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黃名莉非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相 對 人 李秀雲利害關係人 黃名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項第六行關於聲請人「李名莉」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名莉」。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項第十一行、第十三行關於利害關係人「李名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名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