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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謝當颺律師追加被 告 羅國郎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劉月里、德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抵押權內容之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萬劉月里、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間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北中地登字第379310號、登記日期94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設,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應登記為德茂公司。」、備位聲明求為「被告萬劉月里應協同原告將原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北中地登字第379310號、登記日期94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設,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為萬劉月里之記載變更為德茂公司。」之判決;嗣除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先位聲明外,於第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最後一次(即第四次)言詞期日前,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提出訴之追加聲請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6、7款規定追加羅國郎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羅國郎與萬劉月里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羅國郎與萬劉月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次序0157、建物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訴之判決結果,並非必然與追加之訴法律關係成立否為據,是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6、7款規定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