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即本件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屬適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部分:㈠被告簡正勝、簡竹隆、簡欽松3人於分割後欲保持共有;被

告簡正來、簡進發、陳簡銀美3人於分割後關於601號土地部分同意保持共有;被告簡寶桂於分割後要單獨所有。

㈡倘本件採以系爭調處結果方式為分割,其餘被告均同意按調

處方案所示內容就通行道路維持共有;倘非採系爭調處結果方式予以分割,則其餘被告間保持共有之主張,應按前項主張為據。即其餘被告均認本件分割方案應以系爭調處結果方式分割為妥適。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處結果,將恐致591號山岥地土石坍塌之危

險云云,並不實在。實則591A所在位置既既成道路,並非新闢道路,是系爭調處結果以591A供共有人通行,方屬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反之591C部分上下落差有10公尺,根本無法供通行之用。另附件二方案,乃將較有價值之110號土地之大部分分配予原告,亦有不公。

㈣至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整地

建屋,全係為自己使用利益而為,實已侵害被告之共有權。被告早於90年間即多次寄送存證信函及寄發陳情要求原告騰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未果,豈得執此謂其等應分配較有利位置。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載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0分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關單位結果:

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14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30288號函覆:

①108、109、181、182、591、592、593、596號共8筆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規定耕地,辦理分割時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

②110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建築用地,倘前開土

地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其分割受「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制」。

③601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新北市林業用地

土地辦理分割後,不得小於0.1公頃為最小面積限制(內政部88年8月9日台88內地字第8809705號函)。

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1月20日以北地管字第1030070145號函覆:

①108、109、181、182、592、596號共6筆土地屬農牧用

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各得分割為14筆,惟其中原告5人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各筆地號內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591、593號共2筆土地屬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各得分割為10筆,惟其中原告5人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各筆地號內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③601號土地屬林業用地,面積為2299平方公尺,依本市

規定,林業用地分割後,面積不得小低於0.1公頃,故僅得分割為2筆。

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3年1月22日以北農牧字第1030128450號函覆:

①108、109、181、182、591、592、593、596號共8筆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②110、601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及林業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⑷即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合併分割,其限制為:

①110號土地目前無分割限制。

②601地號土地最多僅能分割為2筆。

③其餘8筆土地,原告5人均僅能保持共有。其中108、109

、181、182、592、596共6筆土地各得分割為14筆;其中591、593號,各得分割為10筆。

(詳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相鄰土地,逾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土地並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簡友川、陳永壽均表明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其餘

被告則表明除按系爭調處方案方式分割,其等願依調處結果維持共有外,其餘分割方案,則僅簡正勝、簡竹隆、簡欽松3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簡正來、簡進發、陳簡銀美3人於分割後關於601號土地部分同意維持共有。準此,原告提出附件二分割方案(關於592D、592F、181E、181F、182B、591C部分,各分歸由附件二表示原、被告維持共有),即有違反被告意願,任意創設被告間或原告簡慶輝與被告間成立新共有關係,自無可採。除簡友川、陳永壽之其餘被告所主張系爭處調方案(關於592F、591A)亦有違反原告及被告簡友川、陳永壽意願,任意創設其等與附件一表列被告間成立新共有關係,亦無可採。遑論不問附件一或附件二分割方案,關於181E、181F部分,均僅以原告簡慶輝1人與被告簡寶桂簡正來、簡進發、陳簡銀美成立新共有關係,亦有違反原告5人於該筆地號內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1月20日以北地管字第1030070145號函「①108、109、181、182、592、596號共6筆土地屬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各得分割為14筆,惟其中原告5人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各筆地號內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即本件兩造所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均無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中除110號之地目為「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300元外,其餘9筆土地,地目或為「田」、或為「旱」或為「林」,土地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再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除110號、109號、108號、592號、593號土地及182號土地上各有原告所有建物外,其餘部分並無建物,對外則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道路及藍色小徑相互連通至對外道路(詳本院卷2第8頁複丈成果圖)。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簡友川、陳永壽依附件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之592C、592B及596B土地位置,確有較原告及其餘分配於181號、601號共有人難對外通行之情。倘以原物分割方式,並考量各共有人間利益,或可以附件一方案為基準,將應分配予被告簡友川、陳永壽部分,改分配由原告5人共有(含592C、592B、596B、110B、591A及591F;以此方式分割結果原告所有坐落110號土地之建物,即無拆除必要,可完整取得使用權。

),除110B部分,按1.92倍計(2300/1200=1.92)外,其餘部分面積則維持1:1比例(折算結果被告簡友川、陳永壽各應分配2,610平方公尺,合計5,220平方公尺),由原分配予原告5人共有591部分(5,444平方公尺)其中分割出等比例面積,由被告簡友川、陳永壽分別取得單獨所有(以此分割方式其等2人可於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其餘部分仍由原告5人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維持附件一分割方式(關於前述181E、181F部分,則應併列入原告簡慶輝以外其餘4名原告保持共有,附此敘明。)。然倘採前開分割方式,原告既不同意以前開換地方式為分割(意即不同意於592F部分與其他被告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該原物分割方式即因原告不同意之結果,本院無得任意創設此該新共有關係,而亦無得採為本件判決分割之方案。再經詢問原告及除被告簡友川、陳永壽以外之被告,亦無人表明願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即將原物分配於被告簡友川、陳永壽以外之共有人,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被告簡友川、陳永壽)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慮及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眾多,且多屬山坡土地,聯外方式差異過大,逐筆細分不利共有人經濟利益,合併分割又無法兼考量各共有人使用之利益。),既無法尋得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原物分割方案,於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彬附表一: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91平方公尺)共有人12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應有部分各4/32)。

⑶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2/64)。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共有人18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1/64)。

⑺被告簡茂男、被告簡茂松、被告簡清良、被告陳簡蓮(應有部分各1/128)。

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共有人18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1/64)。

⑺被告簡茂男、被告簡茂松、被告簡清良、被告陳簡蓮(應有部分各1/128)。

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91平方公尺)共有人18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1/64)。

⑺被告簡茂男、被告簡茂松、被告簡清良、被告陳簡蓮(應有部分各1/128)。

五、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共有人18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1/64)。

⑺被告簡茂男、被告簡茂松、被告簡清良、被告陳簡蓮(應有部分各1/128)。

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597平方公尺)共有人18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1/64)。

⑺被告簡茂男、被告簡茂松、被告簡清良、被告陳簡蓮(應有部分各1/128)。

七、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共有人18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1/64)。

⑺被告簡茂男、被告簡茂松、被告簡清良、被告陳簡蓮(應有部分各1/128)。

八、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54平方公尺)共有人14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2/64)。

九、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02平方公尺)共有人14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2/64)。

十、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99平方公尺)共有人14人:

⑴原告簡慶輝(應有部分1/4)。

⑵原告簡楊富美、原告簡淑惠(應有部分各1/32)。

⑶原告簡淑芬、原告簡宇婕、被告簡友川、被告陳永壽(應有部分各3/32)。

⑷被告簡正勝、被告簡正來、被告簡進發、被告陳簡銀美(應有部分各1/24)。

⑸被告簡寶桂(應有部分1/12)。

⑹被告簡竹隆、被告簡欽松(應有部分各2/6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