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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利培坤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 利珊珊關 係 人 利玫玫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利培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女,民國51年6 月5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利玫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禁治產人利珊珊(見卷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本院84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 條 之1 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利珊珊之兄,相對人利珊珊前經鈞院以84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其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利文良現年事已高,實際上皆由聲請人照顧監護人利文良及相對人,如由監護人利文良繼續照顧相對人恐有不便之處,不符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利玫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3 件、本院84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4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監護人利文良亦到庭陳述:「我知道本件聲請,改由聲請人利培坤來擔任監護人。我也同意。我現在和我兒子一起住,由我兒子照顧我及我女兒利珊珊。」等語甚明(見本院103 年4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監護人利文良因年老體衰,自身尚有賴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若繼續親自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相關事務恐有無力之處,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利培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之兄,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利培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利玫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之姊,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利玫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且按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07條及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利珊珊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聲請人利培坤任監護人及指定利玫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利文良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珊珊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利培坤,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