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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9027萬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之本金為2 億7444萬7335元(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利息自102 年2 月8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反面)。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正、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如附表1 所示之地上物之建物拆遷救濟金有領取權」之聲明,核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爰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曲世珍自88年4 月27日起先後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88年

5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嗣曲世珍於92年7 月25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如附圖(即102 年4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7 至73所示之位置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然系爭土地嗣經列為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進行徵收之範圍,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2 億1143萬7380元【計算式:000000000 (原定徵收範圍之補償費)+00000000(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203898(非本件請求範圍內如附圖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之補償費)=000000000 】,及先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徵收機關另發給之自拆獎助金為6300萬9955元【計算式:00000000(原定徵收範圍之自拆獎助金)+0000000 (一併徵收部分之自拆獎助金)=00000000】。惟被告為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不僅於95年5 月14日租賃期間屆至後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甚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今系爭建物既已不存在,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因未能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後向徵收機關請領獎助金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億7444萬7335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系爭建物所核定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均如附表1 所示)。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曲世珍於88年4 月2 日簽訂之2 份租賃契約(以下簡稱舊約)辯稱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李儀德曾告知被告以2 份租賃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太過麻煩,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恐有違反行政法令而被處罰鍰之虞,故於88年4 月27日將舊約繕寫成系爭租約,藉此推論舊約之內容亦為曲世珍之真意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所提出之舊約業已廢棄,且將舊約與系爭租約之內容進行交叉比對,可知系爭租約中並無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約定,足認曲世珍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時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與舊約已有不同,是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租約為準。被告據此舊約作為強解曲世珍真意之方式,洵無可採。況被告就李儀德曾為上開陳述內容之事,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受有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認定之云云。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且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而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由此因果關係脈絡可知,向徵收機關領取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即為系爭建物之變形,亦即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損害,應等同於被告因此受領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之數額,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行政訴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行政訴訟)已認定補償費應由被告單獨領取,該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居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自行僱工拆除,獎助金亦應由被告單獨領取,故原告不得以徵收補償之金額作為其受有損害之金額云云。惟查,另案行政訴訟雖認定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均應由被告單獨領取,然此係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4條規定,徵收機關發放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之對象僅限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認定被告應單獨領取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惟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者僅為徵收程序中補償對象之資格,並未認定原告債權是否存在、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爭點,且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中僅敘及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僅為債權請求權,不具對世效力,故徵收機關於徵收程序中不得因此認原告有代位被告取得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之權利。是以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僅是基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解釋在行政程序下補償對象之資格應如何認定,並未否定本件原告基於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更未敘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而被告雖於行政程序中得單獨領取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但不能因此免於其對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7444萬7335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曲世珍前於88年4 月2 日簽訂舊約,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鐵皮工廠出租之用。又因鐵皮工廠需接電始能運作,被告經曲世珍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如附圖編號1 至

6 號所示之5 棟老舊磚造建築物(以下簡稱原始建物)裝置電表供鐵皮工廠使用,故原始建物亦成為租賃之標的。依據舊約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約定,足認88年4 月

2 日訂立舊約時,系爭建物並不存在。又被告與曲世珍簽訂之系爭租約,係李儀德告知被告以2 份租賃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太過麻煩,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部份恐有違反行政法令,可能會有被行政機關處以罰鍰,為規避相關責任,遂將部分文字模糊處理,並將舊約繕寫成系爭租約,且明確表示雙方權利義務均與舊約相同,並由被告於承租人欄處簽名,李儀德則簽「曲世珍」名於出租人處。是以舊約確係曲世珍之租賃真意,系爭租約既無特別約定被告應將嗣後興建之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交付出租人,應認被告並無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之義務。再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於88年4 月、88年9 月、89年6 月陸續出資興建,原告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以下簡稱前案民事訴訟)亦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屬原始出資興建之被告無疑。而原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而今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之拆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豈不矛盾。由此可知,被告確無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之義務。

㈡、參酌舊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約定可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所謂「交還」,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所有權原即屬於甲方(出租人)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乙方(承租人)才有「交還」之可能。惟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該條所稱之「地上建築物」應係指原本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或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興建而供被告使用之建築物,而非指租賃期間內由被告興建之廠房。再者,由舊約第6 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比較可知,舊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既已確定廠房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係由被告所有(即如不續租由被告拆遷恢復原狀),則第13條約定所示之「地上建築物」顯非指由被告出資興建之廠房及鐵皮屋,而舊約第13條約定即為嗣後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所沿襲照抄,顯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中之「地上建築物」絕非指由被告興建之廠房及鐵皮屋,而是指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或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興建供被告使用之建築物。準此,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僅需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遷恢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曲世珍,並無需將地上建築物交與原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係依內政部訂頒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依其訂頒目的可知,該徵收補償之目的已與客觀不動產價值估定迥異。又「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中,關於「獎勵、救濟及補助」項目,尚包括: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金」,其金額之認定則為:就「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由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定後,依查定之數額核發百分之70之拆遷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應發數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助金」,故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已非系爭建物之真正價值。再者,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及獎助金應由被告單獨受領,顯見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本非原告所能領取,自不得以補償費作為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又系爭建物於前案民事訴訟一審時委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認定系爭建物於97年11月28日之價格為7745萬2172元。而被告先後於101 年6 月5 日、102 年3 月11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距97年估價迄今已3 年有餘,若計算建物折舊,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更低,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拆除使其受有損害之金額,自無可能超過7745萬2172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曲世珍(已於92年7 月25日死亡)自88年4 月27日起,先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租金每月合計35萬元(並有本院卷㈠第7 至9 頁、第40至121 頁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9份為證)。

㈡、系爭租約簽訂時,曲世珍所有之原始建物即已存在。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自行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惟已先後於101 年

6 月5 日、102 年3 月11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有本院卷㈠第254 至255 頁、第302 至306 頁所附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1 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093號公證書、桃園縣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

㈢、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核定原定徵收部分之補償費為1 億9057萬197 元,自拆獎助金為5626萬8701元,扣除如附圖編號7 至9 所示已發放之20萬3898元,共2 億4663萬5000元;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為2107萬1081元,自拆獎助金為674 萬1254元,共2781萬2335元(並有本院卷㈠第

131 至133 頁、第262 至283 頁、第298 至301 頁所附之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明細、桃園縣00000 00000 00地區00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4 日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12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單獨繼承曲世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

㈡、88年4 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所稱「地上建築物」是否包括系爭建物?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數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主張其單獨繼承曲世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於前案民事訴訟一審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2年度北院民認輝字第130051號認證書、代筆遺囑、戶籍登記簿各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4 紙附卷為證(見前案民事訴訟一審卷㈠第57至70頁)。被告則辯稱:上開代筆遺囑僅提及由原告單獨繼承不動產所有權,故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仍應由共同繼承人才能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惟查,上開代筆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自堪認遺囑之內容為可信。依上開代筆遺囑第1 條、第2 條分別記載:「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共51(詳附件:土地清冊),由長男李偉德(年籍資料,略),單獨全部繼承。㈡銀行存款及現金,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本人除前項財產,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股票及其他投資由叁女李儀德(年籍資料,略)單獨繼承,不動產部分由長男李偉德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足見曲世珍已就其遺產概括指示,有關不動產部分之財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規定甚明。是以所有權之內涵,當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權利。而系爭租約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生之法律關係,自包含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圍內。故而曲世珍上開代筆遺囑之真意,當有使原告因繼承不動產所有權,而一併單獨承受、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之意思,要無疑義。復參以證人李儀德於98年9 月

7 日前案民事訴訟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租約是由伊陪同母親曲世珍所簽訂,有關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依父母之意要由獨子即原告繼承,伊曾代收租金,錢是要給原告的,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在母親生前均依母親指示處理,母親過世後則依原告指示處理等語綦詳(見前案民事訴訟一審卷㈡第20至21頁),益證原告非但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單獨繼承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全部權利義務,彰彰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起訴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義務: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該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受讓人自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出資興建之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亦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云云,並提出88年4 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

惟觀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中止時除經甲方(按:即曲世珍)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足見上開約定條款既係使用「交還」2 字,而非使用「移轉」或「讓與」之用語,自係約明被告僅有「將原是屬於曲世珍所有之土地或建物騰空交還曲世珍(或其繼受人)」之義務,而無「將非屬曲世珍所有之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曲世珍(或其繼受人)」之義務。易言之,上開條款係關於「返還占有」之約定,並未涉及「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而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建物自非上開約定條款所稱應交還或返還曲世珍(或其繼受人)之標的,乃屬當然。況上開約定條款僅使用「地上建築物」之文字,而未就建築物之範圍、面積為具體、明確之描述,如由他人出資興建則被告又何能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得移轉曲世珍(或其繼受人),可見法律行為之標的難認已有特定,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建物或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亦屬有疑。且遍查契約全文,亦均無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然歸屬出租人之約定。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尚不能遽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然歸屬曲世珍(或其繼受人),抑或曲世珍與被告間已有約定被告負有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曲世珍(或其繼受人)之義務,被告所辯應非子虛,較屬可信。

㈢、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遭拆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既係被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又曲世珍與被告間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曲世珍(或其繼受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當無違反系爭租約而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亦無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請求被告給付2 億7444萬7335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1 :

┌──────────────────────────────────────────────────┐│㈠、原定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46,838,898元,扣除203,898元後,為246,635,000元。 │├──────┬────────┬────┬─────┬────┬──────┬─────┬─────┤│複丈成果圖 │基地坐落: │門牌: │調查表編號│非合法補│非合法補償費│非合法自拆│非合法自拆││編號 │○○○段 │○○○8 │ │償清冊姓│ │獎助金清冊│獎助金 ││ │○○○小段 │鄰○○○│ │名序 │ │姓名序 │ │├──────┼────────┼────┼─────┼────┼──────┼─────┼─────┤│7 、8 、9 │170 、170-1 、 │7-1號旁 │非合法3 │編號100 │ 203,898│-- │-- ││(此部分非原│172-15 │ │ │ │(此部分非原│ │ ││告請求範圍)│ │ │ │ │告請求範圍)│ │ │├──────┼────────┼────┼─────┼────┼──────┼─────┼─────┤│10 │172-15 │7-1號 │非合法2 │編號282 │ 4,479,643│編號277 │ 1,329,731│├──────┼────────┼────┼─────┼────┼──────┼─────┼─────┤│11 │172-15 │7-3號 │非合法4 │編號283 │ 4,445,548│編號278 │ 1,322,144│├──────┼────────┼────┼─────┼────┼──────┼─────┼─────┤│12 │172-15 │7-5號 │非合法5 │編號284 │ 15,286,406│編號279 │ 4,513,513│├──────┼────────┼────┼─────┼────┼──────┼─────┼─────┤│ │172-2 、171-6 、│7-10號A │非合法104 │編號300 │ 17,118,057│編號295 │ 5,128,216││ │172-13、172-15 │ │ │ │ │ │ ││13、14、15、├────────┼────┼─────┼────┼──────┼─────┼─────┤│16、17 │171-2 、171-6 、│7-10號B │非合法105 │編號301 │ 26,297,848│編號296 │ 7,685,351││ │172-13、172-15、│ │ │ │ │ │ ││ │172-16 │ │ │ │ │ │ │├──────┼────────┼────┼─────┼────┼──────┼─────┼─────┤│18、19、20、│170 、170-4 、 │7-7號 │非合法101 │編號297 │ 15,146,358│編號292 │ 4,543,907││21、22、23 │171、318 │ │ │ │ │ │ │├──────┼────────┼────┼─────┼────┼──────┼─────┼─────┤│ │ │ │ │編號299 │ 5,445,555│編號294 │ 1,595,915││24、25、26、│171 │7-9號 │非合法103 ├────┼──────┼─────┼─────┤│27、28、29、│ │ │ │編號18 │ 98,907│編號14 │ 29,672││30 ├────────┼────┼─────┼────┼──────┼─────┼─────┤│ │171 │7-11號B │非合法106 │編號302 │ 6,366,474│編號297 │ 1,862,362│├──────┼────────┼────┼─────┼────┼──────┼─────┼─────┤│31、32、33、│171 、171-6 、 │7-2號 │非合法98 │編號294 │ 19,044,073│編號289 │ 5,703,142││34、35、36 │172-13 │ │ │ │ │ │ │├──────┼────────┼────┼─────┼────┼──────┼─────┼─────┤│37、38、39、│171-6、172-13 │7-4號 │非合法99 │編號295 │ 7,210,422│編號290 │ 2,120,757││40、41、42 │ │ │ │ │ │ │ │├──────┼────────┼────┼─────┼────┼──────┼─────┼─────┤│43、44、45、│171-6 │7-6號 │非合法100 │編號296 │ 5,885,077│編號291 │ 1,721,582││46、47 │ │ │ │ │ │ │ │├──────┼────────┼────┼─────┼────┼──────┼─────┼─────┤│48、49、50、│ │ │ │ │ │ │ ││51、52、53、│171-6 │7-8號 │非合法102 │編號298 │ 2,573,706│編號293 │ 718,136││54 │ │ │ │ │ │ │ │├──────┼────────┼────┼─────┼────┼──────┼─────┼─────┤│55、56 │172-15、172-17 │7-31號 │非合法16 │編號17 │ 7,812,070│編號13 │ 2,233,096│├──────┼────────┼────┼─────┼────┼──────┼─────┼─────┤│57 │172-15 │7-32號 │非合法17 │編號288 │ 6,011,584│編號283 │ 1,788,642│├──────┼────────┼────┼─────┼────┼──────┼─────┼─────┤│58 │172-15 │7-33號 │非合法18 │編號289 │ 6,011,584│編號284 │ 1,788,642│├──────┼────────┼────┼─────┼────┼──────┼─────┼─────┤│59 │172-15 │7-34號 │非合法19 │編號290 │ 6,048,520│編號285 │ 1,799,546│├──────┼────────┼────┼─────┼────┼──────┼─────┼─────┤│60、61、62 │172-14、172-15、│7-35號 │非合法20 │編號291 │ 5,150,145│編號286 │ 1,529,837││ │175-42 │ │ │ │ │ │ │├──────┼────────┼────┼─────┼────┼──────┼─────┼─────┤│63、64 │173、173-4 │7-36號 │非合法21 │編號292 │ 12,708,568│編號287 │ 3,794,495│├──────┼────────┼────┼─────┼────┼──────┼─────┼─────┤│65、66、67、│ │ │ │ │ │ │ ││68、69、70、│173、173-4 │7-37號 │非合法115 │編號308 │ 17,425,754│編號303 │ 5,060,015││71、72、73 │ │ │ │ │ │ │ │├──────┼────────┼────┼─────┼────┼──────┼─────┼─────┤│ │ │ │ │ │ 190,570,197│ │56,268,701││小 計│ │ │ │ │(惟尚未扣除│ │ ││ │ │ │ │ │203,898 ) │ │ │├──────┴────────┴────┴─────┴────┴──────┴─────┴─────┤│㈡、一併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 │├──────┬────────┬────┬─────┬────┬──────┬─────┬─────┤│複丈成果圖 │基地坐落: │門牌: │調查表編號│非合法補│非合法補償費│非合法自拆│非合法自拆││編號 │○○○段 │○○○8 │ │償清冊姓│ │獎助金清冊│獎助金 ││ │○○○小段 │鄰○○○│ │名序 │ │姓名序 │ │├──────┼────────┼────┼─────┼────┼──────┼─────┼─────┤│13、14、15、│171-2 、171-6 、│7-10號B │非合法105 │編號301 │ 4,172,309│編號296 │ 1,363,294││16、17 │172-13、172-15、│ │ │ │ │ │ ││ │172-16 │ │ │ │ │ │ │├──────┼────────┼────┼─────┼────┼──────┼─────┼─────┤│ │ │ │ │編號299 │ │編號294 │ ││24、25、26、│171 │7-9號 │非合法103 ├────┤ 1,543,208├─────┤ 493,513││27、28、29、│ │ │ │編號18 │ │編號14 │ ││30 ├────────┼────┼─────┼────┼──────┼─────┼─────┤│ │171 │7-11號B │非合法106 │編號302 │ 1,640,395│編號297 │ 528,897│├──────┼────────┼────┼─────┼────┼──────┼─────┼─────┤│37、38、39、│171-6、172-13 │7-4號 │非合法99 │編號295 │ 1,208,037│編號290 │ 404,780││40、41、42 │ │ │ │ │ │ │ │├──────┼────────┼────┼─────┼────┼──────┼─────┼─────┤│43、44、45、│171-6 │7-6號 │非合法100 │編號296 │ 964,982│編號291 │ 328,897││46、47 │ │ │ │ │ │ │ │├──────┼────────┼────┼─────┼────┼──────┼─────┼─────┤│48、49、50、│ │ │ │ │ │ │ ││51、52、53、│171-6 │7-8號 │非合法102 │編號298 │ 5,899,122│編號293 │ 1,812,105││54 │ │ │ │ │ │ │ │├──────┼────────┼────┼─────┼────┼──────┼─────┼─────┤│65、66、67、│ │ │ │ │ │ │ ││68、69、70、│173、173-4 │7-37號 │非合法115 │編號308 │ 5,643,028│編號303 │ 1,810,271││71、72、73 │ │ │ │ │ │ │ │├──────┼────────┼────┼─────┼────┼──────┼─────┼─────┤│小 計│ │ │ │ │ 21,071,081│ │ 6,741,254│├──────┴────────┴────┴─────┴────┴──────┴─────┴─────┤│㈢、結論:⒈補償費合計211,641,278 元,扣除203,898 元後,為211,437,380 元。 ││ ⒉自拆獎助金合計63,009,955元。 ││ ⒊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總計274,447,335 元。 │└──────────────────────────────────────────────────┘附表2 :

┌──┬─────────┬──────────┐│編號│○○縣○○鄉○○○│ 登記謄本之卷頁 ││ │○○○小段土地地 │ ││ │ 號 │ │├──┼─────────┼──────────┤│ 01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 02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 │├──┼─────────┼──────────┤│ 03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 04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 │├──┼─────────┼──────────┤│ 05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 │├──┼─────────┼──────────┤│ 06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 │├──┼─────────┼──────────┤│ 07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 │├──┼─────────┼──────────┤│ 08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 │├──┼─────────┼──────────┤│ 09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 │├──┼─────────┼──────────┤│ 10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 │├──┼─────────┼──────────┤│ 11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 │├──┼─────────┼──────────┤│ 12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 │├──┼─────────┼──────────┤│ 13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 │├──┼─────────┼──────────┤│ 14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 │├──┼─────────┼──────────┤│ 15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 │├──┼─────────┼──────────┤│ 16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 │├──┼─────────┼──────────┤│ 17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 │├──┼─────────┼──────────┤│ 18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 │├──┼─────────┼──────────┤│ 19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 │├──┼─────────┼──────────┤│ 20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 │├──┼─────────┼──────────┤│ 21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 │├──┼─────────┼──────────┤│ 22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 │├──┼─────────┼──────────┤│ 23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 │├──┼─────────┼──────────┤│ 24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 │├──┼─────────┼──────────┤│ 25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 │├──┼─────────┼──────────┤│ 26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 27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 28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 │├──┼─────────┼──────────┤│ 29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 │├──┼─────────┼──────────┤│ 30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 31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 32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 33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34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 35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 36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 37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 38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 39 │0000-0000 │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