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廖元鈺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陳義男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三四三平方公尺及一八五平方公尺)上之樹林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向受告知訴訟人陳顯麟、陳慧
慧買受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181 之
1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與另筆同段181 之3 、181之4 地號均係分割自原181 地號)所有權。上開土地全部範圍均由被告種植數百株樹木,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剷除及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後之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2 個月期間,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7,3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否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清連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縱
認其等之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亦屬不定期租賃,復係以不正當手段惡意圖謀取得將來之地上補償費,原告於102年4 月18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租賃契約係未經公證之不定期或期限逾5 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⒉否認有明知被告合法占有中而仍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林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系爭土地連同同段181 之3 地號、181 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
,原均屬與被告具師生情誼之訴外人陳清連所有。上開土地因有違反水土保持之情形,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改善,陳清連遂與被告於97年或98年間約定,由陳清連提供上開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種植植栽,至土地重劃或徵收時為止,於將來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時,其中9 成歸被告,另1 成則歸陳清連,雙方之間成立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即為至土地重劃或徵收時為止),並以將來之地上物補償費之1 成為租金,被告因而於系爭土地種植植栽長達數年,因雙方具相當信任關係,而未就此立下字據。嗣陳清連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慧慧、陳顯麟繼承而取得,其後方再出售予原告,而由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取得。
㈡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清連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不確定期
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原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又原告係明知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復未於買受前與與被告連繫,查明地上物所有人與原土地所有人是否有租賃關係而逕予買受,當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㈢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然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植栽而非建築
房屋,故原告按相當於基地租賃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顯麟、陳慧慧經合法通知後,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60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相片為證(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為真正:
⒈系爭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清連所有,陳清連死亡後由受
告知訴訟人陳顯麟、陳慧慧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
3 與4 分之1 ,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向其二人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⒉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在其上種植樹木等植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陳清連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立租賃契約?如
有,係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已為合法之終止?⒉原告是否有「明知被告合法占有中而仍買受系爭土地」之
事實?如有,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 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如有違反,其效果為何?⒊被告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如得請求,
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位於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所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以上開樹木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
㈡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清連間,就系爭土地原
即訂有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公證,而由被告與訴外人陳顯瑞、許陳彩璜、陳彩齡、陳彩玉、陳彩雲及陳顯宗於102年3 月1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及被告與訴外人許淑玲、黃足、黃芳隆、黃芳訓、黃牡丹、陳黃夜合於77年8 月10日就另筆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土地所訂立並由陳清連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為證,並聲明人證陳彩秀。惟查:上開由被告與訴外人陳顯瑞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既係於於102 年3 月19日始行簽立,顯非與被告所主張租賃關係成立之相關文件,而其內容則係陳顯瑞等人就渠等繼承陳清連而取得之另筆新北市○○區○○○段○○○ ○○ ○號與181 之4 地號土地之地上植栽,與被告達成定期遷移與賠償之協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又其協議書雖載有「甲方等7 人為陳清連之繼承人,均知悉陳清連生前與乙方(按即被告)間關於新北市○○區○○○段○○○ ○○ ○號及181 之4 地號土地(分割自181 地號)訂有合作經營合約,由陳清連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資金及技術於上開土地(即原181 及181 之
1 地號)合作種植植栽,約定於土地重劃或徵收時,將政府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之一成歸陳清連,其餘歸乙方。」等內容,惟陳顯瑞等人既非參與被告所主張租賃關係之人,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充其量僅屬渠等審判外所為陳述,且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前手陳顯麟、陳慧慧亦未參與該協議,自尚難遽認其內容屬實,未足逕採。而上開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淑玲等人於77年8 月10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既非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訴外人陳清連復僅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而非當事人,自難憑認被告與陳清連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另證人陳彩秀固到院證稱陳清連生前系爭土地並未使用,僅由被告於其上種植有樹木,陳清連與被告為師生關係且情同父子,及上開經公證之協議書確為其與被告所簽訂等語;惟其亦明確陳稱並未於陳清連與被告約定時在場,亦不知有無簽訂合約,伊係認為若未得陳清連同意的話,被告不可能去種樹,協議書上所載被告與陳清連間訂有契約之部分,伊實並不知,而僅係聽弟弟妹妹說而已等語(以上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足見其就被告主張之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在並未親自參與見聞,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訴外人陳清連間原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乙節,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與訴外人陳清連間並未就所稱租賃契約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與陳清連間縱有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亦屬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不論該租賃契約究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抑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均因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而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不適用同條第1 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是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乙節,亦非有理。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第105 判例闡示甚明。本件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清連間有租賃契約乙節不足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且債權契約係債之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不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以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清連間有租賃契約乙節縱認屬實,然因亦無民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被告原則上不得執該債權關係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然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原則係以惡意受讓為其要件,亦即此等使受讓人仍受前手與他人間債權契約拘束之例外情形,並非僅以物之受讓人於受讓時即已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為已足,尚需讓與雙方之讓與係以排除原債權契約為目的,而以惡意受讓物之所有權,亦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始有上開誠信原則之適用,否則不無過度保護債權契約當事人而破壞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之民法基本原則,致生妨礙社會交易安全之虞,此觀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亦多有因執行標的物為第三人占有而不為點交,由拍定人自行與第三人理清之情形,亦可得其明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當已至現場查看,而詢明系爭土地上樹木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種植,而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合法占有,復未於買受前與被告連繫,查明地上物所有權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租賃關係而逕予買受,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告則否認於買受前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存在有租賃關係及被告係合法占有之情形等語。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出賣人間存有特定債權關係而合法占有」、「原告與出賣人讓與系爭土地係以排除原債權契約為目的」等情形,自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其主張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清連間訂有租賃關係之事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其據以主張就系爭土地得合法占有使用乙節亦難能採信。而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甚鉅,買受人為確保權利俾免受損,自必於承買前查看標的物,並就標的物現況與出賣人為相當之查詢,此為社會上不動產交易之一般常情,是以本件原告於向前手陳顯麟、陳慧慧買受系爭土地時,衡諸常理當必先至現場查看而得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為數甚多之植栽,且就此與陳顯麟、陳慧慧查詢而知悉該等樹木植栽非其2 人所有之物。惟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所為,或係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不一而足,自非謂一有占有之事實,即推論占有之人係合法占有。則本件縱認被告與陳清連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訂有債權契約,且原告於買受時亦得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大量植裁且非土地原所有人陳顯麟、陳慧慧所有,然此至多僅能據以認定原告於買受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種植之樹木,然尚不能遽為推論原告亦進而知悉被告係本於與陳清連間成立租賃關係而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更難逕為證明原告與前手陳顯麟、陳慧慧間讓與系爭土地係為排除原債權契約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係明知被告合法占有中而仍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違反,應仍受原租賃關係之拘束等語,即難認屬實而無足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地上物所有人之被告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次按關於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
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之申報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耕地之地目為「旱」,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且被告現係供種植樹木之用之用,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租賃計算租金之規定,而以年息8 %為限。而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年息10%計算,容非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全部範圍均由被告種樹植栽,面積分別為1,343 平方公尺及185 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小坑仔產業道路之間,鄰近除林口高爾夫球場(距系爭土地約1,000 公尺)及部分工廠外(距系爭土地約1,500 公尺至2,000 公尺),其餘均為農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片與地圖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第
65 頁 至第68頁),復為被告所未加爭執,堪信屬實,足認系爭土地地處僻遠,生活機能欠佳,現利用情況之經濟價值亦非鉅。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9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為688.1 元,102 年起每平方公尺為72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 頁、第
6 頁、第35頁及第36頁)。綜上情形,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占用,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4 %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後之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兩個月期間內,按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7 元【計算式:688.1 ×(1,343 +185 )×4 %÷366 ×42+
720 ×(1,343 +185 )×4 %÷365 ×19=7,1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送達日期為102 年1 月30日,參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7 元【計算式:720 ×(1,343 +185 )×4 %÷12=3,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
19 日 止兩個月期間內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依上開計算結果所得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而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林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7 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與陳顯麟、陳慧慧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聲明人證即受告知訴訟人陳顯麟、陳慧慧。惟查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主張待證事實為渠等買賣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參本院卷第45頁),另證人陳顯麟、陳慧慧之待證事實則為其等事先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賣方所有(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縱使被告上開待證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上有大量植裁且非土地原所有人陳顯麟、陳慧慧所有,惟此至多亦僅能據以認定原告於買受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種植之樹木,而尚不能進一步遽為推認原告當時即已得悉被告係本於與陳清連間租賃關係而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與前手陳顯麟、陳慧慧間讓與系爭土地係為排除原債權契約為而以損害被告為其等主要目的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縱命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或通知證人到庭調查,依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不足以影響依上開理由所為判決結果,是其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聲請亦不足認為正當,核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復於102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之一陳彩雲之配偶劉萬寶,對於陳清連所處理事情知之較詳,另受告知訴訟人陳顯麟明知被告與陳清連間有合作經營契約,其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亦有告知原告地上物係被告所栽種,原告因而與陳顯麟約定同意無條件給被告3 年期間使用,足見其購地之前即明知地上物為被告所栽種而為被告所有,並非陳顯麟、陳慧慧所有,被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主張本件仍有證據待調查,聲請再開辯論,而聲明人證劉萬寶、陳顯麟及聲請命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提出「陳義男與陳彩雲之夫劉先生之電話錄音譯文」(被證3 )、「陳義男與陳顯麟、陳慧慧、廖元鈺、廖元鈺之舅舅之對話錄意譯文(台語)」(被證4 )及其錄音光碟為證。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陳義男與陳彩雲之夫劉先生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係於101 年9 月間所為,而「陳義男與陳顯麟、陳慧慧、廖元鈺、廖元鈺之舅舅之對話錄音譯文(台語)」之對話則係於102 年1 月5日 所為,另被告前於101 年9 月間即與陳彩雲之夫劉萬寶聯繫,劉萬寶向伊表示知道被告與陳清連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關係,此經被告自陳明確(參被告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第2 頁、第3 項),足見被告早於本件在
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8 月及4 月之前期間即已知悉上開證據方法之存在,且被告亦均參與其事而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在本件102 年3 月28日、4 月18日及5 月30日3 次言詞辯論進行期間均不提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詢問兩造尚有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時,被告亦僅表示請求繼續通知未到庭之陳顯麟、陳慧慧調查等語,而未聲明其他證據(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事證據以聲請再開辯論,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駁回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觀諸被告所提「陳義男與陳彩雲之夫劉先生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多係被告對陳彩雲之夫積極詳為陳述所主張事實,而陳彩雲之夫則僅為簡略之回答,其中就被告陳述與陳清連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部分亦未有明確肯定之回答;而被告所提「陳義男與陳顯麟、陳慧慧、廖元鈺、廖元鈺之舅舅之對話錄音譯文(台語)」之對話內容,則僅係關於另筆土地協議之狀況(即前述被告所提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淑玲等人於77年8 月10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84 頁 )與酌留被告搬遷時間之討論,亦無提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租賃關係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及原告與前手陳顯麟、陳慧慧間讓與系爭土地係以排除原債權契約為其主要目的等內容,且此等對話內容不論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均無所扞格之處,是亦不足憑認劉萬寶、陳顯麟就被告主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合法使用權乙節確可為相當之證明。又原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主張待證事實為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未於買受前與被告聯繫,於買受後始逕訴請被告剷除地上物,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參被告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第4 頁);惟原告固於買受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種植之樹木,然尚不能遽論原告亦已知悉被告係本於與陳清連間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猶以惡意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為相同之聲請,仍無理由,應與上開證據調查及再開辯論之聲請併予駁回,併為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