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彭忠山被 告 祭祀公業劉三穆公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本件已於101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